案例事實:
189 同上。
116
緣某廠商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一億二千六百八十二萬 六千元向花蓮縣政府標得花蓮教師會館新建建築工程。該工程合 約第四條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後四百八十日曆天完工,故系爭工程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工,預計應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完工。
而同合約第三十條並約定,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依約 完工者,每逾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
然而,本工程於廠商申報完工後,經主辦機關初驗不合格並要求 改善。嗣又經四次初驗,查得廠商工程有六十六項缺失。主辦機 關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約發函廠商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經主辦機關計算廠商自合約完工期限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之翌日起 至終止合約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計四百九十九日,扣 除不計入工期之二百四十八日,共尚遲延二百五十一日。主辦機 關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廠商依契約總額每日千分之二給付逾期罰款 共計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190。
二、案例分析:
工程實務上,常見工程契約中設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條 款,預先規定業主因逾期完工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此即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俗稱逾期罰款。故工程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 事由而遲延者,業主僅須逕行依合約請求約定之逾期罰款以作為 遲延損害,而不須再具體詳細地就因承包商逾期完工所受之實際 損害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逾期罰款之計算,實務上一般而言係以每遲延一日按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計罰逾期罰款。例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 煉油總廠左營廠暨大林廠汽電共生設備統包工程合約第十六條逾 期罰款即約定:「乙方如逾期未能竣工,則每逾一日,照本工程結
190 參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算總價千分之三處罰。」191;或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發 展中心YY3B14PA48P00 案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乙方延 期交貨,按該延交部分總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在應付 貨款內扣除之」192。
在前開逾期罰款條款之適用下,遲延天數愈長,則廠商之賠償責 任愈重。甚且當遲延天數過長時,並有可能產生遲延損害之賠償 金額遠高於工程合約總價之情形。例如宜蘭監獄某工程之合約總 價為新台幣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而依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 定工程應於開工後四百日曆天全部竣工。同合約第十條並約定,
工程如到期不能完工而逾期者,應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價千分之 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主辦機關即以承包商遲延計一二四一日始行 完工為由,依前開合約之規定科處承包商高達四億五千五百十七 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之逾期罰款,該金額遠高於該工程之合約總 價,對承包商而言實屬過苛193。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而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本於職權依此規定核減致相當數額,而不受當事人間原有約定之 拘束194。整體而言,除非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或債權人因債務人履行債務可得享受之利益有顯著差異外,原則 上違約罰款以每日按合約總價金或工程延遲部分之總價千分之一 至千分之二計罰者,大抵均可為我國法院所接受195,否則即可能 遭法院認定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
191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決。
192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判決。
193 參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
194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民事判例。
195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判決。
118
定予以酌減至合理之賠償金額。
以本案例為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即認為,「按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原 告雖主張按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等語,然 以此標準,違約金之比例高達每年百分之七十三196…..本院認被告 工程缺失固有六十六項之多,工程中途結算驗收減少金額三、五 六○、九五一元,但原告終止合約後重新發包之金額僅為四百六 十七萬元,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違約日數,認原告請求之違約應 以合約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四為相當。準此,被告遲延完工六十二 日,應賠償違約金八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十八元。」197
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就逾期罰款過高的一貫解決之道,則係對逾 期罰款設有賠償金額之上限。如九十一年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即規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 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但其最高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依 前開規定,則當主辦機關按日課處廠商逾期罰款時,主辦機關就 超出賠償金額上限部分之遲延損害,即不得為請求,以避免承包
196 按本案中法院實際認定應扣違約金之逾期天數係為六十二天,而非以主辦機關所 主張之二百五十一日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
197參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商負擔過重之遲延賠償責任。此規定對承包商而言甚為有利。
故而,縱使於當事人間之工程契約中未就逾期罰款設有賠償上限 之情形下,承包商亦常於個案中援引前開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之 規定,抗辯逾期罰款之課處應以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其上 限。然而因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僅係工主辦機關作為訂約之參 考,故該範本內之條款若未經當事人納入契約內者,則當事人間 應不受該條款之拘束。是以,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就逾期罰款之金 額無設有賠償上限者,承包商不得主張適用該未經當事人納入契 約之工程契約範本逾期罰款上限之規定。
此外,本文認為,對於逾期罰款之課處並不宜設有上限。蓋逾期 罰款本係契約中針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預先所設定之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其功能一方面可督促廠商遵守契約規定如期完 工,另一方面亦可填補主辦機關因廠商之遲延所受之損害。而當 違約金額過高時,即當廠商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主辦機關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顯不相當時,則廠商理論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或調解機構予以酌減即可,無待訴諸該等上限 規定即得衡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反觀之,若合約中納入 該等逾期罰款上限之規定者,勢將造成當承包商因工程遲延所應 負之逾期罰款達契約中規定之上限時,則因自此時點後無論遲延 天數多少,承包商依約均不再負擔任何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緣 故,反而更易造成承包商工程施工之緩慢遲延或任意閒置擱放系 爭工程之情事,此時主辦機關非但就承包商之行為束手無策,更 須自行承受吸收超過該賠償上限金額之損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狀態反而因該賠償上限條款而顯有失衡。
綜上所述,本文建議工程契約中實不宜就逾期罰款設定上限,而 當該逾期罰款確實有過高之情形時,回歸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之規定解決即可。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