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緣某包商承攬某主辦機關「第三期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計畫 羅東下西結立體交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應 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完成,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六十 三萬元,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
然廠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工後,系爭工程之基地因不可抗 力而下陷,不僅影響原已近工程之完工,更遭相關單位勒令停工 檢查,而無法繼續施作,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獲准復工。
嗣經廠商趕工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計歷時九百 十一日曆天。廠商遂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然遭主辦機關以 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全部工程限於四五0日曆天完 工」、以及第三項約定之「如因甲方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
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 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 出異議」為由,僅准予延展三百七十七天,而認廠商仍有遲延完 工八十四天,遂課以逾期罰款。廠商不服遂向法院起訴請求主辦 機關給予工程款198。
二、案例分析:
工程常含有大量的可變因素,例如地質、技術、天候等,故工程 契約在執行上常需要具有相當的調整性及可變動性。展延工期條 款即因此而為工程制式契約另一常見之條款。
該類約款之常見形式係於合約中規定,廠商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雖得請求展延工期而無須負責,然卻關於是否構成展期之事實 認定權全權屬於主辦機關,亦即廠商僅有依約定程序申請之權
198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
利,至於最後工期是否核給、核給多久等,廠商均無置啄之餘地。
例如台北市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 工程(C)標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即 主辦機關)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 時,乙方(即廠商)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 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
199」。甚且更有些展延工期條款並限制廠商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向主 辦機關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否則即視為其放棄請求展延工期之 權利。例如屏東技術學院第一棟科館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 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如因甲方(即主辦機關)之原因、變更設計 或遇天災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而影響施工時,乙方(即 廠商)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情形核 定准延日數,乙方不得異議。工程完工後,乙方再提出申請時,
甲方則不予受理200」。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即不負遲延責任。然於前述之展延工期條款規 定下,廠商本身縱屬不可歸責,其並不當然免除遲延責任,而尚 須依約定程序向主辦機關請求展延工期,且主辦機關對於工期展 延期間有完全自由之裁量權,廠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更有的展 延工期條款竟要求廠商應於一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否則廠商即 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外等等,對於廠商實屬不公對於廠商而言實屬 相當不公。故而展延工期條款之效力如何,實有爭議。
雖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認為,「該類展延 工期條款之約定顯已排除民法對於承攬人因不可抗力及民法債編 總則中有關不可抗力之遲延責任,故應優先民法適用;並以主辦
199 參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北市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水處
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C)標工程契約。
200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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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係公務機構,其對公共工程皆以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式行 之。上訴人於招標或議價、比價時就合約條款如有任何之意見,
應已評估風險,並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 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不能相提並 論為由,認定該類約款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肯認展延工期條 款之效力。亦即其認為因不可抗力而展延工程時,依合約之規定 自應以主辦機關核定之日期為準,是以,廠商因遲延完工而被主 辦機關依合約扣留部分工程款,並無不當,而為廠商敗訴之判決」
201。然前開見解並不為最高法院所採,理由係「查系爭工程之契 約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廠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屬 定型化契約,倘因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 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主辦機關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 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廠商全無置啄餘地,有違誠信原 則,對承包商顯失公平。….. 承包工程之廠商並非消費者,其與 政府機關所締造之契約,不能直接適用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 規定,惟該函亦稱應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則上訴人 主張本件雙方締造之契約,縱不能直接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九條等規定,展延工期條款之約定亦應為無效之約款等語,是否 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餘地。….. 原審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發生之塌模事件,可否歸責上訴人,其認定並非一致;究竟該塌 模事件可否歸責上訴人,及上訴人因此可停工之日數多少為適 當,原審未予澄清,逕以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之三十二日曆天為系 爭工程展延之時間,認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異議,亦有可議
202。」
綜上所述,關於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依民法之規定應以債務人之
201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202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
過失為判斷標準。因展延工期條款之內容係約定廠商得否延期完 工而不負遲延責任,完全由約款使用人之主辦機關決定,其排除 了民法上過失責任之法律基本原則之適用,而使債務人就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亦須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表面上從契約自由原則之角度而言,該類條款之效力似屬 有效,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即可清楚得知,該條 款實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顯失 公平,故而該類條款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