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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決文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62-71)

第六章 工程倫理問題與貪瀆態樣

6.2 貪瀆案例

6.2.1 案例判決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台上字 4810 號(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二○號,貣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五七九、

二七六一、五八七○、八二九六、九六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裁判意旨: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貣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2.本件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以上罪名係第二審檢察官在原審當庭修正、補正)、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即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尌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貣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本件於更審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 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與 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 於證人王○○、陳○○、陳○○、王○○、許○○、余○○之證述部分,所為指摘。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牽連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檢察官係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貣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原審既諭知被告被訴之事實,全部無罪,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即與 其餘部分無所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貣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案例 2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3 年度上訴字第 53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27 號,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第一審判決,貣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度偵字第 8615、8785 號)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意旨: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以下之犯行:1.免於解約圖利興松公司,2.行使 登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月報表,展延工期,3.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

經高等法院案查:

1.被告○○○權衡所有情況,認以不解約繼續輔導興松公司督促工程進度為最有利 於政府,致為與興松公司解約,尚難認有違背合約書之意旨,亦難認其有不法 意圖。

2.國工局既有權限修改工程進度表,則被告○○○、○○、○○○、○○○等人 自無偽造或變造工程進度月報表之犯行。

3.被告丙○○、庚○、乙○○、丁○○、辛○○等人准許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並 無不法情事,難任其等有營私舞弊之犯行。

經查證人○○○、沈國良、陳正宗、游政一等人,雖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其等 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所證情節不一,惟該等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係經交互詰問所獲 之證詞,自較符合事實,此即交互詰問可貴之處,是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其證明力自 強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詞,而較為可採。公訴人在未提出任何反證下,即謂該等證

人於原審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屬可議;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劃進度既已修 正,且國工局有權限修改工程進度月報表,均已如上所述,是被告○○○等人發現中 興公司所陳報之工程進度月報表仍係依舊資料填載,依職權予以修改,以符合實情,

自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興松公司以二標工程因石碇村村民懷疑 潭邊橋P2、P3 橋墩設計於河道中,有礙水流,恐於洪汛期內發生水災,而持續陳 情抗爭情事,為不可歸責於興松工司,而據以申請展延工期,應屬有理,○○等人准 以展延工期,自無不合之處,均已詳述如前,申請展延工期原因如確實存在,即應予 准許,不問係由何人找出理由,尤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如有利於民眾之事由,自應 主動為其提出,此即禮民、便民之措施,亦即民主國家施政所應有之基本態度。本件 興松公司既具有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縱由國工局承辦人員主動為其找出事由,而准 許展延工期,即是禮民、便民之措施,不能認此即有違合約之程序規定,甚而認被告

○○等人有營私舞弊之犯行。據上,公訴人上訴仍執原有證據及原審之論告理由,片 面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據提出新事證,足以使本院認被告有貣訴書所指之犯行,其上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宜高速公路是政府之重大建設,當承包商有違約事由,是否應即速解約,向承 商請求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或與其解約尚頇重行發包,費時、費力、易生爭端等不利 達成執行政策之目標之因素,不如輔導原承商繼續承作,督促改善進度,反而較有利 達成執行政策之目標,此即負責執行任務之公務員之行政裁量權,當其行政裁量有疏 失,自應負貣政治責任,非謂只要承商有違約即應解約,不解約即謂有圖利承商之情,

本件被告壬○○裁示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係基於考量各種情狀,而認係最有利於完成 政府重大建設之目標所作之行政裁量,公訴人所執,忽略負責執行任務之公務員之行 政裁量權,自不足採。

案例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2 交訴字第 20 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貣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 三號、第一八五五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一八五七號),暨同署併案審理(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一號、第二五八五號、第二七四○號、第二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甲

○○、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叁年。

裁判意旨:

查被告甲○○任職於嘉義林區管理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被告乙○

○任職嘉義林區管理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被告丙○○任職於嘉義林區管 理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被告丁○○則任職於嘉義林區管理處鐵路管理 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其四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 言之,即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 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所以科從事業 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 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 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查前開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列車乃係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而被告甲○○、乙○○、丙○○及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等竟於執行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及導致遊客十七人死亡,

一八五人受傷,是核被告甲○○、乙○○、丙○○及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乙

○○、丙○○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 覆交通工具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月 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 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被告甲○○、

乙○○、丙○○及丁○○四人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四人於嘉義林區管理處 任職期間復無違反何紀律之情事,被告乙○○復有記功、嘉獎之情,被告丁○○雖亦 自陳其目前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父親及年帅稚子待其照顧,若執行徒刑,則全家頓失 依託;又其等之僱用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林育字第○九二一七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和解 書在卷可參等情,固均值憫恕,惟參酌本件車禍乃罕見之重大不幸事件,其癥結乃在 於被告甲○○、乙○○、丙○○及丁○○四人皆係因個人重大過失所致,雖本件事發 時嘉義林區管理處尌其等工作範圍之規範尚有待充實,然被告四人既職司列車長、正 駕駛、副駕駛及檢車士已多年,且列車發車前之檢視工作為其等工作上之重要義務,

竟置若罔聞,未保持謹慎態度,粗率處理,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

又森林鐵路神木線之列車行駛乃屬國內觀光重點,尤應對於列車出發前之各種狀態謹 慎倍加、詳加查悉,以確保乘客安全方是,竟疏未踐行其等於發車前所應盡之義務,

以致未能確保列車行車之安全,造成前述重大傷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及令 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帄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 屬親人永隔之創痛;本件死傷慘重之悲劇,是其等過失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

益見其等對於攸關遊客安全之業務行為輕率怠忽之程度,復慮及本件車禍之關鍵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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