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權利客體概論 一、意義
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類排他的支配之對象,且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之需 要者,不論為有體物或無體物,皆為法律上之物。
二、要件
(一)物須具有權利客體性
物須為人之身體以外之物。人之身體雖非物然如人體之一部與人分離,(頭髮、
牙齒)不問其分離原因為何,均成物,而由其人當然取得所有權。
(二)物須具有支配可能性
物須為人類得排他的支配對象。例如:日、月、星辰等非人類可得支配對象,故 非法律上所謂之物。
(三)物須具有經濟獨立性
物須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之需要。例如:滴水、粒米非物,取之或竊之均不成 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物不須為有體性
物可為有體物,亦可為無體物。例如:電。
問題:人之屍體法律性質為何?
問題:以分離身體之一部為標的之契約,契約效力為何?是否得請求強制履行?
試說明之。
問題:動物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物之成分
(一)意義
成分即物之構成部分。物之成分可大別為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二)區分標準
1、標準:非以物因成分離而減損之經濟價值來論,而係以該成分,得否以同一 方式,再為使用而為判斷。
(1)重要成分:物之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或價值,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耗費過鉅之部分。
(2)非重要成分:物之各部分由物分離後不變更物之性質或減損物之價值之 部分。
(三)區分實益
1、得否為獨立交易客體?
(1)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權利客體
(2)非重要成分:得獨立為權利客體
2、有無民法添附(§811~§816)之適用?
(1)重要成分:有所適用
(2)非重要成分:無其適用
第二節 物之種類
(一)動產及不動產:依物是否為土地或者為定著物 1、動產:不動產外之物(§67)
(1)不動產之反面
(2)準不動產
2、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66I)
(1)土地:地球表面之四方,包括土地上下
問題:試分析下列各物是否為重要成分?(1)汽車引擎(2)汽車音響(3)
汽車輪胎(4)汽車烤漆(5)房屋磚頭(6)房屋磁磚(7)房屋門窗(8)
房屋浴缸
問題: §66II 之「部分」與「成分」之概念是否相同?
(2)定著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大法官釋字93 號)
積極要件:
經濟上獨立性-消極要件:非成分性
(3)出產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66II)。
土地之出產物,謂土地之有機的和無機的出產物,如樹木、禾穀、果實、砂石;
其範圍比天然孳息廣之。
土地之出產物,謂與土地分離以前,原則上雖得為債權之標的物,但不得與土 地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土地之出產物,應自何時起認為構成土地之構成部分?關於此點,民法未設相關 規定,但解釋上種子自播種時起,植物自種植起,即為土地之部分。
3、區別實益:
(1)權利得喪變更方式不同
(2)取得時效不同
(3)善意取得效力不同
(4)債法上之規定不同
(5)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
(二)消費物及非消費物:
依物之性質,是否為使用一次即為消耗,而不能在於同一目的使用而定。
1、消費物: 依物之性質,使用一次即歸消耗,而不能在榆同一目的而定 問題: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之法律性質?
2、非消費物:依物之性質,得多次使用之物
3、區別實益:
訂立物之使用為目的契約時,消費物:需移轉消費物之所有權,如: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契約;非消費物:不需移轉所有權,如:使用借貸、租賃契約。
(三)代替物及非代替物:依其在交易上,是否得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互相代替之而定。
1、代替物:在交易上得以品質、種類、數量相同之物,互相代替之 2、非代替物:在交易上不得以品質、種類、數量相同之物,互相代替之
3、區別實益:
(1)債之給付客體不同
(2)以「代替物」為給付之客體,得為種類之債(§364)
(四)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依其是否因分割,而變更其性質或減損其重大價值 而言。
1、可分物:不因分割而變更或重大減損其價值之物。
2、不可分物: 不因分割而變更或重大減損其價值之物。
3、區分實益:
(1)於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關係上不同
(2)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不同
(五)融通物與不融通物:依其是否得為司法上交易客體而定之 1、融通物:得為私法上交易行為客體之物
2、不融通物:不得為私法上交易行為客體之物。以下列舉之:
(1)公共用物:供一般大眾所使用之物。如:捷運之垃圾桶
(2)公務用物:基於國家公權力目的所使用之物。如:拒馬
(3)違禁物:法律上禁止流通之物
(4)聖物、法物:教堂、寺廟、古蹟
3、區別實易:法律行為之效力(§71、§246)
(六)特定物與不特定物:依當事人於個別交易中,是否得具體指定該物而定。
1、特定物:於個別交易中,依當事人之意思得具體指定之物
2、不特定物:於個別交易中,依當事人僅得種類、品質、數量,抽象指定之物 3、區別實易:特定物可為物權之客體;非特定物為債權或準物權之客體
(七)主物與從物:依物是否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或僅有附屬效用而定之 1、主物:具有主要且獨立之經濟效用之物
2、從物:
(1)意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用,同屬一人所有,且交易尚無特別 習慣之物(§68I)
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
同屬一人:
需交易尚無特殊習慣:
(2)從物之效力: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68II)
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廣義之處分
此項使從物效力歸屬於主物之規定,解釋上應為一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八)單一物、結合物及集合物
1、單一物:在外部型態上自成一體之物,且其各構成部分已失其個性
2、結合物:又稱合成物,乃由多數單一物結合而成之物,數個單一物未失其個 性
3、集合物:基於一定經濟目的,由多數單一物或結合物集合而成之物,為求公 示及交易安全,集合物不得作為一個所有權之客體。物權之行為亦須就各個獨立
問題:違章建築係否為融通物?可否為移轉登記?
之物分別定之。
4、區別實益:單一物、結合物可為物權之客體;集合物僅得為債權之客體。
(九)原物及孳息 1、意義
原物:孳息所由發生之標的物或法律關係
孳息:因由原物或原法律關係所獲得產物或收益
2、孳息之種類(§69)
天然孳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69I)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69II)
3、孳息之歸屬(§70)
天然孳息:
A.天然孳息收取權之立法例
原物主義:應歸屬於法定之孳息收取權人
生產主義:應歸屬於對孳息之發生予以生產力者 分配主義:依比例分配予前二者
B.現行法係採原物主義 C.例外:§798、§790
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收取權人
A.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如:出租人、消費借貸之貸與人 B.按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補充資料:收取權之相關問題】
1.收取權之性質:依學說上收取權,應可被分為債權性或物權性,分下說明之
(1)債權性:
依收取權之性質,應屬一請求為孳息給付之請求權,依物權法定原則,收取權 其並無法律上之明定其為物權,又然則收取權並無特殊應予保護之理由,故其
當然依現今社會之運作,僅可認為其為債權性質。
(1)使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如依民法§79、§170 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行使承認權,使得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發生有效之效力。
如依民法§348、§367 之規定,在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