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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民事法律關係基本結構第一節 民法之概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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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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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民事法律關係基本結構

第一節 民法之概念 一. 意義

(一)實質的民法

係指民法五編外,規律私人間社會生活關係的成文法或不成文法

(二)形式的民法

係指法典化之成文民法,及係指民法現行之五編,故又有稱之為「狹義的民法」

二.民法的性質

(一)民法為私法 問題:何謂公法與私法?

(二)民法為實體法

問題:何謂實體法與程序法?

(三)民法為普通法

問題:何謂普通法與特別法?

第二節 現代民法的發展 一. 傳統私法三大原則

由於受到平等自由原理等支配,尊重個人的自由意思能力,故發展出以下三大 原則。

(一)所有權絕對原則

私法自治原則下

(2)

(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三)過失責任原則

二. 私法三大原則之修正

(一)所有權絕對原則之修正 1.不動產的相鄰關係

2.所有權相對化

(二)契約自由原則之修正-定型化契約條款、消保法之修訂

(三)過失侵權責任原則之修正-無過失責任

考古題:

結果責任、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各有何不同?又我國民法有關特殊侵權行為之 規定中,更有所謂中間責任與衡平責任之規定,其間又有何差異?視分別說明之。

【86 律師】

第三節 權利與義務 一.權利與義務之概念

(一)權利之本質

意思說:意思乃係權利之基礎,故權利為意思支配 利益說:法律所保護且承認之利益,即為權利

法力說:權利係為得享受之利益,而由法律所賦之力

(二)義務之意義

權利行使之相對人,所負擔之作為或不做為之拘束

(3)

(三)權利與義務之關係

二.權利之分類

(一)以權利內容為分類

1.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而該標的係得為交易之客體。

(1)債權(相對權、對人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給 付的權利,又其適用債權平等原則,及債權之發生不論先後,其效力皆居於同 等地位。

例如:

(2)物權(絕對權、對世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 又其得以不定特人為義務主體,而要求其不為一定行為之權利。

例如:

問題:「債權之相對(對人)效力」與「物權(對世)之絕對效力」之差異為何?

試說明之。

問題:「債權平等原則」與「物權排他性與優先性」之差異為何?試說明之。

(3)準物權(多為無形之利益):非民法上之物權,而法律上視為物權。

例如:

(4)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創造物為標的,而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又 有增為智慧財產權,係為了保護創作人之創作思想。

例如:

2.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分不可分離的權利,具有專屬性之權利。

(1).人格權:存在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例如:

權利本位主義 (權利與義務對立關係)

關係

社會本位主義 (權利與義務輔助、協同關係)

關係

義務本位主義 (權利概念薄弱)

關係

(4)

(2).身分權: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

例如:

(二)以權利作用為分類

1.支配權: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具有排他性。

例如:

2.形成權:因權利人之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1)使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例如:

(2)使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例如:

(3)使權利或法律關係「消滅」,例如:

3.請求權:

(1)財產上之請求權:

1.債權請求權:為實現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

例如:

2.物權請求權: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原則上僅在物權遭受他人不法干涉 而有礙物權之圓滿實現時,始發生之權利。

例如:

(2)身分上之請求權:基於一定身份關係,而得享受財產上利益之權利。

例如:

4.抗辯權:於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時,相對人得與以拒絕之權利。

例如:

(三)專屬權與非專屬權

1.專屬權:乃係權利專屬於權利人己身,故可謂權利有人格性,不得與權利人 分離者

2.非專屬權:非專屬於權利人於權利人己身,故權利得與權利人分離者 3.區分實益:權利是否具備移轉性

(四)主權利與從權利

1.主權利:得獨立單獨存在之權利

2.從權利: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之權利,從屬於主權利;例如:保證債、權抵押

3.區分實益:權利是否具從屬性

(5)

問題:判決與判例是否有法律上拘束力?

(五)絕對權與相對權

1.絕對權:對對抗所有不特定人之權利 2.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之權利 3.區分實益:權利是否具對世效

第四節 法律之解釋 一.解釋之方法

(一)文義解釋:

依據法律之文字,按照文義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解釋。

(二)論理解釋:

不拘泥於法條文字,按照法秩序之整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闡明法 律真意。

1.擴張解釋 2.限縮(限制)解釋 3.反面解釋 4.當然解釋

(四)目的解釋

(五)體系解釋

(六)類推適用是補充法律而非法律解釋

二. 民法上「視為」與「推定」

(一)視為之意義:

乃係為法律就某一特定事實,存在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特別以法律之規定擬 制賦予一法律效果。縱另有反証亦亦不得推翻之,即縱有反証,不因之失效。

例如:

(二)推定之意義:

依一般情事,推測事物情狀或當事人意思,從而認定有另一事實存在。惟若有反 証,即失其效力。

例如:

第五節 法例

一. 民法法源(§1)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二.書面與簽名的準則

(6)

輕鬆一下:

有一天小明因為印假鈔被拘捕,在法院審判時。

法官:你為什麼要印假鈔? 小明:因為我不會印真鈔 三.確定數量的準則

問題:關於一定之數量,以號碼或文字同時為數次不同表示,究應如何解決?

【補充資料:時效制度】

一. 時效制度的存在的理由:

1.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2.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 3.長期不行使權力法律不宜給予長期保護 二. 時效取得與消滅時效

1.何謂取得時效?

指因長期間繼續占有而取得某種權利的時效制度(§768~§772)

2.何謂消滅時效?

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力而使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的時效制度 三.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一)何謂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者,乃係權利預定存續之預定期間

(二)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1.立法精神不同:

消滅時效: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

除斥期間: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更為確定有效

2.適用客體不同:

(7)

消滅時效:請求權 除斥期間:形成權

3.計算期間不同:

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事由 除斥期間:無中斷或不完成事由

4.效力不同:

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 除斥期間:時效完成後形成權消滅 四. 釋字一O 七號與釋字一六四號釋疑

第二章權利主體

第一節自然人之能力 一. 權利能力

(一)意義:

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資格或條件,故又有稱「權義能力」

具備

(二)分類:

1.一般的權利能力:

係就一般的權利,得為其權利人之地位;於自然人與法人,我國人與外國人間 均無差別,享有普通且平等的權利能力

2.特別的權利能力:

例如日民法§897,限制僅有長子,方能繼承墳墓、土地、族譜之所有權。

3.部分(限制)的權利能力:

就特定之權利,得有權利人之地位,例如外國人僅在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爭點:消滅時效適用的客體為何?

權利主體ex 自然

權利能力(人 格)

(8)

(民總施行法§2),其對於土地及有關權利(如:林地.漁地狩.獵地.軍事用地等 等)水權、礦業權、漁業權、擔任船長或特殊公司董事長,無權利能力;又如大 陸地區人民其於關於不動產部分限制與外國人相當,為其有關繼承部分較外國 人嚴格之。

(三)存續期間:

1.始期

(1)原則:出生(§6)

分娩開始說 一部露出說 全部露出說 獨立呼吸說

(2)例外:胎兒之權利能力(§7)

民法§7「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法律上保護方式?

非死產為限法律性質:

A.附停止條件說:

胎兒於出生前,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產時方「溯及」的,取得 權利能力

B.附解除條件說:

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倘將來死產時則溯及的,喪失權利能力 法定代理人:

類推適用§1162II,胎兒期將來之親權人,於胎兒出生前,已為胎兒的法定代 理人。

問題:何謂出生?

問題:胎兒於八月受胎,其父弗萊迪在 11 月遭傑克砍殺身亡,於隔年五月出 問題:感染性病之甲男強制性交乙女至乙女因此受孕懷胎生下丙亦因此感染此 病,試問乙女可否代理丙向甲男求償?

問題:胚胎是否為胎兒?

(9)

2.終期

(1)死亡 學說討論:

a.傳統學說:呼吸、心臟停止,瞳孔放大 b.近來學說:腦幹完全喪失功能

決定下列時期:

a.繼承開始 b.遺囑發生效力

c.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

d.撫恤金及年金請求權之發生 e.生存配偶再婚之可能時期

死亡為權利能力消滅之唯一原因

民法上雖有死亡宣告,惟死亡宣告效果,與死亡宣告之受宣告人之權利能力無 涉,即若受宣告人如仍生存,其權利能力不因之消滅。

同時死亡之推定(§11)

兩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推定同時死亡 Ex.921 大地震、南亞大海嘯等重大災難事件

(2)死亡宣告(§8) 意義:

失蹤人失蹤達一定法定期間,由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死亡 之制度

制度目的:

儘早確定失蹤人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非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要件:

a.須已失蹤

自然人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該生死不明僅需為相 對之狀態

b.經過法定失蹤期間

(a)普通期間:七年(一般人)

(b)特別期間:

(10)

三年:老年人失蹤期間 一年:特別災難期間

半年:航空器失事(航空法特別規定)

c.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a)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受利害關係人意見?

獨立機關說(本於職權)

輔助機關說

(b)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解釋上實質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含之 d.須經公示催告

效力:

a.推定死亡:

法律上推定,故得舉起反證,證明被宣告死亡之人實際上,並未死亡 b.死亡時期之推定:

以各項法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c.效力範圍:係結束推定死亡時期前已失蹤人住居所為中心的財產及身分關係。

(a)法律關係上的界限:

僅對私法關係有效力,對於公法上或係刑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所涉

(b)處所上的界限:

僅對於受宣告人住所中心地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

(c)時間上的界限:

受宣告人,如在宣告後歸來,在撤銷該宣告前,當然不得主張回復原來之法律 關係,但若欲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並無不可

(d)人的範圍:

得對任何不特定人主張之

d.失蹤歸來後的法律關係:

(a)非待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宣告確定,不能回復

(b)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時判決判決之效力 原則(民訴§640 本文)

例外(民訴§640II)

問題:福來敵因一次意外車禍喪失記憶流落他鄉,其經聲請死亡宣告後,倘福

(11)

二.行為能力

(一)意義:

係指行為人得獨立而有效,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條件

(二)制度目的:

對於未成年人之智慮不周加以保護,以法律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使欠 缺意思能力人的行為不能當然有效,以周全保障

(三)類型:

1.完全行為能人

(1)意義:

成年人(§12)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13III)

問題:死亡宣告後生存,配偶惡意再婚時,如死亡宣告遭撤銷則與後婚之關係 就為如何?

問題:福來敵(以下稱甲)因一次意外車禍喪失記憶流落他鄉,其經聲請死亡宣 告後,其唯一繼承人乙,不知其上生存於世,而繼承其A 屋一幢,而後將 A 屋出賣並登記移轉予善意的丙。後來福來敵歸來並提起撤消死亡宣告判決確定 試問:

ㄧ.甲.乙.丙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二.又若繼承人乙為惡意,則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又如何?

(12)

無行為能力說

有行為能力說 撤銷後則無行為能力 撤銷後仍具行為能力

(2)效力:

法律行為有效成立

例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75)

2.限制行為能力人(§13II)

(1)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結婚,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者。

(2)並非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亦非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可從

§77.§78.§79 得知

3.無行為能力人(§13I. §14.§15)

(1)意義:指「法律上之無能力」,而非「事實上無能力」。

(2)目的:保護欠缺意思能力之人而設。

(3)種類:

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

a.意義:

禁止自己獨立管理自己財產,故其不得獨立為財產上法律行為 b.目的:

保護欠缺意思能力之人 c.要件:

法定禁治產原因-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由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之

d.效力:

問題:未達法定年齡結婚,是否得取得之行為能力?如後來婚姻被撤銷時,又該 如何?

問題:達法定年齡結婚,嗣後再離婚或因配偶一方死亡,是否所取得之行為能 力亦隨同喪失?

(13)

財產上法律行為 身份上法律行為?

e.禁治產宣告之撤銷

(4)效力

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75)

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意思表示,並帶受意思表示(§76)

三.責任能力

(一)意義:

對於不法行為,在法律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或條件

(二)種類

1.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187)

2.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能力(§221)

(三)判斷標準

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即對於事物是否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 法律上效果能力,依個別案件觀察判斷

第二節 人格權 一. 人格權

(一) 意義:

以人格法益為標的之權利

(二) 性質:

原則上為非財產權、支配權、專屬權及絕對權

(三) 特性:

問題:禁治產人福來敵,於其精神清醒期間為下列法律行為其效力如何?

1.將自己的汽車賣予 18 歲離婚之B 2.駕車撞傷 3 歲的小茹

(14)

1.不可拋棄性

2.不可侵害性 3.不可移轉性

(四) 種類:

1.區分類型

(1)ㄧ般人格權(§18II)

普遍地所有一般人格權。

(2)特殊人格權(§18I)

現限定在某些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我國有生命權、身體 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姓名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

補充:區分已無實益 2.各種類型侵害之認定

(1)生命權:被害人死後,喪失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由 成立,故允許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192、§194)

(2)身體權: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全,即構成對 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斷髮鬚

(3)健康權:以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機能,包括對健康 及精神上之損害,都構成對健康權之損害

(4)名譽權: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不當減損

(5)自由權:其原則上可分為身體與精神上之自由權之保護;身體行動自由,

係指身體的行動受不法的拘束或妨礙而言;精神表意自由,係指以詐欺或脅迫 侵害他人精神表意自由

(6)姓名權:冒用或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7)信用權:乃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如對他人 經濟上之信譽、信用為不實散佈、貶損,即屬對信用權之侵害

(8)隱私權:隱私權係指私生活或於工商行業中之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 他人得知之權利,故侵害他他人之私密,即屬對隱私權之侵害

(15)

(9)貞操權:係指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男女皆有,故如未得其 同意,強迫他人發生性關係,即屬貞操權之侵犯,但得依被害人出於本意之允 諾組卻違法。(未滿16 歲者未含)

(10)其他人格權:依§195I 限於情節重大者。

(五) 保護

1. 不作為請求權(§18I):需侵害行為具「不法性」,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論。

「不法性」之判斷標準採「法益衡量原則」,係指就被侵害人之人格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對「被害人」部份應斟酌侵害 之人格法益種類、侵害之輕重以及被害人、因何者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等 因素;於「加害人」部份應斟酌其加害之動機其所欲行使權利之輕重以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綜何判斷之。

(1)侵害除去請求權 (2)侵害防止請求權

2. 損害賠償請求權(§184I、§227-1)

(1)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救濟手段 (2)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過失 (3)賠償範圍

財產上損害:均得賠償

問題:乙患有精神疾病,看見紅色衣服有如看見鮮血,並因之驚恐不已,同事 甲明知其情形,竟每日穿著紅色衣服上班,已無法忍受;訴請法院禁止甲穿 紅衣服上班,請問有無理由?

(16)

財產上損害:限於重大人格法益

第三節 住所 ㄧ.住所之意義:

權利義務主體,在法律上之生活中心點或準據點。

二.法律上效果:

1.失蹤標準之認定 2.債務清償地之認定

3.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認定 4.管轄法院之認定

5.訴訟書狀送達處之認定 6.國際私法之準據法之認定 7.歸化或回覆國籍之條件 三.決定住所之標準(§20I):

1.久住之意思

主觀上有繼續長久居住之意思,不需有永久不搬遷之意思 2.居住之事實

乃係客觀上,長久居住一定地域之事實情狀,但不亦毫不間斷為要件 3.我國乃採住所單一制度(§20II)

係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較為便宜

四.法定住所與意定住所

法定住所:通常為夫妻住所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住所 意定住所:即任意住所

五.自然人住所與法人住所 自然人住所

法人住所:主事務所所在處 六.居所

1.何謂居所?

係為某種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其與住所之差別,僅在於無「久住之意思」

2.居所性質:

乃係「擬制住所」,補充住所之效力,避免其下列之情形發生 住所無可考

在我國無住所 3.選定居所

(17)

依民法§23,當事人以特定行為所選定之居所,可視為住所

第四節 法人 ㄧ.法人的機能

1.使得多數人及一定的財產得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便於法律行為之作成。

2.將法律責任限於法人的財產,避免個人財產因之受有影響。

二. 法人的意義

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或義務主體之組織體 三. 法人的本質

1.法人擬制說

係國家在法律上,以特許之方式所擬制之人,故其無意思能力,亦無侵權能力,

但有人格性之存在,即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2.法人否認說(目的財產說)

僅係為一定目的而組成之目的財產,故並無獨立存在之人格 3.法人實在說

承認法人乃係社會現象上獨立存在之實體,故承認法人具權利能力,並有行為 能力及侵權能力,惟又有 社會有機體說

社會組織體說

四. 法人的種類 1.公法人與私法人

(1)何謂公法人?

(2)何謂私法人?

(3)區別實益:

訴訟管轄不同 損害賠償不同 成立犯罪之不同

2.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1)何謂財團法人?

(2)何謂社團法人?

(3)區分標準:

成立基礎

設立人數與性質 種類及設立方式 組織

解散事由

(18)

3.公益法人、營利法人、中間社團、無權利能力法人

(1)何謂公益法人?

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即社會之整體利益為目的之法人 Ex.

(2)何謂營利法人?

以組成人員(社員)之利益為目的之法人,稱為營利法人 Ex.

(3)何謂中間社團?

係指既非以公益又非以營利為目的者之社團,稱為中間社團 Ex.

(4)何謂無權利能力法人?

係指社會上有實際設立,但卻未辦理登記或未經許可之法人,故其內部關係得 類推法人規定,外部關係則係適用合夥之規定

Ex.

五.法人的設立

1.須有法律依據(§25)

(1)採立法特許主義者

(2)採行政許可主義者

(3)採準則主義者

(4)採強制主義者

2.須經設立登記(§30)

(1)登記的意義

(2)登記的效力

六、法人的能力

(一)權利能力

問題:是說明以下團體是否為法人?又其屬於何種法人類型?1.政黨 2.祭祀公業 3.中國農民銀行 4.北港朝天宮 5.工業技術研究院 6.嘉南農天水利會 7.SOGO 百貨公司8.長庚紀念醫院 9.洪建全教育文化基金會 10.松山農會

(19)

1.始期:依民法§30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時,始享有權利能力,而取得 法人人格。

2.終期:法人於解散後清算終了,並辦理清算登記後,法人人格始消滅之(非訟

§99)。

3.範圍(§26)

(1)法令上之限制:

法人之權利能力乃係為法律所賦予者,自可以依法律之規範加以限制;;如:

礦業法§1、公司法§13、§16、§20 (2)性質上之限制:

依民法§26 但書,以自然人之身體存在為基礎之權利能力,法人不可能享有之,

如人格權中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以及自然人之身分為基礎之身分權,

如家長權、繼承權、夫權、親權等等。

(3)目的上之限制:

關於法人是否在其目的事業範圍內始有權利能力,學說上有不同見解之。

(二)行為能力 1.是否有行為能力

(1)法人擬制說:

(2)法人否認說:

(3)法人實在說:

2.範圍

法人在權利能力之範圍內有行為能力,且其行為能力,由法人之機關代表之,

而董事即為法人之代表,董事所為之行為,此即是「代表說」我國民法§27II 所 採。

(三)責任能力 1.責任能力理論 (1)代理說:

問題:公益法人若行營利之法律行為,其行為是否有效?

(20)

(2)代表說:

2.侵權行為要件

(1)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2)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

(3)符合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

3.侵權行為之責任 (1)外部責任:

(2)內部責任:

4.公法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1)職務為行使公權力時,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2)職務非行使公權力時,依一般之侵權行為規定

七、外國法人之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11~§15)

依民總施行法§11,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須經認許使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即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 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但無責任能力,但依其可成為訴 訟法上的非法人團體(50 台上 1898)。

八、法人之機關

(一)社團法人之組織 1.社員總會

(1)性質:最高意思機關(50I),為一社團之法定必要機關,不得以章程排 除其設置或限制§50 規定之權限。又其亦為懲戒機關和監督機關,具開除 社員之權限,又可監督監察人和董事行職務,。

(2)召集(§51):需有召集權人依法召集之,不得自行召集之。

(3)權限(§50II):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開 除社員。

(4)表決權:§52II 表決權平等性;§52III 表決權得授權他人代理之,但一人 僅限代理一人;§52IV 利益迴避

(21)

(5)決議:

普通決議:

§52I,超過二分之ㄧ即可成立之決議

特別決議:

A.變更章程: §53II B.解散社團: §57

決議瑕疵之救濟 A.實質違法:§56II B.程序違法:§56I

2.董事

(1)性質:

法定必要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2)人數、任免、任期: §47I 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3)權限:

對外有代表權,依§27II 採單獨代表制 對內具執行權,依§27I 共同執行原則。

(4)董事權限限制與剝奪:

以章程登記事項剝奪(§48I)

以章程(非登記事項)或社員總會剝奪

3.監察人

(1)性質:非法定必要機關,為ㄧ任意機關

(2)人數、任免、任期: §47I 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3)權限:限於對法人內部,於董事不召集總會召集之(§51I),又採單獨執 行主義(§27IV)

(二)財團法人之組織 2.董事

(1)性質:

法定必要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22)

(2)人數、任免、任期:

依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3)權限:

對外有代表權,依§27II 採單獨代表制 對內具執行權,依§27I 共同執行原則。

(4)董事權限限制與剝奪:

以章程登記事項剝奪(§67I)

以章程非登記事項剝奪

3.監察人

(1)性質:

非法定必要機關,為ㄧ任意機關。

(2)人數、任免、任期:

依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3)權限:

限於對法人內部,於董事不召集總會召集之(§51I),又採單獨執行主義

(§27IV)。

九、法人之監督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1.對象:限於公益財團或公益社團 2.事項:§32~§34、§53II、§65

(二)法院之監督 1.對象:所有法人

2.事項:§36、§42I、§43、§58、§62、§63、§64

十、法人之消滅

(一)破產 1.原因

法人不能清償債務時(§35I)

(1)債務超過說 (2)支付不能說

(23)

2.聲請人:董事(§35I、§35II)

3.程序:由法院宣告破產,並依破產法程序處理。

(二)解散 1.原因

(1)共同原因:§36

(2)特別原因

社團法人:§57、§58 財團法人:§65

2.清算:

(1)清算的意義

法人解散後,為了終結未了之法律關係,必須經過清點盤算終結法律關係之 程序

(2)清算人之任免

原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但若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時,得以 其他人擔任之

(3)清算人之職務 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

【補充資料:社團與財團】

(一)財團之設立方式:

1、捐助行為之法律性質 2、捐助行為之撤回性

(二)社員權之性質

社員權係一種資格與地位,又可稱為資格權,在本質上以社員資格為中心,兼 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

1、共益權:

係指社員參加社員活動事務之權利 Ex.

2、自益權:

係指社為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之權利

(24)

Ex.

第三章 權利客體

第一節 權利客體概論 一、意義

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類排他的支配之對象,且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之需 要者,不論為有體物或無體物,皆為法律上之物。

二、要件

(一)物須具有權利客體性

物須為人之身體以外之物。人之身體雖非物然如人體之一部與人分離,(頭髮、

牙齒)不問其分離原因為何,均成物,而由其人當然取得所有權。

(二)物須具有支配可能性

物須為人類得排他的支配對象。例如:日、月、星辰等非人類可得支配對象,故 非法律上所謂之物。

(三)物須具有經濟獨立性

物須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之需要。例如:滴水、粒米非物,取之或竊之均不成 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物不須為有體性

物可為有體物,亦可為無體物。例如:電。

問題:人之屍體法律性質為何?

問題:以分離身體之一部為標的之契約,契約效力為何?是否得請求強制履行?

試說明之。

問題:動物之法律性質為何?

(25)

三、物之成分

(一)意義

成分即物之構成部分。物之成分可大別為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二)區分標準

1、標準:非以物因成分離而減損之經濟價值來論,而係以該成分,得否以同一 方式,再為使用而為判斷。

(1)重要成分:物之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或價值,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耗費過鉅之部分。

(2)非重要成分:物之各部分由物分離後不變更物之性質或減損物之價值之 部分。

(三)區分實益

1、得否為獨立交易客體?

(1)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權利客體

(2)非重要成分:得獨立為權利客體

2、有無民法添附(§811~§816)之適用?

(1)重要成分:有所適用

(2)非重要成分:無其適用

第二節 物之種類

(一)動產及不動產:依物是否為土地或者為定著物 1、動產:不動產外之物(§67)

(1)不動產之反面

(2)準不動產

2、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66I)

(1)土地:地球表面之四方,包括土地上下

問題:試分析下列各物是否為重要成分?(1)汽車引擎(2)汽車音響(3)

汽車輪胎(4)汽車烤漆(5)房屋磚頭(6)房屋磁磚(7)房屋門窗(8)

房屋浴缸

問題: §66II 之「部分」與「成分」之概念是否相同?

(26)

(2)定著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大法官釋字93 號)

積極要件: 固定性- 繼續性-

經濟上獨立性- 消極要件:非成分性

(3)出產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66II)。

土地之出產物,謂土地之有機的和無機的出產物,如樹木、禾穀、果實、砂石;

其範圍比天然孳息廣之。

土地之出產物,謂與土地分離以前,原則上雖得為債權之標的物,但不得與土 地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土地之出產物,應自何時起認為構成土地之構成部分?關於此點,民法未設相關 規定,但解釋上種子自播種時起,植物自種植起,即為土地之部分。

3、區別實益:

(1)權利得喪變更方式不同

(2)取得時效不同

(3)善意取得效力不同

(4)債法上之規定不同

(5)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

(二)消費物及非消費物:

依物之性質,是否為使用一次即為消耗,而不能在於同一目的使用而定。

1、消費物: 依物之性質,使用一次即歸消耗,而不能在榆同一目的而定 問題: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之法律性質?

(27)

2、非消費物:依物之性質,得多次使用之物

3、區別實益:

訂立物之使用為目的契約時,消費物:需移轉消費物之所有權,如: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契約;非消費物:不需移轉所有權,如:使用借貸、租賃契約。

(三)代替物及非代替物:依其在交易上,是否得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互相代替之而定。

1、代替物:在交易上得以品質、種類、數量相同之物,互相代替之 2、非代替物:在交易上不得以品質、種類、數量相同之物,互相代替之

3、區別實益:

(1)債之給付客體不同

(2)以「代替物」為給付之客體,得為種類之債(§364)

(四)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依其是否因分割,而變更其性質或減損其重大價值 而言。

1、可分物:不因分割而變更或重大減損其價值之物。

2、不可分物: 不因分割而變更或重大減損其價值之物。

3、區分實益:

(1)於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關係上不同

(2)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不同

(五)融通物與不融通物:依其是否得為司法上交易客體而定之 1、融通物:得為私法上交易行為客體之物

2、不融通物:不得為私法上交易行為客體之物。以下列舉之:

(1)公共用物:供一般大眾所使用之物。如:捷運之垃圾桶

(2)公務用物:基於國家公權力目的所使用之物。如:拒馬

(3)違禁物:法律上禁止流通之物

(4)聖物、法物:教堂、寺廟、古蹟

3、區別實易:法律行為之效力(§71、§246)

(28)

(六)特定物與不特定物:依當事人於個別交易中,是否得具體指定該物而定。

1、特定物:於個別交易中,依當事人之意思得具體指定之物

2、不特定物:於個別交易中,依當事人僅得種類、品質、數量,抽象指定之物 3、區別實易:特定物可為物權之客體;非特定物為債權或準物權之客體

(七)主物與從物:依物是否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或僅有附屬效用而定之 1、主物:具有主要且獨立之經濟效用之物

2、從物:

(1)意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用,同屬一人所有,且交易尚無特別 習慣之物(§68I)

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

同屬一人:

需交易尚無特殊習慣:

(2)從物之效力: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68II)

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廣義之處分

此項使從物效力歸屬於主物之規定,解釋上應為一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八)單一物、結合物及集合物

1、單一物:在外部型態上自成一體之物,且其各構成部分已失其個性

2、結合物:又稱合成物,乃由多數單一物結合而成之物,數個單一物未失其個

3、集合物:基於一定經濟目的,由多數單一物或結合物集合而成之物,為求公 示及交易安全,集合物不得作為一個所有權之客體。物權之行為亦須就各個獨立

問題:違章建築係否為融通物?可否為移轉登記?

(29)

之物分別定之。

4、區別實益:單一物、結合物可為物權之客體;集合物僅得為債權之客體。

(九)原物及孳息 1、意義

原物:孳息所由發生之標的物或法律關係

孳息:因由原物或原法律關係所獲得產物或收益

2、孳息之種類(§69)

天然孳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69I)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69II)

3、孳息之歸屬(§70)

天然孳息:

A.天然孳息收取權之立法例

原物主義:應歸屬於法定之孳息收取權人

生產主義:應歸屬於對孳息之發生予以生產力者 分配主義:依比例分配予前二者

B.現行法係採原物主義 C.例外:§798、§790

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收取權人

A.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如:出租人、消費借貸之貸與人 B.按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補充資料:收取權之相關問題】

1.收取權之性質:依學說上收取權,應可被分為債權性或物權性,分下說明之

(1)債權性:

依收取權之性質,應屬一請求為孳息給付之請求權,依物權法定原則,收取權 其並無法律上之明定其為物權,又然則收取權並無特殊應予保護之理由,故其

(30)

當然依現今社會之運作,僅可認為其為債權性質。

(2)物權性:

觀之我國民法§70 之規定,其乃係為一除所有權外,其他收取地位及天然孳息 歸屬之人,法律上所明文規定者,故其具有與物權決定物之效力歸屬之相似意 涵,故其應可認為收取權為物權性質,而認為法律上有一決定天然孳息物權歸 屬之效力;故以公平正義法則觀之,對於約定轉讓或買賣收取權之當事人間,

若僅與債權性質認定之,其受有收取權轉讓者,保障有所不周,故應認其為趨 似物權性質。

【考古題要點擬答】

植物人家屬可否決定使其安樂死。如有配偶,其配偶可否再婚。

何謂禁治產人?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與結婚行為之效力如何?

試依法律規定,說明法人侵權,董事違法人目的範圍外,或代表權外之行為之 法律效果,及相關當事人之法律上責任。

以法律上作用可將權利區分為幾種類型?又收取權與代理權之性質為何?併予 說明之。

【擬答】

依民法上所稱之權利,其依法力說乃係可謂,權利乃係法律上保障,享受特定 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又依權利之分類,可以其權利作用力為之分類可以分為以 下五類:

1 支配權: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其在支配權之積極作用下,得直接支配、

管領權利客體,無需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又依其消極作用得禁止他人為不法 干涉及妨礙之權利,故具有排他性,如在財產權上為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又在非財產權上人格權、身份權屬之。

2.形成權:因權利人之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又依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可分為下述三類,分下述之。

(1)使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如依民法§79、§170 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行使承認權,使得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發生有效之效力。

(2)使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如依民法§208 之規定,因選擇權之行使,使 得法律關係由選擇之債轉換為單純之債。

(3)使權利或法律關係「消滅」,如依民法§88 之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使得有 瑕疵之法律行為歸於消滅。

3.請求權:其乃係指得請求他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而不得直接支配 義務人或管領支配標的物之權利,稱為請求權。

(1)財產上之請求權:

債權請求權:為實現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

如依民法§348、§367 之規定,在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買

(31)

賣契約之標的物。

物權請求權: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原則上僅在物權遭受他人不法干涉而 有礙物權之圓滿實現時,始發生之權利。如依民法§767 之規定,於物權遭受他 人不法干涉而有妨害或侵奪時,

(2)人格、身分上之請求權:其乃係指基於一定身份關係或基於人格權,所生之 請求權。如依民法§1001 之規定,同居義務履行請求權,抑或是依民法§18 之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去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屬之。

4.抗辯權:於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時,相對人得與以拒絕之權利。又其性質可在 分為永久性抗辯與暫時性抗辯,又前者係指永久阻止相對人行使權利,如依民 法§144,消滅時效之抗辯權;而後者係指暫時阻止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如民法

§246 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

5.能權:惟依目前民法之各類權利,其依法律上作用之分類,尚有一部份權利 無法納入上述各類作用力為分類之;代理權與收取權其二者之權利作用力,並 無法納入其上述之各作用力,其應歸屬於能權,又所謂能權者,乃係指一法律 上之地位,其依該地位得行使對標的物收取之權利,或代為他人行使法律行為,

而使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故前述二者之權利,其本質上應屬得享受一定權利 或代他人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上地位,可稱為為能權。

民法之各種請求權,是否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理由為何,試說明之。

【擬答】

消滅時效係指因債權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得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時效制,

其制度之存在意旨,乃係為了尊重社會生活秩序維護靜態交易安全,以免時過 境遷以致證據消滅,而致使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得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又長期 不行使權力法律不宜給予長期保護;惟依民法§125 之規定,消滅時效自係以請 求權為客體,又支配權、抗辯權自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形成權則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惟是否所有民法之請求權,皆有請求權之適用,分下論之。

1.債權之請求權:

其係指又各類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買賣、承攬等,而此類之請求權為最常 發生之請求權,又依消滅時效制度之意旨,其消滅時效度之主要客體即係此類 請求權,故當然為時效制度之適用。

2.身份權之請求權:

又依其身份權所生之請求權,其性質上尚可分為純粹身份關係之請求權,與以 財產利益為目的之請求權。依前者其乃係與公序良俗及道德觀念密不可分,故當 然不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之;然則後者,其與一般之請求權並無不同,故當然 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3.物上請求權:

其乃係只基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又可稱為物權請求權,又其因物權之恆久性 特性,自不適用消滅時效;惟於物上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於學理上

(32)

多有爭議之,以下分別述之。

(1)否定說:其認為依物權之性質而言,乃係屬一支配權,又依其物權之積 極權能,其得直接支配管領標的物,又依其消極權能論之,其得為排除他人之 不法干涉或侵害,抑或防止他人之侵害,而其即為物上請求權,故依物權,權 能之完整而論,其物上請求權之時效自當與物權同期始終,故物權並物消滅時 效之適用,則物上請求權當無消滅時效適用,方屬妥適。

(2)肯定說:其認為物上請求權與物權二者之性質可分別論之,又依物上請 求權與債權請求權,同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又其目的亦同 為使財產上利益獲得滿足,故均得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之。

(3)小結:依物上請求權乃屬物權之消極權能,故為維持物權之完整,又鑑 於物權乃係與物上請求權關係,密不可分,故自當採否定說為妥。

自然人甲,因不滿時政想要自行入監服刑,請問其是否得自願入監服刑,或請 他人幫忙結束生命,試以民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之。

【擬答】

1.依民法對之人格權之保護而論,人乃為權利主體,又人格權乃係個人人格基 礎,與個人具密不可分之關係,又人格權乃係為維護個人人格之完整與不可侵 犯性,與尊重自然人之人性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之權利;人格權 於本質上乃係與個人關係密不可分,故其本質上具有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及 不可侵害性。

2.又依不可拋棄性,我國於民法§16、§17 明定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不得 拋棄之。然則,其他之人格權如身體、生命、健康、名譽,雖無法律明定之規定,

但依解釋上而言,其仍作相同解釋不得拋棄之。又依不可移轉性,人格權乃是係 屬一身專屬權,自不得為轉讓、繼承之。又依不可侵害性,不法侵害人格權法益 其不僅需負財產上損害賠償,更須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依本題而言,自然人甲欲自行入監服刑,其乃為拋棄自由之行為,依民法

§17I 之規定,其所為之行為當屬無效,故甲不得自行入監服刑。

4.又自然人甲,乃欲請他人幫忙結束生命之行為,其乃屬拋棄生命權之行為,

又依民法§16 之規定,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之,法理上而言舉輕以明 重,自然人之能力尚不得拋棄,況論為較自然人之能力更高之生命權,自當然 解釋上亦不得拋棄之,故其甲所為之委託他人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當屬無效。

然則,受委託之人,依民法§72 之規定,法律行為之行使不得違背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故於該例受囑託結束他人生命之行為,自屬當然違背公共秩序與善 良風俗,故受囑託人亦不得主張其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效力。

試述有無胎兒之權利能力?又從民法之規定,胎兒可否為不動產贈與之相對人、

遺產之繼承人或侵權行為相對人?

【擬答】

(一)

1.所謂權利能力,乃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與條件;又依民

(33)

法§6 之規定,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權利能力,故權利能力之始期乃為出生,故若一此解釋,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則胎兒自無權利能力;惟若貫徹此一原則,將對於胎 兒之利益保護不週,亦不甚公允。

2.故依民法§7 之規定,胎而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對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故若將來胎兒如非死產,有關個人之利益保護,其具有權利能力。

又補充言之,為貫徹對於胎兒之保護,對於非死產者為限之法律性質,應採認 為一解除條件之,即為胎兒於出生前,對於其個人權利之保護,即取得權利能 力,倘將來死產時,則溯及的喪失權利能力。

(二)

1.依民法§7 之規定,所述之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於此我國民 法對於胎兒權利能力之保護,乃採概括原則,凡關於胎兒之利益保護,具有權 利能力,但其不及於義務之負擔,即係指胎兒有取得權利之保護,而無義務之 承擔。

2.胎兒是否得為不動產之贈與之相對人,其需視其是否為胎兒之個人利益之保 護,又今胎兒為不動產贈與之受贈人,其自有得受贈與之利益,故其依§7 之規 定,胎兒得為不動產贈與之受贈人,而不得為贈與人。

3.又胎兒是否得為遺產之繼承人,依遺產之繼承,乃將對於胎兒有一繼承權之 獲得,又若使胎兒不得為遺產之繼承人,將是胎兒受有損害,故依§7 所採之概 括原則,胎兒當然得為繼承人。

4.胎兒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相對人,又若他人不法侵害胎兒之權利,需就其侵 害胎兒之權利不同有所區分,若其是侵害胎兒身分權,如殺害胎兒之生父,其 依民法§7 之規定,其確涉及關於胎兒之利益保護,胎兒自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確屬無疑。然則,若乃係侵害到胎兒之人格權,如生命權或身體權,此 時解釋上胎兒之受有侵害,應屬母體人格權之侵害,而尚不屬胎兒之侵害,惟 若其侵害確實,造成將來出生後胎兒之受有損害,如傳染疾病與胎兒,亦可成 例外構成胎兒人格權之侵害,並予說明之。

何謂原權與救濟權。

試依民法規定之請求權分別說明其權利性質與各種原權間之關係。

1.依權利之分類,以依權利之發生先後與即相互關係為分類標準,可區分為下 列原權利與救濟權,分下述之。

(1)原權利:乃係指原已存在,不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一般權利,稱為原 權利,如人格權、身分權、債權、物權等,一般權利均為原權利。

(2)救濟權:其係指因原權利,遭受不法干涉或侵害而產生的權利,其稱為 救濟權,故即須以他人之侵害行為,為發生要件的權利。如在人格權及身分權遭 受侵害時,可能發生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權遭受不法干 涉或侵害時,可能發生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以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如債權則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34)

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救濟權的各項權利均係由原權利轉變而來,為原權利的變形 可以說是由原權利所衍生的獨立權利。

試說明下列之法律上性質:

1.人奶 2.胚胎 3.魚塭中貝殼之珍珠 4.社員總會 5.法人之董事 6.軍艦 7.桌子 之抽屜

8.設定動產抵押之工廠機器 9.租期屆滿之土地上種植物 10.大廈車庫

【擬答】

1.依人之身體乃係人格所依附者,故其當然不屬於物,惟若人之身體一部與與 人體分離者,需經約定成熟又不違公序良俗時,方得成為物,即成權利客體,

而其該物之所有權取得,自當尤其自然人取得,故若為其若以人之人奶為交易 標的,其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應視是否符合民法§72 之善良風俗,又依是否有 為善良風俗之標準,應視其該物與人體分離時,是否將造成人之損害,又依人 奶應不致對人體有所損害,故若以人奶為標的之契約,亦不違§72 之規定,應 屬有效之,又於此時,人奶之法律性質乃係為物。

2.受胎期間於民法§1062 所規定,合先述明。又胚胎於科學上精準論之,其乃 係指受精卵著床,約經過八週後,其主要器官成長後,方漸成人形,此時方得 稱為胎兒,故依民法§7 之規定,胚胎於解釋似乎不得納入保護,然則為了保護 胎兒且尊重生命權之意旨,在法律之解釋上,應不需作如此細分,故應都可為 適用胎兒之保護。

3.依民法§69I 之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故天然孳息包括植物之果實如蔬菜、穀物等,或動物之產物如 小牛、牛奶、雞蛋等,以及無機的出產物,如礦石、石油等;又天然孳息其必須 係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方得稱之為天然孳息,然則現今已對依物之用 法漸採較寬鬆之解釋。又魚塭中貝殼之珍珠,其卻式依物之用法所生之產物,即 漁塭自然係培養珍珠之物之用法,故貝殼之珍珠其為天然孳息。

4.社員總會依民法§50I,乃係最高意思機關,為一社團之法定必要機關,不得 以章程排除其設置或限制民法§50 所規定之權限。又其亦為懲戒機關和監督機關 具開除社員之權限,又可監督監察人和董事行職務。依民法§51 其社員總會之召 集需有召集權人依法召集之,不得自行召集之。依民法§50II 社員總會其所權限 為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開除社員等。

5.法人之董事,乃係指法人之法定必要機關,又其是法人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者。又董事之人數通常有數人,以共同執行董事之職權;依民法§27II 之規定,

董事之權限,對外有代表權,採單獨代表制,及任何董事均得代表之;依§民法

§27I 之規定董事對內具執行權,共同執行原則。

6. 軍艦乃係屬於公務用物,即以國家行政為目的所使用之物,故其於性質上,

為不得在私法上交易之客體,故屬不融通物。又退步言之,依民法§67 之規定,

其乃係採排除規定,認為非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即為動產;依此規定論 之,軍艦乃非屬土地或定著物,其乃係於物之性質上據可移動性,故其應屬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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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惟於在某些物之性質上雖具可移動性,但因其價值較高,且在轉讓上較為慎 重,故在法律上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而就其登記即抵押,設類似不動產之特別 規定,可稱為「準不動產」,如船舶、航空器等,故軍艦應屬於準不動產。

7.桌子之抽屜,其於構造上乃係屬桌子之一部,即為桌子構成之一部分,故乃 屬桌子之成分,確屬無疑。

8 依實務言之,工廠其乃多基於一定經濟目的,由多數單一物或結合物集合而 成之物,故其為一集合物;又依物權標的特定原則,即一物一權原則,其集合 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故該工廠集合物本身,僅得為一債之客體,即係指僅為 一交易上標的客體。故若欲就工廠設定抵押,自不得對該集合物為設定抵押之,

又其亦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得設定抵押之客體,故乃不得就該工廠為一抵押 權之設定,又工廠機器其屬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客體,故若為單一之機 器當然可設定抵押;又其若為數台機器之集合物,因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 定之客體,故亦得設定動產抵押。

9.依民法§66II 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屬土地之之部分,

故今該種植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其乃屬於土地之部分,其當然歸土地所有人 所有,合先述明。又依民法

§70I 之規定,乃係採原物主義,不採生產主義,故天然孳息一旦與原物分離時,

由對原物有收取權人取得所有權,有法律上有收取權者有所有權人、善意佔有人 地上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永佃權人、留置權人、租賃權人、抵押權人或以契約約 定者;而今若租期尚未屆滿,可推知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之收益、使用租與承 租人,故承租人於此時自對該土地之種植物有收取權。惟今乃係一租期屆滿之土 地上種植物,因租賃關係消滅,當然收取權亦隨同消滅,故應回歸由土地之所 有人,對該種植物有收取權,而不論係何者為生產之手段者。

10.大廈之車庫,其於構造上雖附屬建構於大廈之內,為其構造上應仍可認定為 獨立之,又其亦具使用上獨立性,又於現今交易上亦具經濟上之獨立性;又其 車庫乃係為了大廈之用戶或住戶停車之用,常輔助於大廈之用,又該車庫應可 推定為,大廈之所有人所有,故該大廈之車庫應屬於大廈之從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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