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之抗辯權之主義(§144)
(二)抗辯權之發生(§144I):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三)不得已不知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144II)
(四)效力範圍
1.原則:效力及於從權利(§146)
2.例外:擔保物權繼續存在(§146 但,§145)
第五章 權利行使論
第一節 權利觀念的演化
(一)權利本位 1.權利絕對不可侵犯
權利為個人專有,任何人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侵害,侵犯則構成不法行為,
具法律責任。
2.權利行使自由
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如何行使權利,具有絕對之自由
(二)權利社會化 1.權利之相對性
權利之行使,是否行使、行使之內容,需兼顧及他人之利益 2.權利之公益性
問題: 丙向乙借款已屆清償期十五年而提出擔保,試說情其行為之效力及法律上 之理由。
權利之價值,不僅在於維護個人利益,亦在保障公共利益 3.權利之社會性
權利之存在,需有社會責任,亦即其行使須符誠信原則
第二節 權利行使之原則
一、禁止違反公益原則(§148I 前段)
(一)公益之定義: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總和
(二)特性
1.消極性:僅需消極的不違反即可
2.客觀性:以行使權利方法、內容,為客觀之判斷 3.限制解釋性:從嚴解釋性
(三)違反效果: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
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一)權利濫用之定義:
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違背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因而不能認為是正 當行使權利之要件。
(二)要件:
1.主觀要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客觀要件:
(1)權利之行使對權利人無正當之利益
(2)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義務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3)以行使權利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三)違反效果: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
三、誠實信用原則
(一)地位:帝王條款
(二)功能:解釋或補充法規或法律行為之準則
(三)違反之效果:不生權利行使及履行義務之效果
【考古題要點擬答】
甲將其印章及支票均放置其秘書乙處,由乙簽發之支票其效力如何?
公司總經理將公司大、小章收回自行保管後,副總經理另行刻製公司大、小章,
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試問其對公司效力如何?
【擬答】
1.(1)今甲乃係將其印章及支票放置於乙處,又乙於此應屬一機關地位,及乙 歸責性,故甲依民法§169,應負授權人責任,故應甲負該票據上責任。
(3)惟又依票據法§10II 之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而為票據行為時,應自負票
(2)惟儘管公司對於經理人甲有所限制,但除非是民法§553III、§554II、§556 規定,法律所允許之限制外,依民法557 規定,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若 今甲所為之對外法律行為,雖屬總經理已收回其公司之大、小印章,但只要係不 違民法§553III、§554II、§556 之限制外,其對善意第三人甲,所為以公司對外 名義之行為仍屬有效之,惟又公司可能得依侵權行為向甲提出損害賠償,併予 信賴,故若第三人為善意,因可主張民法§107,該營業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為公司可依民法§184 規定,向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契約,合先述明。 一具瑕疵意思表示之存在,又其脅迫乃係出於相對人甲,故乙得依民法§92I,
撤銷其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故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乃 為無效並與述明之。
(3)又該甲出售土地於丙乃係以乙之名義,又其乙並無為代理權之授與,故
應可認定甲乃係一無權代理,而今乙乃係拒絕承認,請求丙歸還該筆土地,又 第三人其是為善意或惡意,亦分述如下:
丙若為惡意:
I.今若丙乃係為惡意,係對於甲之無權代理情狀,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依 民法§107、§169 之規定,即丙無法主張表見代理,故乙自得向丙主張返還該筆 土地;丙亦無法向甲主張民法§110 之損害賠償;惟乙若受有損害,可能得甲向 法§184,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併與說明。
何謂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債權人請求給付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
(3)感情表示:行為人將其內心之情緒作用通知他人,例如:1053 之宥恕 民法§801、§948 之善意取得,以對抗受脅迫表意人之撤銷,該爭點學說上向來 有所爭議分述如下:
1.民法§801、§948 應優先適用:
(1)此說認為,關於民法§801、§948 善意取得之規定,其乃係規範於物權篇 故依民法上之體例解釋,關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乃係歸反於總則篇,
又其依體例上觀之,應屬特別規定,故善意取得應優先適用之。
(2)又觀察民法§801、§948 規範對象,乃係僅規範動產物權,而民法§92 之 規範對象並無針對動產為規範,乃係一對意思表示廣泛之規範,故民法
§801、§948 對於動產之規範,應屬特別規定,所以應優先適用之。
(3)又衡察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取得乃係為保障善意之相對人,避免其在
(2)又函查我國關於意思表示之立法主義,乃係以意思主義為原則,故於此 應解釋,為此時應優先保障表意人之真實意思,故應優先適用民法§92 之規定。
3.小結:因我國乃係採意思主義原則之立法例,故於此應特重保障受脅迫之表 意人,故本文認為應採民法§92 優先適用說,更為妥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