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 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 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
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
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
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前項第一款至第 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 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 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6條: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 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肆、下水道法及海岸法之制定(內政部主管) 一、下水道法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 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 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 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
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下水道規劃、建 設及管理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 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海岸法(草案)條文
y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六六九次會議審查通過
y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五六七五號函送立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為保護、開發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防治海岸災害,促進海岸 地區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濱海陸地:指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劃定之土地及地下水域。
二、近岸海域:指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劃定之水域與水域下之 海床及底土。
三、平均海水面:指十九年期間中水位紀錄之平均值。
四、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 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五、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 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六、海埔地:指海岸地區經自然沉積或施工築堤涸出之土地。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並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 同。前項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其劃定原則如 下: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海水面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 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
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海水面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海水面 向海六公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 領海範圍。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從 事海岸研究。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 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 供必要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