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海岸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 為開發行為者,開發人應擬具開發管理計畫,申請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程 序與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伍、自來水法之制定(經濟部主管) 一、自來水法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
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 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供水區域涉 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 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 (市) 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 之自來水事 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 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三節 操作功能之執行
目前我國水利事業經營主管,及水利行政之機關公廨其依據遵行操作 之法令及模式如下;現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為確保農業永 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 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農業發展 條例為依據訂定:(一)森林法(二)水土保持法(三)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
(一)森林法: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 護與管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水土保持法:該法第二條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而立法目的則係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故其內多條規 定涉及水庫興建、水道治理(如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另 該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涉及抽汲地下水建造物之規定;第十六條 至第二十七條係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及水庫保護帶之規定。上述 諸多規定原屬水利之一部分,於水利法已明確規定,如此重複規 定之情況下,致主管機關混淆不清、資源浪費,其管制事項繁多 並未配合相對之回饋或協助地方措施,有違「受限得償」之正義 原則,致新水源之開發或其他之取水工等水利設施等常招致民眾 強烈抗拒,影響國家社會整體發展;更因水利主管機關無法有效 掌握水土資源,水土分離之政策下,常招致土石流等災害之產生。
(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開宗明義之第一條 即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惟現行主管農田水利會之行政體系,於縣(市)為 建設局水利課督導辨理,形成農田水利會在中央與地方之主管機 關,其隸屬關係不一之現象,且因督導指揮體系無法連貫,進而 影響農田水利會之運作功能,無法順應潮流之演變而改變形態,
致嚴重影響水利主管機關對於全省多目標用水網路系統之規 劃,故至今仍無法有效地紓解局部性之缺水風險。我國加入 WTO 之後,農業將面臨嚴重的衝擊,農田水利會亦需配合修法以加速 其多角化經營之腳步,其所擁有 龐大之水權量及灌溉排水線路 與自來水及工業用水網路連結後,始可解決缺水現象。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一)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水污染防治之根本之道在於嚴禁污染源流入 水體中,造成水源之污染,故集水區周圍土地之使用應受相當之 限制,此也為防治水污染之重要手段之一。故水利單位為保護水 源之水量與水質,早於水利法施行細則內規定設立「水源保護 區」。惟本法於第二十七條規定,得劃定水污染管制區;第二十 八條又規定管制區內之諸多禁止行為,此部分與水利單位權責重 疊,不僅造成人力資源之浪費,更因管理單位過多,管制區內之 民眾將無所適從。
(二)飲用水條例:本法第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係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而其中第五條係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惟被劃定「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其土地之使用受限所產生之不利影響 與水質水量保護區、特定水土保持區相同,且本條例針對其各項 限制所產生之民眾抗爭,不但不訂定回饋方式、反將負擔加諸於 自來水法及水利法之現行辨法上,實為本末倒置之做法。
三、內政部營建署:
(一)下水道法:有關下水道之功能係排除多餘之雨水及污水,明顯地 係屬水利事業之排水部分,惟依下水道法第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係內政部營建署。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對於下水道 排水口之位置,僅規定須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雖該法第四條規 定,下水道發展涉水利者,應會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惟上 述二法並無明確規定二者之關聯性,故有關下水道之排水口位於
河口部分,並未會知水利單位,致雨污水排入河川後之水量、水 質將使水利單位無法掌控,進而使河堤設計規劃無法因應實際狀 況,可能使得洪水時期水量暴漲,釀成大災害。
(二)都市計畫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亦為內 政部營建署,由於其非水利主管機關,致都市發展計畫未顧及河 川保育。如其第四十七條規定:垃圾處理場等可於邊緣適當地點 設置之,而都市發展區之邊緣通常以河川為界,致嚴重影響河川 之保育,造成危害防洪安全、水質惡化等情勢。另有關都市計畫 區內河川區、水岸發展區等之劃定,與水利法之行水區常有重疊 或衝突之處,無法順利推動防洪及河川管理等工作。
(三)海岸法:已經立法院一讀,海岸法第二條第五項海岸防護設施;
與本署主管之海堤管理及水利建造物(閘門)等規劃、設計維護、
養護;防汛、搶險業務密切。
四、經濟部
(一)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訂為十章九十九條。
1、增訂五十四條之二: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
(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線與核定公告程序及 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六十條之四至六十條之六係針對管制地下水及未申請水權之業者 之管制。
3、六十三條之一至六十三條之六以及七十八條之一至七十八條之 四;九十一條之二;九十二條之二至九十二條之五:九十三條之 一至九十三條之五;及九十四條之一均針對灌溉、養殖、種植、
改建破壞現有水利設施之功能之罰則。
(二)自來水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
1、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增訂九十三條之一至九十三條之六條文內容為(自來水管承裝業 之執業及管理)。
自來水原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由經濟部主管;對於公共及自 來水之統一調度,發揮極大的統合作用。
第四節 劃分爭議之處理
檢視目前我國水利組織事權之劃分爭議,大致可歸納成以下四點:
一、水利事權橫向分散,主管法規或業務互相競合:
目前民生、農業及工業等三大用水事業屬不同部會管轄,難以 針對國家整體水資源供需及管理作出均衡且一致的決策,水資源亦 無法有效運用合理調配;同時,地域水源關念導致地方『擁水自 重』,區域性缺水問題無法解決;各類排水規劃與管理標準不一,
區域性洪汎根除困難;各類保護區或特定區重疊劃定,多重限制且 未能適當回饋,影響居民權益;業務重疊,人力與資源整合困難,
預算執行難達預期成效。(柯三吉 1995.12 經濟部水資源局委託研 究報告)
二、河川未能採流域經營方式,管理成效不易彰顯:
目前河川上,中,下游至海岸採分段治理(翁興利 2000.6),
水、土、林、政策標的無法達成流域整體規劃與營造,未能達到 最佳治理成效;行政區域多以河川作為區域分界,以致河川左右 岸常分屬不同行政區,造成治理管理之標準與原則不一、導致防 洪成效及景觀不同之現象;河川管理執行方面,執行單位受人力 經費之限制,影響巡防、違規取締執行能力及管理工作之連貫性。
三、河川水量與水源污染防治未能有效整合:
水量與水質分治,導致河川防治污染及整治未達整體性治本目 標;水利單位對水源污染並無取締權,無法即時制止河川污染行為;
環保單位對於河川地規劃之利用以營造親水環境與河川綠美化為 主,未能就河防工程及河川整體性規劃治理相配合。(王瑞德 1999)
四、縱向水利行政層級過多,導致行政程序耗廢時日:
四、縱向水利行政層級過多,導致行政程序耗廢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