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濱海陸地:以平均海水面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 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
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海水面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海水面 向海六公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 領海範圍。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從 事海岸研究。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 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 供必要之資料。
第二章 海岸地區土地之整體規劃
第6條:為保護、防護及開發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 有關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送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核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第7條:前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海岸地區分區之劃定。
五、保護、防護及開發管理原則。
六、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
第三章 資源保護及海岸防護
第8條:海岸地區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設海岸保護區,訂定海 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前項海岸保護區,依其價值區分為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原有狀態或使用;但依海岸保護計畫 為從來之使用,或為維護、管理、學術研究、公共安全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二級海岸保護區得依海岸保護 計畫,為相容之使用。
第9條: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第10條: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得於海岸地區劃設海岸防護區,訂定海岸防護計 畫,加以防護管理或禁止開發。
第11條: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四、防護措施及方法。
五、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具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岸防護計畫
之訂定應顧及其需要。
第12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與第八條 及第十條之規定,劃設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 域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劃設,報請行政院核定。
劃設機關於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時,應徵求、參考 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意見,連同劃設成果報請核定。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之範圍、圖說,應函送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三十日。
依前四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 理。
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之變更、廢止,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13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分別擬訂海岸 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涉二以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 區域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 定。
計畫擬訂機關於擬訂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時,應參 考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意見,連同計畫書圖報請核定。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計畫書圖,應函送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 十日後實施。依前五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 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六項規
定。
第14條:前條計畫擬訂機關應於計畫公告實施後,協調有關機關修訂 不符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 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編定。
第15條:為擬訂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及實 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 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撤銷漁業權之核准 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 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因前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 補償或實施維持、恢復原設施機能之補償工程。
前項補償方式或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計畫擬 訂及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16條: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 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 理。
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考慮海象、氣象與地形、地質、地盤變動、
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
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引起之振動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 施之施工基準。
第18條: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 用時,主管機關得與其他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
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