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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中央水利主管及各目的事業機關(構)組織系統功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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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台灣水利組織事權與經營管理問題之檢視

台灣地區由於地理環境特殊,降雨時空分布極為不均,三年小旱、五 年大旱,加上每年入夏都有颱風入侵,豪大雨發生,造成淹水或乾旱等災 害,致使水利問題日趨複雜。同時,隨著國民對生活品質的要求,配合國 家產業整體發展,以及環境保育的世界潮流趨勢,政府的水資源施政工 作,不能僅以開發利用為唯一手段,更要加強水資源管理、水資源保育及 水資源的統籌調配機能,才能達成有限水資源永續經營與利用的最終目 標。

依照現行水利法規定,我國目前水利事權的相關機關分為:(1)水利 主管機關;(2)目的事業單位;(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三類。而目前水利 主管機關與水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盡相同,衍生出水資源行政體系紊亂 及水系空間管理等問題。就水利主管機關言之,中央為經濟部,下設水利 署掌理水利政策及法規之擬定、水利建設之督導與重大計畫的研擬與審 核:各縣(市)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負責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工程及水 權核發。

水利目的事業單位有農業用水之各地農田水利會;公共給水之各自來 水公司或自來水事業處;水利用水之台灣電力公司及多目標用水之各水庫 管理局等。水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要有農委會負責水土資源保育與農田 水利會會務;內政部負責都市排水(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經濟部主管水 力發電、工業用水之建設管理與農田水利事業及各標的用水之調配。綜 觀,水利相關事權之歸屬,屬分散狀態,非由一專責機關統合。

目前我國中央水利主管及各目的事業機關(構)組織系統功能如下: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負責督導所屬水利署、工業局、台電公司、

台糖公司、自來水公司;其職掌功能為水利政策制定、水資源經營管理、

水庫、水文資訊、工業用水、汙染防治、水力發電、蔗田灌溉排水、及自 來水供應。並協調聯繫內政部、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環保署、交通部、

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並督導各縣市政府。

內政部負責督導營建署;負責都市排水、下水道、水源特定區管理。

行政院環保署督導水保處;負責水質保護、水汙染防治及監督。

(2)

交通部督導路政司、航政司、中央氣象局,負責鐵、公路跨河橋樑隧 道工程、港灣計畫之核議及監督,及氣象預報。

福建省政府督導建設局;自來水廠負責水源開發水利行政及自來水。

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負責督導工務局、建設局、自來水事 業處環保局、翡翠水庫管理局、農業局;負責水權管理,防洪排水、下水 道治理執行、水利計畫核定、水利設施管理、水土保持等業務;中央及地 方水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機關(構)組織系統功能表如圖 2-1。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下轄目的事業機關水利署:負責分工項 目如下;水利政策、法規擬定、重大計畫核定與督導、水權管理、水資源 調查、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及統籌調配、水庫安全、經營管理、

集水區保育治理及水源保護、水文測驗調查、資訊系統建立、試驗河川流 域保育規劃、治理、自來水事業、農田水利事業監督。涉及水利之重要法 規有 1、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2、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3、蓄水庫安全 檢查與評估辦法。

工業局負責工業區開發、工業用水、工業汙染防治;涉及水利之重要 法規有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2、工業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管理辦法。

台電公司負責水利發電、水庫集水區保育;自來水公司負責公共給 水,所涉及水利之重要法規有 1、水利法。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

電業法。4、自來水法及其細則。

內政部營建署負責都市排水、下水道、水源特定區管理;涉及水利之 重要法規有 1、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2、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3、

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劃。

行政院農委會農水處負責農田水利、水利會監督,林務局負責治山防 洪,水土保持局負責水土保持,涉及水利之重要法規有 1、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3、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 規則。4、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5、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6、森 林法及其施行細則。

行政院環保署水保處負責水質保護、水汙染防治及監督,涉及水利之

重要法規有水汙染防治及其施行細則。

(3)

交通部路政司負責鐵、公路跨河橋樑或穿越河底之隧道工程;航政司 負責港灣計畫之核議及監督;氣象局負責氣象預報,涉及水利之重要法規 有 1、鐵路法。2、公路法。3、水利法。及商港法、氣象法。水資源工作 分工與有關重要法規彙總表如圖 2-2。

中央於民國三十五年成立水利部,民國三十七年裁併成經濟部水利 署,民國三十八年緊縮成立經濟部水利司,民國四十三年成立大甲溪開發 計畫委員會,四十四年改為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四十八年中央 水利實驗處併入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八十五年與經濟部水利司 合併成立經濟部水資源局;民國三十六年成立台灣省農林處農田水利局,

三十六年台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改組部份併入,成立台灣省建設廳水利 局,四十五年成立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五年台灣省土地資源開發委員會裁 撤併入;台灣省建設廳第六科及石門水庫、鯉魚潭水庫、曾文水庫等三個 管理局合併成立台灣省水利處,七十三年成立台灣省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委員會與台灣省水利處,於八十八年精省改隸經濟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合併成立經濟部水利署;如圖 2-3。

經濟部水利署成立後,依任務需求與組織編制,設有八組綜合企劃 組、水文技術組、水源經營組、河川海岸組、保育事業組、工程事務組、

水利行政組、土地管理組,和河川勘測隊、水利防災中心及資訊、秘書、

人事、會計、政風五個室。附屬機關有北、中、南三個水資源局。第一至

第十河川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與水利規劃試驗所計十五個附屬單

位;現有水利機關組織與職掌圖如圖 2-4。

(4)

圖 2-1 中央及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機關(構)組織系統功能表

調

水利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機關 功能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 經濟部

各縣市政府

(督導)

(督導)

內政部(督導)

行政院農委會(督導)

行政院環保署(督導)

交通部(督導)

福建省政府(督導)

建設局

台北市政府(督導)

高雄市政府(督導)

水利署 工業局 台灣電力公司 台糖公司 自來水公司 營建署

農水處 林務局 水土保持局 水保處

路政司 中央氣象局 航政司 自來水廠 工務局 建設局 自來水事業處 環境保護局 翡翠水庫管理局 工務局

建設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建設)局 農業局

水利政策、水權、水資源經 營管理、水庫、水文資訊 工業用水、污染防治 水力發電

蔗田灌溉排水 自來水

都市排水、下水道、水源特 定區管理

農田水利、水利會監督、治 山防洪、水土保持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及監 督

鐵、公路跨河橋樑隊道工程 氣象預報

港灣計畫之核議及監督 省水利行政、水源開發 公共用水

計畫核定與監督、防洪排 水、水權管理、農田灌溉排 水、下水道治理執行 自來水營運

水污染防治

水庫管理、維護、管理 計畫核定與監督、防洪排 水、水權管理、農田灌溉排 水、下水道治理執行。

水污染防治

水利計畫核定、水利設施管 理、水權管理、水土保持

資料來源:參考並修正郭振泰等「我國水資源機關組織與職掌之研究」行政院研考會,

民國 1994 年 4 月 88 頁

(5)

圖 2-2 水資源工作分工與有關重要法規彙總表

水利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 機關

水資源工作分工項目 涉及水利之重要法規

經濟部 水利署 水利政策、法規擬訂、重大計 畫核定與督導、水權管理、水 資源調查、開發、利用、保育、

經營管理及統籌調配、水庫安 全、經營管理、集水區保育治 理及水源保護、水文測驗調 查、資訊系統建立、試驗研究、

河川流域保育規劃、治理、自 來水事業、農田水利事業監督。

1.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 2.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3.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

估辦法

經濟部 工業局

台電公司 自來水公司

工業區開發、工業用水、工業 污染防治

水力發電、水庫集水區保育 公共給水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2.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管理辦法 1.水利法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電業法

4.自來水法及其施行細 則

內政部 營建署 都市排水、下水道、水源特定 區管理

1.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 則

2.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 細則

3.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 細則

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劃

行政院農 委會

林業處 林務局 水土保持局

農田水利、水利會監督 治山防洪

水土保持

1.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 3.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

規則

4.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

5.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6.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 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水保處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及監督 1.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 行細則

中央水利主管 機關:經濟部

交通部 路政司

航政司 中央氣象局

鐵、公路跨河橋樑或穿越河底 之隊道工程

港灣計畫之核議及監督 氣象預報

1.鐵路法 2.公路法 3.水利法 1.商港法 1.氣象法

資料來源:參考修正行政院研考會郭振泰水利組織與職掌之研究。1994 年 4 月 89 頁

(6)

中央水利行政機關

改隸 裁撤併入

改組 部份併入

合併成立

精省作業 併入

合併成立 緊縮 裁併

石門水庫管理局 鯉魚潭水庫管理司 曾文水庫管理局 台灣省建設廳

第六科 民國六十五年 台灣省土地資源

開發委員會

民國七十三年 台灣省 台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委員會 民國八十六年

台灣省 水利處 民國四十五年

台灣省 水利局 民國三十六年 台灣省建設廳

水利局

民國三十六年 台灣省建設廳

公共工程局 民國三十六年

台灣省農林處 農田水利局

民國九十一年

民國八十八年 台北水源特定區 經濟部

管理委員會 民國八十八年

經濟部 水利處

民國四十八年 中央水利

實驗處 民國四十四年

經濟部水資源 統一規劃委員會 民國四十三年

大甲溪開發 計畫委員會

民國八十五年 經濟部 水資源局 民國三十八年

經濟部 水利司 民國三十七年

經濟部 水利署 民國三十五年

水利部

圖 2-3 中央水利機關組織體系沿革圖

資料來源: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署簡介,2002,5頁

(7)

水利規劃試驗

水利工程計畫之調查、規劃、試驗、研究及分析 新店溪青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土地使用管制、集 水區治理、環境與水質改善維護

中央管河川、跨縣市區域排水及海堤治理與管理、防汛 搶險

區域水資源管理、水權管理、水庫營運、水庫集水區保

政風預防、查察

概算、預算、決算、統計

組織編制、人員任免、獎懲、福利 文書行政、一般事務、出納、管考 國土地理資訊系統建置、資訊服務 河川域及基本治理計畫線劃設公告、勘測

工程用地取得、水利用地管理、水環境空間規劃

水旱災害防救

水利法規及行政規則、水權、河川管理、排水管理、

海堤管理

工務處理與督導、工程施工與考工

水庫集水區治理與管理、節約用水、溫泉事業、

自來水事業、水利團體管理

河川治理、排水治理、海岸防護、防洪計畫、河 川環境改善

水資源開發、水資源管理、水資源調配

地面水、地下水及近海水文觀測、流域整體規劃、

水資源科技發展

台北水源 特定區 第一至十河川

北、中、南區

水資源局

水利策擬訂、人員培訓、施政計畫、國際合作

政風室 會計室 人事室 秘書室 資訊室

水利防災中心

河川勘測隊 土地管理組 水利行政組 工程事務組 保育事業組 河川海岸組 水源經營組 水文技術組 綜合企劃組

經濟部 水利署

附 屬 機 關

圖 2-4 現有水利機關組織與職掌圖

資料來源: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署簡介,2002,6 頁

(8)

第一節 法制設計之沿革

水為寶貴資源,是維持動植物生命力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我國憲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即明訂︰「國家應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利,

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目 前有關水利之法規有四十餘種,其中以水利法為主。水利法於民國三十一 年七月公佈,全文七十一條。經四十四年一月、五十二年十二月、六十三 年二月及七十二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二年二 月八次修訂,全文增至九十九條,分總則、水利區及水利機構、水權、水 權之登記、水利事業之興辦、水之蓄洩、水道防護、水利經費、罰則與附 則等十章。依據憲法中央與地方分權架構,水利法第四條規定水利機關,

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我國之水利機關在民國之初時,中央水利業務由內務及農商兩部主 管。國府統一後,在全國經濟委員會下設有水利部門﹙民國二十年﹚,並 於民國二十三年先後頒佈統一水利行政及事業辦法綱要進行辦法,責由該 會主管全國水利之行政事務。民國二十七年,復與農礦、工商及建設委員 會合併成為經濟部。民國三十年又將水利行政由經濟部劃出成為水利委員 會。民國三十七年行政院下設水利部。民國三十八年三月政府遷台,為簡 化中樞行政,遂將工商部改為經濟部,並將農林、水利兩部及資源委員會 併入。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基於施政需要,乃將農林行政於經濟部劃出 與行政院農發會合併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成立經 濟部水資源局,乃由經濟部水利司與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合併成立。雖 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但許多水利項目事權仍然分散於各部會,缺乏一強 有力的水政整合單位。

在地方政府部份︰台灣省水資源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

局。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民國八十六年成立,為原有之水利局、建設廳第

六科合併之並提升為省府一級單位;水利處並監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農

田水利事業。另外水利處也已於八十六年初,整合各水庫管理局及原有水

利局之各工程處,成立了北、中、南水資源局及九個河川局及水利規劃試

(9)

驗所。省水利處雖然提升為省府一級單位,但在水利業務,由中央到省到 地方,並非從屬關係,不若交通、環保業務有一元化的制度,因此整個水 利工作,由中央到地方在執行過程上效率仍會大打折扣。另為配合精省作 業,省府水利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與經濟部水資源局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合併成立經濟部水利署。

縣﹙市﹚政府之水利組織方面:除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其水利業務由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或下水道工程處﹚及建設局負責,人力還算充裕。其 他各縣﹙市﹚政府之水利業務方面,則因各縣﹙市﹚政府組織略有不同,

但主要是由工務局或建設局之水利課及農業局之水土保持課負責。但是人 力、財力均有不足,無法貫徹執行能力,取締違法行為。其他如縣﹙市﹚

政府林務課與環保局亦掌有少部份水資源業務。

第二節 立法修正之取得

壹、水利法之制定及修正(經濟部水利署主管) 一、水利法之制定

水利法編訂的經過,應遠溯自民國十六年,當時國民政府成立 於南京,職掌中央水利行政之內政部及經濟建設委員會鑒於自民國 肇興以來,水利行政迄未納入正軌,為求水利建設能有所開展,水 利行政必須歸於統一,水利法規必須及早制定。即開始蒐集翻譯各 國水利法規,並就我國水利史料檢討整理備作參証,積極從事水利 大法的編定,此時實為我國水利法研訂的開始。

民國二十三年內政部完成了水利法的起草工作,呈送行政院核 議。時當中央政治會議決議統一全國水利行政,以全國經濟委員會 為全國水利總機關。於是行政院又將水利法草案送交全國經濟委員 會審議。全國經濟委員會之內,設有「水利委員會」對於該草案的 審議,極為重視。乃推定李儀祉、陳果夫等六位委員審查。同時並 將原草案發交各水利機關簽註意見,期收集思廣益之效,早日定稿。

民國二十七年對日抗戰軍興,政府遷渝之後,中央水利主管機關,

又由全國經濟委員會移歸經濟部設置「水利司」以主其事。

(10)

經濟部當以後方水利建設,積極推進,水利法的需要更加迫切。

復又將全國經濟委員會所擬之水利法初稿,再加補充整理。正擬提 呈行政院核議時,水利行政又於民國二十九年由經濟部之水利司擴 大為「行政院水利委員會」 。行政院水利委員會成立後,再將經濟部 整編的水利法原稿重加增益,於三十一年呈送行政院轉送國防最高 委員會依照立法程序綱領核定立法原則,送立法院審議。同年六月 在立法院修正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綜上所陳述者,是水利法的研訂,自起草至完成立法程序,為 時達十五年之久。前後經過內政部,建設委員會,全國經濟委員會,

經濟部,行政院水利委員會等五個部會,亦足見其審慎矣。

「水利法」於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由國民政府明令公佈, 「施 行細則」於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公佈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 施行。當時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水利委員會」 。時值抗戰,

後方各省利用中央水利機關,黃河水利委員會,導准委員會,華北 水利委員會,揚子江水利委員會,珠江水利局,撤退後方,人才集 中的時機,對於水利建設,如農田灌溉,水道整理,水力利用,防 洪,排水等事業,地能積極推動,建樹頗多。但是對於水利法的執 行,一因大法初頒,宣傳未力。二因軍事第一,經濟事業重在爭取 時效,是以法規的推行,卻未能與事業的進展配合並進。

對日抗戰勝利以後,禹甸重光。復員工作,千頭萬緒。中央水 利主管機關,雖經於民國三十五年將行政院水利委員會擴大為「水 利部」 ,期能對此重要經濟建設的一環,有所加強。但終以奸罪倡亂,

政治環境,地方情勢,不容有所建樹。水利事業既難有所作為,水 利法的執行,自亦未為政府和人民所重視。民國三十七年首都遷粵,

政府實行精簡政策,乃將水利部裁撤,併入經濟部設置「水利署」。

三十八年首都由粵遷蓉,經濟部奉命再將水利署緊縮為水利司,恢

復民國二十七年抗戰初期,經濟部設置水利司的建制,亦即行政院

水利委員會的前身。是以自水利法頒佈施行之日起,至政府遷台之

日止,為時六年,幾等於是水利法的凍結時期。

(11)

三十一年頒佈之水利法全文分為九章共七十一條,茲將其內容 重點及各章意義分析說明如下:

(一)條文內容重點:

1、第一條段末之規定:「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抵觸者,得從其習 慣」 。我國水利事業的興辦,已有四千餘年的悠久歷史。深恐難 能與現行法令相符合。如屬地方上施行已久的良善習慣,自宜 加以維護,免生紛擾。

2、第二條確定水利事業分類的界說,指明水利事業係『用人為方 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排水、備旱、放淤、

保土、洗鹹、給水、築港、便利水運、或發展水力。』以顯示 水利事業包括防止災害及興修水利兩方面。同時更說明以科學 的方法克服自然的意義。此與憲法第一四七條: 『國家應運用科 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方,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 用,開發農業資源,促進農業工業化』的精神,不謀而合。

3、第三條確定水利行政主管機關的系統與權責。規定『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水利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 縣政府』因而獲得明確之決定。

4、確定水權取得與登記之程序及用水標的之順序。對於水權取得 與登記,指示最為詳細。對於用水標的之順序,則與中國大陸 廣土眾民,經濟建設與社會需要,隨時隨地,自然不盡一致,

因之用水標的之順序,得因時地而制宜,而作有計畫的變更。

但為恐地方性的變更,可能影響於全國性的重大利益,故應呈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5、管制興辦水利事業實施的程序,及制定管理、運用、維護的法

則。水利事業範圍至廣,簽涉亦夥。水利事業的興辦,對於興

辦人固屬有利,但對他人或公益方面,可能相反。政府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自不能不為預防的管制。是以對於水利

事業的興辦,無論在興辦之前,施工之中以及施工完成後之管

理、運用、維護、均予明定應當遵守的法則。

(12)

6、泯除水利事業利害相關的糾紛。水能為利亦能為害,利害關係 至為錯綜複雜。人情趨利避害,極易發生糾紛,本法除在第三 章已有若干實體之規定外,特對關係人民利害最為重要的蓄 水、洩水之管制,編列專章。

(二)各章意義重點說明:

1、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三條)

旨在確定水利事業的範圍和水利行政的主管機關。

2、第二章水利區及水利機構(第四條至第十二條)

旨在界定水利區及水利機關之劃分,及規範政府與人民興辦水 利事業。

3、第三章水權(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

規範水權之定義,取得順序及有限水量情況下之分配處理原 則。

4、第四章水權之登記(第二十四條至第四十條)

規範水權取得之程序及免作取得登記之項目。

5、第五章水利事業(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條) 水利建造物設置應經核准之各項規定。

6、第六章水之蓄洩(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七條) 水之蓄留及宣洩等相關事項之規範。

7、第七章水道防護(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六條)

明定水道整治、防護等各項規定。

8、第八章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

違反水利法之罰鍰、行政處罰、拘役刑罰等規定。

9、第九章附則(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一條) 明定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係以命令定之。

二、水利法之修正

水利法於民國三十一年制定後共計修訂五次。第一次修正條文

二條,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第二次修正條文為九十九

(13)

條,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布。第三次修正條文三十三條,

增訂條文八條,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日公布。第四次修正條文七 條,增訂條文六條,原法九十九條之條次未予變更,所增訂之條文,

均列於關係條文之後,以便檢引,是以實有條文共為一百一拾三 條,是為現行之水利法,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第 五次修正條文草案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行政院函送立 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六月四 日舉行經濟、內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二次會議審查完竣。茲將歷 次修正要旨摘錄如下:

(一)民國四十四年修正

台灣光復,國民政府為期適應台灣地區光復初期的環境需 要,頒佈了凡日據時代不違背或抵觸國家法令精神的措施,概 屬有效。同時省水利主管機關對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凡在水利法實施前已取得之水權,及現辦之水利事業,尚未 為水權之登記者,均應自水利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登 記。逾期不登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水權或令其停辦』 。之規 定,亦經呈請中央主管機關為二年時期之延長,以期適應特殊 情況之需要。

以上兩種措施,雖屬有裨於台灣光復後水利行政之處理,

尚有未能配合妥當之處。其最主要者,計有下列各項:

1、台灣在日據時期所有殖民地式法令之規定,與我國民主政治 立法精神,多有未能符合之處。

2、政府在大陸創制之法令,凡涉及全國全民者,多採一般通常 習慣的立法原則,極少為每一地方性之獨特配合。遷台之後,

中央與省,同在此一地區,因之台灣地方的獨特性,自應予 以重視。

3、台灣水利事業,日據時代已有相當的規模,其組織形態、營 運法規,均有從詳檢討的必要。

綜上所陳述者,民國四十一年經濟部為適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

(14)

織之特殊性格,以及地下水開發管理的需要,首先對於水利法第三條 及第三十八條為必要之修正。

1、修正條文:

修正水利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八條,共兩條(參考第二章之 修正條文記載)。

2、修正意義:

(1)第三條條文修正的意義,第一點當然是中央主管機關的變 更,其意意至為明顯。第二點為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 體,協助政府興辦水利事業,明定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 人,則為適應台灣事業之需 要 ,進而為擴大人民參加水利 事業開發的基礎。

(2)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的意義:

第一為規定免於登記的用水,仍應受相當的限制,以 免造成傷害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未修正前之條文,原為 對於飲料用水及私人小量用水,根本不影響於公共利益 時,無需為水權之登記。實為避免煩擾便民之措施。但以 時代進步,工業發達,用水範圍及用水量均大為增加,因 之彼此間的利害糾紛,逐漸增多。尤以台灣地下水的開發 利用,更為廣泛增進,井與井彼此間水量水位的干擾,已 非任意自由鑿掘所許可。

第二任何用水,凡足以構成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 時,均屬違反本法立法的精神與原旨。主管機關有為人民 督導和協助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祛除水患的任務,更有維 護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之任務。如果私人用水,利用其不登 記之機會,而致妨害他人用水或公共利益時,主管機關自 應有適當限制的辦法,予以防止。因此本條條文的修正,

自然亦屬迫不容緩的適時措施。

上述水利法兩條條文的修正,意義至為明顯,需要至

(15)

為迫切,由經濟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於民 國四十四年一月七日完成立法程序,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 由總統明令公布,此為經濟部對於水利法第一次之修正。

(二)民國五十二年修正

水利法第三條第三十八條修正公布之後,台灣省政府即據 以改進台灣各地農田水利會,依法成為公法人,並納入省主管 機關(建設廳水利局)監督指揮之下,積極加以整頓,業務漸有 起色,但對水利會會員抗繳會費及缺水時期偷水盜水的處理,

仍倍感困惑。強制執行,嚴刑法辦均少法律之依據,乃致業務 推進又生阻礙。台灣臨時省議會鑒於事態之嚴重,乃向政府提 出請求迅予解決的決議,並請考慮可否對於水利會會員抗繳會 費或不履行罰鍰時,即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省府乃據此咨請 經濟部予以指示。經濟部應台灣省政府之請,乃於民國四十五 年間先後與司法行政部,台灣省政府及中國農村聯合復興委員 會措商研究,如何再行修正水利法以期適應。經即草擬水利法 修正條文,呈請行政院核議。

行政院接獲草案後,以台灣省政府對於罰則一章另有意

見,將原案發還經濟部再行研擬。經濟部即遵照指示將草案初

稿再于修正呈院。司法行政部則以水利自治團體,經定為公法

人,但並非政府機關,如各地農田水利會會員不能如期繳納會

費案件,均移法院強制執行,則法院實有不勝負荷之苦。且行

政法令的執行,如果全部納入司法,似亦不盡符合法治精神的

體系。行政院因此指定政務委員二人加以研討。但因關係複

雜,遂將草案再行發回經濟部重加修正。經濟部復於民國四十

七年將草案交由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成立專案小組審慎研

究。該會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將修正水利法草案初搞,共一百

三十五條,擬妥呈復經濟部。經濟部即指定專人先行分別研

究,然後再行綜合討論,並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聘請專家學者

參加意見。適於此時行政院成立統籌修正有關財經法規專案小

(16)

組,由院、部、會高級長官親自主持。經濟部亦遵照行政院指 示,分別成立七個法規研究小組,「水利法規研究小組」即為 其中之一。

此一小組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成立,參加委員有法學權 威、水利專家以及富有水利行政經驗及瞭解地方實際情形者共 計十餘人。至同年十一月先後集會二十六次,完成「水利法修 正草案初稿」,由經濟部分送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審閱簽註意 見。民國五十年三月彙整相關意見後,乃邀集各有關機關代表 開會作最後之審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完成「水利法修正草案」 ,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行政院秘書處 將草案發交財政、司法行政、內政、交通、銓敘等五部徵詢意 見,並召集各部代表開會商討。商討結果對於「強制執行」及

「給水」兩問題,無法協調,必須呈院核定,此外均獲具體決 定。經濟部最後作成「水利法修正草案研議意見對照表」,於 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十日檢同「水利法修正草案」呈覆行政院核 議。同年七月召開審查會議,達成共識,同年八月二日提經行 政院第七百七十五次會議通過,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咨請立法 院審議。綜計經濟部對於水利法第二次修訂,自四十五年開始 至五十一年呈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日止,為時達六年之 久。終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立法程序,並於同 年十二月十日由總統明令公布。

1、修正條文:

將水利法全文修正為十章九十九條(參考第二章之修正條 文記載)。

2、修正要旨:

修正草案與現行法相異之處甚多,舉其大要約為下述十九 點:

(1) 根據憲法第一四三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於水資源屬於國有

(17)

(第二條)。

(2) 明定禦潮(包括圍墾工程)蓄水(包括水庫工程)為水利事業 (第三條)。

(3) 明定省水利區內之特定水利事業,得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 辦理,縣水利區內之特定水利事業,得由省水利主管機關

辦理(第六、七兩條) 。

(4) 明定非中華民國國藉之人民,不得取得水權(第十五條) 。

(5) 明定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變更用水標的

(第十七條) 。

(6) 明定水資源應根據科學技術,經濟利用,節約使用(第二 十一條) 。

(7) 增訂與開發地下水有關之條文(第二十八、四十二、四十 三、六十條) 。

(8) 增訂水權登記及公告應行記載事項(第二十九、三十三、

三十四、三十七條)。

(9) 明定水權人於核准水權年限屆滿,應於期限以前申請展限 登記(第三十九條)。

(10)增訂與興辦多目標水利事業有關之條文(第五十三、五 十四條) 。

(11)明定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建造工程而增闢之水源,有 優先使用或收益之權(第五十五條) 。

(12)明定興辦水利事業人應維護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第五十 七、五十八條)。

(13)明定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及水道內行水區必須之土地,

應限制使用(第六十五、八十二、八十三條)。

(14)修正補充與防洪有關之條文(第六十四、六十七、六十 九、七十、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條) 。

(15)增訂凡興辦水利事業,涉及中央其他部會職掌者,由中

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興辦(第六十三條) 。

(18)

(16)明定廢水污水應妥為處理(第六十八條) 。

(17)明定徵收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有關之經費(第八章各條) 。

(18)修正補充水利糾紛案件罰則(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 五條)。

(19)明定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九十六條) 。

(三)民國六十三年修正

水利法於民國五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後,農工各業發展猛 進,用水需求激增,而水源有限,乃至用水糾紛頻繁,且由於 水源之開發已驅於地下水,而現行水利法之規定,已感不敷因 應。是經濟部針對現況詳加研究,並博採各方意見,於民國六 十二年研擬修正草案,此為第三次修正水利法。茲敘述當時台 灣水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當時水利法修正重點如左:

1、修正條文:

本部份修正草案內,計修正者共十六條,新增者共八條(參 考第二章之修正條文記載) 。

2、修正重點:

(1)增訂引用水系水之管理:明定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 一水系,以發展水利事業,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便 水資源之管理與調配。(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一)

(2)廢止國家賠償責任:現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登 記之水權,主管機關應特定事由得停止、撤銷或特定使 用,惟須給予補償。按水為國家所有,人民所取得者僅 為國家所授予之用水特許。此特許固可對抗他人,但不 可對抗國家,國家應實際需要於通盤考慮後,依其管理 權限調整水權,應不負賠償之責,爰將該項加以修正,

明定水權停止、撤銷或限制使用,致使原用水人受重大

損害,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定金額命受益者補償,以示

(19)

公允。(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

(3)增訂交換用水之管制:水為國家資源之一,為便利統籌 調配用水,規定交換用水之時間在五年以下者應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始能生效,超過五年者則須便更登記。此外,

為維護必要之用水,並由主管機關強行交換用水。(新增 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4)規定水權狀內之用水量,於水源不足發生爭執時,其分 配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5)縮短「審查申請水權登記」、「水權狀公告及異議」、「水 權展限登記」及「鑿井試水」之原定期限,以提高行政 效率,而資便民。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條及第六十條)

(6)規定水權人應於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為增加用水報 告之正確性,特科水權人裝置量水設備之義務,使用水 管理有一客觀標準,並賦予主管機關以實地檢查之權。 (修 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7)明定水權年限屆滿,主管機關予以註銷公告之處理:第 四十一條條文內有「逾期不申請消滅登記」之語,則似 水權消滅後,至登記時,有一寬限時間,然此一期間中 之水權關係如何,又未言明,為避免糾紛,將「逾期」

二字刪除,並略作文修正。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8)增訂地下水之管制:為使地下水作有計畫之開發並嚴加 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特增加地下水管 制條文,規定開發地下水之應遵守事項。 (修正條文第四 十六條、新增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條之一、之 二、之三)

(9)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而必須

會辦者,不應以中央部會彼此間之情形為限。其他地方

政府之間應亦如此,爰將第六十三條條文內「中央其他

(20)

部會」及「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等字樣, 加以修訂。 (修 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10)明定洪水期間水庫放水,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 護措施之義務。(新增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

(11)明定蓄水人,應於規劃時詳為調查可能被淹沒土地,

地上物及其他財務,以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新增條 文第六十九條之一)

(12)為便於辦理水權登記,主管機關除視實際需要向申請 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及履勘費外,若分配臨時用 水,發給執照時,並可徵收「臨時用水執照費」。(修 正條文第九十條)

(13)本法原定罰責過輕,難收實效,爰加修正,其重點為,

將原條文內各項罰金、罰鍰及徒刑酌予提高。

(四)民國七十二年修正

自民國六十三年修法之後,至民國七十二年已將逾十年,

其間幾經檢討,以臺灣地區水資源匱乏,其因素乃由於年降雨 量的分佈不甚均衡,且及中於夏季,加以台灣地形獨特,河川 短促且水流急湍所致,近年來因社會及經濟之快速發展,與水 利有關之活動日益擴大,水源需求增加,水害預防之需要日行 迫切。因此經濟部為因應當時需要,於民國七十二年擬具部份 條文修正草案,付諸實施,有助於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 之興辦,是為第四次修法。

1、修正條文:

本部份修正草案內,計修正者共七條,新增者共六條(參 考第二章之修正條文記載) 。

2、修正要旨:

(1)增訂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多目標水庫之興建,於

(21)

其特定目的,不宜依一般用水標的之順序,爰增訂其用水 標準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 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以鼓勵 參加興辦水利事業。(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2)增訂優先用水者對登記在先水權人之補償:本法第十九條 僅規定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 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 加以使用上限制,因而致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 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惟 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用水人,如其用水標的順 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其用水標的之順序在先,而 得優先用水,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現行規 定未定其補償方式,難應實際需要,爰增訂由登記在後之 水權人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協議 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 負擔之。(增訂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3)增訂水庫安全管理之規定:為有效維護水庫之安全與管理,

特增訂未經水庫管理機構之許可,不得在水庫蓄水範圍內 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水庫管理機構應維護水庫 及關連設施之安全,並經常檢查分析其情況,採取必要之 改善設施。(增訂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

(4)增訂水道及水利設施之保護規定:明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 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施工指 導;在該建造物上下游主管機關規定之距離內,除基於維 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並增 列禁止在行水區內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設施及行為。 (修正 條文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5)修罰則:水利設施與社會大眾生產之維護相關,對於違法

行為人尤宜加重處罰,爰就現行規定之罰鍰、罰金數額酌

(22)

予提高,並增訂專條對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者,分別就 其違反結果,課處行政罰及刑罰,期收制裁效果。(修正條 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五條)

(五)民國八十一年修正

自第四度部份條文修正之後,又因社會及經濟之快速發 展,與水利有關之活動日益擴大,水源需求急劇增加,各標的 用水須加強管理,現行水利法亟須因應目前實際需要斟酌損 益。是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送「水利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請立法院審查,並經立法院分別於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六月四日舉行經濟、內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二 次會議審查完峻。

1、修正條文:

此次部份條文修正共修正十二條文,增訂六條,刪除一條 (參考第二章之修正條文記載)。

2、修正要旨:

(1)界定水權利害關係涉及二以上區域之登記主管機關:水權

登記,依現行規定,係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

經二縣(市)或二省(市)以上者,則應分向省或中央主管機關

為之;惟如水權之利害關係涉及二縣(市)或二省(市)以上

者,究應向何主管機關為之,現行本法尚乏明文,爰明定

水權之利害關係涉及二縣(市)以上者,應向省主管機關或

其指定之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省(市)主管機關為之,省主管機

關並得指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經行政院核定由中央

或省(市)主辦之水利事業,其水權登記應由中央或省(市)

主管機關辦理,以明確水權主管機關之權責,並減少紛爭。

(23)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2)縮減免為水權登記範圍:為防杜地下水井持續浮濫開鑿及 避免地下水源浪費爰將現行規定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

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免為水權登記之情形予以 刪除,以免籍此規定掩飾非法抽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與水利管理之 相互協調配合:為避免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與水利管理之 齟齬,爰增訂已依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劃定或編定之水利 用地,須變更劃定或編定為其他用地時,應先協調水利主 管機關;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如涉及都市計畫而 相互配合時,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之變 更。(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

(3)加強防護水道區域:現行以「行水區」為禁止建築漁塭、

插吊蚵、採取砂石、堆置砂石、傾倒廢土等行為之範圍,

顯屬狹隘,不足以完整防護水道區域及維護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爰修正改以「水道防護範圍」(包括行水、區堤防 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為管制區域,並就水 道防護範圍內危害程度較重之圍築魚塭、盜採土石、堆置 土石、傾倒廢棄土等禁止行為,修正改處刑罰;另對不影 響河防安全及妨礙水流者,增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 建造、墾植或設置遊憩設施,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省(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七十 八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之二)

(4)遏止違法抽取地下水:近年來台灣地區西部及南部,擅自 抽取地下水情形,極為嚴重,造成地層下陷,海水倒灌,

為有效遏止此一違法行為之持續惡化,爰增訂未經核准擅 自抽取地下水者,應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

(5)修正罰則:我國數十年來,公私支付均使用新臺幣,幣值

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罰則所定罰

(24)

金、罰鍰之貨幣單位,均修正改以新臺幣為準,並依目前 經濟情況調整其數額;又罰則中凡屬文義不明或要件欠明 確者,亦予斟酌修正或刪除;另依實務需要,就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罰則章所定之罪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 八十一條兩罰制之立法例,明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修正條文第九十一 條至第九十五條之一)

(6)增訂過渡條款:為配合現行第四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修 正,爰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 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以及已在行水區外之水道 防護範圍內為建造、墾殖、挖取或設置遊憩設施者,均分 別賦予申請辦理水權登記或申請許可之緩衝期間。 (修正條 文第九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二)

自八十一年二次會議審查完峻後,其間社會情勢及環 境已有變遷,為落實「現階段水資源政策綱領」及「水利 業務改革方案」中須加強辦理之各項水利重點業務,且各 類事業對於水資源之需求急劇增加,各標的用水更需加強 管理,而社會大眾對於水利安全之關注,及提昇安全保障 之要求日亦殷切,是經濟部特就當前水利工作實務上亟待 解決且具時效性之重大問題,另擬具水利法急需修正條文 計十二條(修正四條、新增四條、刪除四條),經部次長核 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八六水字第八六三五二 七五號函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六)民國九十二年修正水利法 增訂水利法條文:

1、第五十四條之二、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

(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

(25)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六十條之四、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 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1)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2)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3)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4)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3、第六十條之五、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 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 記:

(1)喪失營業能力。

(2)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3)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4)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 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5)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6)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7)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8)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4、第六十條之六、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 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 內不再重新發證。

5、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1)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2)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3)採取或堆置土石。

(4)種植植物。

(5)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26)

(6)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7)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6、第七十八條之二、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 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7、第七十八條之三、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1)填塞排水路。

(2)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3)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4)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5)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6)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1)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2)排注廢污水。

(3)採取或堆置土石。

(4)種植植物。

(5)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8、第七十八條之四、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 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 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 管理之。

9、第九十一條之二、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 准或許可:

(1)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

(27)

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2)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 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者。

(3)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 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

(4)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5)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 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6)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 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7)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8)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9)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10)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 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11)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12)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 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 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10、第九十二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

(28)

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 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

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2)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3)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4)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5)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6)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者。

(7)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11、第九十二條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2)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 或附屬建造物者。

(3)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4)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 物。

(5)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6)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

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29)

12、第九十二條之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 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13、第九十二條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者。

(2)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 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3)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 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14、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 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之罰鍰。

15、第九十三條之一、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 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16、第九十三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2)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 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3)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 物者。

(4)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 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5)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30)

者。

(6)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7)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 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8)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 之行為者。

17、第九十三條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罰鍰:

(1)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 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2)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

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3)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 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4)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 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5)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6)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18、第九十三條之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 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19、第九十三條之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

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

(31)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20、第九十四條之一、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 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修正要旨:

1、六十條之四至六十條之六係針對管制地下水及未申請水權之業 者之管制。

2、六十三條之一至六十三條之六以及七十八條之一至七十八條之 四;九十一條之二;九十二條之二至九十二條之五:九十三條 之一至九十三條之五;及九十四條之一均針對灌溉、養殖、種 植、改建破壞現有水利設施之功能之罰則。

針對二十一世紀用水需求,目前三大用水管理事權分別由經濟 部主管(一)民生用水(二)工業用水。農業委員會主管農業用水。

在實際探討主管業務,並對實際操作面的統合,檢討相關法規如下:

貳、農業發展條例之制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 一、農業發展條例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 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 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2)

第三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 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 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 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 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 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 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 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33)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 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 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 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 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

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 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 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 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 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依農業發展條例為依據訂定(一)森林法(二)水土保持法(三)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等法規。

參、水汙染防治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之制定(行政院環保署主管) 一、水污染防治法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數據

圖 2-1  中央及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機關(構)組織系統功能表  協 調 聯 繫督 導 水利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機關  功能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 經濟部  各縣市政府  (督導)  (督導)  內政部(督導)  行政院農委會(督導) 行政院環保署(督導) 交通部(督導) 福建省政府(督導) 建設局 台北市政府(督導) 高雄市政府(督導)  水利署 工業局  台灣電力公司 台糖公司 自來水公司 營建署 農水處 林務局 水土保持局 水保處 路政司 中央氣象局 航政司 自來水廠 工務局
圖 2-2   水資源工作分工與有關重要法規彙總表  水利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 機關  水資源工作分工項目  涉及水利之重要法規  經濟部  水利署  水利政策、法規擬訂、重大計 畫核定與督導、水權管理、水 資源調查、開發、利用、保育、 經營管理及統籌調配、水庫安 全、經營管理、集水區保育治 理及水源保護、水文測驗調 查、資訊系統建立、試驗研究、 河川流域保育規劃、治理、自 來水事業、農田水利事業監督。 1.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 2.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3.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辦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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