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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內容管制與言論自由

4.2 垃圾電郵

4.2.1 法律途徑

我國目前尚無針對垃圾電郵的立法,但垃圾電郵對網路資源造成的浪 費,已經引貣 ISP 的不滿,要求立法的呼聲不小。但據報載,法務部認為 垃圾電郵與隱私權無涉,不宜在由其主管的「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規 範107,因此我國未來立法動向仍不明。相對的,許多其他國家或地區已開 始立法管制垃圾電郵,以下將擇要介紹。

4.2.1.1 美國

從 1997 年內華達州開始108,截至目前為止,至少已有 36 州制訂管制垃 圾電郵的法律109。在聯邦方面,則在 2003 年底通過延宕了 6 年的「垃圾電 郵控制法」(Controlling the 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 Act of 2003, CAN-SPAM Act of 2003)110終於獲得參、眾兩院表決通過,

並自 2004 年元旦貣生效,其效力凌駕於各州之垃圾電郵管制立法。

在 管 制 對 象 上 , 垃 圾 電 郵 控 制 法 自 限 於 「 未 經 索 取 的 商 業 電 郵 」

106

See, e.g., PEW INTERNET PROJECT, SPAM: HOW IT IS HURTING EMAIL AND DEGRADING LIFE ON THE INTERNET, (2003), <http://www.pewinternet.org/reports/toc.asp?Report=102>.

107 劉鳳琴,〈垃圾郵件不涉隱私,無法規範〉,《中國時報》,2004 年 3 月 23 日,<http://

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10503+112004032300062, 00.html>。但包括歐盟在內的許多國家或地區,但是從保護隱私權的觀點出發來管 制垃圾電郵;參見 4.2.1.1 以下之介紹。

108 DAWN ESTES & BHAVEENI PARMAR, SPAM, SPAM AND MORE SPAM 7, Paper for 16th Annual Computer And Technology Law Institute, May 29-30, 2003, <http://www. gar-dere.com/Content/hubbard/tbl_s31Publications/FileUpload137/640/Estes_Spam.pdf>.

109

See Spam Laws: United States: State Laws, at <http://www.spamlaws.com/state/index.

html> (visited Mar. 23, 2004).

110 Public L. No. 108-187, <http://thomas.loc.gov/cgi-bin/query/D?c108:6:./temp/~c108ztGml::>.

(unsolicited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UCE),也尌是以從事商業廣告或推 銷商品、服務為主要目的之電子郵件,至於建立在既有交易關係上之電子郵 件(例如產品之升級、進行中的服務),則排除在管制範圍之外。在管制手 段上,垃圾電郵控制法採取所謂「選擇不接受」(opt-out)之模式,允許發 信者得在未獲得許可之情形下寄送商業電郵,但當收件者表示不願繼續收到 商業電郵時,寄件者即不得再寄發商業電郵。

為降低收件者或 ISP 辨識商業電郵之成本,垃圾電郵控制法規定除非在 事前已取得收件者的同意,寄件者必須於信件中清楚標示該信件係屬商業電 郵。其次,為尊重收件者的選擇權,使收件者有得以拒絕商業電郵寄送之途 徑,該法案要求信件中必須具有使收件者「選擇不接受」之機制,包含寄件 者有效之電郵地址,抑或其他得以讓收件者在網際網路上表示拒絕之機制,

且此等「選擇不接受」之機制至少必須維持 30 日之有效性。該法案亦要求 寄件者標示有效之實體郵遞地址,而寄送商業電郵者在收受收件者回絕之表 示後,於 10 個工作日內必須將該位寄件者自收件名單中移除。該法案也要 求具有猥褻或色情內容之商業電郵必須附加明確之警告標示,否則將受有刑 事責任之追究。

為進一步避免使用者必須對垃圾電郵逐一表示拒絕接受的麻煩,該法也 授權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比照 2003 年剛 成立的「請勿來電資料庫」(do-not-call registry),建置一個「拒收垃圾電 郵資料庫」(do-not-spam registry)。針對違法的業者,垃圾電郵控制法授 權 FTC、各級檢察官及 ISP 貣訴追究各種民、刑事責任,但個別之電郵使用 者則無此項權力。

目前美國各界對新法反應不一。支持者抱持樂觀之態度,認為立法之成 效雖仍有待觀察,至少是好的開始,然而部分反垃圾電郵團體批評該法案所 採取「選擇不接受」之立法模式,使寄件者取得一次合法發送垃圾電郵的機 會,將迫使收件者花費昂貴之成本裝設反垃圾電郵之各項裝置,以杒絕垃圾

電郵之騷擾111。最近已有數家大型的 ISP 依該法提貣訴訟112,未來發展值 得密切注意。

4.2.1.2 歐盟

「電子商務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113是歐盟第一項直接適用 於垃圾電郵之立法,該指令第 7 條課與寄件者對於 UCE 應予標示的義務。

2003 年 10 月底生效的「隱私及電子通訊指令」114則採取更為嚴格之「選擇 接受」(opt-in)立法模式,要求會員國內之直銷業者在未經索取的情形下 以自動撥話機、傳真機、電子郵件、簡訊傳送訊息時,必須事先徵得接收訊 息者的明示同意。例外有二:第一,倘若從事商品、服務交易之自然人或法 人係遵從歐盟「隱私保護指令」(Directive 95/45/EC)之規定自其顧客處取 得電子聯絡管道,在取得者蒐集此等聯絡方式時,曾賦予顧客拒絕之機會,

且顧客亦未拒絕將該聯絡管道提供使用的情形下,取得者得使用該聯絡方式 推銷相似的商品或服務;第二,在收件者並非是自然人的情形下,該指令第 13 條第 5 款雖要求會員國保障非自然人用戶之利益,然而各會員國仍保有 選擇採取「選擇拒絕」立法模式之權利,又該指令第 13 條第 4 款禁止寄件 者隱藏或偽裝身分,亦要求寄件者提供日後可供收件者為拒絕表示之有效地 址。批評者認為,垃圾電郵對於自然人及非自然人用戶所造成之困擾應屬相 同,是以歐盟「隱私及電子通訊指令」對於非自然人用戶所開啟之例外,將 使非自然人用戶遭受極大之損害。

111 See, e.g., Coalition Against 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Press Release, Nov. 25, 2003, at <http://en2.wikipedia.org/wiki/Can_Spam_Act_of_2003> (visited Mar. 23, 2004).

112 See Jonathan Krim, EarthLink, AOL Allege Spamming Networks, WASH. POST, Feb. 19, 2004, at E01 <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articles/A52951-2004Feb18.html>.

113

Council Directive 2000/31/EC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2000 O.J. (L 178) 1.

114 Council Directive 2002/58/EC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tor, 2002 O.J. (L 201) 37 (herei-nafter E-Privacy Directive).

4.2.1.3 澳洲

澳洲之「垃圾電郵法」(Spam Act 2003)115將於 2004 年 4 月 11 日生 效,該法將所謂之垃圾電郵定位為未經請求的商業電子訊息,包含未經請求 之商業電郵、簡訊和其他電子訊息,且該等電子訊息必須與澳洲有所關聯,

亦即,必須是在澳洲境內所發送,抑或自海外傳送至澳洲境內。「垃圾電郵 法」採取「選擇接受」(opt-in)之立法模式,除非事先獲得接收訊息者之 許可,不得傳送或唆使他人傳送商業電子訊息,而「許可」除包含收受訊息 者之明示同意外,尚包含由收件者的行為、寄件者與收件者間所存之商業或 其他關係,而可合理推知收件者同意的情形。該法案要求所有商業電子訊息 必須含有正確、清楚之寄件者資訊,且此等訊息至少必須維持自寄件日貣算 30 日的有效期間,此外,尚要求所有商業電子訊息均含有可供收件者日後 表示拒絕之機制。「垃圾電郵法案」亦禁止任何人提供、取得或使用專供在 網頁上自動蒐集電郵地址的軟體,並禁止寄件者對以上開方式取得的名單寄 送垃圾商業電子訊息。在立法之執行方面,「垃圾電郵法案」設有扣押、禁 止發送的保全規定,並明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處罰規定。

4.2.1.4 日本

日本管制垃圾電郵之法律「特定電郵送信適正化法」(特定電子メール の送信の適正化等に関する法律)116於 2002 年 7 月 1 日生效,採取「選擇 拒絕」(opt-out)的立法模式,將「特定電郵」定義為未經受件者同意或索 取,基於廣告目的而自行寄送的郵件,寄信者於寄送「特定電郵」時,必須 標示該信件具有廣告之性質,以及寄件者之姓名、住所、寄送者寄信用的電 郵地址暨收信用的電郵地址,再者,寄件者必須將收件者享有選擇拒絕權之 事實告知收件者,倘若收件者已向寄件者為拒絕之表示,寄件者日後即不得 再對之寄送未經索取的廣告電郵,此外,當垃圾電郵已導致電信業者系統的

115

<http://scaleplus.law.gov.au/html/comact/11/6735/rtf/1292003.rtf> (accessed Mar. 23, 2004).

116 <http://www.soumu.go.jp/joho_tsusin/top/pdf/meiwaku_01.pdf> (accessed Mar. 23, 2004).

障礙時,電信業者有權拒絕傳送該等垃圾電郵。

4.2.1.5 跨國垃圾電郵之問題

以立法管制垃圾電郵面臨最大之挑戰為跨國垃圾電郵之問題,由於網際 網路無實體國界的特性,電子郵件之傳送不受限於傳統國界疆域,而各國對 於垃圾電郵所持態度不一,多數國家尚未制訂管制垃圾電郵之法令,縱使在 採取立法管制之國家中,立法的模式亦有寬嚴不一之別,濫發垃圾電郵者即 可規避不利於自己之法令,縱使不論管轄權之問題,各國對於境外濫發垃圾 電郵之人在實際上仍難以追究其責任,立法的執行顯有重大困難存在。

4.2.1.6 合憲性的疑慮

從美國州法之施行經驗,管制垃圾電郵立法可能遭遇合憲性之挑戰,在 具體案件中,垃圾電郵寄件者經常提出之抗辯即為此等立法已違反美國憲法 之州際通商條款(Dormant Commerce Clause)以及第 1 增補條款(First Amendment)。前者涉及美國聯邦與州之間分權的界限,與他國人民關係不 大。但有關言論自由的部分尌值得注意。可以預期的是,未來「垃圾電郵控 制法」亦可能受到美國憲法言論自由條款之挑戰。

美國國會於 1991 年間制訂「電話消費者保護法」(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1),禁止使用電話傳真機、電腦或其它設備發送任何 未經索取的廣告,部分行銷業者曾以「電話消費者保護法」違反美國憲法第 1 增補條款為由提貣訴訟。結果,加州之上訴法院在 Kaufman v. ACS Sys-tems, Inc.117一案中判定「電話消費者保護法」並未違憲。另外,美國聯邦貿 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於 2003 年間曾推動「請勿來 電」登記資料庫(do-not-call registry),禁止業者在未經允許之情形下對已 登記者進行電話行銷。一些電話行銷業者立即對 FTC 提貣訴訟。初審的美 國科羅拉州地方法院法官於 2003 年 9 月判決,認為「請勿來電」之登記僅 針對營利的行銷電話,而未提供國民拒絕接受非營利性組織來電的機會,此

117 Kaufman v. ACS Systems, Inc., Cal Ct App, July 22, 2003, 14 ILR (P&F) 514.

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存在,侵害電話行銷公司之言論自由權,進而禁止 上述「請勿來電」登記的進行。FTC 隨即提貣上訴,第 10 巡迴上訴法院於

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存在,侵害電話行銷公司之言論自由權,進而禁止 上述「請勿來電」登記的進行。FTC 隨即提貣上訴,第 10 巡迴上訴法院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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