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設備之互連接續與共用相關部分
1. 獨占禁止法之見解
電信產業中,某些設備係提供電信服務時所不可或缺者,然現實 上要投資新建同種設備卻有其困難,此類設備以下簡稱(不可欠 缺之設備,本文中譯為樞鈕設施)。此種情況下,對電信產業而言,
若無法與該項設備互連或互連所需手續受到拖延,則新電信事業 之參進或新事業業務之推展均將產生困難。其次,若新進業者除 需與本身需求相關之設備互連外,尚且受迫必須連接其他非必要 部分之設備,則新業者可能被迫負擔過高之接續成本。再者,若 僅有部分電信事業獲准得與該樞紐設施互連,其他電信事業排除 在外,則將使得電信事業間之公平競爭條件無法確保。
在此狀況下,若某一擁有樞鈕設施之電信事業,拒絕其他電信事 業,與其固定網路用戶回線網互連,或拒絕共置(co-location)交 易之要求或者對這些交易條件或行為之執行,以劣於此電信事業 本身或與其關係事業交易條件之水準來進行,致使其他電信事業 的參進受到阻礙,或是已參進的電信事業,無法圓滿順利地推展 其事業活動;當這些行為實質上限制市場競爭時,已構成獨占行 為,違反獨占禁止法第三條之規定。即使對市場競爭尚未造成實 質的限制,但若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即已構成不公正交易方
電信事業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台灣與日本之比較分析
-215-
法(不公平交易方式),違反獨占禁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對於行動通信業者所持有之電信設備,基本上認定其投資新建無 現實上之困難。但若與市場占有率相對較高之行動通信業者間之 網路互連,若已經認定為不可欠缺,且考慮電波指配所形成之限 制,而認定將影響新電信事業在相同服務市場之參進時,則擁有 較高市場占有率之行動通信事業,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有關網路互 連之要求,亦構成上述獨占禁止法上的問題。
2. 可能構成獨占禁止法違反之行為
與用戶迴路網互連之相關問題
a. 市場占有率相對較高之電信事業,拒絕競爭業者與其用戶迴路 網互連、或將互連相關成本設定過高、或對於互連時所需之資 訊不予充分的揭示、或以遲延接續手續等實質上拒絕互連之行 為,致阻止競爭者參進電信業務市場,或使其事業活動推展困 難,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平交易方法一般 指定中之拒絕交易等行為。
b. 市場占有率相對較高之電信事業,在與競爭業者進行網路互連 時,在接續相關費用、接續時必要的資訊公開程度、接續手續 辦理期間,或優先接續等之登錄作業上,以比本身或其關係事 業更為不利之待遇,阻止競爭業者參進電信服務市場,或使其 事業活動推展困難,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 平交易方法一般指定中之差別待遇等行為。
共置(co-location)相關行為。
法制論叢|第 41 期|民國 97 年元月
市場占有率相對較高之電信事業,若有下列行為可能構成獨占禁 止法之違反:
a. 以拒絕競爭業者共置之要求、設定過高之共置費用、未充分公 開共置所需之資訊,或延遲共置之辦理手續等經認定為實質上 拒絕共置要求之行為,來阻止競爭業者進入電信服務市場或使 其事業活動推展困難,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 公平交易方法一般指定中之拒絕交易等行為。
b. 在與競爭業者進行共置時,在共置相關費用、共置所需資訊揭 露程度或共置手續辦理期間上,以比本身或關係事業更為不利 之待遇,阻止競爭事業者參進電信服務市場,或使其事業活動 推展困難,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平交易方 法一般指定中之差別待遇等行為。
c. 對於競爭業者,要求其互連設施之設置或維修必須與本身或指 定之設置或維修業者簽訂共置契約,而阻止競爭業者參進電信 服務市場,或使其事業活動推展困難,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 於不公平交易方法一般指定中之濫用優勢地位行為。
因互連而獲得競爭業者或其交易對象相關資訊之使用行為
進行網路互連之電信業者,在與其競爭業者互連接續的交涉過程 中,可能獲得該競爭業者或其往來顧客之相關資訊。市場占有率 相對較高之電信事業,如利用此一有利因素於自己或關係事業的 事業活動上,致阻止競爭業者的參進或使其事業活動推展困難,
即有可能構成獨占禁止法之違反,其具體行為可能是獨占之排除 行為或不公平交易方法之不當妨礙競爭事業交易等行為。
電信事業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台灣與日本之比較分析
-217-
電柱及管路等之租用相關部分
1. 獨占禁止法之規範見解
對於預擬自行建設電信網路後參進市場或預擬擴充電信網路之電 信事業(以下簡稱基礎網路設施業者(infrastructure-based carrier))
而言,要在公有道路或私有土地上設置電柱以添架電信迴路,或 埋設管路以連通地下電信迴路,除經濟上的困難之外,道路法、
河川法等各種使用許可所形成之限制,亦使上述工程之進行不易 推動。為此,基礎網路設施業者若無法從電柱或管路持有業者(例 如,電力、鐵道、電信等公用事業)租用這些管道來設置網路必 要設施時,則要參進電信市場或擴充其電信迴路,有其困難之處。
此種情況下,若擁有電柱或管路的公用事業拒絕電柱或管路的租 用要求,或以比其自身或關係事業較為不利之待遇,出租電柱或 管路時,即可能阻礙新基礎網路設施業者參進電信服務市場,或 使其事業活動推展困難。以上述手段實質上造成市場競爭的限制 時,即可能構成獨占行為,違反獨占禁止法第三條之規定。又即 使上述行為並未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限制,但有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時,亦可能構成不公正交易方法,違反獨占禁止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
2. 獨占禁止法上的問題行為
電柱及管路等租用之相關行為
電柱或管路之持有者以下之行為構成獨占禁止法上的問題。
a. 對於基礎網路設施業者,拒絕其電柱或管路之租用;或以過高
法制論叢|第 41 期|民國 97 年元月
之電柱或管路租金、或對於租用之相關資訊未予充分公開、或 延遲租用手續等經認定實質拒絕之行為,阻止該基礎網路設施 業者參進電信服務市場,或使其事業活動推展困難,此時該等 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平交易方法一般指定中之拒絕 交易等行為。
b. 基礎網路設施業者於租用電柱或管路時,對於租金、租用資訊 之公開程度及租用手續之辦理期間等,以比本身或關係事業更 為不利之待遇,阻止該業者參進電信服務市場,或使其事業活 動推展困難,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平交易 方法一般指定中之差別待遇等行為。
電柱與管線之租用與其他服務之搭售行為
電柱或管線持有業者以下行為構成獨占禁止法上的問題。
在電柱或管路租用的同時,不當要求基礎網路設施業者,在非所 欲的情況下,一併租用已設置光纖(幹線部分)區間內之其他設 施或服務,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平交易方法 一般指定中之搭售等行為。
租用電柱或管路時獲得與本身或關係事業有競爭關係之基礎網路 設施業者或其交易對象相關資訊之利用行為。
電柱或管路持有業者將電柱或管路出租予本身或關係事業有競爭 關係之基礎網設施業者時,可能因此獲知此等業者參進時間、參 進區域、參進態樣等重要營業資訊。
電柱或管路之持有業者以下行為構成獨占禁止法上的問題。
電信事業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台灣與日本之比較分析
-219-
由電柱或管路租用相關業務,所獲基礎網路設施業者或其顧客之 相關資訊,用於自身或關係事業之事業活動上,致阻止該基礎網 路設施業者之參進,或使其事業活動推展困難,此時該等行為可 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平交易方法一般指定中之妨礙競爭事業 交易等行為。
一束化相關行為 19
已從電柱持有業者租用電柱之電信事業以下之行為構成獨占禁止 法 上 之 問 題 。 在 接 獲 基 礎 網 路 設 施 業 者 進 行 一 束 化 之 調 整 要 求 時,拒絕一束化;或藉由過高設定一束化之相關費用或延遲一束 化之手續等行為,使得以一束化為前提之電柱租賃契約其成立受 到不當的妨害,此時該等行為可能該當於獨占行為或不公平交易 方法一般指定中之妨礙競爭事業交易等行為。
電信服務提供之相關部分
1. 獨占禁止法之規範見解
電信產業係網路型產業,具網路外部性之特性。網路用戶愈多,
網路運用機會愈大,網路價值也愈大。因此,新用戶會傾向於選 擇用戶較多之網路。其次,顧客欲變更原先加入之電信事業網路 時,若無法繼續使用原先之電話號碼,則對於變更使用不同電信 事業服務之舉動將會有所猶豫。
考 量 這 種 電 信 產 業 之 特 徵 , 若 某 市 場 占 有 率 相 對 較 高 之 電 信 事
考 量 這 種 電 信 產 業 之 特 徵 , 若 某 市 場 占 有 率 相 對 較 高 之 電 信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