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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產業係網路型產業,具網路外部性之特性。網路用戶愈多,網 路運用機會愈大,網路價值也愈大。因此,新用戶會傾向於選擇用 戶較多之網路。其次,顧客欲變更原先加入之電信事業網路時,若 無法繼續使用原先之電話號碼,則對於變更使用不同電信事業服務 之舉動將會有所猶豫。考量這種電信產業之特徵,若特定市場占有 率 相 對 較 高 之 電 信 事 業 , 對 於 網 內 通 信 訂 定 較 跨 網 通 信 為 低 之 費 率,將產生因交易對象不同而於其交易條件上發生差異,而有不當 差別待遇之嫌。

此種情況下,電信事業依地區或交易對象之不同而設定差別電信服 務費率;或以不與其他電信事業交易為條件,提供交易對象電信服 務之行為,致使市場中之競爭受到實質的限制,可能構成獨占行為,

違反獨占禁止法第三條之規定。縱令上述行為並未對市場競爭造成

電信事業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台灣與日本之比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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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限制,但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亦可能構成不公正交易方法,

違反獨占禁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4. 內容提供之相部分

電信業者可利用行動通信終端設備或固定通信終端設備(以下簡稱

「簡易終端設備」)之展示(display)功能,管理或運用簡易終端設 備之資訊服務系統。以此系統提供顧客音樂配信、城市資訊及銀行 交易等各種線上服務(以下稱內容「contents」)。一般而言,系統運 用事業(管理或運用簡易終端設備資訊服務系統之電信事業),係以 簡 易 終 端 設 備 簡 單 的 鍵 盤 操 作 , 設 定 可 接 取 該 系 統 內 容 之 選 單

(menu-list),並依一定的基準將內容登載於選單之上。提供登載於 選單上之內容,其相關資費係由系統運用事業與電信服務資費一併 收取。

對於簡易終端設備資訊服務系統而言,顧客會有較強的傾向接取登 載於選單上的內容。對內容的提供業者(contents provider)而言,

本身所提供之內容能否登載於選單上,是決定與其他內容提供者競 爭成敗的重要因素。另一方向,由於簡易終端設備資訊服務系統之 間無互換性,顧客無法接取其他系統中選單上的內容,因此,對系 統運用事業而言,儘可能將優良的內容登載於本身的選單上,是決 定與其他系統運用事業競爭成敗的重要因素。

在此狀況下,若系統運用事業以限制特定內容提供者與其他系統運 用事業之交易為交易條件,而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限制時,可能構 成獨占行為,違反獨占禁止法第三條之規定。縱使上述行為並未對 市場競爭造成實質限制,但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亦可能構成不

法制論叢|第 41 期|民國 97 年元月

公正交易方法,違反獨占禁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5. 電信設備之製造與賣相關部分

在技術快速進步的電信產業中,電信事業可能擁有在電信設備製造 上等同於所謂「事實上的標準」之專利。如不與擁有此類專利之電 信事業締結授權契約,則於後續的電信設備之製造販賣活動上將無 法進行。

若電信事業於締結專利授權契約時,要求設備製造業者必須向其本 身或其所指定之業者一併購入其他商品或服務;或對已締結執照契 約之設備製造業者,限制其與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條件,或限制該 設備製造業者的其他事業活動自由,進而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限制 時,即可能構成獨占行為,違反獨占禁止法第三條之規定。而於上 開行為雖未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限制,但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

亦可能構成不公正交易方法,違反獨占禁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促進電信產業競爭指針」中對於電信事業之行為是否構成 違反獨占禁止法之問題,基本上分兩個層次來規範。首先,當競爭電信事 業具有高度的市場地位,而以比其事業自身或關係事業較為不利之待遇,

與競爭者交易,以致阻礙新業者參進電信服務市場,或使其事業活動推展 困難,致令市場競爭受到實質限制時,即有可能構成獨占行為,而違反獨 占禁止法第三條之規定。其次,縱使認定系爭電信事業並未擁有市場獨占 地位,故其所謂上述限制行為尚難認定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限制,但於此 情 形 若 仍 有 妨 礙 公 平 競 爭 之 虞 情 事 存 在 時 , 依 舊 可 能 構 成 不 公 正 交 易 方 法,違反獨占禁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電信事業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台灣與日本之比較分析

法制論叢|第 41 期|民國 97 年元月

電信事業行為與獨占禁止法第二條第九項「一般指定項目」間之對應 關係

關於電信事業之行為與「一般指定項目」間之對應關係,如表 2 第一、

三兩欄所示。由此兩欄的對比可以發現,具有瓶頸設施獨占性質之「電 信設之互連接續與共用」與「電柱與管路之相關」兩類交易行為中,

涉及以不當之差別待遇(獨占禁止法第二條第九項第一款)(拒絕交易 或差別待遇)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預期相對較高。

另一方面,具網路外部性性質之「電信服務之提供」、「內容之提供」

與「電信設備之製造的販賣」的三類交易行為中,則以觸及事業活動 之不當拘束(獨占禁止法第二條第九項第四款)(付排他條件交易),

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可能性較大。五類交易行為中可能構成獨占禁 止法的違法行為態樣,限於篇幅,其說明請參閱附錄之「促進電信產 業競爭指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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