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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美國一九三○年貿易及關稅法第三三七條之 內容及適用程序

為了充分保護專利權人的權利,美國除了國內專利法外,在 貿易法上對涉及侵害美國專利權的不公平貿易行為也有完整的規 範53。第三三七條在立法之初,並不是為了專利權的保護而制定。

第三三七條來自一九二二年及一九三○年的關稅法(The Tariff and Trade Act of 1922 and 1930),原係針對美國法院管轄權所不及的 外國人從事不公平的貿易競爭行為時,為美國產業提供一條準司法 性質的行政救濟管道。第三三七條一直到一九七四年修訂後,才真 正成為對付侵害專利權的利器。修訂後之第三三七條明文規定,任 何進口或銷售利用受美國專利法保護之製程所製造之商品,包括間 接供應及直接出口該商品至美國,或在美國境內販賣該商品,均屬

53 有關 美 國貿 易法 案 第337條 的規 定 與其 在實 際 案例 ㆗ 的 適用 , 請另 參閱 吳重 銘,TRIPS之後的美國貿易法案第337條與第301條款——USTR的魚與熊掌,政 大法學評論,54期,頁347-372,199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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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侵害美國專利權的貿易行為54。依第三三七條的規定,專利權受 侵害的美國廠商可以向美國聯邦政府屬下專責協助總統及國會執行 國際貿易政策的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以下簡稱ITC)55提出申訴。56原告在申訴中須明確指出美國廠商 所有之專利權,因為被告進口某一特定商品而受侵害。ITC於接獲 申訴時起有三十天的期間審閱申訴內容,並決定是否進行調查。如 果ITC決定展開調查,則必須在聯邦政府印行之公報Federal Regis-ter上公告調查通知(Notice of Investigation),並應將申訴文複本 送達被告。被告自申訴文送達後二十天之內應提出正式書面答辯,

詳細陳述被告所有答辯理由。被告於答辯中得主張原告之專利權無 效,也可以對原告提起反訴,但反訴將移轉至聯邦地方法院審理。

被 告 之 答 辯 提 出 後 , 案 件 即 交 由 行 政 法 官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以下簡稱ALJ)審理。法官應於大約七個月之內開庭調查證 據。原告及被告均得於證據調查程序中陳述。一般案件,ALJ應一 年內作成判決(Final Determination)。較複雜案件,ALJ應於十八 個月內作成判決。ITC於ALJ作成判決後四十五天之內得令其案件 送ITC複審(Review)。複審時ITC得命令原告及被告提出書狀並 為口頭陳述後再為判決。

54 See 19 U.S.C. § 1337(a)(1)(B) .

55 ITC是㆒個獨立,具有准司法機關性質的聯邦政府單位。其功能及職掌為提供

行政及立法機關有關國際貿易問題的諮詢,決定進口貨品對美國國內產業的影 響,並對不公平的貿易行為,例如侵害美國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的行為行 使司法權,依裁判予以強制處分。

56 ITC事實㆖是美國貿易保護主義㆘的產物。其設立目的就是在保護美國的國內

廠商。19 U.S.C. § 1337(a)(3)(A)-(C)規定依該法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舉證原告

是美國境內的產業,並且 為了繫爭的專利權在廠房,機具設備,及僱用勞工

各方面均有重大投資;或 為了專利權的開發,已經在研究發展、授權、專利

產品商業化方面有重大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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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J之判決因ITC未於判決作成四十五天內令其送交複審,或 經ITC複審後而告確定。認定被告違反第三三七條,侵害美國專利 權之判決經確定後,應即送交總統。總統在六十天之內有權基於政 策上的理由,否決該判決。總統如未於六十天內否決,則ITC之判 決即告確定。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均得就確定之ITC判決向ITC申 請再審(Reconsider)或直接向聯邦巡迴上訴審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提起上訴(Appeal)。

一、第三三七條所提供之行政救濟:比司法救濟更直接有效的 強制執行程序

ITC於認定被告違反第三三七條之判決確定後,得依下列三種 方式為行政救濟:

發出全面的強制排除命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以下 簡稱GEO),由美國海關在邊界執行,禁止所有侵害原告專利權的 產品進入美國。為了取得GEO,原告必須證明:

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非常普遍;

有事實足以顯示,除了被告以外的其他外國廠商也正在向美 國輸出侵害原告專利權的產品。

發出局部性的強制排除命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以 下簡稱LEO),由美國海關在邊界執行,只能禁止由被告製造,侵 害原告專利權的產品進入美國。GEO與LEO是最常採取的救濟方 式。

直接命令違反第三三七條之當事人立即停止所有不公平的貿 易行為。與GEO及LEO不同的是ITC在發出直接命令之前,必須先 確定ITC對該違反第三三七條之當事人有人的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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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O與LEO是ITC提供給美國籍原告最特殊的行政救濟。第三 三七條並未規定GEO或LEO的發出必須以ITC對外國籍被告具有人 的管轄權為前提。任何只要有產品輸出到美國的外國廠商,就美國 籍原告而言,都可以請求ITC禁止其產品進入美國。

除了上述的GEO與LEO之外,ITC訴訟程序的原告也可以請求 定暫時狀態的強制處分。包括 Preliminary Injunction及Cease and Desist Order。第三三七條明文規定,ITC得依職權比照聯邦民事訴 訟法有關preliminary injunctions及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s的規定 裁定准予原告請求定暫時狀態的強制處分57。因此,ITC在裁量 Preliminary Injunction及Cease and Desist Order的聲請時適用的標準 與地方法院一致。ITC對於強制處分的聲請應於調查通知後九十天 內(複雜案件一百五十天內)做成准否的裁定58。同時也會要求聲 請人提供擔保。對於違反cease and desist order的當事人,ITC得處 以每天十萬美金或相當於被控侵權產品在美國市場價值兩倍的罰金

(以價值較高者為準)59

二、司法救濟與行政救濟並存的雙軌制度:美國專利權人才享 有的雙重保障

ITC的行政救濟並不排除一般的司法救濟程序。由於ITC對於 美國籍原告(即美國的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並無權給予金錢的 損害賠償。因此許多美國籍原告往往在向ITC提出申訴後,再向聯 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提起專利權侵害訴訟,

向外國籍告請求金錢賠償。聯邦地方法院對所有專利案件有原始管

57 19 U.S.C. § 1337 (e)(3).

58 19 U.S.C. § 1337 (e)(2).

59 19 U.S.C. § 1337 (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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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與ITC行政救濟程序不同的是聯邦法 院必須先確定對被告有人的管轄權,並且在行使管轄權之前必須先 將訴狀合法送達外國籍被告。

三、第三三七條款行政救濟程序的時效性與經濟性

原告如果想要在聯邦地方法院起訴,首先必須證明法院對所有 被 告 都 有 人 的 管 轄 權 。 如 果 被 告 與 美 國 之 間 沒 有 足 夠 的 牽 連

(maintain “sufficient minimum contacts”),法院應即駁回原告之 訴。除此之外原告還必須負責將書狀送達被告。當外國籍被告在美 國境內沒有訴訟代理人時,書狀送達常常無法完成。除了因為在聯 邦法院訴訟人的管轄權證明不易,對外國籍被告送達困難以外,還 有其他許多有力的因素促使美國籍原告選擇依第三三七條款向ITC 請求救濟。其中最主要的就是ITC有權發出GEO,禁止所有侵害原 告專利權的產品進入美國,而不論該產品是否由被告輸入到美國。

對 原 告 而 言 ,GEO是最 有效 的救 濟。因 為GEO是一 種對 物(in rem),而不是對人的強制權。因此ITC在發出GEO之前,不須要 考慮其對被告是否具有人的管轄權。GEO同時也具有冷卻其他沒有 侵害專利權的同類產品進口的效應。因為GEO全面性強制排除進口 產品的效力會導致許多外國製造商惟恐自己之產品被美國海關員誤 認為侵害專利權的產品,而遭到禁止通關的處分,因而減少甚至停 止向美國出口產品。對美國籍原告而言,這種冷卻進口產品的效 應,實屬額外利益。

其次,GEO或LEO完全由美國海關員負責執行,並負擔一切 費用。原告自ITC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無須另行起訴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而係直接依據ITC所發出之命令執行。而原告即使從聯邦 法院取得禁制令(injunction),還是必須對每一個被告個別另行 起訴並繳交訴訟費用,以取得執行名義。再就時效性而言,ITC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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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必須在原告提出申訴後一年內作成確定判決。而聯邦地方法院審 理專利侵害案件之期間,平均長達三十一個月。而且在第三三七條 的程序下,美國籍原告在向ITC提出申訴之前有充裕的調查證據與 準備書狀的時間。外國籍被告卻被迫必須在接獲原告書狀後二十日 內提出詳細答辯。並且不得提出反訴。

最後就司法管轄權而言,ITC具有全國性的司法管轄權,有權 開發傳票強制雙方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調查,聯邦地方法院則除非 先確定對原告具有人的管轄權,否則不得開發傳票。

綜上所述,可以很明顯的看出ITC的行政救濟管道,與在聯邦 法院對外國籍被告提起訴訟之程序相較,無論是在訴訟的時效性或 經濟性,顯然都對美國籍原告較為有利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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