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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第一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制度之現況

內政部移民署為辦理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自行到案及自行出國相關事宜,特 訂定「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自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以文頒布並由各執法單位執行後,亦歷經幾次修改,就其制度執行狀況,分述於下:

壹、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要件

係指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自行到案並向移民署等治安機關申請自行出國者,

得免予收容並於到案日起 30 日內自行出國。

一、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

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未申請延期者。

二、自行到案:

指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欲自行出國而親自至治安機關並完成裁罰程序者。

三、治安機關:

指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機關。

四、至治安機關自行到案之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到案日起 三十日內自行出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受禁止出國。

(二)依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三)經司法機關通緝、羈押、拘提或管收。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五、自行到案之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前,應先完成逾期停、居行政裁罰程序,

裁罰單位於裁罰程序完成後,於當事人護照或旅行文件上核蓋章戳,由當事人持憑出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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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4,795 1,447 3,348

102 年 6,759 2,183 4,576

103 年 4,323 1,519 2,804

表 3-1、專勤隊查獲(含主動投案)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

第二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壹、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暫予收容之現況 一、暫予收容之情形: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行蹤不明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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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因居留原因消失、居留證經註銷,故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在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下,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 最長不得逾 15 日: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我國行蹤不明外勞因逃逸後,其居留原因消失、居留證經註銷,故根據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 36 條及其相關規定,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行蹤不明外勞往往逃逸多 年,經查獲時其護照早已失去效期無法使用,且其有行方不明、逃逸紀錄又經查獲,

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實務上移民署各專勤隊等治 安機關查獲後,交移民署各專勤隊接受後,往往依據這些規定將其收容,以便利辦 理行蹤不明外勞出境事宜。

二、暫予收容數據資料:

根據內政部移民署統計至民國 104 年 5 月 31 日截止之數據資料顯示,目前在台行 蹤不明外勞經查獲或因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大型收容所(台北、宜蘭、新竹、南投) 及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人數約為 490 人,詳如下附表 3-2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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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貳、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具保制度之現況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作成替代收容處分,責付具保予適當人員(居住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 之人員),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 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等,以保全受驅逐出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之執行。

自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施行後,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行蹤不 明外勞,經移民署各專勤隊開立驅逐出國處分書後,若有上述法條所陳述之情形而各 專勤隊認暫不予收容為宜時,得開立替代收容處分書,將其責付予指定之具保人或繳 納保證金並配合相關事項,而免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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