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 行 收 容 、 自 行 到 案 制 度 對 外 籍 勞 工 逃 逸 及 自 行 到 案 動 機 影 響 之 研 究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自 行 研 究 報 告 ( 104
)
現行收容、自行到案制度對外籍勞工逃 逸及自行到案動機影響之研究
、
內 政部移 民署 自行研 究 報告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4301140000A0013
現行收容、自行到案制度對外籍勞工逃 逸及自行到案動機影響之研究
研 究 人 員:林 宜 萱
內 政部移 民署 自行研 究 報告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RESEARCH PROJECT REPORT
The Influence to the Motiv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Overstay and Surrender Themselves to the Immigration by the Detention and Surrender
Institutions
BY LIN YI HSUAN
SEP. 2015
目次
目次
表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Ⅲ 圖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Ⅳ 摘 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Ⅴ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3 第二章 名詞解釋及相關法律依據‧‧‧‧‧‧‧‧‧‧‧‧‧‧4 第一節 我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定義與現況‧‧‧‧‧‧4 第二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法律依據‧‧5 第三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具保及自行出國程序‧‧7 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
之現況‧‧‧‧‧‧‧‧‧‧‧‧‧‧‧‧‧‧‧‧‧‧‧9 第一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制度之現況‧9 第二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10 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 之影響 ‧‧‧‧‧‧‧‧‧‧‧‧‧‧‧‧‧‧‧‧‧‧14
第一節 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及逃
逸動機之影響‧‧‧‧‧‧‧‧‧‧‧‧‧‧‧14
第二節 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及逃逸動機之
影響‧‧‧‧‧‧‧‧‧‧‧‧‧‧‧‧‧‧‧16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21
第一節 結論‧‧‧‧‧‧‧‧‧‧‧‧‧‧‧‧‧‧‧‧21 第二節 建議‧‧‧‧‧‧‧‧‧‧‧‧‧‧‧‧‧‧‧‧22
參考資料‧‧‧‧‧‧‧‧‧‧‧‧‧‧‧‧‧‧‧‧‧‧‧‧27
表次
表 3-1 專勤隊查獲(含主動投案)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10 表 3-2 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表‧‧‧‧‧‧‧‧‧‧‧‧‧‧12
Ⅲ 表次
圖次
圖 4-1 101 年每月新增逃逸人數統計圖‧‧‧‧‧‧‧‧‧‧16 圖 4-2 104 年每月新增逃逸人數統計圖‧‧‧‧‧‧‧‧‧19
Ⅳ 圖次
摘 要
關鍵詞:外籍勞工、逃逸外勞、收容制度、自行到案、具保制度 一 、 研 究 緣 起
我國於民國 78 年起陸續自東南亞等地開放引進外籍勞工,但因不當聘僱使 用、外籍勞工個人因素問題,致外籍勞工逃逸問題日趨嚴重,逃逸人數逐年 上升,依據移民署統計資料累計至 104 年 5 月止,逃逸人數已達 203,855 人 次。
隨著外籍勞工逃逸人數增加,相應而生之外籍勞工收容制度及自行到案制 度逐漸隨之發展;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08 號之頒布,因 原收容制度有違憲之疑慮,而增加外籍人士收容裁定之制度,這也使移民署 收容含逃逸外勞在內之逾期停居留外籍人士之收容制度面對前所未有挑戰。
本研究旨在探討移民署現行對於逾期居留外籍逃逸勞工之收容、自行到案 制度,是否對於合法居留外籍勞工逃逸動機產生影響,以及討論現行收容、
自行到案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後是否願意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面對此挑 戰而來的後續因應作為,都可能成為相關決策單位關注之重點。
二 、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研究方法以整理我國現有法規及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統計資料數據,分析我 國現行逃逸外籍勞工收容及自行到案制度之現況、問題,並進一步閱讀我國 相關研究論文、媒體報導資料等,以進行我國逃逸外勞收容及自行到案制度、
理論基礎之研究。
三 、 研 究 發 現
對我國現行逃逸外籍勞工收容、自行到案制度之現況檢討,及觀察現有統計 數據資料後,本研究有以下幾點發現:
1、自行到案出國制度有效增進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
2、現行收容制度之具保措施可能降低外籍勞工自行到案之動機。
Ⅴ 摘要
3、現行收容制度之具保措施可能增加外籍勞工逃逸之動機。
4、現行收容制度之具保措施可能成為逃逸外勞被查獲後再度逃逸之管道。
四 、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根據研究結論,本研究針對現行收容具保制度之法規執行層面,提出下列具體 建議:
1、加強宣導自行到案出國制度鼓勵逃逸外勞自行到案:
本研究發現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之動機有增強之 作用,故建議繼續使用外勞自行到案出國制度之餘,亦可於外勞易聚集場 所、外勞常用社群網站製作海報、廣告等加強宣導,鼓勵更多逃逸外勞能 自行到案返國。
2、增加具保人資格要求:
為避免具保處分建立於無信任關係之基礎上,而造成具保無法確保逃逸 外勞驅逐出境之現象,建議可增加具保人之資格限制,以使具保制度能立 基於可信賴之關係上,真正發揮效用。
3、提高保證金金額:
為使保證金制度能確實發揮作用,遏阻逃逸外勞具保後再度逃逸,建議 應視逃逸外籍勞工在臺非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臺灣物價水準,適度提高 保證金金額。
4、增訂再度逃逸之認定與處罰規定:
以行政規則、作業規定等方式,制定再度逃逸之認定標準,規定經具保 之逃逸外勞在何種情形下,可再被認定、註記為行蹤不明外勞,以在受具 保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時,能儘速重新界定其身分,以列入重點查緝對 象、儘速查緝歸案。
Ⅵ
5、增訂其他附加條件以增強牽制作用 附加如延長限制入國期間、引入刑事法規規定、協調原生國制定處罰規
定等等,以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6、重新計算逾期居留罰鍰:
除逃逸時至遭查獲日為止所需繳納之逾期罰金外,建議可研擬制訂具保 後逃逸之課處罰鍰基準,自具保後逃逸之日起至遭查獲之期間,重行計算 罰鍰金額,具保後再度逃逸者除需繳納逾期居留罰鍰外,另須繳納具保後 再度逃逸之處罰罰鍰,以增加其嚇阻作用。
7、實際執行單位對於是否作出具保等收容替代處分應從嚴進行實質審查:
為避免具保措施等收容替代處分遭有心人士利用(例如職業具保人以擔 任具保人名目向逃逸外勞賺取傭金、具保係為使遭查獲者得以繼續在外非 法工作),或避免使顯不適宜擔任具保人者(如為遭查獲者之非法雇主、非 法仲介者)、具保情形顯有疑慮者(如願意出具 6 萬元提供具保,但卻不願 出借遭查獲者 1 萬元協助驅逐出國)成功具保遭查獲逃逸外勞,而導致最後 未能順利將該逃逸外勞驅逐出國之情形,第一線執法單位對於是否作出收 容替代處分,亦須注意從嚴進行實質審查,針對具保人及遭查獲者情形進 行全盤考量,若遇有不適宜具保之情形,並可在法院收容裁定程序進行時 將原因詳以說明,以作為合法續予收容之理由,而非對於形式上符合條件 者一律給予具保。
Ⅶ
ABSTRACT
Keywords: migrant worker, overstay migrant worker, detention institution, surrender institution, bail on security institution
Phase Development
From the 78th year of the Republic Era, Taiwan government introduced the migrant workers from Southeast Asia into Taiwan.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between employees and employers, that makes the problem of overstay migrant works get more serious than before.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s of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there are 203,855(cumulative numbers) overstay migrant workers in Taiwan until May. 2015.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overstay, detention institution and surrender institution have developed with it. On 6th Feb. 2015, J.Y. Interpretation 708 has been announced to the public. Due to the original laws of detention institution are unconstitutional, the ruling system of foreigners detention has been made. After that, it has already gave the government and th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a big challenge to solve the problems from the detention institution.
This project has been made to discuss the detention institution and surrender institution from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Whether it makes influences on the motivation to let the migrant workers be overstay or not? and this project also discuss the detention institution and surrender institution makes the influences on the motivation of voluntary surrender to the authorities to the overstay migrant workers.
With the challenges, the government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it.
Materials and Methods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s of Taiwan government and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and analyzing the documents to realize the problems of migrant workers.
Major Findings
1、Surrender institution reduces the motiv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to be overstay.
ABSTRACT
Ⅷ
2、Bail on security institution might reduces the motiv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to be overstay.
3、Bail on security institution might increases the motiv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to be overstay.
4、Bail on security institution might be the way for overstay migrant workers to be overstay again.
For strategies:
1、To publicize and advertise surrender institution to encourage overstay migrant workers to surrender themselves to th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2、Increase the qualifications request of guarantor.
3、Raise the amount of guarantee deposit.
4、Formulate the standard and fines of overstaying again.
5、Formulate the additional conditions to reduce the motiv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to be overstay.
6、Recalculate the overstaying fines to the migrant workers who are overstay again.
7、Executor should investigate it strictly and materially whether they make the injunctions(for example: bail on security injunction) or not.
Ⅸ
1
現行收容、自行到案制度對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
動機影響之研究
第一章 緒論
我國於民國 78 年 10 月起陸續自泰國、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越南及蒙古等地開放 引進外籍勞工,用以紓解產業及家庭勞力不足問題,但因不當聘僱使用或外籍勞工個人因素 問題,加以外勞引進多透過國外及國內仲介公司協助招募,在資訊缺乏透明化情況下外籍勞 工權益往往未能受到重視,致外籍勞工逃逸問題日趨嚴重,逃逸人數逐年上升,依據移民署 統計資料累計至 104 年 5 月止,逃逸人數已達 203,855 人次。
隨著外籍勞工逃逸人數增加,相應而生之外籍勞工收容制度及自行到案制度逐漸隨政策 目的發展,目的無非皆是希望能鼓勵外籍勞工逃逸後儘速到案,或是希望能藉由此些制度之 影響,根本性的降低外勞逃逸率;但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08 號之頒布,
因原收容制度有違憲之疑慮,而增加外籍人士收容裁定之制度,這也使移民署收容含逃逸外 勞在內之逾期停居留外籍人士之收容制度面對前所未有的挑戰,面對此一挑戰而來的後續因 應作為,以及後續對於外勞逃逸動機是否產生影響,皆是相關決策單位關注之重點。
本研究旨在探討移民署現行對於逾期居留外籍逃逸勞工之收容、自行到案制度,是否對 於合法居留外籍勞工逃逸動機產生影響,以及討論現行收容、自行到案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 逸後是否願意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期使制度能達成有效降低外勞逃逸數量、提高外籍勞工 逃逸後自行到案之意願。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壹、研究背景
自民國 78 年 10 月起,為因應政府 14 項重要建設工程人力需求,引進外籍勞工以補 充勞動力之不足,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民國 80 年起亦核可民間可引進外籍勞工進入 國內勞動市場,惟由於外籍勞工聘僱流程,涉及各外勞來源國、勞動部、移民署、中央 健康保險署、外勞來源國駐臺機構等單位,因辦理過程較為繁雜,故雇主往往委託外籍 人力仲介辦理外勞引進事宜,然而經由仲介引進所衍生之勞資糾紛等相關問題亦甚嚴
第一章 緒論
2
重,加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各項誘因、教育文化差異,導致我國外籍勞工逃逸人數攀升 (根據移民署統計資料顯示,累積至 104 年 5 月止,逃逸人數已達 203,855 人次),外籍 勞工逃逸成為行蹤不明外勞身分後,可能四處非法工作,影響國人之就業;亦可能涉及 刑事案件,而影響社會安寧、國內治安,故外籍勞工逃逸問題顯然已成為國內治安惡化 的疑慮之一。
為因應外籍勞工逃逸問題,內政部移民署亦提出「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 業程序」,以鼓勵外籍勞工逃逸後自行到案;但為因應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 708 號之頒布,移民署收容制度及其法條依據遭受違憲疑慮之質疑,現行修改施 行後之新收容規則、依據及相應而生之收容裁定、具保制度,亦正式成為移民署執勤人 員面對遭查獲之逃逸外勞、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時,所依循之作業程序。
貳、研究動機
一、自行到案制度之實施是否影響外勞自行到案動機:
內政部移民署自民國 101 年開始,提出「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 序」,持續至今亦配合現況改變,不定期提出修正程序內容,用以鼓勵外籍勞工逃逸 後能主動到案,減少在逃行蹤不明外勞數量;但該自行到案制度之實施,是否確實影 響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又產生如何之影響?
二、現行收容裁定制度及具保制度是否影響外勞自行到案動機:
因國際人權兩公約、司法院大法官相關釋字陸續頒布,外國籍人士在臺之境外人權 逐漸受重視,使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條順應修改,收容裁定制度、具保制度亦相應 而生。
論其修法立意良善,係為兼顧外籍勞工人權、保護其正當權利,但此些制度之修改,
是否對於政府鼓勵外籍勞工到案、根本減少外勞逃逸數量之國家政策方向,產生相牴 觸之效果?尤其是否會對外勞自行到案之動機產生如何之影響?
三、如何從移民政策面向降低逃逸外勞逃逸動機:
面對逃逸外勞人數逐年增加之問題,除了勞政業管單位從根本體制開始改善、進行 仲介管理制度之檢討方面著手外,移民單位是否亦可從相關移民政策(如收容、逾期 停居留外國人出境制度、入國管制)等方面著手,以降低外籍勞工逃逸之動機?
第一章 緒論
3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基於前述之研究動機,具體而言本研究之主要目的分述如次:
壹、研究目的
一、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收容制度之現況。
二、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制度之現況。
三、分析現行收容、自行出國制度對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情形。
貳、研究問題
依據研究目的,提出本研究主要探討問題如下:
一、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收容制度之現況如何?
二、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制度之現況如何?
三、現行收容、自行出國制度對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情形為何?
四、現行收容制度之具保措施對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情形為何?
第一章 緒論
4
第二章 名詞解釋及相關法律依據
第一節 我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定義與現況壹、外籍勞工之定義
依聯合國「移民勞動者及家屬權利保障公約」對外籍勞工之定義,係指非該國公民,
進入該國進行有酬活動者,皆屬外籍勞工。故受雇員工不在原國籍內國家之企業工作,
而是到他國接受聘僱於他國公司、個人雇主、第三國企業者,即為外籍勞工。
本研究所指之外籍勞工,係指由行政院勞動部許可引進,來台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之外籍工作者,依我國就業服務法第五章之規定,經 臺灣雇主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商船或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 特許船舶之船員、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等之外國籍勞工,其中尤以產 業及社福外籍勞工人數占最大宗,亦是本研究之主要研究對象。
自民國 78 年 10 月起,因應政府 14 項重要建設工程人力需求,引進外籍勞工以補 充勞動力之不足,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民國 80 年起亦核可民間可引進外籍勞工進入 國內勞動市場,我國目前引進之外籍勞工主要從事之工作為勞力密集之工作,諸如船 員、海洋漁撈工作、監護工及重要建設工程之勞力工作等等。目前國內之外籍勞工,
主要引進自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等國家,其國民平均所得相較於我國低之國家 國民。
根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統計資料顯示,臺灣外籍勞工數量統計至民國 104 年 5 月止,已有 803,574 人,其中社福類外籍勞工(如家庭監護工、照護機構員工等)應聘來 台人數為 226,990,產業類外籍勞工(如製造業技工、營造業工人、重大工程勞工)應聘 來台人數為 576,584,與民國 89 年初次引進外籍勞工時相較(在台外籍勞工人數為 432,846 人),現今在台外籍勞工人數已成長將近一倍。
第二章 名詞解釋及相關法律依據
5
貳、外籍勞工逃逸之定義
廣義外籍勞工可包括依循合法管道進入工作之合法外勞,亦有使用偷渡或不法名義 入境之非法外勞,或是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但超過居留期限、產生行蹤不明狀況之逃逸 外勞。
本研究之逃逸外籍勞工(亦稱為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係指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規 定並經合法程序引進之外籍勞工,發生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規定之情形:「受聘僱之外 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即係指外籍勞工若因若干理由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合約,
或未經事先告知即離開雇主家庭或其工作場所,於在台工作期間內連續曠職達 72 小時 並失去聯繫,則雇主須於 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由行政院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續由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註記其為行蹤不明外勞(即逃
逸外勞),行蹤不明外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喪失居留許可、居留原因消失。
参、我國外籍勞工逃逸之現況
由於外籍勞工聘僱流程,涉及各外勞來源國、勞動部、移民署、中央健康保險署、
外勞來源國駐臺機構等單位,因辦理過程較為繁雜,故雇主往往委託外籍人力仲介辦 理外勞引進事宜,然而經由仲介引進所衍生之勞資糾紛等相關問題亦甚嚴重,加以外
籍勞工在臺工作各項誘因、教育文化差異,導致我國外籍勞工逃逸人數攀升(根據移民 署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於民國 78 年 10 月起陸續自泰國、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
越南及蒙古等地開放引進外籍勞工,用以紓解產業及家庭勞力不足問題,但因不當聘 雇使用或外籍勞工個人因素問題,加以外勞引進多透過國外及國內仲介公司協助招 募,在資訊缺乏透明化情況下外籍勞工權益往往未能受到重視,致外籍勞工逃逸問題 日趨嚴重,累積至 104 年 5 月止,逃逸人數已達 203,855 人次,目前未查獲人數為 47,812),外籍勞工逃逸成為行蹤不明外勞身分後,可能影響社會安寧、國內治安,故 外籍勞工逃逸問題顯然已成為國內治安問題之一。
第二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針對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查處、收容、遣返出境等皆有法律依據可供依循,
分述如次:
第二章 名詞解釋及相關法律依據
6
第二章 名詞解釋及相關法律依據 壹、驅逐出國法律依據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6 條之規定,受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之外籍人士,若有其所 規定之相關情形,需受驅逐出國處分;其中逃逸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則因符合入出 國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有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 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故移民署得強 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 出國。
貳、收容依據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 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我國目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遭移民署專勤隊及各國安單位查獲後,由移 民署相關單位依相關規定收容後,執行遣送出境事宜。
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08 號
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頒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08 號規定,認為外國人受驅逐前 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亦非由法院 審查決定,遭受違憲疑慮之質疑。
蓋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 濟,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故該自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5、36~38、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
~38-9 條條文;並自 104 年 2 月 5 日施行,其中收容裁定制度、具保制度為新修正條 文之重點變更事項。現行修改施行後之新收容規則、依據及相應而生之收容裁定、具 保制度,亦正式成為移民署執勤人員面對遭查獲之逃逸外勞、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時,
所依循之作業程序。
肆、收容裁定制度
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5、36~38、91 條條文;並增訂 第 38-1~38-9 條條文,並自 104 年 2 月 5 日施行,其中就新修正條文重點變更事項 之收容裁定制度、具保制度分述於下:
7
第二章 名詞解釋及相關法律依據 一、聲請續予收容:
為因應國際人權兩公約、司法院大法官相關釋字頒布,外國籍人士在臺之境外人 權逐漸受重視,使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條順應修改,收容裁定制度亦相應而生。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4 規定,受收容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依據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 15 日),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 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
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 日,此即為現行之收容裁定制度。
二、聲請延長收容: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4 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 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 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0 日。
第三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具保及自行出國程序
為因應國際人權兩公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08 號頒布,我國現行針對逾期停、居 留外國人,除依循本有之查處、收容、遣返出境等法律依據及程序處理外,具保制度 經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通過後施行,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亦自民 國 101 年開始由移民署頒布執行,以下分述如次:
壹、具保制度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 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並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 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 繫時應立即回覆)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受驅逐出國人強制驅逐出國 之執行。
貳、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
為因應國際人權兩公約以及外籍勞工逃逸問題,移民署亦提出「逾期停留、居留外 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用以鼓勵外籍勞工逃逸後自行到案;依據該作業程序其所
8
第二章 名詞解釋及相關法律依據 謂之「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係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未申 請延期者」,故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亦包含在內。
而在這些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未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受禁止出國、第 36 條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經司法機關通緝、羈押、拘提或管收或受外國政府通 緝之情形下時,於該外國人欲自行出國而親自至治安機關並完成裁罰程序者,得免收 容並於到案日起 30 日內自行出國。
9
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第一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制度之現況
內政部移民署為辦理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自行到案及自行出國相關事宜,特 訂定「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自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以文頒布並由各執法單位執行後,亦歷經幾次修改,就其制度執行狀況,分述於下:
壹、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要件
係指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自行到案並向移民署等治安機關申請自行出國者,
得免予收容並於到案日起 30 日內自行出國。
一、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
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未申請延期者。
二、自行到案:
指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欲自行出國而親自至治安機關並完成裁罰程序者。
三、治安機關:
指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機關。
四、至治安機關自行到案之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到案日起 三十日內自行出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受禁止出國。
(二)依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三)經司法機關通緝、羈押、拘提或管收。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五、自行到案之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前,應先完成逾期停、居行政裁罰程序,
裁罰單位於裁罰程序完成後,於當事人護照或旅行文件上核蓋章戳,由當事人持憑出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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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貳、現行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現況
根據移民署民國 96 年至 103 年統計資料顯示,移民署各專勤隊查獲行蹤不明外勞 (含自行到案者)人數,於「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自民國 101 年 頒布並由各執法單位執行後,民國 102 年行蹤不明外勞查獲人數即有大幅度增加(含自 行到案者共查獲 6,759 人),比照施行當年(民國 101 年施行後,當年行蹤不明外勞查 獲人數總計為 4,795)及未施行時之每年查獲人數數據(參照下表 3-1),可知「逾期停 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實際執行並經由自行到案行蹤不明外勞口耳相傳 後,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人數增加,已顯示出「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 業程序」施行後,促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自行到案人數增加之顯著效果。
資料截止日期:103 年 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統計資料
年份 專勤隊查獲(含主動投案)行蹤不明外勞人數
小計 男 女
96 年 2,717
97 年 2,926 767 2,159
98 年 2,770 832 1,938
99 年 3,240 928 2,312
100 年 3,308 967 2,341
101 年 4,795 1,447 3,348
102 年 6,759 2,183 4,576
103 年 4,323 1,519 2,804
表 3-1、專勤隊查獲(含主動投案)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
第二節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壹、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暫予收容之現況 一、暫予收容之情形: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行蹤不明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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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因居留原因消失、居留證經註銷,故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在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下,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 最長不得逾 15 日: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我國行蹤不明外勞因逃逸後,其居留原因消失、居留證經註銷,故根據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 36 條及其相關規定,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行蹤不明外勞往往逃逸多 年,經查獲時其護照早已失去效期無法使用,且其有行方不明、逃逸紀錄又經查獲,
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實務上移民署各專勤隊等治 安機關查獲後,交移民署各專勤隊接受後,往往依據這些規定將其收容,以便利辦 理行蹤不明外勞出境事宜。
二、暫予收容數據資料:
根據內政部移民署統計至民國 104 年 5 月 31 日截止之數據資料顯示,目前在台行 蹤不明外勞經查獲或因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大型收容所(台北、宜蘭、新竹、南投) 及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人數約為 490 人,詳如下附表 3-2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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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表
資料截止日期:104 年 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統計資料
國籍 性 別
累計行蹤不明人數 已查處出境人數
目前在臺 仍行蹤不 明總人數
目 前 在 所 收 容 人 數 上月累
計人數
本月新 增人數
累計 總數
上月累 計人數
本月新 增人數
累計 總數
印尼
男 13,016 230 13,246 9,555 129 9,684 3,503 59 女 68,912 709 69,621 50,958 381 51,339 18,122 160 計 81,928 939 82,867 60,513 510 61,023 21,625 219 馬來
西亞
男 25 0 25 25 0 25 0 0 女 5 0 5 5 0 5 0 0 計 30 0 30 30 0 30 0 0
蒙古
男 12 0 12 12 0 12 0 0 女 14 0 14 14 0 14 0 0 計 26 0 26 26 0 26 0 0 菲律
賓
男 3,205 13 3,218 2,895 14 2,909 305 4 女 14,421 42 14,463 12,288 39 12,327 2,131 5 計 17,626 55 17,681 15,183 53 15,236 2,436 9
泰國
男 15,463 14 15,477 14,722 22 14,744 725 8 女 3,207 6 3,213 3,061 4 3,065 147 1 計 18,670 20 18,690 17,783 26 17,809 872 9
越南
男 43,720 824 44,544 29,560 368 29,928 14,426 190 女 44,026 296 44,322 35,651 155 35,806 8,453 63 計 87,746 1,120 88,866 65,211 523 65,734 22,879 253
總計
男 75,441 1,081 76,522 56,769 533 57,302 18,959 261 女 130,585 1,053 131,638 101,977 579 102,556 28,853 229 計 206,026 2,134 208,160 158,746 1,112 159,858 47,812 490 表 3-2、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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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及收容具保制度之現況 貳、現行逾期停、居留外國人具保制度之現況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作成替代收容處分,責付具保予適當人員(居住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 之人員),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 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等,以保全受驅逐出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之執行。
自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施行後,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行蹤不 明外勞,經移民署各專勤隊開立驅逐出國處分書後,若有上述法條所陳述之情形而各 專勤隊認暫不予收容為宜時,得開立替代收容處分書,將其責付予指定之具保人或繳 納保證金並配合相關事項,而免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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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 機之影響
第一節 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及逃逸動機之影響
壹、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一、自行到案出國制度促使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之誘因:
1、免予收容:
依據「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之規定,逾期停、居留外 國人自行到案欲自行返國者,得免予收容並得在外等候證件辦理齊全後返國;
相較以往,逾期居留行蹤不明外勞雖是自行到案,但仍須收容於移民署收容所 等待遣返而言,更為便利。
2、得自行出國:
自行到案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不僅可以免予收容,且於自行到案日起 30 日 內能自行選擇返國日期、航班,在取得有效證件後自行返國,對於外籍勞工而 言,不須遭遣送出國而能維護其個人尊嚴,且亦能在核准期限內自行返國。
二、自行到案出國制度有效增進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
自行到案出國制度相較於以往之收容制度有所不同,以往不論為自行到案或 是遭各治安機關查獲之逃逸外籍勞工,皆須收容於移民署收容所等待遣返,但
現行自行到案出國制度給予有意願返國之逃逸外籍勞工自行返國機會,不僅能呼 應國際人權議題之要求、降低移民署收容逃逸外籍勞工之成本與風險,同時亦能 有效促進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之動機,增加行蹤不明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人數1。
1 根據移民署民國 96 年至 103 年統計資料顯示,移民署各專勤隊查獲行蹤不明外勞(含自行到案者)人數,於
「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自民國 101 年頒布並由各執法單位執行後,民國 102 年行蹤不 明外勞查獲人數即有大幅度增加(含自行到案者共查獲 6,759 人),比照施行當年(民國 101 年施行後,當年行 蹤不明外勞查獲人數總計為 4,795)及未施行時之每年查獲人數數據(參照附圖一),可知「逾期停留或居留外 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實際執行並 經由自行到案行蹤不明外勞口耳相傳後,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人數增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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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三、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可能衍生之問題:
1、自首後仍繼續從事非法工作:
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後,得免予收容於到案日起 30 日內自行返國,而其 在外等候辦理返國證件及手續期間,即有繼續在外從事非法工作之機會。
2、社會觀感較不佳:
外籍勞工逃逸後自行到案即能免予收容,對於逃逸外籍勞工雇主、仲介業者 而言,因其已承擔外籍勞工逃逸後帶來之不便與困擾,但行蹤不明外勞卻仍能 經由自行到案即免予收容,雇主及仲介心理上容易產生不平衡之心態;另行蹤 不明外勞經治安機關受理其自行到案後,仍能在外自由活動,則難免容易使民 眾對於政府政策產生負面想法,社會觀感較不佳。
貳、自行出國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動機較無影響
自行出國制度自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頒布並由各執法單位執行後,根據民國 101 年 3 月至 12 月移民署統計每月新增外籍勞工逃逸人數並未出現大幅度增加或減少 (參照趨勢圖 4-1),而所出現每月外籍勞工逃逸人數之微幅上升、下降,可能係受 外籍勞工個別因素影響而有微幅改變,應非自行到案出國制度所造成之影響,故顯 示自行到案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動機並未產生明顯削減或激勵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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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圖 4-1、101 年每月新增逃逸人數統計圖
第二節 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及逃逸動機之影響
壹、具保制度可能降低外籍勞工自行到案之動機 一、具保制度可能降低外勞自行到案動機之原因:
1、不需收容得以非法工作之可能性提高:
因具保制度僅需符合一定條件,逃逸之外籍勞工即得以免予收容,而在外不須受 移民署執法人員管束,如此可能使該受具保之逃逸外勞得以在等待出國時間內,
尋覓打工機會、非法工作。
2、具保資格、條件較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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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得給予被查獲當事人替代收容
處分,將其責付具保予適當人員,而具保人條件僅須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等,
而在期間內則視狀況遵守各治安單位所訂定相關事項(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 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 時聯繫之聯絡方式,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等),並未限定須與受具保人 有相當之親屬關係等,具保條件較為寬鬆。
3、具保人實際不須擔負責任:
逃逸外勞經具保責付在外,若有違反具保條件甚或與各查緝承辦機關失聯者,
具保人實際並不須負擔該外勞失聯之任何責任,故即使外勞具保在外再度行蹤不 明,亦不需承擔任何風險,此種結果可能使未來以賺取傭金為目的之「專業具保 人」出現,使外勞遭查獲具保後再度逃逸之現象更為氾濫。
4、違反具保條件並無處罰規定:
根據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者,移民署相關單位於逃 逸外勞再度行蹤不明時得沒收其保證金,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處罰規定,加以具 保資格、條件寬鬆,造成具保容易、違反時無相關處罰規定之現象,致使外勞遭 查獲具保後再度逃逸之現象增高。
5、保證金金額低於再度逃逸誘因:
根據入出國移民法規定,逃逸外勞遭查獲後得指定相關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而免予收容,但繳納保證金部分,根據內政部移民署 104 年 4 月 2 日公布之「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業要點」,其中提及「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顯示保證金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六萬元,但其具保在外若又非法工作,
可能僅需幾個月時間就能賺足新台幣六萬元,顯示保證金金額低於再度逃逸誘 因,無法實際發揮嚇阻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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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根據上述原因,逃逸外籍勞工可能因心存僥倖心態,認為即便遭查獲仍有機會
獲具保而免予收容(如自行到案得自行出國免收容之相同效果),因而降低其自行 到案之動機。
二、具保制度可能衍生之問題:
1、具保在外仍繼續從事非法工作:
逃逸外籍勞工遭查獲後,尋覓適當人員具保後即得免予收容,而其在外等候辦 理返國證件及手續期間,即有繼續在外從事非法工作之機會,且經具保者為遭查 獲而非自行到案,其繼續從事非法工作之意願仍相當高,衍生具保制度反將使其 更便利從事非法工作。
2、具保後再度逃逸:
具保對象為遭各治安機關查獲之包含逃逸外勞在內之逾期停居留外國人(自行到 案者本可自行出國不需具保),其本無回國之意願,而透過具保制度逃逸外勞仍能 繼續在外自由行動,不須受移民署收容單位管制,造成其再度逃逸、失聯之機會 及便利性皆增高。
3、社會觀感較不佳:
外籍勞工逃逸後經由具保即能免予收容,對於逃逸外籍勞工雇主、仲介業者而 言,外勞逃逸後仍能經由具保或提供保證金之方式免予收容,雇主及仲介心理上容 易產生不平衡之心態;另逃逸外勞經治安機關查獲後,仍能在外自由活動,則難免 容易使民眾產生是否該外勞將再度逃逸之負面想法,社會觀感較不佳。
貳、具保制度可能增加外籍勞工逃逸之動機
一、具保制度執行後每月新增外籍勞工逃逸人數增加:
根據內政部移民署統計我國每月新增逃逸外勞人數數據,製作以下趨勢圖表示 (詳見下圖 4-2),而根據該資料顯示,顯見我國每月新增逃逸外勞人數之自民國 104 年 2 月份開始出現大幅度之增加(自 1,049 人次增加為 2,984 人次,此後皆維持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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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餘人次之新增逃逸人數);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修正施行,具保 制度開始出現並由移民署各執法單位運用於實務上(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行蹤不明 外勞,若各專勤隊認暫不予收容為宜時,得開立替代收容處分書,將其責付予指定 之具保人或繳納保證金並配合相關事項,而免予收容),每月新增逃逸外勞人數亦於 民國 104 年 2 月出現明顯上升,顯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具保制度正式運用於 查處實務有關。
圖 4-2、104 年每月新增逃逸人數統計圖
二、具保制度可能增加外籍勞工逃逸動機:
外籍勞工逃逸遭查獲仍能具保而免予收容,對於外籍勞工而言,其可能會產生僥倖 心態,認為縱使逃逸之後遭查獲仍能具保免予收容,逃逸在外又能免受相關法規規 制,得以自由賺取生活費用,誘因明顯大於繼續留任原職,可能對外籍勞工逃逸動機 產生增強之作用;而根據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 104 年 2 月開始,每月新增外勞逃逸人 數有顯著上升之現象,雖然亦無法排除其他我國經濟、政策、法規及外勞原生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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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自行出國及具保制度對於外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之影響 政策改變因素之影響,但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外勞具保政策執行並經由遭查獲具保 外勞口耳相傳,造成外籍勞工逃逸動機之增強,可能亦係重要影響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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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第一節 結論
壹、自行到案出國制度有效增進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
本研究發現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之動機有增強之作用,自行 到案出國制度給予有意願返國之逃逸外籍勞工自行返國機會,不僅呼應國際人權議 題之要求、降低移民署收容逃逸外籍勞工之成本與風險,同時亦能有效促進行蹤不 明外勞自行到案之動機,增加行蹤不明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人數。
貳、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有增強作用,對於逃逸動機則較 無影響
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因可免予收容並可自行決定返國日期等誘因,能有效增強外籍 勞工自行到案動機,但合法外籍勞工出現逃逸行為,係受到種種內、外在因素影響,
故自行到案出國制度之頒布,對於逃逸動機、逃逸行為之產生及出現,並無明顯影 響;故自行到案出國制度能有效增加逃逸外籍勞工到案,亦無對逃逸動機產生明顯 影響,可見自行到案出國制度能確實發揮政策效用,惟民眾觀感問題可能仍待各執 法單位溝通、說明其背後立法目的,以適當維護社會大眾對於移民署執法正當性之 觀感。
参、收容具保制度對於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有減弱作用,並且增強外籍勞工逃逸 動機
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708 號解釋,認為移民署原依據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收容制度有違憲疑慮,故而增加外籍人士收容裁定之制度,這也使移民署 收容逃逸外勞之收容制度面臨挑戰,故後續為因應人權保障問題,入出國及移民法 自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修正施行,具保制度出現並開始由移民署各執法單位運用於 實務上後,觀察每月逃逸外勞人數卻有增加之趨勢,此是否為具保制度執行所造成 之影響有待深入探究,惟具保免予收容,可能造成外籍勞工僥倖心態、增強逃逸外
籍勞工逃逸動機,則是不爭之事實,並對於政策結果產生負面影響;而遭查獲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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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部分條件下具保責付、免予收容,與自行到案者有相同結果,更使逃逸外籍 勞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反而不願自行到案返國;雖具保制度隨政策發展形 成,無非仍是希望藉由制度之影響,符合憲法要求又能達成根本性降低外勞逃逸率 之政策目的,但具保制度若不隨政策施行帶來之負面結果進行適度修正、調整,未
來則可能造成外籍勞工政策及移民署執法行為出現重大挫折,實值相關決策單位思 考後續因應作為。
第二節 建議
其實收容替代處分、具保制度仍有其價值性,依照國際收容聯盟(IDC)對世界各國 收容制度之研究報告顯示,歐洲國家幾乎皆引進替代收容政策,國際收容聯盟(IDC)代表 Grant Mitchell 曾在 2013 年台灣人權促進會主辦之「台灣:替代收容的可能」論壇中表示:
「收容政策並無法有效遏止非法入境及逾期居留的現象,也限制受收容人的人權,近 10 年來國際開始朝向替代收容的方式努力。」、「如果政府要讓人離境、或遏止非法入境,
長期收容是會達到反效果」2,而完善且有效的社區安置並不會影響遣返出境之執行,更 能節省相關行政資源;以移民署專勤隊執行遣返任務角度而言,若能適當運用收容替代處 分具保被查獲之逃逸外勞,也能降低收容成本及遣送戒護風險。
我國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新增收容替代之規定,屬配合時代潮流之進步立法,但是否 能與我國國情及經濟社會狀況相配合,而正確達到政策目的,則有待觀察及修改,始能有 效達成確保遣返出境、重視人權、節省國家資源、減少逃逸之多重目標;以下就具保制度 (收容替代處分)提出相關策進思考方向:
壹、利用外籍勞工易觸及之社群加強宣導自行到案出國制度,鼓勵逃逸外勞自行到案:
因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逃逸外勞有許多誘因(如自行返國、免收容),對於逃逸外 勞自行到案之動機有正面增強之作用,故建議應繼續使用外勞自行到案出國制度之 餘,亦可於外勞易聚集場所、外勞常用社群網站製作海報、廣告等加強宣導,鼓勵更 多逃逸外勞能自行到案返國。
貳、具保資格及保證金 一、增加具保人資格要求
2【替代收容論壇】逃跑外勞不必關?國際司空見慣(公視新聞議題中心;2013 年 8 月 28 日;特約記者林玲瑩)
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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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責付具保適當人員,而具保 人員資格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 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等為主,具保人資格較寬鬆,具保人與被具保人(被查 獲人)之間往往欠缺信任關係,具保資格即可成立,且若逃逸外勞再度失聯亦無相關 處罰規定,使具保容易但規制不易。
為避免具保處分建立於無信任關係之基礎上,而造成具保無法確保逃逸外勞驅逐 出境之現象,建議可增加具保人之資格限制,例如具有親屬關係之在臺設有戶籍國 民、能證明遭查獲前即已長期保持聯繫之教會團體、機構等,以使具保制度能立基 於可信賴之關係上真正發揮效用。
二、提高保證金金額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做成收容替代處分,而 根據內政部移民署 104 年 4 月 2 日公布之「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業 要點」中,提及「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金額,定為新臺幣 2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顯示保證金最高金額為新台幣 6 萬元,逃逸外勞具保 後若在外非法工作,可能僅需幾個月時間就能賺足新台幣 6 萬元,逃逸誘因高於保 證金金額,無法實際發揮牽制、嚇阻功效。
為使保證金制度能確實發揮作用,嚇阻逃逸外勞具保後再度逃逸,建議應視逃逸 外籍勞工在臺非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臺灣物價水準,適度提高保證金金額(如 2 萬 5 千元至 15 萬元等),並制定相關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以期能使保證金制度適 度發揮作用。
三、增訂再度逃逸之認定與處罰規定
遭查獲之逃逸外籍勞工經查獲後,若具保在外再度失聯、逃逸,究其認定標準為 何?何時可再重新起算行蹤不明日期?現行法條並無規定,造成無統一認定標準、
認定困難、各執法單位做法紛亂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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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規則、作業規定等方式,制定再度逃逸之認定標準,規定經具保之逃逸外 勞在何種情形下,可再被認定、註記為行蹤不明外勞,以在受具保人違反收容替代 處分時,能儘速重新界定其身分,以列入重點查緝對象、儘速查緝歸案。
参、增訂其他附加條件以增強牽制作用
現行法規中規定,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得在人保或錢保方式外,另行要求受具保人遵守 相關事項(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 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 覆等),以保全受驅逐出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但此種規定係單方面要求受具保人 遵守,但因外在誘因、在外自由行動難以管控等因素影響,故其在心理上可能無法對逃 逸外籍勞工產生實際牽制作用,使其仍有再度逃逸之動機;提出建議作法如下:
一、延長限制入國期間
新增、制定限制入國規定,對於逃逸外籍勞工具保後再度逃逸者,可視情況延長 限制再次入國期間,或再增加其他入國條件等,使逃逸外籍勞工願意遵守具保規定,
確保驅逐出國之執行。
二、協調原生國制定處罰規定
可研擬與原生國家共同制定處罰規定(如繳納罰鍰、限制出國期間等),對於具保 後再度逃逸者,於其返國時課予罰則,使具保制度能對其產生牽制作用,確保驅逐 出國處分之執行。
肆、重新計算逾期居留罰鍰
現行規定係以逃逸外勞自逃逸當日至遭查獲日止,合計之逾期居留時間計算逾期罰 鍰,以最高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作為處罰基準;但對於在台逾期居留多年者,如此之處 罰無法對其產生嚇阻作用 (可能產生逾期越久越划算之想法);更甚者,對於具保後再 度逃逸者,更無重新計算處罰規定,如此對於受具保處分之逃逸外勞而言更無嚇阻作 用。
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25
除逃逸時至遭查獲日為止所需繳納之逾期罰金外,建議可研擬制訂具保後逃逸之課 處罰鍰基準,自具保後逃逸之日起至遭查獲之期間,重行計算罰鍰金額,具保後再度 逃逸者除需繳納逾期居留罰鍰外,另須繳納具保後再度逃逸之處罰罰鍰,以增加其嚇 阻作用。
伍、執行單位須注意實質審查
現行具保制度之人保部分,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 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作成替代收容處分,責付 具保予適當人員,而具保人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 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為適格具保對象;另具保制度之錢保部 分,根據內政部移民署 104 年 4 月 2 日公布之「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 業要點」中,提及「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金額,定為新臺幣 2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而依此規定,是否在符合上述條件之具保人出現、或有 能力提供具保金額時,即須將該遭查獲之逃逸外勞具保責付?其實法規仍給予第一線 執法單位適度之裁量空間,故在此情形下執法單位是否確實進行實質審查則更顯重要。
為避免具保制度遭有心人士利用(例如職業具保人以擔任具保人名目向逃逸外勞賺 取傭金、具保係為使遭查獲者得以繼續在外非法工作),或避免使顯不適宜擔任具保人 者(如為遭查獲者之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者)、具保情形顯有疑慮者(如願意出具 6 萬元 提供具保,但卻不願出借遭查獲者 1 萬元協助驅逐出國)成功具保遭查獲逃逸外勞,而 導致最後未能順利將該逃逸外勞驅逐出國之情形,第一線執法單位亦須注意進行實質
審查,針對具保人及遭查獲者情形進行全盤考量,若遇有不宜具保之情形,並可在 法院收容裁定程序進行時將原因詳以說明,以作為合法續予收容之理由,而非對於形 式上符合條件者一律給予具保。
觀具保制度立法立意良善,亦為國際社會對於移民工作者違反入出國行政法令者所 採取之處遇手段,近來亦頗受國際人權團體所重視,故若能適當運用,不僅能兼顧執 法目的與維護人權需求,亦能減少戒護風險及收容遣送成本,故為協助第一線執法單 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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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能確實實質審查,建議業管單位應完備具保人是否適格、具保裁量是否允當之詳盡 裁量標準(現已有暫予收容、不暫予收容之裁量基準供各執勤單位參考),以使各執法 單位能在實質審查之前提下,使其所作成之處分能維持一致性、合法性及可受公評性。
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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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入出國及移民法 2、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3、就業服務法
4、International Detention Coalition(國際收容聯盟)網站 網址:http://idcoalition.org/
5、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移民署務必實質審查
2015 年 1 月 27 日;作者:陳靖涵(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務)
6、公視新聞:逃跑外勞不必關?國際司空見慣
2013 年 8 月 28 日;作者:林玲瑩(公視新聞議題中心特約記者) 7、非法逃逸外勞強制收容制度之研究
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作者:蔡漢倩 8、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之研究
國立中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作者:邱國志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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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內政部 104 年度自行研究報告檢核表
研究題目: 現行收容、自行到案制度對外 籍勞工逃逸及自行到案動機 影響之研究
研究單位:
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
計畫性質: ●社會科學 ○自然科學 研究領域:
人權、憲改議題
研究期程: 104 年/4 月~104 年 9 月 研究報告提出日期:104 年 9 月 7 日
研究人員: 林宜萱 研究人員電話:
05-2313609 研究報告
是否公開:
○是
●否(屬限閱或機密性)
研究報告是否有在其他 機關獲獎、涉抄襲或係 學位論文之情事
○是(如有此類情事除撤銷獎 勵外,並視情節輕重議 處研究人員)
●否
研究目的(二百字以內)
我國於民國 78 年起陸續自東南亞等地開放引進外籍勞工,但外籍勞工逃逸問題日趨嚴 重,相應而生之外籍勞工收容制度及自行到案制度逐漸發展,本研究旨在探討移民署現行對 於逾期居留外籍逃逸勞工之收容、自行到案制度,是否對於合法居留外籍勞工逃逸動機,及 外籍勞工逃逸後是否願意自行到案動機產生如何之影響,移民單位如何從相關移民政策(如 收容、逾期停居留外國人出境制度、入國管制)等方面著手,以降低外籍勞工逃逸之動機。
研究發現及建議運用情形(六百字以內)
一、針對我國現行逃逸外籍勞工收容、自行到案制度之現況檢討,及觀察現有統計數據資料 後,本研究有以下幾點發現:
1、自行到案出國制度有效增進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
2、具保制度可能降低外籍勞工自行到案之動機。
3、具保制度可能增加外籍勞工逃逸之動機。
二、根據研究結論,本研究針對現行收容具保制度之法規執行層面,提出下列具體建議:
1、增加具保人資格要求。
2、提高保證金金額。
3、增訂再度逃逸之認定與處罰規定。
4、增訂其他附加條件以增強牽制作用。
5、重新計算逾期居留罰鍰。
研究報告內容主要參考之相關研究(六百字以內)
(包含共同、委辦、委託研究或相關學術期刊、論文等)
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就業服務法
非法逃逸外勞強制收容制度之研究(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碩士論文;作者:蔡漢倩) 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作者:邱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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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內 政 部 104 年 度 自 行 研 究 報 告 評 審 表 研究題目:
評審項目 評審標準 配分 評分 審查意見 一、
研究主題
(一)對於政治革新研提新方案 或心制度,具有價值者。
(二)對於機關業務研提具體辦 法,具有效益者。
(三)對於行政措施研提改進方 法,能獲致便民效果者。
(四)對於行政管理制度及管理 方法,研提改善方案,能 增進辦事效能者。
(五)對於機關組織或法令規章 研提調整修正意見實施後 能收精簡效果者。
(六)對於機關研究發展工作之 推動,能有顯著成效者。
(七)其他研究發明,具有理論 創新或實用價值並有益於 機關業務及行政革新者。
二十 分
二、
研究方法
(一)理論基礎妥當。
(二)研究方法適當。
(三)參考資料完備。
(四)資料出處明確。
十五 分
三、
結構與文字
(一)結構嚴謹。
(二)層次分明。
(三)文辭通暢。
十五 分 四、
問題分析與 發現
(一)剖析問題周延深入。
(二)分析適切。
(三)發現具體。
二十 五分 五、
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具創新及參考價值。
(二)建議具體可行。
二十 五分 合計
評審 委員 簽章
審查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