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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第一節 結論

壹、自行到案出國制度有效增進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

本研究發現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之動機有增強之作用,自行 到案出國制度給予有意願返國之逃逸外籍勞工自行返國機會,不僅呼應國際人權議 題之要求、降低移民署收容逃逸外籍勞工之成本與風險,同時亦能有效促進行蹤不 明外勞自行到案之動機,增加行蹤不明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人數。

貳、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對於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有增強作用,對於逃逸動機則較 無影響

自行到案出國制度因可免予收容並可自行決定返國日期等誘因,能有效增強外籍 勞工自行到案動機,但合法外籍勞工出現逃逸行為,係受到種種內、外在因素影響,

故自行到案出國制度之頒布,對於逃逸動機、逃逸行為之產生及出現,並無明顯影 響;故自行到案出國制度能有效增加逃逸外籍勞工到案,亦無對逃逸動機產生明顯 影響,可見自行到案出國制度能確實發揮政策效用,惟民眾觀感問題可能仍待各執 法單位溝通、說明其背後立法目的,以適當維護社會大眾對於移民署執法正當性之 觀感。

参、收容具保制度對於逃逸外籍勞工自行到案動機有減弱作用,並且增強外籍勞工逃逸 動機

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708 號解釋,認為移民署原依據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收容制度有違憲疑慮,故而增加外籍人士收容裁定之制度,這也使移民署 收容逃逸外勞之收容制度面臨挑戰,故後續為因應人權保障問題,入出國及移民法 自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修正施行,具保制度出現並開始由移民署各執法單位運用於 實務上後,觀察每月逃逸外勞人數卻有增加之趨勢,此是否為具保制度執行所造成 之影響有待深入探究,惟具保免予收容,可能造成外籍勞工僥倖心態、增強逃逸外

籍勞工逃逸動機,則是不爭之事實,並對於政策結果產生負面影響;而遭查獲者可

22 Grant Mitchell 曾在 2013 年台灣人權促進會主辦之「台灣:替代收容的可能」論壇中表示:

「收容政策並無法有效遏止非法入境及逾期居留的現象,也限制受收容人的人權,近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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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責付具保適當人員,而具保 人員資格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 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等為主,具保人資格較寬鬆,具保人與被具保人(被查 獲人)之間往往欠缺信任關係,具保資格即可成立,且若逃逸外勞再度失聯亦無相關 處罰規定,使具保容易但規制不易。

為避免具保處分建立於無信任關係之基礎上,而造成具保無法確保逃逸外勞驅逐 出境之現象,建議可增加具保人之資格限制,例如具有親屬關係之在臺設有戶籍國 民、能證明遭查獲前即已長期保持聯繫之教會團體、機構等,以使具保制度能立基 於可信賴之關係上真正發揮效用。

二、提高保證金金額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做成收容替代處分,而 根據內政部移民署 104 年 4 月 2 日公布之「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業 要點」中,提及「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金額,定為新臺幣 2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顯示保證金最高金額為新台幣 6 萬元,逃逸外勞具保 後若在外非法工作,可能僅需幾個月時間就能賺足新台幣 6 萬元,逃逸誘因高於保 證金金額,無法實際發揮牽制、嚇阻功效。

為使保證金制度能確實發揮作用,嚇阻逃逸外勞具保後再度逃逸,建議應視逃逸 外籍勞工在臺非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臺灣物價水準,適度提高保證金金額(如 2 萬 5 千元至 15 萬元等),並制定相關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以期能使保證金制度適 度發揮作用。

三、增訂再度逃逸之認定與處罰規定

遭查獲之逃逸外籍勞工經查獲後,若具保在外再度失聯、逃逸,究其認定標準為 何?何時可再重新起算行蹤不明日期?現行法條並無規定,造成無統一認定標準、

認定困難、各執法單位做法紛亂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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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規則、作業規定等方式,制定再度逃逸之認定標準,規定經具保之逃逸外 勞在何種情形下,可再被認定、註記為行蹤不明外勞,以在受具保人違反收容替代 處分時,能儘速重新界定其身分,以列入重點查緝對象、儘速查緝歸案。

参、增訂其他附加條件以增強牽制作用

現行法規中規定,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得在人保或錢保方式外,另行要求受具保人遵守 相關事項(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 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 覆等),以保全受驅逐出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但此種規定係單方面要求受具保人 遵守,但因外在誘因、在外自由行動難以管控等因素影響,故其在心理上可能無法對逃 逸外籍勞工產生實際牽制作用,使其仍有再度逃逸之動機;提出建議作法如下:

一、延長限制入國期間

新增、制定限制入國規定,對於逃逸外籍勞工具保後再度逃逸者,可視情況延長 限制再次入國期間,或再增加其他入國條件等,使逃逸外籍勞工願意遵守具保規定,

確保驅逐出國之執行。

二、協調原生國制定處罰規定

可研擬與原生國家共同制定處罰規定(如繳納罰鍰、限制出國期間等),對於具保 後再度逃逸者,於其返國時課予罰則,使具保制度能對其產生牽制作用,確保驅逐 出國處分之執行。

肆、重新計算逾期居留罰鍰

現行規定係以逃逸外勞自逃逸當日至遭查獲日止,合計之逾期居留時間計算逾期罰 鍰,以最高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作為處罰基準;但對於在台逾期居留多年者,如此之處 罰無法對其產生嚇阻作用 (可能產生逾期越久越划算之想法);更甚者,對於具保後再 度逃逸者,更無重新計算處罰規定,如此對於受具保處分之逃逸外勞而言更無嚇阻作 用。

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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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逃逸時至遭查獲日為止所需繳納之逾期罰金外,建議可研擬制訂具保後逃逸之課 處罰鍰基準,自具保後逃逸之日起至遭查獲之期間,重行計算罰鍰金額,具保後再度 逃逸者除需繳納逾期居留罰鍰外,另須繳納具保後再度逃逸之處罰罰鍰,以增加其嚇 阻作用。

伍、執行單位須注意實質審查

現行具保制度之人保部分,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民署給予 被查獲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以暫不予收容為宜者,得作成替代收容處分,責付 具保予適當人員,而具保人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 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為適格具保對象;另具保制度之錢保部 分,根據內政部移民署 104 年 4 月 2 日公布之「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 業要點」中,提及「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金額,定為新臺幣 2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而依此規定,是否在符合上述條件之具保人出現、或有 能力提供具保金額時,即須將該遭查獲之逃逸外勞具保責付?其實法規仍給予第一線 執法單位適度之裁量空間,故在此情形下執法單位是否確實進行實質審查則更顯重要。

為避免具保制度遭有心人士利用(例如職業具保人以擔任具保人名目向逃逸外勞賺 取傭金、具保係為使遭查獲者得以繼續在外非法工作),或避免使顯不適宜擔任具保人 者(如為遭查獲者之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者)、具保情形顯有疑慮者(如願意出具 6 萬元 提供具保,但卻不願出借遭查獲者 1 萬元協助驅逐出國)成功具保遭查獲逃逸外勞,而 導致最後未能順利將該逃逸外勞驅逐出國之情形,第一線執法單位亦須注意進行實質

審查,針對具保人及遭查獲者情形進行全盤考量,若遇有不宜具保之情形,並可在 法院收容裁定程序進行時將原因詳以說明,以作為合法續予收容之理由,而非對於形 式上符合條件者一律給予具保。

觀具保制度立法立意良善,亦為國際社會對於移民工作者違反入出國行政法令者所 採取之處遇手段,近來亦頗受國際人權團體所重視,故若能適當運用,不僅能兼顧執 法目的與維護人權需求,亦能減少戒護風險及收容遣送成本,故為協助第一線執法單 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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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能確實實質審查,建議業管單位應完備具保人是否適格、具保裁量是否允當之詳盡 裁量標準(現已有暫予收容、不暫予收容之裁量基準供各執勤單位參考),以使各執法 單位能在實質審查之前提下,使其所作成之處分能維持一致性、合法性及可受公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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