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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八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 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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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九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 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 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 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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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

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

、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 活動為之。

•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 理。

•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 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 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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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 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 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 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 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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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予 以獎勵。

•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 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 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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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 鍰。 48

•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 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 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 育計畫。

•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 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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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 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 行成果。

•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

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並以一次為限。

•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 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

,至其參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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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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