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 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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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 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 一、辦理環境講習。
•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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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 練或環境講習。
•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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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 認證。
•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
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 習或認證。
•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
、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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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
、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
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 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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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 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國家環境 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國家環境教 育綱領及方案。
•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 二,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召集人
,其幕僚作業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兼辦。
• 第 十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 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 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 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促進轄 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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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 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召集人,
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 辦。
• 第 十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 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 及評鑑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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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 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 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 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 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給予參與者優 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 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 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39
• 第 十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人 員、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認證,應 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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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六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 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 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 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環境教育。
• 說明:學校教育是推動未來環境教育工作最 重要之一環。因此,特別列明各級教育主管 機關應辦理之事項,有別於其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職責,以加強各級學校教職員 工及學生之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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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 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其 專長等必要資訊。
•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
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度,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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