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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國法

第三節 發信者個人資料揭露

依美國學者所為之統計資料顯示,網際網路中匿名性言論占所有資訊的 41.2%508,雖然此匿名性言論眾多的「現象」存在,然而,參考日本學者對於動物醫 院事件、學校內部網站事件判決的批評,以及歐盟法學者對於 Delfi 事件判決的 批評可以得知,不應賦予此現象負面的評價,也就是說,不得認為提供「匿名發言 可能」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即因此而發生作為義務,或是負擔較重的責任。

然而,不可否認,匿名性言論的存在導致權利人因網路平台中資訊流通而權利 受到侵害時,無法特定該侵權行為的加害人,而造成可能無法向該加害人提起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的局面。解決此現象的方法其中之一,乃肯認權利人得請求網路服務 提供者將其系統內部,因使用者申請時所提供的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予以揭露,或 是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其系統自動儲存的使用者 IP 位址、手機序號等資訊揭露 給權利人,協助權利人特定可能的加害人,並得以向加害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需 特別注意者,該發信者個人資料「揭露」的對象,並非公開該個人資料於網路空間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僅係對於權利人或是其代理人為揭露,以避免發 信者言論自由及隱私權受到過度的侵害。除此之外,另外一種解決方法,乃肯認權 利人得先對於「尚未特定」的被告為起訴,於訴訟程序中方因第三人的證據提出而 特定被告的匿名訴訟。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訴訟外是否負有依權利人請求揭露發信者個人資料的義務?

又如揭露該資訊後是否因而免責?又或者承認匿名訴訟經由訴訟程序方與以特定 當事人?各國皆有不同的立法規範。本節將以創設權利人請求權實體法規範的日

508 David S. A., supra note 3, at 487.

本法為首,再進而介紹其他國家的民事訟爭/訴訟外制度如何設計。需特別注意者,

即便課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權利人請求而揭露發信者個人資料之義務,並非課與 網路服務提供者「保存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義務,亦非課與其「確認使用者真實身 分資料」之義務,韓國曾經施行但後來受到違憲宣告的網路實名制,本文亦將予以 介紹。

第一項 日本法之創設性實體法權利規範

在提供者責任限制法制定前,1999 年郵政省通訊政策局所提出的「有關資訊 通訊的不適正利用及申訴處理的應有狀態研究會」報告書509,其中在第三章「資訊 通訊的不適正利用之樣態及解決方法」中曾提到發信者個人資料的揭露,並於第四 章「發信者個人資料揭露」中,立基於「產生網際網路中不適正利用的問題,發信 者具有匿名性而無法對其追究民事責任乃重要因素之一」,而對於此發信者個人資 料之揭露制度有詳細的討論。其並進而說明「當資訊侵害他人權利時,其並不受電 子通信事業法對於通訊祕密的保護,以此為前提,電子通信事業者揭露發信者的個 人資料,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的行為而阻卻違法。……但考量網際網路的『具有公開 性的通訊』與傳統一對一通訊存在差異性,仍期待「發信者個人資料在何時具有保 護的必要性」此課題能逐漸明確化」510

而在 2000 年公布的「有關網際網路中資訊流通的適正確保研究會報告書」511 中,「有關發信者資料揭露規則的應有完備狀態」中討論到,此應否揭露個人資料 的判斷主體應由誰來擔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第三獨立機關抑或是法院,各有利弊,

而期待完備的解決程序相關規範512。2002 年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立法時,第四條明

509 情報通信の不適正利用と苦情対応の在り方に関する研究会(1999),《報告書》

510 堀部政男,前揭註 38,頁 11。

511 インターネット上の情報流通の適切確保に関する研究会(2000),《報告書》

512 堀部政男,前揭註 38,頁 11。

文肯認權利人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訴訟內外皆得請求其提

日本民事法體系中實體法明定的資訊請求權並不多,在本法第四條訂立之前,

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中,除了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發布的令狀之外,發信者的個人 資料因涉及通訊秘密,尚無依據得以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揭露發信者個人資料514, 因而此請求權具有劃時代意義,乃藉由制定法律所新創設的實體法權利515。學者指 出,不同於民法委任契約委任人之報告請求權、公司法上股東的各種閱覽請求權、

民法繼承篇繼承人對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報告請求權,抑或是判例發展而成 的顧客請求借貸業者開示貸款相關紀錄的資訊揭露請求權(誠信原則所生之義務

516),其資訊請求人與負擔資訊揭露義務者間存在著一定的法律關係,無論是如委 任關係間存在著一定信賴關係,抑或是借貸業者與金錢消費借貸人間為了謀求彼 此之利益,而防患紛爭於未然所產生的貸款相關紀錄保存義務,此等信賴關係所生 的資料保存及揭露義務,當真正發生紛爭時亦發生有助於紛爭之解決。本法發信者 個人資料揭露請求權雙方當事人並未事先具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然而在「取得 解決紛爭的必要資料」此機能特徵上,則與前述之請求權相同,不過,該權利因雙 方當事人間無既有法律關係存在,在法律性質上仍與前述的請求權不同517

514 大村真一,前揭註 460,頁 13。

515 本法條不僅在日本國內為創設性權利規範,日本學者指出,在外國法上,請求第三人所保有的

資訊之揭露,通常需要法院介入此程序,且並非限於網際網路中資訊的流通,為單一性的個別規範。

因為本條文的制定,不限於依民事訴訟提出請求,即便在訴訟程序之外,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能因 受請求而在符合一定要件下自行開示發信者個人資料。大村真一,前揭註 460,頁 15,註 12;町

村泰貴(2012),〈発信者情報開示請求権の法的性質〉,堀部政男監修《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 実

務と理論 別冊 NBL No.141》,頁 144;総務省,前揭註 461,頁 2;藤原宏高(2012),〈プロバイ ダ責任制限法 施行10年―ニフティサーブ事件を振り返りながら〉,《NBL982 号》,頁 1。

516 最三判平成 17・7・19 民集 59 卷 6 号 1783 頁「依照借貸業法規定,借貸業者應作成、保存業 務帳簿,以求在對於債務內容有所疑義時有助於紛爭解決的規定旨趣之外,一般而言,債務人在無 法正確掌握其債務內容的情況下,難以訂立其清償計畫,即便超額支付亦無法請求返還之外,如再 被請求清償也只能被迫再繼續為之,將受到極大的不利益;然而與此相對,借貸業者依據其所保存 的業務帳簿而揭露債務內容極為容易,並無課予其特別的額外負擔,由此觀之借貸業者在受到債務 人請求揭露貸款相關紀錄時,除有得認為該請求揭露為濫用權利的特別情況外,作為適用借貸業法 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附隨義務,依誠信原則,應解釋為應負擔基於該保存之業務帳簿而揭露貸款 相關紀錄的義務。

517 町村泰貴,前揭註 515,頁 144-145。

至於無先決實體法律關係存在,但仍肯認其得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的「律師公 會查詢地位518」(律師法第 23 條之 2),雖然此地位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資訊保有 人在接受到該查詢後具有報告義務,此報告義務之根據乃源自於律師的公共性格,

並進而推導出民事訟爭制度(包含訴訟、非訟、和解、仲裁等)的公正、適切紛爭解 決目的,實質上保障日本憲法第 32 條519之接受裁判的權利此社會公共利益。發信 者資訊揭露請求權在「律師公會查詢」案例的裁判中,被加以援引為例作為課予資 訊保有人報告義務之基礎520,此「律師公會查詢」資訊揭露請求權以及本法之發信 者資料揭露請求權,皆具有除了追求私人利益外,亦兼具謀求民事訟爭制度公平正 義、適切進行的社會公共利益,此亦為承認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權的實質上根據所 在521

參考 2000 年公布的「有關網際網路中資訊流通的適正確保研究會報告書522」, 創設本實體法請求權的理由,在於匿名使用者存在時,權利受侵害人須對於保有其 個人資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揭露該資訊以利其特定發信者的身分,但因兩者 間通常不存在契約關係,是否得以請求此資訊即有疑問。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本來被 課予守護通訊秘密的公法上義務,若違反將受到刑事制裁,因而發信者個人資料揭 露請求,除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外,亦應考量到如何成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公法上秘

518 受到委任的律師,得對於保有與該事件關聯的資料之公立、私立團體,向所屬律師公會提出查

詢的申請,由所屬律師公會對該資訊保有者提出查詢之請求。其並非實體法上的權利,因而並無訴 訟請求之可能性,雖然資料保有人負有依該查詢之報告義務,然而,不依此律師公會查詢提出相關 資料的資料保有者,是否對於律師或委託人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有所爭議,原則上法院多數不承認 此報告義務違反的損害賠償責任。

519 32条:何人も、裁判所において裁判を受ける権利を奪われない。

520 大阪地判平成 18・2・22判時1962号85頁,其將發信者資訊請求權定位為,「加害者的 特定被認為通常很困難,然而,在保有有助於加害者特定的資訊之可能性極高的事業者存在的侵權

520 大阪地判平成 18・2・22判時1962号85頁,其將發信者資訊請求權定位為,「加害者的 特定被認為通常很困難,然而,在保有有助於加害者特定的資訊之可能性極高的事業者存在的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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