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論文架構及研究方法
本文第二章依比較法研究,將外國法區分為兩個層次,第一節先就責任成立層 次為討論,網路服務提供者依各國既有法規範體系,應負擔何種義務,又當義務違 反而主觀要件該當時,在何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立其責任成立後,第
54 美國法學者(See David S. A., supra note 3, at 429-430.)就 2009 年 9 月前援引美國法中通訊適正法 案第 230 條免責事由規定作為抗辯事由的被告統計,該案件訴因超過半數為誹謗案件(50.5%)。
二節就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事由規定為分析。起始於美國 1996 年通訊適正法案 (CDA 法案)第 230 條,之後各國陸續仿效,制定了要件存在差異性的兩大體系免 責事由規定。美國 CDA 法案體系以及仿效美國 DMCA 法案的歐盟法電子商務指 令體系,在主觀要件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作為義務規範上,皆有顯著的不同。除了 就各國的立法條文制定背景及內容有所介紹外,亦探討立法前後實務重要案例,以 利讀者觀察各國實際運作的情形,最後,輔以各國學者對於該國之網路服務提供者 規範及實務運作下,應予以改善或應如何持續發展運用之見解以求完整。在本章一、
二節中,外國法討論順序乃依照免責事由規定明文立法的先後,分別介紹美國法、
歐盟法以及日本法,且為探討歐盟電子商務指令此免責事由規定制定後,對於各會 員國內國法之影響,故特別就英國、德國及荷蘭三國,在歐盟指令制定前後的責任 成立要件有更進一步的分析。本章第三節探討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其設備系統中所 儲存之發信者個人資料,應否因權利人通知權利侵害事實存在及要求揭露,網路服 務提供者即負擔揭露發信者個人資料之義務,區分為最早創設實體法規範之日本,
以及其他國家資訊取得程序,此攸關發信者隱私權及匿名性言論言論自由甚鉅,且 各國對於資訊揭露義務之性質與程序亦不相同,故獨立於第三節中分析說明之。
其後,第三章聚焦於我國法應如何解釋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一般民事責任之 問題。首先,在第一節本文依照解釋論,就我國既有侵權責任規範體系中一般侵權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184 條),探討網路服務提供者何以發生作為義務,以及作為義 務範圍的理論基礎,在確立其行為準則後,當其違反作為義務時,則認為「行為不 法」並進而構成侵權責任。進而,網路服務提供者自作為義務違反時起,與發信者 成立一般侵權行為的競合,兩者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又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一般民 事責任除侵權行為外,契約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是否有區別討論的實益,
亦在本節中加以說明。而學說必須與實務相互對話方能彰顯其價值,故本文進而以 統計數字來討論我國實務現階段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一般民事責任見解之傾向,
將民國 98 年以來(著作權法專章制定以來)共 18 件誹謗性言論相關之網路服務提供 者責任判決為討論。第二節本文思考到,依立法論而言,外國法中一般民事責任領 域存在免責事由規定乃普遍共通現象,我國是否須仿效該立法模式,獨立創設一特 別規定,方得以確立網路服務提供者行為準則,非無疑問。在第一項中先就我國著 作權法第六章之一免責事由規定為介紹,並說明其規範要件多數實則可為既有法 規範所取代,且該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當與否飽受批評。第二項則進而說明,無論外 國立法模式或是從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來看,我國一般民事責任應與智慧財產權 有所脫鉤而無須適用著作權法專章之規定方為妥適。第三項則說明外國法上免責 事由規定的歷史進程乃源自於立法權限之劃分,我國並無此問題,則更應回歸一般 民事責任之既有規定為責任成立與否之討論即可。最後,第四節則直接依循我國既 有一般民事責任規範,具體涵攝並建立層次化討論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義務及損 害賠償責任之論述基礎,且將發信者個人資料揭露義務定位為訴訟法上義務,權利 人不得於訴訟外直接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揭露發信者個人資料。就現今我國一般 民事責任領域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應負擔的作為義務,賦予其明確且完整的標準,使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營運及管理網路平台時有所依循,並期藉由實務判決之累積達 到法安定性之結果。
最後,於第四章中提出本文結論,並帶出尚未解決而期待有志者繼續研究之相 關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