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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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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研究動機

台灣過去因快速的經濟發展與都市化過程中,造成都市中汽車停車空間(俗 稱:停車位)嚴重不足的現象。又由於土地資源有限,為作空間有效利用,是以,

停車空間多數附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另,按現行建築法規以及設置目 的而言,停車空間共可區分為三種類型:「法定停車空間」1、「自行增設停車空 間」2(以下簡稱: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3(以下簡稱:獎勵停車 空間)。至其產權型態,僅有兩種:其一,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具獨立性者,

通常為增設停車空間以及獎勵停車空間,因其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得成為專有部分之客體。其二,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停車空間,亦 即,認其不僅欠缺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且於構造上為維持建築物所必要、

或為其效用、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部分;前者,係有獨立之產權,

其交易方式與一般房屋並無二致,故而,交易糾紛較為少見,因此,非屬本文所 擬論述之範疇。而後者,則無獨立之產權,故以此為交易標的時,僅能憑藉共有 部分登記簿,以及附記於其專有部分建物權利書狀,所揭露的有限資訊,予以公 示,其他幾無單獨得以表彰其權利之憑證,肇致紛爭頻傳、爭議不斷。是以,在 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其紛爭咸集中於產權型態以此種方式登記之停車空間上。另 有鑑於,都市地區停車空間需求殷切,在台北地區每位索價動輒高達數佰萬元之 普,基此,如何確保交易當事人權益之問題,其重要性,實不亞於一般不動產者。

故而,本文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及其相關諸種問題,

為探討之對象。

1指係依法令強制規定,按其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檢討後,須設置最低標準 之停車空間數。其設置目的,旨在解決建築物本身車輛停放問題,係以法令明定其所應附建最 低標準之停車空間數量。

2其所依據法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規定所設置者,其設置目的,係指於 依法須強制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最低設置標準之外,由建築業者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自行 投資興建增設之停車空間。因此,此類型停車空間,係純屬建築業者以投資角度,所自行增加 設置,並未受政府任何容積之獎勵。基此,建築業者於法令規範之用途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

3其所依據法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2 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 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

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本條施行期限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其設置目的,係政府為解決 建築物周邊區域民眾停車問題,由地方政府提供容積及建築物高度獎勵,以鼓勵建築業者增加 設置此類以營業方式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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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空間」,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適法性、乃至合憲性?以及其 後續所引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應否登載「專用停車空間編 號」,以及專用權之「約定」,究應採「管理規約」,抑或「分管契約」為之即可 等疑義?與其可行的解決方式之念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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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目的

根據上述研究動機,本文之研究目的如下:

(一)本文擬藉由分析區分所有權理論基本概念,以釐清停車空間在法律上的 內涵與性質;另一方面,期能藉此耙梳整理,發掘學理與實務間可能潛藏之矛盾 或盲點;

(二)並經由整理歸納行政機關相關法令演變情形,以分析停車空間認列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所衍生出之爭議問題,藉以探討其管理、處分、

專用權之取得方式、常見交易糾紛,以及其規範,以瞭解對於交易當事人、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權人間,產生何種的互動與影響;

(三)嘗詴從民法、公寓條例實體法規範脈絡,以及「法律保留」原則角度,

檢視內政部以 918 函釋,逕行強制認列「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其適法性如何?以資釐清其產生爭議之原因與可行之解決方式,提出 作為處理實務問題或日後修正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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