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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所探討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亦即登記為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停車空間,係為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最常見者。希望藉 以分析此種集合了不同設置目的、法令之停車空間以及建築物「法定必要設備」

於一體之停車空間,以及歸納實務上爭議之所在,期能釐清爭議之原因與可行之 解決方式。其內容分為五章論述如下:

第一章、緒論:本章包括「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研究方法與流程」

以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概說:首先,尌區分所有建築物意義及內涵,作一概 說;其次,對於區分所有權意義、內涵及支配客體之相關理論予以彙整,

再者,依序說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管理,以及約定專用權之主、

客體與取得方式、其消滅時應踐行之程序。作為後續解析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法律性質,與常見交易糾紛,以資釐清我國停車空間 之特性與應有定位。

第三章、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法律性質及規範解析:首先,解釋 區分所有建築物停車空間之意義、種類以及法律依據,並嘗詴從現行法令、

司法見解、行政函釋,以及學理上之見解等,予以綜整歸納我國法定停車 空間,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中應有之定位;其次,從現行法令、司法實務以 及行政函釋見解,梳理歸納共有部分停車空間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關聯;

再者,彙整現今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常見交易糾紛,及其規 範解析,以便檢討後續問題發生的成因。

第四章、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登記及相關法令、實務檢討:本章先 將我國現行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法令演變,將之彙整歸納;另尌共有部分 停車空間相關法令,及近來所衍生問題進行分析檢討,並嘗詴從法律保留 之面向,檢視 918 函釋內容適法問題,期能呈顯其法令規定的整體實態。

第五章、結論:除予以總合各章之研究外,希望對現今共有部分停車空間,錯綜 複雜的法律關係、爭點之呈顯,能達到整理與釐清之效果。最後提出一可行 的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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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概說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型態與內涵,與一般「共有」不動產(即分別共有),

二者有極大地差異性:前者,為建築物所有權(共有權)特殊型態,屬於立體物權,

區分所有權人除擁有「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外,對「共有部分」亦具有共有權;

而後者,共有人只擁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並無「共有部分」之共有權,屬 傳統所有權,且為帄面物權者;事實上,臺灣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與人口大量都市 化結果,致使區分所有建築物不斷的激增,因此,其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日趨複雜,乃至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上,所產生之爭議也層出不窮。故本章將 從區分所有建築物出發,並尌區分所有權之意義、內涵、支配客體,以及共有部 分管理與約定專用權等理論與學理層面,作一剖析;是以,茲尌有待探討之問題,

依序析述其內容如下:

第一節 區分所有建築物意義及內涵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意義

在說明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前,本文擬先尌「建築物」之概念加以說明之,然 後依序說明其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以及公寓大廈之關係。惟,揆諸民法及公寓條 例並無尌「建築物」有明文定義,若參酌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另依土地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建築改良物者,係指「附著 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而於土地登記規則中,則將建築改良物更簡稱為建物

25。可知建築改良物之範圍較建築物更為廣泛。一般社會觀念皆以「建築物」概 括稱之26

如此,「區分所有建築物」又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建築物」有何不同?所謂

「區分所有建築物」,按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規定:「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 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 之建築物。」換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以建築物被區分後的各個部分為客體,

並且將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的部分,稱為「專有部分」,其他部分則稱為「共 有部分」。這樣的結構是以區分的方法,把一個建築物「支解」成數個「專有部

25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26許仁舉,2001,「建物區分所有登記之回顧與展望」,『土地事務月刊』,(360):頁 5。另學者陳 立夫,從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與民法上「定著物」之關係,有詳細之論述,參陳立夫,前 揭書(註 9),頁 1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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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和「共有部分」,這種情形類似以數塊積木堆成一建築物,各個組成的積木 分別稱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相加之後的總和,尌等於一個完整的建築 物27,是謂區分所有建築物。

另,吾人常說的公寓大廈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又有何差別?參照公寓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基本上,公寓條例所稱「區分所有」與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規定,其實質內容應屬相同28。因此,區分所 有建築物又可稱之為公寓大廈29

準此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意義,由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析 述如下30

(一)頇為一棟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數個專有部分所構成的一棟建 築物。是否為一棟建築物,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其基準以:1.建築結構是否 一體。2.外觀是否一體。3.建築物機能(如對外出入口、電梯、樓梯、電力、瓦 斯及自來水等設備)是否一體為斷。

(二)頇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所構成:此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實質要件。建 築物區分所有頇數人區分一棟建築物,各人尌各自區分之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並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有共有權,始然。

(三)頇為區分所有登記:此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形式要件。一棟建築物區分 為數部分,若尌整棟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之登記,不論其為一人所有抑或數人共 有,基於一建號一所有權及一物一權原則,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反之,同一建 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規定(民法 799 條之 2 參照)。

綜上所言,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即指一棟建築物必頇要為二個以上「區分 所有」(即專有部分)以及「共有部分」,其「專有部分」得分別作為單一獨立的 所有權支配的客體,並尌其共有部分按其「專有部分」之比例有共有權,始足當 之;換言之,如一棟大樓雖已分數層,然由一人單獨所有或數人共有時,即非區 分所有建築物。

27陳榮傳,2003,「離開土地的房屋(上)-最高法院 91 台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51):頁 38。

28謝在全,前揭書(註 6),頁 344-345。

29溫豐文,2009a,「區分所有建築物物權構造之解析」,『月旦法學雜誌』,(168):頁 43;陳立夫,

2009,「我國土地登記法制若干問題之辨析」,『台灣法學雜誌』,(121):頁 25。

30溫豐文,2013,『土地法』修訂版,頁 55-56,台中:作者自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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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內涵

揆諸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條文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包含專有部分與共 有部分;同時輔以同條文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 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另參 酌公寓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更進一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據此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在「硬體」方面包括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其所坐落 之基地部分;在「軟體」方面包括建築物之管理維護與住戶間之互動關係31

申言之,此種建築物區分所有對社會經濟、人民生活和物權制度產生重大深 遠的影響。首先,在社會經濟方面,有效率地使用土地,有助於解決人口增加,

土地面積有限問題。其次,在人民生活方式方面,多人共居一個公寓大廈,必頇 調整傳統觀念和生活習慣,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創設合理規範,以保 障和促進公寓大廈的共同生活。再者,在物權制度方面,必頇重新建構一套合理 有效率的規範體系,規定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法律關係。在法律構成方面,必 頇體認到區分所有建築物涉及「物權上的權利義務」和「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的 共同體」,二者並非各自獨存不生關聯,而是構成不可分離的一體,由區分所有 權、共有部分、基地和成員團體性等因素結合組成之32

31溫豐文,1992b,『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研究』,頁 2,台中: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32王澤鑑,2001,『民法物權(第一冊)』增訂版,頁 254,台北:作者自刊;吳光明,2009,『新物 權法論』初版,頁 243,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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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區分所有權之意義、內涵及支配客體

一、意義

建築物的所有權有二種形態,即一般所有權及區分所有權。一般所有權的客 體是一具有獨立性的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直接支配的範圍及於該建築物的全部,

該建築物僅得作為一所有權之客體。而區分所有權的客體,並非某一獨立的建築 物,而是以在物理不具有獨立性,即無法與該建築物的其他部分分離的一部分,

作為單一而獨立的所有權客體。所以,區分所有權發生的前提,是一建築物被區 分為數部分,而且各部分都分別作為一個獨立的所有權支配的客體33。此種型態 之所有權,乃將不動產所有權理論,由傳統上以地表為中心的帄面建築物,各自 獨立使用部分有明顯的帄面「區分」之界線,轉變成以每層之樓地板,作為上下

作為單一而獨立的所有權客體。所以,區分所有權發生的前提,是一建築物被區 分為數部分,而且各部分都分別作為一個獨立的所有權支配的客體33。此種型態 之所有權,乃將不動產所有權理論,由傳統上以地表為中心的帄面建築物,各自 獨立使用部分有明顯的帄面「區分」之界線,轉變成以每層之樓地板,作為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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