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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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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研究動機

文明建設,端始測量,以正經界,以利庶民。誠如孟子曰:「夫仁政 必自經界始。經界不正,井地不均,榖祿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慢其經界。

經界既正,分田制祿可坐而定也。」即闡明土地權屬關係之重要性。土地 財產權的保障,需要土地標示的確實與土地權利的確定,並使標示與權利 皆與事實相符,土地法有關地籍制度的規定,為財產權保障的先決要件。

地籍者,乃土地標示與土地權利相互關係的組織,亦即明示人地關係之圖 簿記載。地籍整理之目的,透過其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二大程序,調查土 地的「質」與「量」之真實狀況,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後,即辦理土地總登 記,建立地籍制度,進行土地管理,並使公私土地權利,享有法律上之保 障,故地籍測量之成果-「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之簿冊-「登記簿」係相 輔相成,如車之兩輪,必須密切銜接。地籍圖界定人與人間權利的範圍與 分際,是權利的保障,地籍圖測繪之位址,影響到土地的利用價值,測量 計算的結果即土地登記面積之「量」也實質影響財產權利的實現1

由於現今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係沿用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經由 人工描繪而成的摺疊式裱裝圖2,並於臺灣光復後再予加工裱褙,以延長其 使用壽命。然而這份裱褙而成的地籍圖,卻是臺灣一切土地複丈3的作業依 據,同時也成為日後在辦理地籍圖重測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時,測量 人員作為套繪之重要參考4,並進而形成確定人民土地經界之法律關係的裁

1陳慶芳,2006,「地籍圖重測界址之認定與財產權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1-1~1-2。

2張漢民,1965,「談土地登記實務」,今日地政,第73、74期合刊,頁19。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1)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2)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3)依建築法第 44 條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調整地形。

(4)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5)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

4高祥雯,1999,「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與地籍圖重測業務相關 性之探討」,地籍測量,第18卷第3期,頁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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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根基,影響層面相當深遠。惟因圖籍老邁,且在四十年代後臺灣經濟快 速發展,由以往農業社會形態轉變為工商服務業之社會經濟形態,加速催 化不動產市場熱絡交易,以致土地分割、複丈一再異動,頻繁使用地籍圖 之結果,造成嚴重破損、斷裂、脫落,加上圖面細碎分割、訂正,經界線 難以辨識,以及圖紙伸縮、摺皺等因素,圖籍精度不斷降低,還原實地界 址之能力逐漸變差,使得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界址鑑定之土地複丈,常會出 現前後測量結果不一的情況,因而屢生經界紛爭,難以肆應時代需求,故 為維持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需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5,建立嶄新之地 籍圖及測量成果,以有效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確保人民之財產權益。

是以,在 1975 年修頒土地法時,增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條款,以 為地籍圖重測的法源依據,其主要辦理程序,依次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

結果公告、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項;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未能全盤跳脫舊地籍圖的歷史包袱,卻仍在日治地籍圖的框架下進行測 繪,除影響臺灣光復三十餘年後(甚至迄今仍在持續辦理)之地籍圖重測 工作的推動外,更因立法層面思慮不盡周全,非僅未能有效釐整地籍,反 而因重測地籍調查作業衍生出更進一步的爭議;如到場指界及設立界標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利及義務6,但實務上卻僅有 30%的權利人完成地籍 調查手續7,亦即有將近七成的土地界址,係直接由地政機關之重測人員予 以認定,並非由民眾自行指界;況且,依照我國土地法制,地政機關所為 之登記係有絕對效力,但地籍圖重測後對土地面積減少者而言,並未建構 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機制,衍生辦理地籍圖重測的必要性、合法性之疑 慮,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即值得深入探討8

重測前後面積增減,難以避免。常導致所有權人主張,政府應以地價 多退少補、或要求按原登記面積調整其土地經界而再度引發界址爭議,甚 至要求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目前對於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 處理,其地價一概不予追補9,地政機關對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0。已按登

5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71,「土地登記專案調查研究報告」,頁80。

6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

7曾德福,1998,「從日本辦理地籍調查探討本省地籍圖重測業務」,臺灣地政,第153期,

頁18。

8吳鴻銘,2005,「臺灣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法制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 士論文,頁1-2~頁1-4。

9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

10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函。

11內政部74年6月4日台(74)內地字第318573號函。

12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1條至第46-3條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6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8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86年上國更(二)字第2號,86年9月8日;83年上國字第14號,84年5月29日。

16內政部78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714647號函:「...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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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退補,亦非不宜17。有鑑於此,考量財產權保障及實務作法之一致性原則 下,對重測結果土地面積增減,似有必要由政府以地價或其他手段建立補 償制度,惟此茲事體大,尚涉及政府財政及法律、制度之建立,實際執行 方式仍須從長計議,是為後續研究之方向18

又重測之目的,乃在「確定產權,釐整地籍」19以杜絕經界糾紛,惟最 大問題就是面積減少,這也是民眾最不能接受的地方,如果重測後面積減 少,地主自然認為權利受損,會懷疑不是測量技術錯誤,就是工作人員圖 利他人。常見的情況是,如果地籍重測後發現左鄰右舍面積都減少,沒話 說;如果是隔壁增加我減少,就不服,甚至希望政府能換算為地價多退少 補20。故重測時仍將隱藏已久之重測前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面積不符之狀 態予以顯示,俾重新建立完整、正確之地籍資料。其土地面積之變動(即 增加或減少),實僅係土地標示(面積數字)變更,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 利界址實質之變更。此項爭執究其原因為國人較重視登記面積,不重視權 利界址所致。地籍圖重測所遭遇面積增減的問題,如為測量錯誤所引起,

除日據時期所產生之錯誤以外,光復後經過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鑑界 所累積之錯誤,皆要以重測方式來消除,這種觀念與做法實有檢討之必要21

因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22,圖、簿、地本應ㄧ致,何 以歷年來既存面積不符之錯誤,於複丈或重測前皆「難以」先行釐正,其 爭議何在?又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如涉及登記標示面積之變動,於行 政及司法見解究屬測量錯誤或登記錯誤,其兩者之關係為何?恐有論述之 空間。然現行實務上,面積更正作業牽涉之層面並非單一法規條文得以含 括,需深入了解現行基層單位所遭遇的困難與阻礙,於程序上應明定並設 法納入規範予以排除解決,方能順利推展。

17內政部編印,1993,「土地法修法原則輯要」,頁552。

18陳慶芳,前揭文(註1),頁5-5。

19何維信、吳鴻銘,2007,「臺灣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法制之研究」,臺灣土地研究,第 1期,頁86。

20劉蘊芳,1997,「重整舊山河-地籍圖重測」,臺灣光華雜誌,頁32。

21蘇惠璋,前揭文(註14),頁16~18。

2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 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

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核對時,應逐筆逐項查對各類地籍圖,並將查對結果查 註於地籍圖簿校正清冊之核對結果欄,其查對結果為有簿無圖、有圖無簿、圖簿面積不 符者,應將不符原因與辦理更正之結果,分別填載於不符原因及處理情形欄。

李瑞清, 2002,「地籍測量(上)」,增訂一版,臺中,頁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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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國內文獻對於測量與登記之因果關係尚乏確切、完整之探討,更 未將圖簿面積不符之問題凸顯,致條文的增修不及複丈實務之需求,面對 民眾知識水平的提昇及自我財產的保障,倘主管機關續以依法行政為由逕 行辦理更正,恐有違人民期待;如面積不符之情事,眾所周知,早有專家 學者提議應建立追補制度,以息民怨,惟現行責任體制上,其於損害賠償 或損失補償時之適用性為何?則少有論述。再者,面積更正於行政實務上,

其法定之更正作業程序為何?認定的標準為何?更正的範圍為何?亦未見 相關法令足供依循,致純粹的測量錯誤據以續辦複丈、登記,並擴及為新

其法定之更正作業程序為何?認定的標準為何?更正的範圍為何?亦未見 相關法令足供依循,致純粹的測量錯誤據以續辦複丈、登記,並擴及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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