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研究結論及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一、應盡可能探求未成年子女之真意
無論是裁判統計或者訪談過程,都可得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法院酌 定親權非常關鍵之因素,因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能自由且隨時表達即 非常重要。目前有些法院如社工人員之報告中有載明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即未必會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然作者以為,基於以下幾點理由,除非父 母雙方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否則有再次探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 要:(一)社工報告做成時點距法院為裁判時,可能過久。(二)法院於裁 判過程中命會面交往或者暫與一方同住,皆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 所變動。(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極易受同住之家人影響,再次詢問可使 未成年子女了解其慎重性,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改口之機會。而再次探知之 方式,未必皆須由法官親自為之,可視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或實際之需要,
由家事調查官或心理師等為之。
二、社工人員如能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互動為佳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互動狀況係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 及格式中之項目之一,然在未成年子女僅與一方同住時,如何評估未同住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有社工表示主要係以當事人口述為主。然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互動狀況,由統計結果可知,對法院酌定親權人有重要影 響,故作者認為,如社工人員能以其專業親自觀察父母與小孩之互動為佳。
對於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社工人員可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前往 訪視。如社工先訪視與子女同住方,可告知該方希望能在訪視未同住一方 時讓未成年子女在場,藉以評估其友善父母程度。
三、友善父母之增訂有教育性,並可應搭配暫時處分靈活運用
友善父母條款增訂後,受訪談的法官認為,還是很難因為一方先搶先 贏的行為就忽略現狀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為不友善之一方不利之裁 判。本研究認為,似可跳脫友善父母與否是否適任親權人之框架來使用本 條款。首先,誠如法官所言,本款規定之後,當事人如能因此了解現行法 律對友善父母之強調,為避免因不友善而喪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可能 會減少先搶先贏或阻礙會面交往之行為。次之,社工人員在進行訪視時,
亦可依據此條款告訴當事人,如有不友善之行為,法院可能為不利之裁判,
研究建議二,即可與此搭配運用。再者,進入法院程序時,如逕自帶走未 成年子女或阻礙會面交往之一方未有正當理由,雖不應由子女承擔父母此 一行為之不利益,然父母一開始之行為亦應與以評價,此時,法院可視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之實際狀況,以暫時處分之方式,令未同住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由未同住一方暫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如此一 來,本條款之運用層面將更加全面。
四、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之錯置
本款增訂後,本研究統計之 540 件裁判,均未有法院使用過,訪談之 法官及社工人員,亦未曾運用過本款。雖各民族之傳統、文化、價值觀,
在強調多元文化之我國,確實有予以尊重之必要性。然本研究認為,尊重 多元文化,係一種上位概念,置於民法第 1055 條之 1,並不妥適。法院審 理所有之家事案件,本應尊重多元文化,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案件 並無特別強調之必要,觀本條項第 1 至 6 款,皆係與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 是否適任切身相關之事項,第 7 款此種價值觀之宣示,顯得十分突兀。故 本研究認為,本款應自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中移出,並置於家事事件法通 則中。
五、同一案件縱使父母分住不同縣市亦應由同一社工單位訪視
目前我國不同縣市,屬於不同社工單位負責範圍,亦即如同一案件之 父母分住不同縣市,會分別由不同社工單位進行訪視。然因社工之訪視報 告係依其專業、經驗,現場觀察受訪視者之特質、監護動機、監護條件等,
如同僅訪視一方,因無法以同一標準衡量他方是否適任親權人,在此情況 下所出具之報告,較不具有整體性。有社工單位甚至認為在僅訪視一方時,
除有不適任之情況,否則不宜在訪視意見中提出具體建議。對法官而言,
如未提出具體建議,此份報告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幫助就相對較低。
即便雙方之訪視報告均有提出具體建議,也常淪為各說各話。因此本研究 認為同一案件,縱使父母雙方分住不同縣市,亦應由同一社工單位進行訪 視,現行制度有改進之必要。
六、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後應多元運用並整合資源
本項增訂後,法院可以利用多元資源,更全面性地了解個案,以做出
更貼近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判。然一個案件中,如同時有太多專家沒 有系統性地介入,對於未成年子女及家庭而言未必有利,因此各種資源間 之溝通及整合很重要。以社工人員跟法院之間而言,社工表示法院回覆裁 判結果之件數未達其出具報告件數之三成,在此種情況下,社工很難得知 其建議是否被法院採納而針對其訪視之方式做出更適當之調整。在社工人 員與法院缺乏溝通之下,因專業背景不同,所重視之角度亦有所不同,例 如是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予以保密137?是否應要求父母先接受 親職教育後再裁判親權歸屬138?等問題,易有所扞格。另以社工人員跟家 事調查官而言,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者係針對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中之 特定事項做更深入之調查,因此如家事調查官在深入調查前,能先與原訪 視社工溝通,能更全面性了解個案情形,對於之後的調查會更有效率,亦 能做出更貼近事實之調查報告。本項之增訂,仰賴法院與社工人員、家事 調查官等垂直資源之溝通,以及社工人員與家事調查官等水平資源之整合,
才能發揮最大之效用。
137 有社工認為,對未成年子女說明會將其意願對父母或其他特定人保密,會使子女更能自由表 達意見;然有法官認為,如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無法使程序當事人針對子女意願表示不同 意見。
138 有社工認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時父母雙方有先進行親職教育再評估是否適任之必 要;然有法官認為,要求父母先為親職教育再酌定親權,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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