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研究結論及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一、裁判監護類型以單獨監護為主
從統計可看出法院酌定之監護類型以單獨監護為主(82.96%)。從裁 判中以及訪談中得知,法官原則上會希望未成年子女在有手足陪伴的情況 下成長,因此除非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前已分別與父母同住且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情況下,否則酌定分別監護之比例較低。而在共同監護之類 型,訪談之法官及社工人員表示,大部分沒辦法兩願離婚而需要法院裁判 離婚之案件,很難期待父母之間彼此合作,因此除非父母雙方同意當合作 式父母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否則若酌定由父母共同監護,反而徒增父母 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未必有利。
二、母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比例遠高於父親
排除分別監護(父母皆為獨立親權人)及第三人監護(父母皆非親權 人)之類型,在單獨監護以及共同監護有指定主要照顧者之二類型中,由 母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比例為 79.96%(489 件中之 391 件)。亦即
相較於父親僅有約兩成之比例,母親有約八成之比例取得任親權人或主要 照顧者之資格。此比例之懸殊,或因母親天性使然;或因現今社會中實際 教養陪伴未成年子女者多為母親,而使母親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意願偏向之一方、較了解子女者、與子女互動較佳者等,使其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較占優勢。
三、未成年子女年齡與酌定親權人關聯性不大
雖在關涉未成年子女年齡之部分,學者認應有「幼年從母」原則之適 用,也的確在不少裁判當中,法院也會以此一原則作為將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判歸由母親任親權人之理由之一。然本研究發現,幼年從母原則並無法 凸顯年幼之子女相較於年長之子女有較高之比例由母親任親權人。蓋在未 成年子女 5 歲以下,由母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比例為 77.9%;未成 年子女為 11 歲以上,由母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比例為 77.7%。因此 本研究認為應係「未成年子女從母」,而幼年從母原則似僅係法院認為應 由母親任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剛好為幼年時,使母親取得親權更具正當性 之理由之一。
四、未成年子女意願影響法院酌定親權人程度甚高
統計發現,在未成年子女為 7 歲以上時,法院會詢問或參酌未成年子 女意願者,高達 87.45%。而法院曾詢問或參酌社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者,有高達 95.93%(418 位中之 401 位)之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 願最後與裁判親權結果相同。亦即只要未成年子女為 7 歲以上,原則上法 院都會參考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如未成年子女未滿 7 歲,然其有部 分認知表達能力,而曾經社工人員或法官詢問意願者,亦有高達 88.75%之
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願最後與裁判親權結果相同。在訪談時,法官也表 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非常重要的參考因素。
五、父母之經濟狀況對是否適任親權人影響程度不大
在父母雙方經濟程度係可比較之情況下,父親經濟程度整體而言較母 親經濟程度佳,然母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比例近八成。且統計結果 發現,經濟狀況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關聯性不大。訪談時,法官亦表 示,只要其經濟能力能維持基本生活,原則上經濟能力不太會是法院審酌 重點。蓋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離婚並不影響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法院認為經濟上之差異可透過扶養費之給付而弭平。
六、父母之不良品行影響任親權人之程度因類型而異
不良品行中,以暴力為最大宗,而暴力之一方有逾八成之比例會喪失 任親權人之資格。除了暴力以外,吸毒也係訪談之 3 位法官有共識對親權 酌定有影響之不良品行。對於抽菸,法官則是採比較寬鬆之態度,認為只 要不是在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抽菸即影響不大。一方如有外遇此一行為,
有約七成之比例會喪失任親權人之資格,對於外遇,訪談之法官則有不同 見解,有認為屬個人私德問題,亦有認為多少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所影 響。
七、是否為友善父母對酌定親權人影響尚不明顯
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會面交往,在本款於民國 102 年增訂前,
即為法院審酌之事項之一,是故本研究統計發現,本款增訂後,法院提及 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會面交往之件數並未明顯上升。且友善父母時
常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現況相衝突,對法官而言,很難因該方非友善父 母即棄居住現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不顧。較不友善之一方,其任親權 人之比例並未明顯低於較友善之一方,故友善父母與否目前對法官審酌是 否適任親權人影響程度尚不明顯。
八、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者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比例高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現狀維持原則,其意義雖不同,然時常於裁判中被 一併提起。且訪視之法官亦表示,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是要看「目前」這段 期間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何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者,有很高之 比例與主要照顧者重疊。有 93.7%之未成年子女,係由主要照顧者任親權 人或共同監護中之主要照顧者。有 86.79%之未成年子女,係由同住者任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且法院大多認為除非未同住之一方所能提供之生活條 件顯優於同住之一方,否則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
九、社工報告為法院非常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有例外情況
逾 98%之裁判曾參考社工人員之報告,因法官無法深入個案家庭了解 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且亦無社工人員之專業背景,故若要了解如何酌定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很需要仰賴社工人員之報告。而如父母分居 不同縣市,係分別由不同社工機構訪視,本研究統計發現,如父母之訪視 報告係由同一社工機構出具,其所提之建議與裁判結果相同之比例,較父 母由不同社工機構訪視為高。如社工報告未有具體建議、僅訪視一方而有 受引導之嫌、訪視報告與事實不符或當事人有所爭執、訪視報告做成時間 距今過久,法院均有可能不採納社工之報告。
十、其他專業人員之協助尚不普遍
雖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2 項有得參考其他專業人員意見之規定,且 家事事件法亦有程序監理人之制度,然本研究所統計之裁判中,法院曾參 酌社工人員以外之專業人員意見者僅 25 件。其中家事調查官,目前僅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設置。而程序監理人,則有法官因質疑其是否具有處 理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案件之專業性、尋覓不易,而抱持觀望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