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實證研究
Empirical Study of Child Custody AfterDivorce
鄭諺霓 Yen Ni Cheng
指導教授:黃詩淳 博士 Advisor:Sieh Chuen Huang, Ph.D.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July, 2015
謝辭
原本以為頗難熬的撰寫論文過程,轉眼間竟到了尾聲。一開始決定以 實證研究為研究方法,並沒有想到會那麼困難,單純覺得對以後從事實務 工作時會有幫助,實際開始撰寫論文才發現,類似研究方法的相關文獻真 的少之又少,再加上自己對統計認知實在淺薄,因此撰寫過程困難重重,
但我也很幸運這一路上總有人幫助與支持。
首先要感謝的就是我的指導教授--黃詩淳老師。一開始毫無頭緒的時 候,老師熱心地幫我約學長及對實證方式很有研究的張永健老師,讓我有 初步方向;在尋覓訪談對象遇到困難時,老師也幫我多方聯繫;撰寫論文 期間,論文修改書信往返更是不計其數。能夠當這麼熱心、認真老師的指 導學生,我真的很榮幸!也要謝謝擔任我口試委員的吳從周老師、黃淨愉 老師,在口試過程中,提供了許多非常寶貴的建議,使我的論文能夠更加 完整。
另外我也非常感謝百忙中抽空接受我訪談的三位法官及社工,礙於匿 名關係,沒辦法把您們的大名寫在謝辭中,感謝您們讓我透過訪談過程,
更加了解實務狀況,也感謝您們對我無私的經驗分享。
我也要感謝「企業暨金融法專題研究」一課的邵慶平老師以及曾在課 程中對於我的論文提出建議的所有同學;感謝來參加我論文研討會的所有 同學,以及擔任我研討會主席並且不斷被我問很多問題的美眉學姐、擔任 我研討會記錄並且時常給我鼓勵的豆豆、為了參加研討會而特地調班並且 常常陪我吃飯的姿瑛、幫我張羅餐點並且協助我尋覓訪談對象的韻筑,還 有雖然沒辦法參加研討會卻突然現身並從大學時期就常聽我說三道四的 姵伊。謝謝這一路上給我意見、鼓勵以及陪伴的朋友們。
我也要感謝即便不知道我在忙什麼,卻總是無條件給我支持的家人。
從大學開始的課業壓力、國考壓力一直到研究所的論文壓力,都有愛我的 家人(包括天上的外公、阿婆、Hero)以及聰明又阿呆的 Bely,當我的靠 山,讓我可以毫無顧慮地朝我的夢想前進。
最後我要感謝一路走來都很包容我的振群,無數的日子裡,感謝有你 陪我吃飯、分享喜怒哀樂、當個甘願的垃圾桶,並一直給我鼓勵讓我更有 自信、成為更好的人,以此紀念即將邁入第十年的我們。
2015 年 7 月,台北
摘要
本論文分為五章,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裁判統計分析為主 軸。
在台灣,離婚率相較於過去十幾年明顯上升、出生率則持續下降,爭 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因此成為父母離婚事件中非常重要之一環。「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事人難以了解此一法律內涵,
法院如何將此概念運用於具體個案上,極易衍生爭議。
本研究以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為主,並以民國 101 年至 103 年之 540 件裁判為素材,將可能影響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因素分成四大類:
子女方面、父母方面、子女與父母雙方面、其他方面,在這四大類中各有 數個子因素,並將個別子因素對裁判結果之影響程度加以分析、統計。此 外,透過訪談 3 位家事法官、3 位社工人員等實務工作者,了解現行實務 之運作方式。期能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更加具體化,使欲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父母能事先自行評估。最後針對我國現行運作情況及民國 102 年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修正提出個人意見,期能有所幫助。
關鍵字:民法第 1055 條之 1、離婚、親權酌定、子女最佳利益、實證研究。
Abstract
This thesis is divided into five chapters. It mainly analyzes judicial practice judgments of child custody after divorce.
In Taiwan, compared to the last few decades, the divorce rateshav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and the birthrateshave been on the decline. Therefore, child custody become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issues in divorce litigation.
When determining child custody, judges have to make decisions based o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 However, this is considered an uncertain legal concept that is not easy to understand, and from which disputes can easily arise when the court applies it to an individual case.
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Civil Code Article 1055-1, analyzing
540Taiwan District Court judgments during the year from 2012 to 2014, and categorizes the potential factors that might influence judges during
consideration of minor child custody issues into four parts: (1)aspect of minor child;(2)aspect of parents; (3) both aspects of minor child and parents; (4) other aspects, each of which includessubordinate factors. The thesis aims to figure out the effects of various factors and judgments. Three domestic judges and three social workers were interviewed individually in the thesis to focus on the points of views of practical experiences of the interviewers.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thesis is to conceptualize the uncertain legal concept of“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 for others to understand, especially for parents to assess before divorce litigation.
Finally, according to the above results of the research, the thesis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and advice to Civil Code Article 1055-1for the law’s
amendmentsin the future.
Keywords:Civil Code Article 1055-1, Divorce, Child Custody,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 Empirical Study.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架構及限制 ... 3
第一項 研究方法 ... 3
第二項 研究架構 ... 8
第三項 研究限制 ... 10
第二章 親權酌定概述... 13
第一節 酌定親權歸屬標準之演變 ... 13
第一項 親權之概念及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態樣 ... 13
第二項 親權歸屬原則之演變 ... 17
第二節 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標準 ... 24
第一項 子女方面之因素 ... 27
第二項 父母方面之因素 ... 32
第三項 子女與父母雙方面之因素 ... 39
第四項 其他因素 ... 40
第五項 小結 ... 43
第三章 影響親權歸屬裁判結果之因素統計及分析 ... 45
第一節 子女方面因素 ... 50
第一項 子女人數 ... 50
第二項 子女性別 ... 52
第三項 子女年齡 ... 56
第四項 子女健康 ... 60
第五項 子女意願 ... 60
第六項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之感情狀況 ... 64
第二節 父母方面因素 ... 66
第一項 父母年齡 ... 66
第二項 父母健康 ... 68
第三項 父母品行 ... 70
第四項 父母經濟狀況 ... 79
第五項 父母意願 ... 83
第六項 不當行為之有無 ... 84
第七項 撫育時間 ... 91
第八項 撫育環境 ... 92
第九項 友善父母 ... 94
第十項 主要照顧者 ... 98
第十一項 了解子女程度 ... 101
第十二項 照顧計畫 ... 103
第三節 子女與父母雙方面因素 ... 104
第一項 子女與父母之互動情況 ... 104
第二項 現狀 ... 107
第四節 其他因素... 108
第一項 支持系統之有無 ... 108
第二項 社工及其他專業人員之報告 ... 110
第五節 小結 ... 117
第四章 家事法官及社工人員實務經驗之訪談 ... 122
第一節 家事法官訪談內容 ... 122
第一項 子女方面因素 ... 122
第二項 父母方面因素 ... 125
第三項 其他因素 ... 130
第四項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困難點 ... 133
第五項 對於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修法後意見 ... 135
第六項 小結 ... 136
第二節 社工人員訪談內容 ... 139
第一項 訪視項目之評估 ... 139
第二項 報告是否給予具體建議之趨勢 ... 142
第三項 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之影響 ... 143
第四項 訪視之困難點 ... 144
第五項 對現行實務實體或程序之建議 ... 145
第六項 對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修法後意見 ... 147
第七項 小結 ... 149
第五章 研究結論及建議 ... 151
第一節 研究結論... 151
第二節 研究建議... 155
參考文獻 ... 159
附錄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 ... 163
附錄二:社工報告意見類型 ... 178
附錄三:訪談大綱 ... 182
圖目錄
圖 1:粗出生率趨勢圖 ... 2
圖 2:離婚後子女親權歸屬類型 ... 46
圖 3:子女人數 2 人以上之監護類型所占比例 ... 51
圖 4:未成年子女年齡與親權歸屬之關聯(以子女為基礎) ... 57
圖 5:父母年齡分布圖 ... 67
圖 6:父母經濟狀況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80
圖 7:父母經濟狀況較佳之一方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比例 ... 81
圖 8:社工意見與裁判親權歸屬之關聯(總數) ... 111
圖 9:社工意見與裁判親權歸屬之關聯(父母由同社工訪視) ... 112
圖 10:社工意見與裁判親權歸屬之關聯(父方社工) ... 114
圖 11:社工意見與裁判親權歸屬之關聯(母方社工) ... 115
表目錄
表 1:本研究之受訪對象、代稱及受訪時間一覽表 ... 7
表 2:各因素出處一覽表 ... 26
表 3:各地方法院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件數及類型一覽表 ... 45
表 4:請求法院酌定子女親權之原告/聲請人性別 ... 47
表 5:單獨監護之離婚後子女親權歸屬統計表 ... 47
表 6:共同監護之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統計表 ... 48
表 7:各監護類型子女人數統計表 ... 50
表 8:未成年子女性別與親權歸屬之關聯(以子女為基礎) ... 53
表 9:個別監護類型之未成年子女性別與親權歸屬之關聯(以子女為基礎) ... 54
表 10:個別監護類型之未成年子女性別與親權歸屬之卡方檢定 ... 55
表 11:未成年子女年齡與親權歸屬之卡方檢定 ... 59
表 12:未成年子女年齡與裁判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關聯(以子女為 基礎) ... 62
表 13: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其意願對裁判之重要性之卡方檢定 ... 62
表 14: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同住之人感情狀況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65
表 15:父母年齡(平均年齡、最大年齡、最小年齡) ... 67
表 16:父母健康狀況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68
表 17:不良品行項目件數統計 ... 70
表 18:父親之不良品行與親權歸屬之交叉表 ... 71
表 19:母親之不良品行與親權歸屬之交叉表 ... 74
表 20:不良品行為暴力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75
表 21:不良品行為酗酒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76
表 22:不良品行為外遇或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77
表 23:離婚後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之父母經濟狀況 ... 79
表 24:父母經濟狀況與親權歸屬之交叉表 ... 81
表 25:父母經濟狀況與親權歸屬之卡方檢定 ... 82
表 26:不當行為項目件數統計 ... 85
表 27:父親之不當行為與親權歸屬之交叉表 ... 86
表 28:母親之不當行為與親權歸屬之交叉表 ... 86
表 29:對未成年子女暴力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87
表 30:父母不當行為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91
表 31:父母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91
表 32:父母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環境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93
表 33:父母之友善程度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95
表 34: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歸屬之關聯(以子女為基礎) ... 99
表 35: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歸屬之卡方檢定 ... 100
表 36:父母了解子女與親權歸屬之關聯(以子女為基礎) ... 101
表 37:父母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親權歸屬之卡方檢定 ... 102
表 38: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親權歸屬之關聯(以子女為基礎) 105 表 39: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親權歸屬之卡方檢定 ... 106
表 40:未成年子女居住現狀與親權歸屬之關聯(以子女為基礎) ... 107
表 41:未成年子女居住現狀與親權歸屬之卡方檢定 ... 108
表 42:父母支持系統與親權歸屬之關聯 ... 109
表 43:訪視父方之社工意見 ... 113
表 44:訪視母方之社工意見 ... 114
表 45:各因素影響法院酌定親權程度表 ... 120
表 46:單獨監護之社工報告與法院裁判異同歸納表 ... 179
表 47:共同監護之社工報告與法院裁判異同歸納表 ... 180 表 48:分別監護之社工報告與法院裁判異同歸納表 ... 18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民國 101 年至 103 年之粗離婚率(指當年每千人口之離婚對數)分別 為 2.41‰、2.30‰、2.27‰,對比 20 年前之粗離婚率僅約 1.45‰1。在 15 歲以 上人口之婚姻分配比率中,民國 101 年至 103 年之離婚率分別為 7.52%、
7.71%、7.88%,對比 20 年前之離婚率僅約 2.63%2。如以有偶人口離婚率 視之,在民國 101 年男性與女性有偶人口離婚率分別為 10.81‰、11.03‰,
民國 102 年則分別為 10.36‰、10.55‰,對比 20 年前之有偶人口離婚率分別 約 6.58‰、6.61‰3。由此可知,跟 20 年前之社會相比,離婚之情形已較為 普遍。
離婚後首當其衝者,除了婚姻關係之兩造雙方以外,就是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因家庭結構之改變需重新適應生活;子女之身心健康因需面對 新的人、事、物,身體抵抗力變弱,可能會導致失眠、食欲不振、生理疼 痛和焦慮等身心失常的現象;而離婚所引發之焦慮可能導致子女學業成就 下降;又因離婚後家庭人際關係改變,可能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人際關係 發展退縮、與社會互動減少;在心理認同層面,可能會因離婚後而有所混
1參內政統計年報網站:http://sowf.moi.gov.tw/stat/year/list.htm(最後瀏覽日:2015/04/10)。
2參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http://www.ris.gov.tw/346;jsessionid=D7AA62E0C916E169048BDC41BD12AAC8(最後瀏覽日:
2015/04/10)。
3前揭註 2(最後瀏覽日:2015/04/10)。
淆;此外父母離婚子女因父母一方忙於工作等問題,疏忽了子女身心需要,
缺乏關心與溝通,使孩子向外發展,衍生犯罪問題的比率高於父母婚姻美 滿的子女;甚至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婚姻觀,亦會因缺乏成功之婚姻模 式可供模仿,對未來婚姻可能充滿不安全感4。
此外由下圖 1 可以看出,子女之粗出生率之趨勢係下降的,在未成年 子女人數越來越少之情況下,父母投注在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較高,因此爭 取未成年子女親權,成為父母離婚事件中非常重要之一環。
圖 1:粗出生率趨勢圖
雖我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規定,係立法者嘗試將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予以例示,然在適用上許多欲離婚之當事人仍無所適從。本文將可能 影響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因素列出,並以實證研究之方式統計各該因素
4蘇玲媛(2006),《父母離婚對孩子的影響之探討》,網路社會學通訊期刊第 58 期,
http://www.nhu.edu.tw/~society/e-j/58/58-28.htm(最後瀏覽日:2015/04/10)。
可能影響裁判之比重,佐以專業人士之訪談,期能更具體化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使未來想要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父母可事先加以評估自己是否 適任親權人,亦期能提供實務工作者在為相關判斷時之參考。
第二節 研究方法、架構及限制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研究之取材為裁判書及對家事法官、社工人員之訪談,研究方法兼 採內容分析法及個案訪談法。
第一款 內容分析法
本文第三章有關實證研究之部分係採內容分析法,主要研究客體係較 具普遍性之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使用法源法律網之裁判書查詢系統5,蒐 集地方法院與「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相關的裁判書,並以最近 3 年內之 案件,亦即民國 101 年 1 月至民國 103 年 12 月此段期間的地方法院裁判,
做為研究之範圍。
在搜尋裁判時,若僅以「親權酌定」做為裁判內容之關鍵字,會出現 過多與本文所欲探討之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無關之案件(例如:改
5法源法律網網站:http://www.lawbank.com.tw/index.aspx(最後瀏覽日:2015/03/30)
定監護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暫時處分等),此外亦會排除掉 與親權酌定實際相關然並未使用「親權酌定」一詞之裁判(例如:使用「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監護」一詞者)。故本文以「審酌」
且含有「離婚」且含有「子女之最佳利益」或含有「子女最佳利益」此一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及 105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關鍵字(即離婚&審酌
&(子女最佳利益+子女之最佳利益)),做為裁判內容之限縮條件。經此一 限縮後瀏覽裁判案由,發現法院之案由幾乎不出幾種固定類型,又為避免 改定監護人之案件被納入,故於裁判案由之部分再以「離婚」或含有「監 護」不含「改定」(即離婚+監護-改定)再次限縮,再扣除原告之訴駁回及 民法第 1094 條(監護)之案件,所得案件數為 2,031 件。接著,本研究再 排除下列二種類型的裁判:第一種類型為其中一方為外籍配偶6者,共有 385 件,占總件數之 18.96%,此乃因外籍配偶有高達 90.13%未出庭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7,最終裁判結果有 88.31%係歸屬於本國籍之配偶8。此種 類型,因尚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其他因素(如該外籍配偶已離境),
如納入一般子女親權歸屬之統計,會影響統計結果之準確性,故予以排除。
第二種類型為其中一方無意願或意願不明者,因此種類型與本研究所欲探 討之離婚後父母雙方皆「欲爭取」子女親權之情況不同,故亦予以排除,
亦即本研究所選取之裁判皆係父母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有爭取子女親權 意願者。所謂「父母其中一方無意願或意願不明者」之類型,除到庭表示
6 此處之外籍配偶包含中國大陸籍之配偶。
7 外籍配偶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者共 348 件,亦包含於一方無意願或意願不明之第二種 類型中。
8 此結果並未區分陸籍配偶或外國籍配偶。另有研究考察至 102 年之法院裁判,指出在夫妻其中 一方是大陸配偶之情況下,我國之裁判大多酌定由台灣配偶任親權人,參見吳從周、戴瑀如
(2014),《兩岸跨境婚姻紛爭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關問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專案研究報告,頁 47。
無意願或有到庭但意願不明者(共 137 件)外,尚包含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者。而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者,共有 1,317 件,其中 子女親權歸屬於有到庭表示意見之一方(即原告/聲請人)者,共有 1,248 件,占此類型之 94.76%。此外在民法第 1069 條之 1 非婚生子女認領後準 用,及第 1089 條之 1 父母分居達 6 個月以上準用之情形,與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所需面臨親權酌定之狀況並無特別差異,皆係父母分開然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未有協議,故本研究並不排除之。以上述方法篩選後,所得 案件數為 540 件,即為本研究之母數。
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於民國 102 年 4 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非訟事件法第 131 條規定:
「有關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 判。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離婚事件係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歸屬係非訟事件,然於前者繫屬於法院時,法院應將後者裁定移送 於繫屬中之前者法院合併裁判。故在修法前會有以判決形式出現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案件,在未合併時(如離婚經調解或和解後,針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未有協議)則以裁定形式出現。
在 101 年新頒布家事事件法後,原則上有關家事之事件即應優先適用 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 5 項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八、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第 74 條規定,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戊類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故原則上應以裁定為之。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事件,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與屬家事訴訟之離婚事件
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故得合併請求、合併裁判。此外家事事件法亦有 類似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 131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05 條第 1 項: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 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 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亦即無論係家事事件法施 行前或施行後,在父母離婚後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案件,有可能以 判決或者裁定之形式出現,以下在合稱時統一以「裁判」稱之。
在以下統計的過程中,並不過問裁判書內容可能表示的潛在動機,只 客觀的依據裁判結果,也就是以裁判書形式的實際內容為主要研究對象,
亦即不過問內容何以如此,也不憑空推測動機。蓋在此種子女親權歸屬之 案件,法院所需衡量之子女最佳利益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觀法院之判 決要旨,不乏有「參考上開報告,審酌兩造經濟、照顧能力及甲○○到庭 陳述之意願,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9」此種較難了解法院實際審酌 事項之判決。法院未於最後審酌事項中提及者,未必對子女親權歸屬結果 無影響;反之,法院於最後審酌事項中提及者,未必實際真的影響子女親 權歸屬。由於此係屬於法官之自由心證,難以在裁判中完整得知,故本研 究不欲臆測何種因素實際影響法官之心證,而將裁判中可得知之與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各款項有關之內容,均予以計入。
9參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婚字第 227 號判決。
第二款 個案訪談法
除以內容分析法研究量化之裁判以外,基於以下理由,本文於第四章 另採個案訪談法以加深研究內容。首先,有些法院裁判書的裁判理由寫得 較為簡略,難以從中了解法官得心證之過程。其次,或受限於法律用語,
或受限於法條規定,難以從裁判內容得知法官實際考量之所有因素。再者,
縱使從裁判內容得知法官實際考量之各個因素,亦難以知悉扮演重要決定 性角色、進而影響法官裁判結果之因素為哪些。最後,法院之裁判結果,
大多有參酌社工人員之報告,亦即社工人員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 案件中亦扮演重要角色,是故本研究除家事法官外,亦訪談了社工人員(參 下表 1)。
表 1:本研究之受訪對象、代稱及受訪時間一覽表
家事 法官
J1 法官 J2 法官 J3 法官 北部某家事法官 中部某家事法官 南部家事法院法官 訪談時間:2015.4.30 訪談時間:2015.4.29 訪談時間:2015.5.11 社工
人員
S1 社工 S2 社工 S3 社工 北部某機構社工 中部某機構社工 南部某機構社工 訪談時間:2015.5.6 訪談時間:2015.4.27 訪談時間:2015.5.11 本研究中之訪談方法係採「半結構式訪談」(semi-open interview),
其又稱半開放性訪談或半標準化訪談10。於訪談前設計一份訪談大綱,
然仍以開放式問答為主,並根據訪談情況調整訪談內容,適度追加訪談 問題。
10林淑馨(2010),《質性研究 : 理論與實務》,頁 225。
第二項 研究架構
本研究共分六章,茲就以下各章節之結構內容及範圍說明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分別依序說明本研究之動機、目的、方法、架構及限制,以傳達 本研究之構思方向及脈絡。
第二章 親權酌定概述
本章係將與本研究主題相關之既有文獻做一整理。首先簡單介紹親權 之概念以及離婚後行使親權之三種態樣(由父母共同行使、由父母單方行 使、由第三人行使),並介紹親權歸屬原則之演變,從父權優先原則、無 過失原則、幼年原則演變至目前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再來整理學說及實務判斷子女最佳利益之標準,將各個審酌因素分成 四大類。第一類為子女方面因素,包含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意願、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感情狀況。第二類為父母方面因素,包含父母 之監護能力、品行、經濟狀況、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對未成年子女之 不當行為、撫育子女之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友善父母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第三類為子女與父母雙方面因素,包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
現狀維持原則。第四類為其他因素,包含各族群之傳統文化價值觀、婚姻 過失行為、其他支持系統之有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評估。
最後在本章小結部分說明,本研究異於其他相關文獻,所欲著重者係 各該判斷標準與法院酌定親權結果之關聯程度。
第三章 影響親權歸屬裁判結果之因素統計及分析
本章為實證研究,統計民國 101 年至 103 年之相關裁判(共 540 件)。
首先總體性統計各年度各地方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類型(單獨監護、
共同監護、分別監護、第三人監護)、親權歸屬與父母性別之關聯。
此外將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及法院裁判提及影響親權歸屬結果之因素 分成四大類,第一類子女方面因素(包含子女人數、性別、年齡、健康、
意願、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感情狀況等 6 項),第二類父母方面因素(包 含父母年齡、健康、品行、經濟狀況、意願、不當行為之有無、撫育時間、
撫育環境、友善父母、主要照顧者、了解子女程度、照顧計畫等 12 項),
第三類子女與父母雙方面因素(包含子女與父母之互動情況、現狀等 2 項), 第四類其他因素(其他支持系統之有無、社工及其他專業人員之報告等 2 項),統計各項因素在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中提及之比例以及 依循之比例,輔以法院之裁判內容及卡方檢定等,以了解各項因素之重要 性。
最後在小結之部分,簡單總結各項統計結果並說明該統計結果所帶來 之研究發現。
第四章 家事法官及社工人員實務經驗之訪談
本章係訪談北中南三區之家事法官及社工人員後之彙整,本研究事先 擬定訪談大綱(訪談問題係出自對裁判內容以及前章統計數據之疑問),
並在訪談過程中適度追加提問。總共訪談 6 位曾處理過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問題之專業人員(3 位家事法官及 3 位社工人員)。
第五章 研究結論及建議
從現行法律規範(民法第 1055 條之 1)到裁判中之實現,提出統計數 據以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實務經驗與意見,期能更具體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未來想要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父母可事先加以評估自己是否適任 親權人,亦期能提供實務工作者在為相關判斷時之參考,並針對現行實務 運作及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提出個人建議。
第三項 研究限制
第一款 部分裁判並未公開
本研究依本節第一項第一款之方式篩選裁判後,發現 101 年裁判共 302 件,102 年裁判共 103 件,103 年裁判共 135 件。亦即 102 年及 103 年之 裁判數量未及 101 年裁判數量之一半。然經詢問法官之結果,法官表示各 年度裁判之實際數量並沒有明顯的變化,也沒有下降的趨勢,在法院內部 的系統,還是能查詢到全部的裁判,僅係沒有對外公開。
為了解部分裁判未公開之原因,作者詢問司法院及法官。司法院表示 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11規定,裁判書原則上應公開,有但書情形除外。此處 之但書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
11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罪防治法」等法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回信表示:「裁判書內容有涉及 兒童及少年之資料時,本院資訊系統會先設定該裁判為暫不公開。」然在 民國 101 年,法院組織法早已有此規定,此仍無法說明為何 102 年後公開 之裁判數量會減少。
對此法官表示,高等法院有來函謂:「家事事件及民事保護令事件因 採不公開審理原則(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13 款、第 9 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參照),且裁判內容多涉及當事人私密資訊、家庭 暴力事實陳述或保護令內容,如未能妥適遮掩相關案情資料,恐對該案件 當事人有第二次傷害之虞,此類案件目前系統暫設定為裁判不公開。」而 自 101 年底開始,法院陸續有收到自司法院、高等法院之來函要求注意裁 判不公開之相關規定,故自 102 年開始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公開之裁判數 量減少,原因可能在此。
從上述司法院及法官之說明,大概可以得知若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裁判內容涉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之案件,原則上即為不公開。然 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表示,是否上傳裁判之決定權在各法院,亦即有可能會 出現每個法院上傳裁判標準不一之情況。
本研究之範圍,係一般民眾得以查詢到之裁判,故其他未公開之裁判,
即屬本研究之限制。
第二款 難以得知法官心證
法院之裁判中,最後大多會提到「參考上開報告,審酌兩造經濟、照 顧能力及甲○○到庭陳述之意願,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亦即列出了一些可能會影響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因素,然除本段文字外,裁判內容中也可以得知本段文字未列舉 之因素,如父母雙方之支持系統、是否為友善父母、居住環境、主要照顧 者等等。這些未於裁判中列出之因素,未必不曾為法官所考量;相反地,
縱使列於最後該段文字中之因素,亦未必係法官考量之重點。
由於個案如何判斷?確切影響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因素為何?
涉及法官之自由心證,本研究不適合亦無法擅加揣測,故本研究係將裁判 中可以得知可能影響法官之因素全部列出,至於個別因素究竟如何影響法 官之心證,則為本研究之限制。
第三款 影響因素非單一
法院在審酌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係採綜合考量之方 式,亦即係就該方之所有因素整體評估。舉例而言,如 A 方之撫育環境較 B 方差,然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 A 方任之,尚難遽此即謂撫育 環境影響因素不大。在其他變因均控制下,做出來之統計會最為準確,然 因筆者能力尚不足難以為多變因統計,且因各該變因對法官而言之重要程 度本不相同,涉及上述所提法官自由心證之問題,故此部分亦為本研究之 限制。
第二章 親權酌定概述
第一節 酌定親權歸屬標準之演變
第一項 親權之概念及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態樣
第一款 親權之意義
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不僅為權利,同時為 義務。民法規定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學者見解,可分以下幾點說明:1、親權係父母基 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從而父母對於子女如為買賣、贈與或 其他法律行為,雖亦發生權利義務,然此為財產法上之權利義務,與父母 此一身分無關,而不構成親權之內容。2、親權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然如該子女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則非親權之所及。3、親權係 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包含對未成年子女之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
4、親權不但為權利而且為義務,故父母不得拋棄其權利,亦不得濫用之。
5、親權為利他的權利,專為子女之利益而存在12。
12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09),《民法親屬新論》,頁 395。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2),
《親屬法》,頁 445。林秀雄(2013),《親屬法講義》,頁 320、321。
簡言之,親權係指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未成年子女因 尚未成熟,需要他人的保護與養育,基於父母之身分與自然的血緣關係,
由父母盡保護及養育子女之職責,而依父母所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 之各種效果之法律關係,稱為親權13。
第二款 親權之內容
我國學者多將親權之具體內容分為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於我國民法規定中,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包括居住所指定權(民法 第 1060 條)、懲戒權(民法第 1085 條)、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民法第 974 條、第 981 條、第 1049 條、第 1076 條之 2 第 2 項、第 1080 條第 6 項)
及代理權(第 1076 條之 2 第 1 項、第 1080 條第 5 項)。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則包括財產上行為之法定代理權(民法第 1086 條)、同意權(民法第 85 條)及子女特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第 1088 條)14。
第三款 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態樣
一、父母雙方共同行使
如夫妻仍均十分疼愛其子女,只是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 姻關係,但雙方可以理性溝通,則雙方可以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13楊必嘉(2008),《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護》,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2。
14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09),前揭註 12,頁 40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2),前 揭註 12,頁 461。林秀雄(2013),前揭註 12,頁 324。
權人15。
惟父母一旦離婚,雙方即無同居義務,難期雙方同住一處,若由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與婚姻存續中父母得隨時討論親權行使之情形顯然有異,
故此所謂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情形,並非所有事項均須共同行使,依法務部 之解釋,可就特定事項約定共同行使,亦可約定時間分配輪流行使親權,
或者約定與一方同住或輪流與雙方同住,以期父母依子女利益作最適切之 安排。法院亦得依子女之利益酌定夫妻輪流定期行使親權,或就特定財產 事項之親權、身分上之親權酌定夫妻之共同行使16。
離婚父母如能共同行使親權,對於子女而言,自為較適切且變動最少 之親權行使方式。惟此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須立基於合作父母之關係,
而合作父母之關係於法院訴訟終結之離婚親權行使事件,父母雙方於彼此 對立為求結束婚姻關係並互相攻詰之法庭上,實無適當之管道學習,且多 數破裂之婚姻,夫妻難再理性相向17。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41 號裁定即點出了此一普遍出現的情況:「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親職 能力、經濟能力、住所環境、親屬支持系統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均屬相當,
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人,是以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
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 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
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是兩造離婚後就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固最為
15楊必嘉(2008),前揭註 13,頁 66。
16廖紋妤(2000),《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20 輯第 3 篇,頁 55、56。
17吳從周、徐慧怡(2009),《親屬法與人事訴訟程序結合教學專題研究:第四講親權之行使、假 處分與子女交付》,月旦法學教室第 87 期,頁 48。
妥適;惟兩造本人於開庭時,各自均表達爭取單獨監護子女意願,並交相 指摘如上,缺乏信賴基礎,於歷經解消婚姻關係過程之不悅,及兩造對於 先前相對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著認知上的歧異,加上兩造現 已互不聯絡,若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 本件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指定、就讀學校、教育規劃及投資等重大事項,恐 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兩造困擾且不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
對於 100 年次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其教養及撫育實在不能等待兩造再坐下 來好好談,否則一旦破局,必有害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發展,因此,
本件勢必選擇『最小傷害替代方案』,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將子女 親權交付孩子全能依附的一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無怪乎自 85 年民法修正以來,法院實務於離婚親權行使之訴訟,
甚少有決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裁判18。
二、由父或母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夫妻離婚後,雙方不再互負同居義務,故共同行使親權有實際上之困 難19。實務上如父母協議不成而請求法院酌定親權行使事件,法院最常見 之裁判型態多為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父母之一方任之20,並酌定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權。此類型包含單獨監護及分別監護。
三、由第三人行使
18涂秀玲(2006),《離婚親權行使事件中家事調解之研究一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中正大學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3。
19廖紋妤(2000),前揭註 16,頁 55。
20施慧玲(2004),〈子女最佳利益與離婚後親權行使〉,《家庭法律社會學論文集》,頁 246。
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者時,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同法第 1055 條之 1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且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監護時,不受民法第 1094 條順序之限制,以期法 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靈活運作21。
第二項 親權歸屬原則之演變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英美國家發展已久,有其發展之歷史與背景,亦 為我國引進此一原則之參考對象。故於探討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前,有必 要先就其在英美國家之發展背景,並輔以我國制度之演進稍作說明。
第一款 父權優先原則
有關子女監護之法律概念,在羅馬法中,曾經發展出一種「父權準法 律原則」,此原則承認父親對子女有絕對之權利。早期之英國法曾採取此 原則,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長制取向的家庭下,承認父親在法律上是 一家之主。早期美國之子女監護法,亦是參照英國法上之父權優先原則而 制定,父親當然擁有子女之監護權被視為自然法的一部分。在 20 世紀前,
於法院裁判子女監護事件時,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會對結果產生 影響,子女往往被視為父親之財產而附屬於父親22。
21廖紋妤(2000),前揭註 16,頁 57。
22劉宏恩(1997),《夫妻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之酌定》,軍法專刊第 43 卷第 12 期,頁 33。
我國法之部分,按民國 85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51 條規定:「兩願離婚 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民 法第 1055 條規定:「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 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亦即在修法以前,
無論是兩願離婚或者判決離婚,原則上離婚後均由夫取得子女之監護權,
亦係採取「父權優先原則」23。
第二款 無過失原則
美國於 19 世紀末葉後,由於女性法律及社經地位之改變,開始擁有 處分財產及締約之行為能力,且由於 19 世紀工業革命與強制入學之法律,
使得兒童之勞動力逐漸失去經濟價值,連帶減少離婚後父親爭取子女監護 權以取得子女工作酬勞之動機。在兩種因素之影響下,當時之美國法院逐 漸放棄父權優先原則,而以父母雙方哪一方對於離婚有無過失為判斷基準,
將子女之監護權判歸無過失之一方,認婚姻較無過失之一方較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即所謂無過失優先原則24。
第三款 幼年原則
監護權由婚姻無過失之人擔任的慣例,至 1900 年代,逐漸發展為幼 年原則。幼年原則又稱襁褓原則,係指在父母離婚或分居之情形,除非有
23鄭麗燕(2009),《離婚案件監護權(親權)調查相關法律案例解析》,社區發展季刊第 128 期,
頁 100。
24雷文玫(1999),《以「子女最佳利益」之名: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研 究》,台大法學論叢第 28 卷第 3 期,頁 274、275。
證據顯示母親為不適任,否則即由其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該原則主 要適用於年齡尚為幼小的兒童。其主要依據在於強調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
(尤其於嬰幼兒時期)之發展扮演著不可取代的角色,而母子間「與生俱 來」的親密關係更是子女順利成長的關鍵因素。因此,法院自然不應該剝 奪子女在母親懷抱中成長的機會25。
幼年原則雖使母親能夠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也有許多反對的意 見是來自女權主義運動人士。她們認為:幼年原則是在強化婦女做為家庭 主婦或母親的社會角色與刻板印象,並且使得婦女不得不向丈夫尋求支援、
強化她們的依賴。也由於幼年原則中包含有「母親對年幼子女比父親更為 重要」的主流價值判斷,常使得婦女感覺:身為一個母親若不去爭取擔任 子女監護,是不道德且不稱職的26。幼年原則的興起反映了父權價值的鬆 動與未成年子女定位的轉變。子女的需求與利益似乎取代了絕對的父權至 上觀念;而未成年子女也由單純地被視為父親的財產,轉變為國家社會未 來的公民,因而其福祉與需求必須由社會全體加以關心協助。不過,幼年 原則事實上卻仍未脫離父權體制之陰影。蓋此原則之前提乃源自父權體制 下對於母親職責的認定與想像,即使看似以子女福祉與利益為出發,仍不 免有被傳統性別分工觀念所包覆之疑慮27。
因此,1970 至 1980 年「幼年原則」普遍被性別意涵較中立的「子女
25李立如(2010),《論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美國法上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的發展與努力方向》,歐美研究第 40 卷第 3 期,頁 782。
26劉宏恩(1997),前揭註 22,頁 34。
27李立如(2010),前揭註 25,頁 782。
最佳利益」取代28。
第四款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在兒童權益逐漸受到社會與法律制度肯認的背景之下,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之確立也成為大勢所趨。1970 年,在美國由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議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所草擬通過 的「統一婚姻與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of 1970) 中,
明文規定以子女最佳利益做為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爭議的裁 判標準。該法並具體要求法院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事件為裁判時,
應考慮以下的因素:(1) 父母親的意願;(2) 未成年子女的意願;(3) 該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其兄弟姊妹,或其他對該子女利益有所影響者之間的 互動關係;(4) 該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學校以及社區之中的適應情形;(5) 父 母雙方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心理與生理健康情形。隨後各州紛紛立法,將「子 女最佳利益」做為法院在處理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爭議的最 重要指導原則。自此,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重要性即確立29。
「兒童最佳利益」的立法精神在國際文件中首次出現,可以追溯到 1924 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中兒童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的表述。在此後的 1959 年兒童權利宣言、1979 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等若干國際文件中,這一原則得到重申和發展。1989 年兒童 權利公約的制定和頒布被認為是確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里程碑。兒童權 利公約第 3 條第 1 款明確規定:「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公私社會福
28雷文玫(1999),前揭註 24,頁 276。
29李立如(2010),前揭註 25,頁 784、785。
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一種 首要考慮。」在公約中確立一個重要理念,即將兒童做為獨立的權利主體,
享有權利並得到保護。兒童權利公約是世界上加入國家最多、影響最廣泛 的公約之一,對各國的國內立法和兒童權利保護產生深遠的影響,並由此 帶動各國父母子女關係立法由「父母本位」發展為「子女本位」30。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為我國對親子法相關規定之準則。於民國 85 年 有關父母離婚後親權行使相關修正,首先將「子女最佳利益」規範為法院 裁判依據原則,亦即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規定以及立法理由可知,法 院於夫妻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需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酌 定標準。法院甚至可以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依職權選任第三人行使 監護權(民法第 1055 條之 2),其次,又為了子女之利益,明文表示離婚 夫妻對於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6 條之 2);而有關收養規定條 文之修正(民國 96 年)亦以子女照顧為收養之主要目的,而由法院監督 收養契約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民法第 1079 條之 1)。亦即現行法中 關於親子關係之規範,已經明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規範準則,而未來修訂 其他親子法相關條文,亦將會由親本位導向以子女為本位及權利主體之立 法趨勢31。
雖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目前多數國家用以審酌與未成年人相關事 項之主要原則,然此一原則仍有其困境及缺失,整理如下:
30馬憶南(2009),《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法律關係一從父母權利本位到子女權利本位》,月旦民 商法雜誌第 25 期,頁 58。
31侯英冷(2006),《從「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檢視人工生殖法草案一檢視受術夫妻之條件與親子 關係》,律師雜誌第 318 期,頁 17。
一、標準模糊不明確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是相當模糊且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蓋子女最佳利益 不但涉及對於現在或過去事實因素的考量,亦涉及對未來可能的預言及判 斷,因此,法院為了依據該原則來作決定,就必須先對以下的事項有明確 的認知:首先是法院有哪些選擇?例如可以選擇將親權判給母親,也可以 將親權判給父親,甚至可以選擇採取父母共同監護。其次如果採行上述的 選擇會分別有怎樣的結果?對兒童會有如何的影響?其發生的可能性又 分別如何?最後是這些結果的背後包含哪些價值?但事實上法院並不可 能完全滿足上述的要求32。
甚且該標準模糊,因雙方都找得出理由主張子女由自己任親權人比較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且雙方也似乎都有勝訴的機會,因此,雙方提 起訴訟的誘因也更高。此外,由於沒有客觀標準可供依循,法院沒有提供 父母有關於父母適任親權人的任何可預測性,父母因此也沒有機會修正自 己的行為,以爭取親權33。
二、判斷者價值取向與能力不足
最佳利益原則給予法院相當大的空間,去認定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 縱使我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 7 款的判斷標準,然在具體個 案中甚難發現哪些因素實際影響法官判斷,以及系爭因素的影響程度高低,
所以「最佳利益原則」並無法成為一個確定的標準。另一方面,即使是在
32李立如(1994),《兒童保護行政之研究一實現兒童最佳利益》,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108。
33雷文玫(1999),前揭註 24,頁 284。
法院所可得審查的種種因素之中,也存在著價值取向的問題。舉例而言,
一個經濟能力較強的父母,與一個雖然經濟能力較弱,卻可能有較多時間 陪伴該兒童的父母,相較之下,究竟誰對該兒童有較大的利益?34
在標準不明的情形下,每個個案不同的判定結果,會使「相同的案件 為相同處理、不同的案件為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遭受質疑,而降低法官 適用該標準的平等性。由於立法者對於何為「子女最佳利益」沒有提供足 夠的指引,法官只有自行裁量,反而可能任由法官個人主觀價值取捨35。
親權行使案件之所以困難,究其原因,在於親權行使案件中,法院的 任務並非單純在認定過去事實加以評價,而是必須在目前可知的事實與資 訊的基礎上,評估如何就親權行使予以分配、安排,將對子女未來成長最 為有利。因此,擅長評斷過去事實與認定權利義務歸屬的法院,如何為子 女未來的成長環境與條件進行利益衡量,可能才是法院面臨的難題。除了 法院對充滿各種變數的未來難以預估之外,另一個問題在於,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的裁判往往必須仰賴價值判斷或其他專業(例如兒童心理學)的研 究發現。但是,一來法院的價值判斷仍可能不免受到刻板印象或個人經驗 所影響,二來其他專業領域的發現或理論可能同時存在多種觀點,不見得 有定論,甚至也不一定適用於所有案件。因此,法院面對親權行使爭議時,
如何以有限的,甚至互相衝突的專業理論或觀點,以及複雜繁瑣的父母子 女互動事實為基礎,對子女的未來進行衡量判斷,著實為艱鉅的任務36。
三、對子女造成傷害
34李立如(1994),前揭註 32,頁 109。
35雷文玫(1999),前揭註 24,頁 284、285。
36李立如(2012),《親屬法變革與法院功能之轉型》,台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第 4 期,頁 1661、1662。
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為了要發現究竟怎樣的決定,才合乎兒童最佳 利益,因此,有相當繁複的審訊或聽證過程,此過程中,法院必須對父母
(或其他可能的監護人,如祖父母或其他親屬)的各種客觀條件,生活細 節等等作充分的了解。位於競爭地位的當事人,也會竭盡所能的向法院提 出己方適任,或他方不適任的理由與證據。這樣的過程,無疑使得當事人 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可能受到再一次的傷害,而審訊過程的冗長,也使得未 成年子女的親權歸屬有相當長的時間,必須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這對未成 年子女的心理層面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可能相當的大37。
在民國 85 年新增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前,我國在判斷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問題時,雖然已經有採取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依 歸之裁判,然由於並無輔助之審查判斷標準,更容易使上述法官恣意之情 況出現38。之後,雖然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各判斷標準之出現,並無法完全 解決標準不明以及法官恣意之情形,然相對於增訂之前,確實提供了一個 民眾以及法官能夠依循的框架,因此以下將進一步探討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以及其他學者與現行實務運作下所提出的判斷標準。
第二節 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標準
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37李立如(1994),前揭註 32,頁 110。
38李立如(1994),前揭註 32,頁 110。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
觀本條於民國 85 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39可知,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子 女最佳利益此一標準見仁見智、因人而異,遂明定具體客觀事由做為審酌 之參考,而以本條做為提示性之規定。
此外,在法院實際操作「子女最佳利益」此一原則時,亦多會參考比 較法之相關原則,而謂:「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
39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40 期,頁 256。
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 短(85 年 9 月 25 日始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 標準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 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 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 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 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 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 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 上參考之用。」40
為了便於分析,本文以下論述順序將參照相關學者41之見解及歸納裁 判之結果,將判斷子女最佳利益之影響因素,區分為「子女方面之因素」、
「父母方面之因素」、「子女與父母雙方面之因素」及「其他因素」等四個 部分(見下表 2),而不完全依照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順序與用語,合先 敘明。
表 2:各因素出處一覽表
子 女 方 面
人數 民法§1055-1Ⅰ○1 「人數」
性別 民法§1055-1Ⅰ○1 「性別」
年齡 民法§1055-1Ⅰ○1 「年齡」
健康 民法§1055-1Ⅰ○1 「健康情形」
40參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372 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 號裁 定、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 334 號判決等。
41鄧學仁(2010),《子女最佳利益之適用爭議與發展方向》,台灣法學雜誌第 155 期,頁 47。鄭 麗珍(2005),《有關監護權調查評估的指標》,社區發展季刊第 112 期,頁 148~149。
意願 民法§1055-1Ⅰ○2 「意願」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感情 民法§1055-1Ⅰ○5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
父 母 方 面
年齡 民法§1055-1Ⅰ○3 「年齡」
健康 民法§1055-1Ⅰ○3 「健康情形」
品行 民法§1055-1Ⅰ○3 「品行」
經濟 民法§1055-1Ⅰ○3 「職業、經濟能力」
意願 民法§1055-1Ⅰ○4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不當行為 民法§1055-1Ⅰ○4 「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
撫育時間 民法§1055-1Ⅰ○3 「生活狀況」
撫育環境 民法§1055-1Ⅰ○3 「生活狀況」
友善父母 民法§1055-1Ⅰ○6
主要照顧者 社工訪視指標項目
了解子女程度 社工訪視指標項目
照顧計畫 社工訪視指標項目
雙 方 面
互動 民法§1055-1Ⅰ○5 「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 況」
現狀 社工訪視指標項目
其 他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
民法§1055-1Ⅰ○7
婚姻過失 社工訪視指標項目
支持系統 社工訪視指標項目
社工及其他專業報告 民法§1055-1Ⅱ
第一項 子女方面之因素
第一款 子女之人數
子女有數人時,必須斟酌如將子女數人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是否會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有學者即認為有兄弟姊妹數人時,原則不應
將其拆散,學理上則稱為「手足同親原則」或「手足不分離原則」42。
事實上法院將未成年子女分別交由父或母來行使親權,其動機有時係 為顧及父母之經濟負擔,或僅是為平息父母間對於子女之爭奪。然而此二 理由皆不充分,蓋若基於前者之考量,即使父母無婚姻關係存在時,仍不 得推免其對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若基於後者之考量,為平息父母對 於子女之爭奪而將未成年子女分別交由父或母來行使親權,顯係站在為親 之立場,坐地分贓式的解決,忽略子女之感受及與兄弟姊妹分離所帶來之 痛苦,並非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較不適當43。
第二款 子女之性別
精神分析學派及社會學習理論,強調年長兒童對同性別父母認同之重 要;認為兒童與同性別父母間之互動,較為有利且自在,因此,女孩之親 權歸母親,男孩之親權歸父親,將來子女之社會發展較不會遭受困難。美 國法院一般即認為,女孩最佳利益是將其置於母親的監護之中,而一個已 經成長到不需要母親經常照顧的男孩,其最佳利益則是置於父親之監護之 中44。我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即係考量此事由之實定法上 依據。例如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婚字第 368 號判決:「考量未成年子女 林可倢性別為女,日後林可倢值青春發育期間,更需同為女性之母親為悉 心指導,是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林可倢較適合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照
42賴見強(2006),《父母離婚,小孩歸誰!?─離婚後為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全國律 師第 10 卷第 5 期,頁 69、70。
43李宏文(2004),《論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台北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頁 68。
44高鳳仙(1985),〈試評子女最高利益原則在美國監護法上之適用得失〉,《中美離婚法之比較研 究》,頁 132。
護。」則可認為係此一原則於我國實務之體現。
第三款 子女之年齡
子女年齡之長或幼,其所需之保護教養之人,或並不盡相同,故考量 由父或母之何方來擔任親權行使人時,有認應依子女年齡大小而做不同之 處理,此在子女年幼時,尤有注意之必要。
在美國有所謂的「幼年原則(tender year doctrine)」,即認為幼兒之最高 利益通常假設是置於母親的照顧看護下,此項假設乃係基於母親的關愛與 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且母親比父親對幼兒之需求,能提供更好之看顧 與關懷,而所謂之「年幼子女」,至少應解釋為包括學齡前之子女在內45。
我國有學者認為,母親對幼兒較諸父親更能提供照顧與關懷係不爭之 事實46。我國之法院亦有謂:「母親懷胎十月生產子女,母子具有極親密之 天性相屬關係,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 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 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是如此,母親的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
故幼兒由母親照顧較能符合幼兒之最大利益。」47此即係幼年原則在我國 之適用實例。
45高鳳仙(1985),前揭註 44,頁 106、107。
46吳從周、徐慧怡(2009),前揭註 17,頁 49。
47參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婚字第 320 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婚字第 376 號裁定等。
第四款 子女之健康
子女之健康情形亦是考量之重要因素,蓋健康情況較差之子女更須妥 善之照顧,而可能左右親權人酌定之結果。例如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家上字第 8 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因張云原先就診之振興醫院身心科 袁醫生出國進修一年,為使張云能信任醫生繼續接受治療,為其更換過 4、
5 位醫生,因其他醫生都無法得張云信任,一年來張云之病情因而反覆,
而張云自小愛狗,因台大醫院的心理醫師認為此時寵物治療法對張云會有 幫助,被上訴人因而陸續養了 3 隻狗,振興醫院袁醫師回國後,被上訴人 趕緊讓張云繼續接受其治療,並和張云溝通經其同意,設若爺爺奶奶回家 來,要將較大的一隻邊境牧羊犬送人等情,則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足認 相較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云身心之健康,有更多以實際 行動付出之關懷,且能與未成年子女張云為有效之溝通。」因此,較能照 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父或母,可能被認定較他方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
第五款 子女之意願
子女本身意願,在晚近亦為重要決定因素。傳統的親權觀點以為:子 女應無條件服從親權之支配,在親權之下,不得主張自由意志。從而在子 女監護之訴或交付子女之訴,當事人亦不得以子女意願做為爭執依據。然 而,現代之親權觀點已經改變,親權之目的,係在育成子女獨立自主人格。
因此,關於親權行使之任何決定,即不能任意漠視子女基於自由意志所表 現之意願。雖有反對說因幼子智慮淺薄而主張限制子女意願之運用,固非 全然無見,但未成年人並非全無辨識或選擇之能力,法院根據未成年子女
關於監護之意願,發現子女個性傾向及其與父母間之適應情形,應有助於 子女日後教育之實施與生活之和諧。故為了子女利益,實有斟酌較年長子 女意願之必要48。
現代之親權法係以未成年子女為本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應予 以重視,不應僅因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較輕即予忽視,況部分子女雖未成年,
然其心智成熟度並不比成年人差,此時該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更應予以尊重,
學者稱此為「成熟的未成年原則」(mature minor rule)49。
惟法院在聽取子女意見時,究應聽取幾歲年齡以上子女之意見?就此 美國法院認為,子女之選擇必須是一個合理的選擇,亦即,子女需具有明 智選擇之心智能力始可50。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亦明定法院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
第六款 子女與他人生活之感情狀況
若有其他與未成年人同住之人,如其祖父母、其他親戚等可能直接或
48林勤綱(1982),《民法上所謂離婚後子女監護制度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34、35。
49賴見強(2006),前揭註 42,頁 70。
50高鳳仙(1985),前揭註 44,頁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