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策略
在論文題目方面,本文曾考慮是否用「社會控制」四字 做為主標題,因為法律制度也是社會控制的方式之一,但一 來本系畢業、師出同門的董至善學長已經用過,而且許多文 章也以此作為標題,再用顯得了無新意。二來社會控制其實 比較強調統治者的主動性,但在本文研究過程中,更多時候 看到的是清朝官方被動的一面,被迫因應民間秘密宗教的變 化而進行修法。因此若以法律的變動為主軸,來看清朝如何 因應民間秘密宗教的發展,或許更為客觀、恰當,於是最後 決定採用「邦有常刑」四字。
30 清史稿校註編纂小組編纂,《清史稿校註》(臺北:國史館,1986),第五冊,
卷一百四十九,志一百二十四,〈刑法一〉,頁 3971-3972。
31《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序言,收於馬建石、楊育棠主編,《大清律例通考校 注》,頁 1。
11
「邦有常刑」出自清聖祖《聖諭廣訓》黜異端以崇正學 一條。裡面指出「邦有常刑,朝廷立法之意,無非禁民為非,
導民為善,黜邪崇正,去危就安」,32用「邦有常刑」四字不 僅可以成功將法律與宗教做連結,也點出論文的重點是在處 理宗教法制史,既有所本,又可收畫龍點睛之效。副標題「以 清朝懲治『邪教』」的司法案件為中心」是為了與主標題「邦 有常刑」做一個對照,因為立法與司法是兩回事,朝廷立法 有其預設目的,而司法審判現場往往會有其他考量,若從司 法案件,也就是判例進行檢視,更可以看出其相符或衝突矛 盾之處。
有關「邪教」一詞,本身爭議頗多,海峽兩岸看法與定 義亦分歧,本文所指「邪教」,是指明清白蓮教各教派,它 們的組織和勢力,分布全國各地,河北、山東、山西、陝西、
河南、江蘇、安徽、江西、湖北、四川、浙江、福建、臺灣 等省,是它們活動的主要地區。貧苦農民、手工業工人、礦 工、漕運水手、城市平民以及流民等,是它們的基本群眾。
由於它們的行為、組織、思想信仰和統治階級以及維護這一 階級統治的正統觀念有所牴觸,所以,它們被統治階級視為
「邪教」。33這些長期被清朝政府、合法宗教和主流社會所排 斥的宗教教派,因頻繁見於官方檔案,且在官方檔案中皆以
「邪教」稱之,為忠於原始資料、符合歷史發展事實,在引 用檔案資料時會以「邪教」稱之。
但本文並不認同這樣的說法,不同的時代、宗教、政權 都有各自不同的「邪教」觀,因此本文將副標題的「邪教」
32 清聖祖頒諭,清世宗譯釋,《聖諭廣訓》,黜異端以崇正學條,頁十六~十 八,收於《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第 717 冊,頁 717-599~717-600。
33 喻松青,〈明清白蓮教研究〉,《明清白蓮教研究》(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7),頁 1-2。
12
二字加上引號,當行文無涉檔案資料時,採用較中性的「民 間秘密宗教」一詞,來指稱清朝所謂的「邪教」。「民間秘密 宗教」既可以和幾個大宗教中的秘密教派相區別(如佛教的密 宗),又可縮小廣泛意義的民間宗教的研究範圍,比較確切地 反映民間秘密宗教所研究的對象和內容。雖然民間秘密宗教 各教派有時並非「秘密」,尤其在它們創教之初,大多公開 活動,有的還得到統治階級陣營中人的支持和護法。但後來 它們都逐漸地排入「邪教」之列,隨著朝廷的查禁,各教派 自公開潛入地下,於是進行秘密的串聯傳教活動,遂成為它 們的特點。所以稱其為民間秘密宗教,較之稱為民間宗教,
更為恰當。34
既要研究法律的因革損益,又要與判例做比對,在寫作 時應該如何處理,才能使其更清楚明白?幾經考量,決定將 律文、條例、整理成表格,將影響律例變化的重大事件及案 件以文字進行說明,以方便兩相對照,並進行分析。但律例 如何列表處理也是一個難題,以往研究者多按照時間先後順 序,將同一年律例整理在一起,但有關民間秘密宗教的法律 散見各處,若將所有相關法律全納入處理,表格將變成龐雜 的流水帳,意義不大。就算只處理《禮律‧祭祀‧禁止師巫 邪術》部分,將律、例混同整理,還是存在同樣的問題,很 難清楚法律的增刪狀況。
律偏重的是立法精神,變化不大;而例則較為活潑,可 以反映時代社會的變化,故本文大膽率先嘗試,不僅將律和 例分開列表處理,也將懲治民間秘密宗教的法律分類,進行
34 喻松青,〈關於明清時期民間秘密宗教研究中的幾個問題〉,《明清白蓮教研 究》,頁 326。
13
相同處理。列表處理看似容易,實則繁瑣,首先,需下苦功 蒐集散見各處的律例;其次,由於各版本詳略不同、編排各 異,且優劣互見,還存在同字異體的情形,因此需費心互相 比對,往往需對照上諭檔與宮中檔,才能將律例還原,輸入 表格。故此次列表處理時,特別註明各條律例出處,而非只 在表底註明資料來源,是希望有助於將來版本學的研究及方 便其他研究者使用。
本文研究重點以清朝懲治「邪教」的司法案件為中心,
除緒論和結論外,本文共分為四大章。以往研究者會在第二 章鋪陳宗教政策,作為背景介紹,雖然就整個論文架構來看 會更完整,但論者已多,本文若再依此模式,除增加論文字 數外,別無貢獻。幾經思考,決定捨棄此模式,在第二章〈政 策與法律:邪教與相關律例的修訂〉的寫作上,將與民間秘 密宗教相關的律例分成《都察院‧黜邪》例、《刑律‧賊盜‧
造妖書妖言》律例及《禮律‧祭祀‧禁止師巫邪術》三節,
進行討論。
首先,藉由《都察院‧黜邪》例的修訂,切入清朝的宗 教政策。都察院主要職責在整頓綱紀,特別是有關風俗教化 部分,從《都察院‧黜邪》例的修訂,點出官方的標準是唯 一衡量的尺,而律例是上面的刻度,合法與否決定其正統與 異端、正祀與淫祠之分;並以此帶出宗教政策與政府擔心的 聚眾問題,不僅切入視角較新穎,同時也為後兩節鋪路。
《都察院‧黜邪》例主要懲治的是有害風俗教化、聚眾 的宗教活動,而《刑律‧賊盜‧造妖書妖言》律例則側重處 分製造煽惑人心,可能引起叛亂行為的言語、書籍。「造妖 書妖言」與「師巫邪術」相似,但判刑卻輕重懸殊,輕則杖
14
刑,動輒發遣邊疆,最重則比照大逆律問擬。加上官員在援 引律例判罪時,的確會出現將《刑律‧賊盜‧造妖書妖言》
與《禮律‧祭祀‧禁止師巫邪術》合併引用或混用的情況,
故將《刑律‧賊盜‧造妖書妖言》的纂修置於第二節,有承 上啟下作用。至於《禮律‧祭祀‧禁止師巫邪術》則是懲罰 因傳習宗教而引發的惑眾、聚眾行為,其中表 2-3-2「各朝《禮 律‧祭祀‧禁止師巫邪術》歷年條例」是所有表格中費時最 久,同時也是目前所見相關研究中最完整的。儘管《都察院‧
黜邪》例、《刑律‧賊盜‧造妖書妖言》與《禮律‧祭祀‧
禁止師巫邪術》三者看似內容接近,但因各有所重,故本文 特別將三者都納入討論。
第三章與第四章主要是做一個對比,比較旗人與漢人同 犯教案時,清朝官方在立法及用刑上,是否按照行為的嚴重 程度、社會危害性大小予以相應的懲罰。第三章〈旗人與教 案:從邪教案論大清律例「罰必當罪」的理念〉的寫作上,
以身份較具特殊性的旗人及其崇信的薩滿信仰,作為切入視 角,帶出各節。薩滿信仰看似與民間秘密宗教無關,實則有 關,薩滿信仰可說是旗人接受民間秘密宗教信仰的重要媒 介。
因民間秘密宗教教派多習巫術,對原本信仰薩滿的旗人 來說,不僅不陌生且容易接受,就旗人而言,宗教與巫術間 有其會通之處,至少就醫療功能而言,是相容且互不排斥 的。而以醫療方面見長的紅陽教、天主教,自然比其他教派 更能吸引旗人加入,此也成為清朝的隱憂。本章藉由清朝幾 起旗人教案,探討旗人如何從原本的薩滿信仰,轉向紅陽教 及天主教,並觀照清朝官方的態度,以及對涉案旗人的處置 方式。貢獻在發現屯居旗人及旗下家奴是比照民人一體辦
15
理,並未享有特權,而宗室犯罪往往加重其刑,以示懲戒。
第四章〈漢人與教案:從邪教案論大清律例「罰必當罪」
的理念〉乃第三章的延伸,在眾多民間秘密宗教教派中,選 擇以紅陽教作為主要對比及切入點,主因在於紅陽教的信徒 中,有為數不少的旗人和婦女,適合進行族群、性別分析。
本章從清朝審理漢人的多起紅陽教案中,檢出三起特殊案 件,探討清朝官方對紅陽教的態度,藉此研究民間秘密宗教 案件的量罪標準,以及官員在權衡輕重之間,可能存在的規 避態度。
研究發現以時間發展而言,清朝官方對紅陽教的取締有 轉趨嚴格的態勢,甚至訂定各項細目作為量刑標準;不僅犯 案婦女無分老幼多不准收贖,犯案男子就算母老丁單或年逾 六十,因是習教人犯,亦不准其留養收贖。就此而言,判決 已較其他案件為重。若以援引的律例來說,絕大多數是符合 因時制宜標準,極少出現引據失當的情形。就地區來看,紅 陽教案雖多集中於直隸,但審判結果並未明顯出現因地而異 的差別。再就性別觀之,雖然紅陽教有許多婦女入教,但審 判重點是區分首從,而非男女,因此判刑時並不會因性別而 出現差異。
本章的主要貢獻在發現司法上影響判刑輕重的關鍵,往 往是皇帝的態度。皇帝在刑事司法中發揮的作用,集中體現 在特殊身份的案件。而在一般案件中,判刑輕重與否,則取 決於官員的態度,雖然皇帝將打擊民間秘密宗教犯罪列為要
本章的主要貢獻在發現司法上影響判刑輕重的關鍵,往 往是皇帝的態度。皇帝在刑事司法中發揮的作用,集中體現 在特殊身份的案件。而在一般案件中,判刑輕重與否,則取 決於官員的態度,雖然皇帝將打擊民間秘密宗教犯罪列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