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研究分析與討論
第二節 研究討論
一、產業政策不明
審視我國政府對藝術補助之相關規定,除《憲法》第 165 條規定:「國家應 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即顯示我國在立法上即隱含有保障藝術工作者的精神外,而 1992 年公佈之文化 藝術獎助條例,其立法目的亦在於「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 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
《文創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建立我國文創產業的制度性基礎,藉由科技與 創新研發手段,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以健全文化創意產業 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則政府在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上,應加強藝術 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
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之國際潮流。但此一政策是否落實,端視 政府是否具有足夠的魄力整合國內外資源,擴大文創市場的供給與需求。惟迄今.
政府在文創產業政策的設計上,似乎過於強調產業發展的經濟效果,卻忽略了產 業發展對於文化所造成之影響,此一以產業的力量來塑造文化內涵的方式,不免 為本末倒置,對我國未來的文化發展有所擔憂。
驫舞劇場的陳先生表示,身為劇團的舞者,他也期待能專心創作、專心跳舞;
但在經費不足、人員不足的情況下,為維持劇團的正常經營與運作,他們必須要 試著去花心思在填寫資金補助的申請表,或規劃未來三年的成長計畫;為了每年 提出的補助案都必須全新的創作,劇團在舞碼的創作上時間不足,不免讓創作者 本身產生遺憾,認為劇團所提出的作品深度不夠等。同樣的意見,也為相聲瓦舍 的曾經理所反映;她指出,有些劇團的舞台劇連演了許多年,依舊受到觀眾的喜 愛,每次演出均有亮眼的票房成績,但該表演藝術團體卻無法藉由此齣戲劇向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原因即在於該劇並非新的創作,不符政府之規定。事實上,文 創產業是透過創意為文化加值,再形成商品化的文創產物並匯聚成產業;但產業 的發展若為不成熟的法規所限制,則文創產業之工作者也會因之受到拘束,無法 蒙受政府政策所應帶來的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律政策的制定反而限制了原 先自由發展的文化創意市場及相關產業的工作者。
二、主管機關之責任劃分不清
以歐美國家為例,關於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多係以政府政策之方式加以推 動,如英國係以成立於 1997 年之文化、媒體與體育部(Department for Culture, Media and Sport, DCMS)作為整體文創政策擬定及施行的窗口,主管英國文化資 產、文化與創意產業、運動、教育等公共事務,並不強調由一專門法律規範來協 助文化創意產業的推展,而係結合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s)、廣播法(Broadcasting Act 1990)、數位經濟轉換法案(Digital Switchover Act 2007)等各種法案一併執 行;至於美國,更是由民間企業、基金會等協助文化創意產業工作的推動,由私 人提供對藝術創作的資金補助。
揆諸我國《文創法》所劃定的產業類別,此十五項產業過去是分別轄屬行政 院文建會、行政院新聞局、經濟部與內政部等不同單位管理,而自今年五月起,
始因文化部之升格,原歸屬新聞局管轄之出版產業、流行音樂產業、電影產業、
廣播電視事業等始納入文化部,惟在文化創意產業分屬不同主管單位之情形下,
不論政策上或執行效率上,均不免會有不一致之情形出現。又關於一般新創廠商 的資金供應管道,似乎應屬財政部之下屬金融機構,或經濟部所管轄之創業輔導 單位所提供,雖《文創法》第 9 條第 2 項訂有「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 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融資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 金投入,以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之規定,惟此種跨部會之合作方式,
需要各單位有橫向的妥善聯繫;是否終究不如一統事權,以單一行政單位協助文
化創意產業工作者之作法為之更有效率。
我國在《文創法》立法施行後,期許升格之後的文化部能兼顧產業發展與政 策執行的推動執行,以達成國家社會對文化與創意的重視的目標。文化部首要職 責在於文化國力的培養與提升,其政策目標除了創意產業競爭力的提升外,尚包 括文化權的全面落實、美學環境的創造及文化價值的維護與建立等15。惟以一行 政單位之人力,是否能達成此一龐大複雜之目標?且對於那些計畫要產業化的文 化創意業者,其所需之人力、資金財力等,是否僅憑藉文化部一部之力即可達成?
如何又是否應仿效英國成立一跨部會組織,統一設置行政單位以協調各部會之權 責,並建立與民間的合作管道,以整合文化創意產業的資源與政策目標。
三 三 三
三、、、、關於提供文創團體之獎助與補貼
(一)提供文創工作者獎勵之理論基礎
文化創意活動屬於心靈層次的環節,過去在君權時代,藝術家曾受梅迪奇家 族的王公貴族、奧地利帝國的君主、蘇聯沙皇、英國的國會議員與法國共和政體 的津貼補助;但政府在今日給付行政的時代裡,究否應對文化創意等藝術活動加 以補助?學說上持反對意見者如 Ernest Van Den Hagg 認為何種類型的藝術可以 接受補助?或接受補助的對象為何者?均為政府所選擇決定,而政府官僚在無法 分辨藝術品質之優劣區別時,為避免爭議,就只能齊頭式地對所有文化創意團隊 進行補助,而這種一視同仁的補助,令人難以信服;此外,政府在提供財政補助 之餘,可能會因為法令規章的限制與官僚體制的運作而導致過度管制與監督因而 影響了藝術市場的自然運作。
但多數學者還是認為應對文化創意產業加以補助。從經濟觀點來看,如果文 化創意產業被視為一個自由市場,如果完全由市場機能決定,那麼其中有關公共
財的部分就會因供給不足而影響社會進步。因此在市場失靈導致資源分配失當的 情況下,政府部門有理由干預經濟活動並加以修正,以維持人民接收文化創意的 權利。不過若以現實面來看,文化創意產業的創作本具有文化上之價值,但文化 創意工作者通常難以直接自其所發表之創作上得到相等的回饋,因此為了提升社 會整 體 文 化 素 質 , 政 府 應 對 創 作 者 加 以 補 助 。 此 外 , 哲 學 學 者 David T.
Schwartz(2000)從至善論出發,認為人類的幸福既然來自潛能的具體發揮,則政 府就應該藉由教化人民的觀點,鼓勵人民選擇美好的生活型態,如此政府就得以 正當地保障文創工作者並提供補貼;因為從客觀的評價來看,提升民眾的心靈層 次。美好的生活型態就是要讓人民有美學欣賞的能量,而文創工作者的產出就是 一種可以使人民最快速便捷提升生活至美好境界的方法,因此政府自然在政策上 應對文創活動加以補助。而社會學家也認為文創成果這些美好的事物是一種成本 低廉而有效的方法,可對社會直接發生影響,幫助個人實現自我尊嚴,並能降低 社會問題的發生;Hyekyung Lee(2005)認為,既然能發生促進社會融合的作用,
那麼政府提供其補助,則文創團體所提出的作品也需要能對社會產生正面效果。
而從文化學者的角度來看,政府對文創產業提供補助,其主要原因係吾人應將吾 等身邊普遍的文化,放在值得關注的地位;Dworkin 認為社會中既然充滿多元的 可能性與不同價值觀的文化結構,那麼我們就應該努力去保護此一特殊價值,使 我們及我們的後代都能繼續在這樣的豐富文化中生活,而這樣的文創產出就是值 得政府加以補助;而政府所補助的對象,乃是文化的多樣性及文化的創新價值,
而不需去特別在意文化是否卓越。也就是說,政府挹注國家稅收於文創產業的目 的是在於使其個別工作者均能蓬勃發展,尤其是那些原先居於劣勢或受壓抑之文 化團體,則此一行為不僅能落實真正的自由平等,進而提供人民一個可以選擇多 元生活的機會,而不是僅在於提倡某種藉由文化手段所能達到的生活型態。
至於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Owen M. Fiss 認為憲法規定國家有積極的作為義 務以保障人民的表現自由,而文創與藝術的創作既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之一,那
麼政府對文創及藝術事業就應該提供補助;然而這樣的補助不僅是一種恩賜,或 是所謂的錦上添花,這樣的行為所呈現的是具有生產力的價值,政府的補助行為 會使那些因為資金不足無法維持的創作人,有機會繼續產出原本可能被扼殺的藝 術作品。此外,若從言論自由的角度加以思考,任何藝文活動的產出都有可能讓 觀眾去懷疑、挑戰作者的想法並啟發人重新加以思考,這種引發促進公眾討論的 結果,不僅是民主時代人民才是國家真正主體的表現,也是憲法上所期待達成的 政府目標;倘若政府為了抑制人民的自由討論而任意刪減對藝文事業的補助,將 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而事實上,我國政府對於文化藝術領域的補助或
麼政府對文創及藝術事業就應該提供補助;然而這樣的補助不僅是一種恩賜,或 是所謂的錦上添花,這樣的行為所呈現的是具有生產力的價值,政府的補助行為 會使那些因為資金不足無法維持的創作人,有機會繼續產出原本可能被扼殺的藝 術作品。此外,若從言論自由的角度加以思考,任何藝文活動的產出都有可能讓 觀眾去懷疑、挑戰作者的想法並啟發人重新加以思考,這種引發促進公眾討論的 結果,不僅是民主時代人民才是國家真正主體的表現,也是憲法上所期待達成的 政府目標;倘若政府為了抑制人民的自由討論而任意刪減對藝文事業的補助,將 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而事實上,我國政府對於文化藝術領域的補助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