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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限制與建議

在研究限制與建議上,本研究僅針對對台灣上市櫃及下市櫃所有公司產業類別進行 研究,也就是針對全面性市場所得到的結論,因此不清楚若針對個別產業進行探討是否 會有不同的結果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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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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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一 《公司法》之部分條文

第 168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 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 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之 1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 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 之。

附錄二 《證券交易法》之部分條文

第 28-2 條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 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 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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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 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 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

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 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 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

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者。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