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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社會福利給付之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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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會福利給付之公私協力

第一節 社會福利給付之法律基礎

我國立國精神之中,蘊含社會福利國的思想,昭示在憲法諸多條款,

如保障人民的生存權(第 15 條)、保護弱勢與特殊族群(第 13 章、增修條文 第十條第 5、6、7、8、11、12 項)、以及對全民健保、社會救助、福利服 務等等 16,為諸多社會法學者所認同1718

雖然如此,但回顧台灣社會安全法制的發展,卻出現法律異化的現象

-有部份不經國會立法、逕自實行至今;愈到後期,則以通過立法的方式 加以規範,走向法律化 19。郭明政教授指出:即便經過國會立法、有法源 依據的社會立法,依照時代背景的不同,代表的是當時統治者的決定,而 非基於人民意志之選擇。故立法目的除了實現社會理想之外,更多的可能 是為了鞏固政府政權,而強化特定族群、階級的利益,未必能實現扶助弱 勢的社會福利國宗旨。

檢視中央政府近年預算、決算分配內容,可以發現我國社會福利支出

16 與社會福利相關的部份有:第四款(全民健康保險)、第五款(兩性平等、婦女福利)、第 六款(身心障礙者)、第七款(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第八款(軍人福 利)、第十一款(原住民福利)等

17 郭明政,同註 10,頁 98-106,2002。

18 孫迺翊,社會法的憲法基礎,載:社會法,頁 69-93,2015。

19 郭明政,身份─契約─制度─功能:台灣社會安全法制法展之檢討,政大勞動學報,12 卷,頁 457-486,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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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佔全年預算比的 23.36%,佔決算比的 23.72%20;在國家的常態性預算項 目中,已成為所有項目之最,甚至高於受憲法保障的教育科學文化預算 21; 可見社會福利在我國國家資源分配的龐大支出。

在各項社會福利中,以服務資源的輸送,也就是勞務型社會福利給付,

最為複雜。勞務型福利給付輸送是以助人工作者付出的勞務作為主要福利 給付內容,具長期延續性,涉及的角色權益較多。下節開始,將簡述我國 社會福利給付的法源與類型,公私協力化的形成,及勞務性福利給付的特 性。

福利請求權基礎 第一項

從憲法中蘊含推動社會福利國的思想起始,我國有各式的社會福利立 法或行政命令,開啟數十年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法定福利服務。民國 98 年起,亦陸續通過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等 施行法,將普世價值中的人民基本權國內法化,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22;對人民權利保障的法制日趨完備。不但 提供國際人權法的重要論述依據,也充實了我國憲法社會國原則、基本權

20 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決算 105 年度歲出政事別決算總表,2017。

21 憲法第 164 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 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22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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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和基本國策條款的內涵 23。然而依據憲法各項社會福利條款,是否有具 體規範作用呢?人民是否享有主觀公權利,得以依法向國家請求提供維持 基本權相關之具體福利給付呢?

按「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規定目的係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即 為法規範保護之領域。但如果是特定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政義務,如僅在 於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民得因間接獲得利益,此一利益則稱之為「反射 利益」,而非絕對權利,當此種反射利益權利受到侵害時,人民則無法提起 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24。在實務上,司法院解釋亦說明:因社會福利推動之 次序與範疇,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

屬立法形成之事項,應給予行政機關相當的裁量權去決定福利的內容 25。 以憲法第 15 條的生存權為例,通說是將人民主觀公權利的效力,基礎線設 於「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存需求滿足限度內」;又以第 152 條工作受益權,

並非賦予人民向國家請求安排工作之權利,而是通過種種機制,辦理職前 訓練、失業救濟等協助措施 26

由此可見,即便在社會福利國家中,福利即便是一種人民權利而非慈 善行,建構各項福利、護人民福祉是國家之責任;但是人民對社會給付的 請求權,也無法以社會福利國家概念擴大解釋,行使法律之外的請求權。

23 孫迺翊,同註 18,頁 74。

24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25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78、717 號解釋

26 孫迺翊,同註 18,頁 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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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依公益目的之考量,將資源配置交由主政者進行調整,因此對福利給 付的提供與否,具有裁量權。這是理想(福利國)與現實(資源分配)間的妥 協。

即使在民營化的風潮下,許多社會福利給付轉包給私部門執行,人民 請求權的主體對象,仍是公部門。詹鎮榮教授指出:給付行政儘管採取公 私協力方式進行,執行業務性質上仍屬行政任務,那麼仍需有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以保留公部門監督權及國家對第三人之基本權保護 27。已完成 立法程序的各項社會福利法案,也應一律遵守憲法上的界限,如法律保留、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28。如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所示,

社會政策在立法上為差別待遇,需有正當理由,「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 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云云。因此,人民的請求權在給付性 行政措施上,受憲法平等原則保障;基於同樣事實基礎,人民是可以依平 等原則,向國家請求供福利給付 29。而行政機關依據法審核申請人的實況 及機關慣例,做成行政處分,判斷是否符合要件,決定是否提供給付。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福利的延續性是否也屬於基本權之一。聯合國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CRPD)對締約國內的申訴進行 實質審查案例中,將已建置的協助身障者硬體措施視為起始的底線標準;

未來再建構類似的硬體,必需以等同或更高規格標準進行。也就是與人權 的保障相關的福利措施,應與時俱進,善用科技提供合理的替代模式,或

27詹鎮榮,論民營化類型中之「公私協力」,月旦法學雜誌,102 卷,頁 8-29,2003。

28 參照司法院釋字 485、649 號解釋

29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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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造更進步的作法;公共使用目的之新創建設,只能愈改愈好,不能退步 而行 30

福利給付類型 第二項

一、依功能分類

德國社會法的體系,早期區分為社會保險、社會照護及社會扶助三區 塊。但自 1970 年代、建制新型態之給付制度後,現今則以「新三分說」取 代之-社會補償、社會促進、及社會扶助。我國社會法對福利給付的分類,

基本上亦延續德國社會法學界的三分法31。而德國社會福利給付體系,依 功能分類,是由以下三大支柱建構:

1. 社會補償:社會「共同體責任」的概念,請求人不必交保費,與給付 人無保險關係,由稅收支出,如:犯罪被害人補償。

2. 具有先行給付原因的社會給付:透過風險共同體,降低個人生活中 的典型風險,如:社會保險。

3. 社會救助、以及其他社會性促進措施:基於社會性考量之給付,保 障人民生活最低基準、維持人性尊嚴的物質、服務提供等。給付之 種類與範圍,交由立法裁量決定,如:殘障津貼 32

30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委員會 No: CRPD/C/14/D/21/2014 案。申訴人為視障者,其日常搭 乘的捷運線的舊車站有報訊裝置,但該地鐵公司 2011 年後所作之路線延伸、增加新車站 時,卻不加裝報訊裝置,也無法提供適當的替代裝置及服務,而被裁定違反公約成立。

31 郭明政,社會法之概念、範疇與體系-以德國法制為例之比較觀察,政大法學評論,58 卷,頁 48-59,1997。

32 蔡維音,社會福利制度之基礎理念及結構,月旦法學雜誌,28 卷,頁 24-29,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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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現行法分類

目前依現行法律及行政命令,我國已推行的法定福利服務包括以下幾 類:

1. 社會保險類:以互助、危險分攤的方式進行,如國民年金、勞工保險 強制性納費。

2. 社會救助類:對低收入戶提供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3. 福利服務類:對於需要生活照顧或服務之人民給予支持、保護或其他 服務,例如家暴婦女緊急安置服務、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

以及預防人民陷入生活困境的相關福利措施,建構以家庭為中心之綜 合性服務,如長期照顧計劃中之居家服務。

4. 國民就業類:職業訓練、就業促進、促進失業者再就業 5. 醫療保健類:如全民健康保險。

一、 以福利給付性質分類

眾多的福利給付類型中,有以金錢、實物給付為主,如社會救助法中的 急難救助金、長期照顧服務中的二手輔具提供;但也有部份為非金錢給付、

必需透過第三人提供的專業服務,才能夠提供的福利給付,也就是本研究 中要探究的「勞務型福利給付」。

勞務型給付,需求來自於特殊弱勢對象照顧,除金錢外,還需有人力的 輔助。公私協力的方式為:政府與公益組織締結契約,購買服務;再由公 益組織提供服務給需要的案主。依政府資金投入的比例與主導程度,可分 為補助、共同舉辦、委託 33。許多服務因金額規模較龐大、超過小額採購

33 林淑馨,同註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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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金額上限,必需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採購契約內容必然包含下列要 件:

1. 法源依據與對應目的

2. 對服務對象範圍的(案主資格定義) 3. 服務內容、項目、方式的列舉。

然而,服務的目的是提升案主生活品質,故除合約內的人次、頻率等規

然而,服務的目的是提升案主生活品質,故除合約內的人次、頻率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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