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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私募制度
1. 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 246 條、248 條和 272 條
證交法第 43-6 條、43-7 條和 43-8 條。
2. 意義
所謂私募,就是指發行公司將有價證券發售給特定人士以募集資金之行為。
相較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對象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他們不論是在資訊的取得上 或者專業判斷的能力上較沒有自我保護之能力,因此特別需要法律來加以規範;
但是當投資人沒有這些問題時,便不需要繁瑣的法律來規範有價證券發行之行為,
這也是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私募之要求較為寬鬆之原因。
3. 私募之主體
依照公司法第 248 條規定,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為限,因此不論是公開發行公司或者非公開發行公司皆可進行有價證券之 私募。但公開發行公司除了需遵從公司法之規定,同時需受證交法之規範。
4. 私募程序
依照證交法第 43-6 條,公開發行公司在私募有價證券之前,需先經過股東 大會之特別決議同意,而特別決議之同意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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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並有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且經理人也必須在股東大會上向股東 說明私募之方式、正當理由等。而證交法第 43-6 條和公司法第 246 條規定,公 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 東會。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這代表當有價證券為公司債時,發行公司並不需要事先經過股東大會之同意,董 事會決議通過即可發行私募公司債,只要將發行原因和相關事項報告股東即可。
背後原因在於私募普通公司債並不影響股東權益,因此僅需董事會決議即可發行。
其他種類之公司債如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等會影響股東之權益,因此 仍需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5. 私募對象之限制
依照我國證交法第 43-6 條之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對象可分為三類: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 機構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因此證交法第 43-6 條對於私募對象之規定,就是為了確保應募人具備相當 程度之財務能力、專業分析與判斷能力、風險承受能力;而且為了避免私募對象 人數過多,公司法第 248 條和證交法第 43-6 條規定,私募對象人數限定在三十 五人之內,但金融機構認購人不受此限制。
6. 事後報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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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國公司法第 248 條規定,發行公司僅需在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 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又參照我國證交法第 43-6 條規定,發行公司應 於股款或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因此不論是在公司法或證交法的規定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 都不需事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僅需事後報備即可,因此相較於公開發行,私募 節省了相當複雜之程序以及時間。
7. 發行公司獲利能力之限制
雖然公司法第 249 條、第 250 條對於發行公司之獲利能力作出了限制,以避 免債權人權益受到損害;然公司法第 248 條也有明文規定,公司債之私募不受公 司法第 249 條、第 250 條之限制,這代表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公司其獲利能力已不 受任何限制,因此發行公司未來是否有能力償還利息及本金,將交由私募認購人 自行判斷。
8. 轉售規定
為了避免發行公司利用私募之方式來避開公開發行所需之程序、資訊揭露等 企圖做出不法之行為,我國證交法要求私募認購人需持有一段期間並充分負擔投 資風險之後方得轉售,而且轉售之數量也有限制。因此我國證交法第 43-8 條對 於私募認購人作出了轉售之規定,有下列情形外私募有價證券不得再行賣出:
證交法第 43-6 條第一種類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 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 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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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外文獻在探討股權私募時也發現認購人能夠以顯著的折價認購股份,如 Wruck(1989)、Hertzel and Smith(1993)、Barclay et al.(2007),流動性溢酬即為可能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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