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Farris v. Glen Alden Corp.案45
Glen Alden 公司是一在賓州設立之公司,主要經營無煙煤礦業,其後擴 展至空調設備與防火裝備之業務。後來公司收益減少,甚至在無煙煤礦業有 一千四百萬美元的虧損。在西元一九五七年十月時,一家旗下擁有動畫劇院、
紡織公司、不動產、石油、天然氣等產業的德拉瓦州 List 控股公司,購買 Glen Alden 公司 38.5%的在外發行股份,這項交易將使 List 公司能在 Glen Alden 公司之董事會中獲得三名董事席位。在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日,Glen Alden 公 司 與 List 公 司 董 事 會 達 成 組 織 再 造 之 協 議 ( reorganization agreement),該協議仍須經股東會之同意而生效,其內容如下:
1.除保留 List 公司因此項交易所需支出之現金費用外,Glen Alden 公司取 得 List 公司所有資產。Glen Alden 公司取得之資產包含 List 公司 100
%持有之子公司名下超過八百萬美元之現金。
2.同時 Glen Alden 公司為此項交易亦發行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股之 股份給 List 公司作為對價。List 公司再以每五股 Glen Alden 公司股份 兌換六股 List 公司股份之比例,將所得到之 Glen Alden 公司股份分配給 股東。為了能發行足夠之股份完成此項交易,Glen Alden 公司由原先發 行二百五十萬股股份,增加為發行七百五十萬股股份,且未賦予原有股東 優先承購股份權。
3.Glen Alden 公司亦須承擔 List 公司所有債務,包括 List 公司為購買 Glen Alden 公司股份、股票選擇權等權利所簽發之五百萬元票據。
4.Glen Alden 公司將改名為 List Alden 公司。
5.二家公司原有之董事都將擔任 List Alden 公司之董事。
6.List 公司進行解散,由 List Alden 公司承續原 Glen Alden 公司與 List
45 見 143 A.2d 25 (Pa. 1958).
公司之業務。
其後,Glen Alden 公司寄發將於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一日舉辦股東會之通 知,該通知內附有委託書說明該組織再造協議議案與履行上開協議所需變更 章程議案之意見與建議。在 Glen Alden 公司股東會中,過半數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不包括 List 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同意通過該組織再造之協議。在股東 會當天,本件原告 Farris 為 Glen Alden 公司之股東,起訴聲請禁止公司經 營者繼續執行該組織再造協議。該訴狀內表示該年度股東會之通知書在三方 面,並不符合賓州公司法第二八五二之一條及以下之規定:
1.通知書未告知股東,公司召開股東會的真正目的在於實現 Glen Alden 公 司與 List 公司之合併。
2.通知書內未告知股東其有否決合併之權利,並可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 其股份。
3.該通知書內未具備公司法要求應檢附之文件副本。
因上述理由,原告主張股東會對於該組織再造議案的決議無效,且若未 停止該組織再造計畫之實施,其將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訴狀中 關於事實之描述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享有表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辯稱 公司所為係購買資產而非合併,故股東並無上開權利。
法院認為該二公司間之組織再造協議構成所謂事實合併,因此被告公司 未依賓州公司法中合併之規定,在股東會通知書內載明相關之應記載事項,
使得該通知程序有瑕疵,而使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中亦表示,當企業組織 再造之型態逐漸增多時,對法院而言,要辨別公司的行為是合併或資產的買 賣愈形困難,尤其在個案判斷上更為不易。易言之,透過對於各種組織再造 方式之比較分析,不同方式彼此間擷長補短,而逐漸具備相同之要素,例如 收購標的與支付對價的多元化,因此不能再依傳統的合併或買賣定義去區分 交易行為的性質,而是要依交易的條件、目的、結果及法律規範目的去解釋 交易行為的性質。賓州公司法第九○八 A 條規定:如果公司股東反對公司成 為合併計畫的當事人時,股東應有放棄股份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 之請求權。此條文源自一八五八年時賓州法院對於 Lauman v. Lebanon Valley R.R. Co.一案的決定,該案件主要內容是在欠缺成文法之規範下,當股東反 對公司與他公司為新設合併時,其有權將該新設合併視為解散,並放棄其股 份請求公司以公平市價收買。Lauman 案與賓州公司法第 908A 條的基本原理
認為,當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將喪失公司的本質及改變股東與公司間的 關係,當股東不想繼續維持他的股東身分時,即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投資關 係,並取回其投資即所持有股份之公平價值。
在本案中,二公司間之組織再造協議,是否會根本地改變 Glen Alden 公 司的本質與股東的利益,而使得拒絕賦予股東表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 為,將影響股東之投資意願並導致股東在違反其意願情形下取得另一家公司 之股份?如果是的話,那這個組織再造行為就已經是賓州公司法第九○八 A 條所稱的合併。如果實施該組織再造之協議,原告將會發現新的 List Alden 公司與原來的 Glen Alden 公司有顯著差異,在章程修改後,Glen Alden 公 司將從原來的煤礦公司變成多角化的控股公司,業務範圍從動畫電影院到紡 織公司,原告會發現自己從一家資本額一億六千九百萬美元,長期負債三千 八百萬美元公司的股東變成資本額僅有原來一半、長期負債為原來七分之一 公司的股東。
Glen Alden 與 List 二家公司的營業與財產,由二家公司的管理階層共 同負責經營,所有 List 公司的經營階層都留任在 List Alden 公司,Glen Alden 公司的控制權將移轉給 List 公司,原 List 公司董事將占新公司董事會十七 席中的十一席。在協議執行後,原告的股東權益實質上會縮減成原來的五分 之二,因為 Glen Alden 公司另外發行給 List 公司的股份,將會稀釋 Glen Alden 公司原有股東之股權,更清楚地說,Glen Alden 公司的所有權將會移轉給 List 公司的股東,因 List 公司的股東將持有 76.5%的 Glen Alden 公司股份,而 原來 Glen Alden 公司股東僅保有 23.5%的股份。
對原告而言,或許最重要的影響在於若未要求 Glen Alden 公司以公平市 價收買股份,其將在二公司結合後遭受嚴重的財務損失,因 Glen Alden 公司 合併前每股帳面價值為三十八元,然在合併後,每股價值將減為二十一元;
相反地,對 List 公司的股東而言,其合併前所持有的股份為每股帳面價值七 點五元,合併後則增為每股二十一元。是此,若二公司間履行組織再造協議 而未賦予 Glen Alden 公司股東表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原告將被剝奪其原 來持有的 Glen Alden 公司股份,而取得另一公司的股份,其將違背自己的意 願而被迫成為另一公司的股東。然而為維護股東權益,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
正是法院在一百年前的 Lauman 案中所強調的,也是賓州公司法第九○八 A 條 之立法意旨。因此為保護原告的權益,法院認為本案中兩家公司間的組織再
造,就是公司法第九○八 A 條中所規範的合併。
之後,被告又辯稱於一九五七年時公司法第三一一條與第九○八條的修 訂,其立法目的即為排除上述二公司間組織再造之情形被認作公司法第九○
八 A 條中所稱之合併。第三一一條第 F 項係規範公司資產的移轉:公司以買 賣、租賃或交換方式取得另一家公司主要資產時,縱使以發行股票、債券或 其他有價證券作為對價時,該收購公司之股東並無表決權或股份收買請求 權。至於第九○八條之修正規定係:股東表決權規定不適用於公司購買資產 之情形,無論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為現金、股份、債券或其他財產,公司的股 東對公司購買資產之行為不應擁有表決權或股份收買請求權。因此,被告認 為縱然二公司間的資產移轉行為已包含合併行為的要件,公司法第三一一條 與第九○八條仍限制股東在此種資產移轉交易之表決權行使。但法院認為一 九五七年公司法的修正僅限於規範股東對於公司單純收購或購買另一公司之 資產,不得享有表決權;惟就本案情形而論,List 公司解散,其債務由 Glen Alden 公司承擔,List 公司之經營階層接管 Glen Alden 公司之營運與財產,
以及由 List 公司股東取得 Glen Alden 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則該交易並非公 司法第三一一條第 F 項與第九○八條所規範單純收購或購買他公司之資產。
再者,本案中雖然 List 公司為消滅公司,但事後卻由 List 公司取得 Glen Alden 公司之經營權,因此與其認為係 Glen Alden 公司併購 List 公司,不 如說是 List 公司併購 Glen Alden 公司,從而依公司法第三一一條第 D 項之 規定,Glen Alden 公司之股東應享有表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故上開二公 司間之結合,雖係透過契約之協議,而非遵循公司法中合併的法律程序而為,
仍應認為構成事實合併,而受第九○八 A 條與第五一五條之保護,因此 Glen Alden 公司應依合併之法定程序通知其股東,並應告知股東其可行使表決權 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之經營者既未踐行合併之法定程序,則一九五八年 Glen Alden 公司之股東會應為無效,故上級審法院維持下級審法院的見解,
判決 Glen Alden 公司敗訴。
第二目 Pratt v. Ballman-Cummings Furniture Co.案46
本案原告即上訴人 Pratt 是被告即被上訴人 Ballman-Cummings 公司的
46 見 495 S. W. 2d 509 (Ark. 1973).
小股東,其主張:Ballman-Cumming 公司與第三人 Ft. Smith 公司在組成合 夥的藉口下,達成兩間公司間事實合併的協議。如果該協議事實上係合夥的 約定,即應適用公司法中相應的規範,若該協議實質上可達成合併之效果,
小股東,其主張:Ballman-Cumming 公司與第三人 Ft. Smith 公司在組成合 夥的藉口下,達成兩間公司間事實合併的協議。如果該協議事實上係合夥的 約定,即應適用公司法中相應的規範,若該協議實質上可達成合併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