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Hariton v. Arco Electronics, Inc.案48
原告 Hariton 為被告 Arco 公司之股東。被告 Acro 公司與訴外人 Loral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大約相同,均為電子設備產業。在一九六一年夏季二家公 司進行組織再造之磋商,至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雙方達成協議,協議之 重點約為:
1.被告將其全部資產售予 Loral 公司,Loral 公司以其發行之二十八萬三千 股股份為對價;
2.被告須召開股東會同意此項出售全部資產之行為及自願的解散;
3.被告同意將取得之 Loral 公司股份依持股比例交付予被告股東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
在 Arco 公司的股東會中,約 80%具表決權股份之股東均同意此項組織 再造協議,但原告在股東會中並未投票,並以該協議不合法定且不公平二項 理 由 , 起 訴 請 求 禁 止 該 協 議 之 履 行 。 第 一 審 審 理 時 , 被 告 提 供 宣 誓 書
(affidavits)與其他書面證據聲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主張駁 回原告之訴,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出上訴。
原告爭執被告之行為無異是將 Acro 公司併入 Loral 公司,成為消滅公 司。如為一真正之資產收購,股東尚可選擇是否保留出售資產公司之法人格,
使出售公司成為控股公司,再者,出售公司之股東被迫投資一家新企業,未
48 見 188 A.2d 123 (Del. 1963).
能享有合併時原應有之股份收買請求權。適用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七一條不 代表公司能直接從事公司解散程序及其後之分派賸餘財產(此處指 Loral 公 司股份)行為,認本案有事實合併原則之適用。
法院認為原告所提出該資產交易行為,事實上已與合併具相同效果之主 張是正確的,次認公司經第二七一條所為之組織再造與其後衍生的解散與分 派賸餘財產之計畫是合法的,因資產併購與合併之法規範二者間彼此獨立,
二者具有同等重要性(equal dignity),組織再造計畫之籌畫者可選擇使用 兩種制度中任何一種去完成併購行為。再者,依公司法中不同法規所為之行 為,各具有其獨自之法效果,其有效性不受到其他法規之影響。又本案原告 亦承認若被告之行為係分開進行則屬合法、一次進行則屬不合法,原告此部 分自認將使其主張更顯薄弱,如採原告之看法,公司行為之效力將取決於該 行為係分階段進行或一次進行,反而使德拉瓦州公司第二七一條之解釋產生 更多之模糊與爭議。
德拉 瓦 州 最 高 法 院 在Hartion 案中所表示的 見 解 ,顯 然 與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 Inc.案及Katz v. Bregman案中之見解有所差異,雖然 Hariton案中之爭議在於是否可將資產之收購視為合併,而Gimbel案與Katz 案爭點在於目標公司所出售之資產是否構成公司之主要資產,但上述三案之 爭點仍有相同之處,即一交易行為的用語或外觀雖不符合法規所使用之文字
(例如合併),是否能認該交易之本質符合法規之實質內容,故應適用該法規 之程序?在Hariton案,法院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不同的法律條文都有 其獨立重要性;然在Gimbel案與Katz案,法院並無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為 何法院對於上開案件,採取不同之解釋?若法院採用Hariton案的嚴格文義解 釋方式,應會認為如Gimbel案出售資產占公司總資產 26%至 50%,或像Katz 案出售資產占公司總資產 51%,自文義解釋而言,似尚未達所謂的“全部或 實質全部"資產,而毋庸進行所謂質量分析。故有美國學者以為,法院採取 不同解釋方法之原因,可能在於若直接認為公司所出售之資產並非全部或實 質全部之資產,則該交易行為毋須經股東會決議,直接由董事會決議即可,
股東無法主張任何維護權益之措施,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法院即採較寬鬆 之解釋;但在處理股東應適用程序規定較嚴格之合併規定(所需表決權數可 能較高,例如三分之二表決權數)或較寬鬆之資產收購規定(所需表決權數
較低,例如過半數之表決權數)之爭議時,由於股東權益已有一定程度之保 障,法院即採取較嚴格之解釋49。
第二目 Terry v. Penn Central Corp.案50
本件訴訟原告即上訴人 Howard L. Terry 與 W. H. Hunt,係被告即被 上訴人 Penn Central 公司之股東,因被告 Penn Central 公司想要併購同為 被告之 Colt 公司,並將 Colt 公司併入 Penn Central 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 子公司內,而原告反對 Penn Central 公司併購 Colt 公司之行為。
本案之事實經過略為,原先 Penn Central 公司決定以併購其他公司之方 式,達成節稅之目的,故成立一子公司,專門從事相關之併購交易。Penn Central 公司在一九七九年首先併購 Marathon 公司,並發行第一批三千萬股 的優先股給 Marathon 公司之股東,原告就是取得上述 Penn Central 公司第 一批優先股之 Marathon 公司股東,之後並成為 Penn Central 公司的董事。
到一九八一年,Penn Central 公司又決定發行第二批的優先股作為併購另一 家 Colt 公司之代價,原告反對上開併購 Colt 公司之決策,並提出下列主張:
1.依 Penn Central 公司章程,公司因從事合併需發行新的優先股時,須經 第一批優先股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2.按賓州公司法,原告若反對上開合併交易,應享有表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 權;
3.Penn Central 公司在委託書中所述關於其與 Colt 公司合併之事項有重大 錯誤。
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然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 院亦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下述說明為第一審法院與第三巡迴上訴法院 之意見:
1.依 Penn Central 公司章程第五條 d 項之規定,僅在公司修改章程或從事 合併「將對第一批優先股有不利的影響,但對其餘優先股無不利影響」時,
方須經第一批優先股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法院認為在當初 Marathon 公 司 與 Penn Central 公 司 為 合 併 協 議 時 , 已 特 別 排 除 原
49 見Ronald J. Gilson & Bernard S. Black, The Law and Finance of Corporate Acquisitions 682 (1995).
50 見 668 F.2d 188 (3rd Cir. 1981).
Marathon 公司股東即取得第一批優先股之股東享有對後續發行相同性質 優先股事項之表決權。此外,第二批優先股未對第一批優先股有何不利之 影響,並不符合 Penn Central 公司章程第五條 d 項之規定,故第一批優 先股股東並無表決權。
2.次依賓州公司法第九○八條規定,合併當事者公司之股東有表決權與股份 收買請求權,但在構成收購而非合併之情形時,依同法第三一一條,只在 收購公司因該收購計畫新發行具表決權股份已超過原來已發行表決權股 份,而該次新發行表決權股份已足以選任過半數之董事席次時,收購公司 之股東方享有表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法院認為,本案中 Penn Central 公司因進行併購 Colt 公司所新發行之股份數未超過原已發行之股份數,
又與 Colt 公司進行合併之當事人為 Penn Central 公司之子公司,合併後 Penn Central 公司與其子公司仍為二獨立之公司,因此 Penn Central 公 司並非合併當事人,原告不得依賓州公司法第九○八條主張其有表決權與 股份收買請求權。
3.再者,原告雖援引一九五八年Farris v. Glen Alden Corp.的案例,主張 應有事實合併原則之適用,但在一九五九年後,立法者在賓州公司法第三 一一條與第九○八條之修正理由中已明示不採事實合併原則的立場,從而 賓州法院自此以後,很少採用事實合併原則,甚至將Farris案解釋為股東 有權禁止不公平或詐欺的公司行為51。但在本案中,原告並未提出關於詐 欺的主張,而係主張有不公平的現象,即該合併之實施,將使原告遭受Penn Central公司從事合併行為所導致之不利影響,而無法獲得預期的投資收 益。法院認為縱使該合併對Penn Central公司而言,係一不利之投資,Penn Central公司董事仍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且法院也不能遽為判斷該項 投資交易確有不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第一審法院與第三巡迴上訴法院 均認為本件情形並不符合事實合併原則之要件,因此原告並無表決權與股 份收買請求權,第三巡迴法院亦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
自上述 Terry v. Penn Central Corp.一案中,也可看出當時法院對於 限縮優先股股東權利似乎採取贊成之態度。原因在於縱然當初 Marathon 公司 與 Penn Central 公司為合併協議時,已特別排除原 Marathon 公司股東即取
51 見Robert Hamilton, Corporation Finance 530,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得第一批優先股之股東享有對後續發行相同性質優先股事項之表決權,但該 協議內容主要係由 Marathon 公司與 Penn Central 公司之管理階層間所磋 商,一般 Marathon 公司股東未必知悉有該協議之存在或協議內容為何。是否 可直接以有該協議存在即排除不知情之 Marathon 公司股東享有對後續發行 相同性質優先股事項之表決權,仍值商榷;再者,即便 Penn Central 公司第 二批發行之優先股條件與第一批優先股之條件相同,但因所發行之優先股股 數增加,優先股股東之股東權益是否因此稀釋而受有不利影響,亦有討論之 空間。
第三目 Good v. Lackawanna Leather Co案52
原告 Donald A. Good 與 Marjean M. Good 是被告 Good Bros. Leather Co.
公司(下稱 Good Bros.公司)與 Lackawanna Leather Co.公司(下稱 Lackawanna 公司)之少數股東。原告主張其依紐澤西州之法律,其對被告 Good Bros.公 司與 Lackawanna 公司均得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原告特別指稱 Lackawanna 公司與 Good Bros.公司未經股東之同意即進行合併。
被告二公司彼此間已有數年往來關係,此二公司之前身為 Herman B. Good 與其兄弟 Robert C. Good 在一八九六年所成立的合夥組織。該合夥組織經營 數種皮革處理程序之業務。在一九○三年,兄弟二人決定成立 Lackawanna 公
被告二公司彼此間已有數年往來關係,此二公司之前身為 Herman B. Good 與其兄弟 Robert C. Good 在一八九六年所成立的合夥組織。該合夥組織經營 數種皮革處理程序之業務。在一九○三年,兄弟二人決定成立 Lackawanna 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