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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節 國際金融業營業稅課稅情形

在文檔中 金融業營業稅課稅之研究 (頁 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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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 之間,而已經實施加值稅多年的台灣,加值稅稅率卻一直維持在 5% 沒有 調整,其稅率不但較國際各國家偏低,且也與國際提高間接稅比重之趨勢也有所不 合,在國家財政困厄的此時,適當地調高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之稅率,不失為一增加 國家稅入的可行方式。

第4.2節 國際金融業營業稅課稅情形

為瞭解主要金融中心國家及亞洲鄰近具競爭地位國家對金融保險業課徵 加值稅之情形,謹列舉歐洲實施加值稅之主要國家,如英國、法國,以及亞洲 與我鄰近國家,如韓國、新加坡等地區之課稅規定,分述如下。

4.2.1 英國

英國自 1973 年起實施加值稅,當時稅率為 10%,其間曾經多次變動,2011 年 1 月 4 日起稅率更由 17.5% 調整至 20%。其稅制與課稅原則大致與歐盟 (European Union) 其他國家相同。

英國金融保險業商品及勞務包含應稅、免稅、零稅率及非加值稅課稅範圍 之服務。其金融業部分,主要金融勞務免稅、次要金融勞務適用標準稅率 20%

課稅、外銷則適用零稅率課稅;保險業則大多免徵加值稅。茲分述如下:

一、金融業部分

(一) 主要金融業務 1. 傳統性金融服務

金融業納入加值稅之課稅範圍,但就其境內所提供之傳統性金融交 易如借 (貸) 款、發行證券、匯兌現金、帳戶儲存或保管等,所產 生之收入,均予以免稅。由於免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可能造成稅負 累積效果,故有准予選擇放棄免稅之規定。另該國對於有價證券及 股票之轉讓,由買方按交易總金額繳納 0.5% 之印花稅,但英國政 府發行證券之轉讓、借入資本 (如公司債券、質借股票)、關係企 業股份轉讓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商、經紀商及自營商購買之證券 免予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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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衍生性金融商品

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利率交換、貨幣交換、遠期利率協議、外幣 選擇權、利率選擇權及商品交換屬於名目本金契約等均為加值稅免 稅之範圍。

(二) 次要金融業務

銀行提供出租保管箱、證券保管費、證券交易之經紀費及代辦費、出 租設備、進口勞務、金融諮詢服務 (投資顧問服務) 等服務所得之收 入額及向英國分行及境內子公司所收取之管理及行政費、外國銀行之 所得、英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英國之分行向其他關係企業所收取之收 入、英國銀行及分行因其自身營利由海外所獲取之特別服務收入等,

適用標準稅率 20%課徵加值稅。

(三) 外銷金融業務

提供給歐盟以外國家及威特島之利息、發行證券、買賣證券所得之收 入及因外銷貨物之借款所生利息、短期銀行票券、直接提借予英國及 威特島以外之特別金融服務費用、外銷貨物或勞務等外銷金融商品適 用零稅率,得扣抵進項稅額。

(四) 非加值稅課稅範圍之業務

由英國之分行所組成之集團公司之交易、外幣兌換利益、分行向總行 或其他分行所收取之費用 (屬公司間往來) 等皆非屬加值稅課稅範 圍。

二、保險業部分

英國人壽保險、火災及一般保人險、經紀勞務皆免課徵加值稅;外銷保險 勞務則適用零稅率。但與傳統性金融服務相同應課徵 0.5% 印花稅。

4.2.2 法國

法國早在自 1954 年即採行加值稅制度,從 2002 年起標準稅率一直維持在 19.6%,惟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為彌補財政赤字,提高加值稅率至 20%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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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稅收。該國之加值稅法律大致與歐盟第六號指令 (The EU’Ssxth Directive) 相符合,惟仍訂有部份例外條款。

該國對於金融保險機構適用加值稅制度之規定較其他國家為複雜,就其提 供之金融商品及勞務收入適用之課稅規定,可區分為下列各種情形,即:一、

加值體系以外之收入 (指與國外總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或部門之交易所產生之 所得)、 二、適用加值稅課稅範圍之收入、 三、法國內地稅法規定以外之收 入 (係指由歐盟以外國家之借款人支付之利息可適用零稅率,俾扣抵進項稅額,

以避免金融勞務在國際上不利的競爭地位)。適用加值稅課稅範圍之收入中金 融保險業商品及勞務包含應稅、免稅、零稅率及得申請放棄免稅改課加值稅的 情形。其金融業部分,主要金融勞務免稅、次要金融勞務適用標準稅率 20%

課稅、外銷則適用零稅率課稅;保險業則列入加值稅免稅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金融業部分

(一) 主要金融業務 1. 傳統性金融服務

金融業提供之主要金融勞務均列入加值稅免稅範圍,由於免稅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可能造成稅負累積效果,故有准予選擇放棄免稅之規 定,惟金融業具利息所得性質者,係屬於不可扣抵之免稅所得,不 能選擇放棄免稅改課加值稅制度。

2. 衍生性金融商品

法國現行衍生性金融商品與前述傳統性金融商品,均列入加值稅免 稅範圍。由於免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可能造成稅負累積效果,故有 准予選擇放棄免稅之規定,但對遠期交易已實現之利益,無論其係 以利息或非利息方式支付,均不可選擇適用加值稅制度。金融機構 選定適用加值稅體系者, 應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自次月始日 起生效,且不得任意要求變更。

(二) 次要金融業務

法國對催收債款,債券之經營及保管、保管箱出租、動產及不動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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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等手續費收入、租金收入及佣金收入等,均須課徵加值稅,適用標 準稅率 20%課徵加值稅。

(三) 外銷金融業務

對於歐盟以外國家所提供之外銷金融勞務,則是採行零稅率,進項 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金融勞務在國際上不利的競爭地位。

二、保險業部份

保險列入加值稅免稅範圍,免予課徵加值稅,但對於歐盟以外國家所提供 之保險勞務則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以扣抵。

4.2.3 韓國

韓國加值稅制度源自於歐洲經濟共同體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 之加值稅觀念,該國於 1977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加值稅制度,為亞洲 各國中率先實施加值稅的國家。該國加值稅稅率一直維持在 10%,其將金融 保險業納入加值體系,惟其相關金融保險勞務皆屬免稅範圍,外銷金融保險勞 務則適用零稅率。茲就其對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相關稅課規定,概述如下:

一、金融業部分

(一) 主要金融業務 1. 傳統性金融服務

韓國雖將金融業提供之主要金融勞務納入加值體系,惟對境內所提 供傳統性金融交易所產生之勞務收入,如利息、股利、保證金證券 交易所得、外匯交易所得等,則列入免稅範圍,免予課徵加值稅。

2. 衍生性金融商品

韓國現行衍生性金融商品與前述傳統金性金融商品,均列入加值稅 免稅範圍,不予課徵加值稅。

(二) 次要金融業務

韓國對金融諮詢、保管箱出租及催收債款等次要金融勞務所產生之收 入均屬於加值稅免稅範圍。

(三) 外銷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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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提供予境外之金融勞務,則是採行零稅率,進項稅額可以扣抵,

以避免金融勞務在國際上不利的競爭地位。

二、保險業部份

保險列入加值稅免稅範圍,免予課徵加值稅,但對於提供予境外之保險 勞務則採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以扣抵。

另外在該國境內從事金融保險交易者,按其總收入另予課徵 0.5% 之教育 稅 (Education Tax)。

4.2.4 新加坡

新加坡於 1994 年 4 月 1 日起,開始施行類似加值稅之財貨勞務稅 (Goods and Services Tax ,GST) ,稅率由實施當時的 3%,2003 年提高至 4%,2004 年 提高至 5%,2007 年 7 月 1 日起稅率為 7%。茲就該國 GST 對金融業徵免情形 概述如下:

一、金融業部分

(一) 主要金融業務 1. 傳統性金融服務

屬於活期或儲蓄存款帳戶之操作、提供借款、預付或信用借貸、負 債型債券及權益性債券等範圍者免予課稅。

2. 衍生性金融商品

銀行從事貨幣交換、利率交換、商品交換及賣出選擇權等業務免予 課稅,但銀行仲介收取之簽約手續費,則予以課稅。

(二) 次要金融業務

新加坡對金融諮詢、保管箱出租及催收債款等次要金融勞務,課以標 準稅率 7%,惟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等提供個人作為支付工具,其手續 費免予課徵。

(三) 外銷金融業務

買受人屬於境外之金融勞務則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以扣抵,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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