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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定位

我國對國家機密立法明定其要件及核定程序,在國家機密法定 主義上較優於日本,對認定被請求公開資訊形式上是否為國家機密 較為容易。但在資訊公開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適用關係之定位上,

如本文前壹小結中所述,日本先制定資訊公開法確立政府資訊原則 公開,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大原則,再在此框架下界定限制國家 機密公開(或保護)之範圍,因此以保護國家機密為理由而限制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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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之公開即為資訊公開法之例外,必須有優於人民知的權利之更重 要國家安全等利益存在時,始得限制該當資訊之公開。反觀我國,

國家機密保護法先於資訊公開法立法,資訊公開法相對於國家機密 保護法,被定位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在適用法律時,因先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形成判斷上 將重點置於國家機密之保護,先考慮限制該當資訊之公開,實有悖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資訊為原則之立法本旨,忽視保護人民知的 權利之重要性,不合理的大幅減弱資訊公開法之功能96;當然日、

台兩國國情相異,所處國際情勢不同,我國無須全盤接受國外之學 說主張或立法例。但政府資訊公開已為民主國家必備之法制,行政 機關為掩飾自己之不法,逃避人民之監督,指定不公開之資訊往往 為其最廉價、方便之手段,同時造成全體人民利益受重大損害。因 此在以保護國家機密為理由,而援用本號規定限制資訊之公開時,

應立於原則公開資訊之理念下,對人民知的權利盡最大限度之保 障,以為法之解釋適用,較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本旨。

二、判斷方法之參考

相較於日本,因我國訂有國家機密保護法,對國家機密之事項 範圍有較明確之界定;亦無「實質密」或「形式密」之爭議,且我 國資訊公開法明定法院得採祕密審查方式,對訴訟之迅速、確實審 理較為有利。但究竟如何之資訊為值得保護之國家機密?法院或實 務上應以如何基準判斷系爭資訊是否該當於限制公開事由?我國現 恐仍處於摸索起步階段,而日本則實施資訊公開法至今有五年,時

96 請參見湯德宗教授,政府資訊公開法比較評析,台大法學論叢,35卷6期,頁 51,2006年11月,教授亦認為:資訊公開法應定位為「基本法」,僅於其他法 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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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不長但亦累積若干案例,已逐漸建立幾項判斷原則,其雖非定 論,今後之發展仍有待觀察;但對我國而言,兩國法規定縱然不盡 相同,但同立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前提下,將國家機密限制公開 之範圍,抑制於必要最小範圍內,應是兩國資訊公開法制定之共通 理念;因此日本學者及實務上見解,或者多少可供我國對相關或類 似案件之審理判斷上提供有益思考及參考之方向與素材。

三、專責救濟機關設置之建議

現行資訊公開請求事件之救濟途徑,為由對該管行政機關所為 之公開或不公開之處分不服之資訊關係人或公開請求人,須先依訴 願法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救濟。現行各政府機關之訴願委員 會,為半數以上之學者專家所組成者,其專業素養勿庸置疑,發揮 極重要救濟功能。惟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為包含政府機關保有之各領 域之資訊,可能有極複雜之權利關係糾結或須專業知識之判斷者,

非一般行政事件所能比擬,如將來案件增多,以現今訴願委員會之 人力能否負擔恐有疑問?且如學者所指摘者,資訊公開之執行事務 涉及全體政府機關,而對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九種限 制公開事由之解釋與適用,應有統一之基準,不適宜由各政府機關 各行其事97。因此建議於中央設置專責救濟機關,負責審理有關資 訊公開請求事件,不僅可以統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亦可減少一部 分之訟源。

97 湯德宗,同前註,頁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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