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與國家機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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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日本之學說及實務見解為主
范 姜 真 媺* 要 目 引言 壹、國家機密之概念及要件 一、日本之歷史背景 憲法第九條下之「國家機密」 否定說 現實中存在之國家機密 二、國家機密之要件 機密指定權之根據 判例見解——實質祕說之確立 機密要件該當性之判斷 三、學者之主張 機密法定主義 複合祕說 四、小 結 貳、資訊公開法之立法 一、立法之考量 二、限制機密公開之要件 事項要件 形式祕要件——行政機關首長 之認定 實質祕要件 三、限制公開之救濟 行政救濟——資訊公開審查會 (下稱審查會)之設置與審查 司法救濟 審查密度 舉證責任 * 銘傳大學科技法律系副教授、日本東海大學博士。 投稿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責任校對:王純逸 −1−參、法(條例)施行後之實務上見解 一、保密之必要性 二、有相當理由之判斷 國際慣例上不公開者 雙方當事國間合意應予保密者 時限祕之公開 客觀外形事實之公開 三、外交機密費用(報償費)公開 請求事件 地院判決理由 對審查會之批評 肆、我國之現況與檢討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之定義及範圍 核定國家機密之要件 二、司法之審理 三、大法官會議第六二七號解釋 (下稱「本號解釋」)之提示 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憲法上根 據 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界限 結 語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國家機密保 護法之定位 二、判斷方法之參考 三、專責救濟機關設置之建議 −2−
摘 要
政府資訊公開為實現人民知的權利,於現代民主國家為人民監 督政府、參與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法制;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外交利 益又不得不將相關特定資訊指定為國家機密,限制其公開;故於政 府資訊公開法中將國家機密列為限制公開之事由之一。國家機密因 由政府機關所指定者,為防止其濫用核定權,不當限制人民知的權 利,對國家機密之核定必須限於必要最小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為:事前依法明訂國家機密之事項要件以界定得核定為國家機密之 資訊範圍,及核定機密之程序以管控其指定過程透明化;並於事後 由法院審查其所核定機密內容,是否為實質上有保密價值之資訊。 本論文以日本相關之法律、判例及學說見解為素材,分析、說明在 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下,如何界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其限制公開之要 件為何?及法院如何審裡該當事件,以盡其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職 責:最後並檢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將來對相關法律之運用上應 思考之問題。 關鍵詞:知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國家機密保護法、實質祕、形式祕、複 合祕、秘密審查、機密指定 −3−引 言
美國聯邦憲法起草人,被稱為「美國憲法之父」之一人詹姆斯 麥迪遜曾言:「政府未提供人民所需資訊、或未規定獲取資訊之手 段,僅為朝向喜劇或悲劇,抑或為兩者兼具之序章前奏而已1」。 政府保有資訊由人民得自由獲取(access),為主權者人民監督受 其委託統治他們之政府所必要之手段,亦為人民為有意義之政治參 加、健全民主制度運作必備之裝置;因此各民主國家多基於此一理 念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實現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知的權利」, 此觀之日本資訊公開法第一條2及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均明 定: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為其立法目的,即 彰之甚明。但另一方面,政府常因處於利益衝突或矛盾對立之國際 社會中,一些涉及國防軍事,未成熟之外交政策、交涉談判等資訊 若被公開,將有損國家安全或利益,或阻礙外交交涉目的之達成; 為讓政府履行憲法所內涵課予維護全體人民安全及利益之義務,不 得不依法授權政府於一定要件下,得限制特定資訊之公開。故我 國、日本及美國3、均於資訊公開法中將涉及有關國防、外交之 1James Madison, Letter to W. L. Barry August 4, 1882. 轉引自日本神奈川縣情報 公開準備室編:情報公開のあらまし‧開かれた縣政をめざして,1981年,封 面標題。並參閱法治斌,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載: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 書,頁286,1985年2版。 2 其行政機關保有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本法為基於國民主權之理念,依規定 有關請求公開行政文書之權利等,謀求行政機關保有資訊之全面公開,以使政 府盡其對國民說明其諸般活動責任之同時,並有助於在國民之確實理解及批評 下推進公正、民主之行政為目的。1999年5月14日法律第41號。 3 5 U.S.C.§552(b)(1),一般稱此規定為Exemption 1:「國防或外交上利益,依總統 命令(Executive Order)所定基準、程序所指定之祕密事項」;而現行美國總統 命令主要為1995年柯林頓總統所頒布之12958號,之後小布希總統於2003年3月25 日頒布13292號命令作部分修正,請參酌Exec. Order No. 13292, sec.1.4之規定。
「國家機密」資訊列為限制公開之事由。然此所稱「機密」內容為 何?政府(大多是行政機關)其指定權限之根據為何?又其指定之 要件如何訂立?均直接關係到資訊公開法適用之範圍,涉及對人民 知的權利之限制,為資訊公開法制定及適用上必須慎重檢討之課 題;其方法為於事前預防被授權之國家機關濫用其機密指定權,任 意擴大限制公開資訊之範圍,不當侵害人民知的權利。而於事後人 民請求公開資訊遭政府機關以國家機密為由拒絕時,應由司法機關 掌握最後之決定權以為救濟?對指定為機密之資訊進行查核及監 督,以確保人民知的權利。然因國防、外交資訊往往涉及政策及專 業之判斷,且又應限於少數人始得接觸之敏感訊息,於權力分立之 原則下法院應採如何之立場及方式審理?以盡其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最後一道防線之職責,亦為必須審慎考量之問題。 我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立法完成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 「資訊公開法」)第四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經依法核定為 國家機密者」,明定為限制公開之資訊;此處所稱之法應為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完成立法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故於適用本款限制公開事 由時,有關「國家機密」之範圍及要件自應依後法之規定;惟國家 機密保護法是否可於事先確實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機密核定權,人民 知的權利有無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且我國 資訊公開法施行日淺,對相關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上如發生爭議時﹐ 缺乏足供參考之前例。因此本文以日本資訊公開法有關國家安全及 外交資訊限制公開事由之規定為主軸,輔以其實際上發生之案例, 說明分析其學說及實務對「國家機密」範圍之界定,要件之解釋, 及法院在審理相關事件時之判斷方法,期能供我國在處理類似事件 之參考。 −5−
壹、國家機密之概念及要件
一、日本之歷史背景 憲法第九條下之「國家機密」否定說 戰前明治憲法下,日本內閣為絕對主義天皇制之執行機關,並 以軍機保護法、國防保安法等封鎖資訊之公開、箝制新聞自由,以 軍領政,誤導人民相信其對外侵略戰爭之正當性,結果造成二次世 界大戰十五年之慘痛悲劇4。戰後日本在美軍占領監督下制定新憲 法,為防止日本再度成為軍事強權國家發動戰爭,特於其第九條規 定:日本永久放棄以發動戰爭及武力威嚇或武力行使為解決國際紛 爭之手段;為達此目的,不保有陸海空軍及其他戰力,不承認國家 交戰權。因此日本依此憲法規定嚴格解釋,應不得保有兵力,不僅 侵略戰爭,即使自衛戰爭亦不容許5。又基於現代民主國家憲法理 論,統治國家之權力不問立法、司法、行政,任何一種公權力之行 使,均不得有違國民主權之原理,因「政府之統治權來自國民之信 託,其權力由國民之代表行使,其福利由人民享有6」,故日本學 者多主張立於民主政治原則,國民對國政有知的權利,於瞭解自己 被統治之真實情況下,在選舉時作出有意義、較正確之政治決定, 實現自我之統治;從而被委託行使統治權之政府,對國民當然應全 程透明化其統治過程,原則上「國家祕密」並無存在餘地7。若輕 4 伊達秋雄,「国民の知る権利」について,特集:国民の知る権利,法律時報 (下稱法時),44卷7号,頁25,1972年6月。小田中聡樹,法時,57卷12号, 頁2,1985年11月。岡本篤尚,国家秘密と情報公開,頁349,1998年3月。 5 松井茂記,日本国憲法,頁187,2002年7月2版。 6 日本憲法之前言。 7 長谷川正安,現代における国家機密とスパイ等防止法案,法時,57卷12号, 頁6,1985年11月;伊達秋雄,同註4,頁24;羽生五郎,国家の機密と言論自 −6−易承認國家機密之存在,理所當然限制人民知的權利,則將導致國 民主權原理及代議士民主政治虛體化,無法有效防止統治者藉由操 控資訊方式愚弄或誤導國民之危險情事發生8。在日本非武裝和平 主義之憲法體制下,否定國家機密之存在。 現實中存在之國家機密 然因戰後與美國締結日美安全保障條約,承認美軍之駐留;又 因南北韓戰爭發生,為保障日本安全,防禦北韓之攻擊而組織自衛 隊,而自衛隊存在及美軍之駐留是否合憲卻備受爭議,最後需由最 高法院認定9。又經戰後四十年之發展,日本挾持經濟大國實力發 展出許多得轉化軍用之尖端科技,並與美國軍進行事產業合作,欲 藉此變身為軍事強國,以取代美國完成自我防衛之目的;因防止此 等高科技技術被洩漏或移轉給俄羅斯等共產國家,日本曾於一九八 五年六月由執政之自民黨國會議員在第一○二期國會提出國家機密 法案(「スパイ等防止法」)意圖立法;有鑑於前述戰爭教訓,學 界及輿論界、地方議會對此舉高度警戒大肆撻閥,聯合發表聲明強 烈反對10,主張:既然依日本憲法禁止保有軍隊、戰力,另一方面 又立法保護國防軍事機密不得公開,明顯相互矛盾,根本上違 憲11。結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為廢案,致日本迄今尚未制定國 由,奧平康弘編「自由権」,文献選集,頁281,1977年。 8 小林直樹,憲法判斷の原理(上卷),頁200,1977年。 9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959年12月16日砂川事件判決中,肯定自衛隊為國家固 有之權 能, 為 維持國 家之 和 平及安 全, 以 及保持 其存 立 ,當然 得採 取 自衛措 施。刑集,13卷13号,頁3225。 10 請參閱法と民主主義No. 205,1986年3月。「国家機密保護法」に反対する法 学研究者の声明,法時,57卷12号,頁10,1985年11月。 11 山內敏弘,軍事機密と情報公開,ジュリスト,742号,頁56,1981年6月;長 谷川正安,同註7,頁8;岩村智文,ある防衛情報の公開を請求した場合,法 −7−
家機密保護法。 日本基於其特別歷史背景,及憲法和平主義之原則,如承認國 家機密將引人立即聯想與軍事、國防有關聯性,故對相關法令之制 定,學者向來多採否定、批判之見解。但現實中日本自衛隊確實存 在,且基於與美國之互助防衛協定,美國於日本置有軍事基地、設 施及駐軍;並為保護日本駐留美軍之軍事機密,與美國訂有「日美 行政協定刑事特別法、日美相互防衛援助協定祕密保護法(MDA 祕密保護法)」。此外,一般行政機關依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 ○條、第一○九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公務員有守密義務,禁止公務 員洩漏公務機密;而自衛隊「國家秘密法案の檢討」,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亦定有自衛官之守密義務。後又於二○○一 年反恐怖活動特別法立法時,同時修改自衛隊法加入第九十六條之 二,授權防衛廳長官,對法所列舉之事項,得指定為「防衛祕 密」,不得予以洩漏。 事實上作為一獨立自主國家,為保障領土之完整、國家安全及 利益,或為有效率達到行政之目的,不得不容許若干國家機密之存 在;而日本現實中確有軍事機密之存在,最終日本學者亦不得不有 限度承認此為保護國家安全之「必要之惡12」;惟再三強調,此係 以政府履行公開資訊義務保障國民知的權利為原則之前提下,例外 承認國家機密之存在;故所謂國家機密,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明確性原則,限定於必要最小範圍內;且最終該當資訊是否為合法 之國家機密,應歸屬司法機關予以判斷13。如此才能有效抑制行政 学セミナー,522号,頁57,1998年6月。 12 西岡祝,国家機密,載:吉村善治編,情報公開——その原理と展望,頁58, 1983年;山內敏弘,同前註,頁56。 13 西 岡 祝 , 同 前 註 , 頁 58-61 ; 佐 藤 幸 治 、 松 井 茂 記 , 外 交 秘 密 と 「 知 る 権 利 」 , 判 例 評論 ,236号,頁119,1978年10月;芦部信喜,現代人權論,頁 −8−
機關恣意濫行指定國家機密,不當侵害國民知的權利。 二、國家機密之要件 機密指定權之根據 自來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將某些特定事務之相關資訊指 定為機密不予公開,理所當然被認為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但立於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前提下,如此理論顯然 不足採,行政機關指定機密之權限由何而來?須重新檢討。 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學者主張保障國家安全之機密指定權,為 依日本憲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14所授與內閣 之一般行政權而來者15。即祕密指定原附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用 中,或為其執行外交事務時衍生之第二作用;雖因權力分立原則, 立法、司法機關有尊重之義務,但行政機關仍不得於無法律根據下 任意為機密之指定;且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之機密指定權並 無免於立法、司法制衡、監督之絕對性、排他性。行政機關指定機 密而為政府資訊之不公開,性質上為限制國民知的權利,故依法律 保留原則,應循立法機關所明定之事項、要件及程序而為機密之指 定,事後並為司法審理之對象16。 418,1994年。 14 日本憲法第65條:行政權屬內閣掌管。第73條:內閣除一般行政事務外,並執 行左列事務:一、誠實執行法律、總理國務;二、處理外交事務;三、締結條 約;但於事前,或因時宜於事後必須經國會同意;四、依據法律所定基準,管 理官吏事務。 15 長谷川正安,同註7,頁7;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註13,頁119。 16 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註13,頁119;斉藤文男,外交交涉と情報公開,ジ ュリスト增刊,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頁34,1994年5月;西岡祝,同註 12,頁78;芦部信喜,同註13。 −9−
判例見解——實質祕說之確立 日本戰後有關國家機密之實務上見解,主要以法院對公務員違 反前述國家公務員法及自衛隊法洩漏公務機密之刑事事件判決為主 軸所形成。 係爭資訊得認定為「機密」之要件,原有該當資訊,形式上已 由行政機關明示指定為機密,禁止對外公開之「形式祕」即為已足 之「形式祕」說;不問事先有無被指定為機密,須其實質內容為值 得作為祕密依刑罰保護之「實質祕」說;及「形式祕」與「實質 祕」要件須同時具備之「複合祕」說等三種主張。法院初期以形式 祕說為主,而最高法院於昭和二十九年對日本外務省二名事務官提 供前蘇聯駐日代表部之二等書記官,被指定為機密之有關日本加入 關稅協定與外國交涉等相關資訊之判決中17,則籠統指出本件係爭 資訊為「形式祕」亦為「實質祕」,未明確表明採複合祕說之立 場,因此學界及實務界對「機密」解釋之歧見未完全消除18。但此 判決後下級審法院及學者採形式祕說者已絕無僅有,至少採「實質 祕」說者成為主流19。 之後昭和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最高法院對徵稅決定標準洩漏 事件之判決中揭示20:所謂機密必須該當資訊有值得保密之價值, 17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昭和35年11月30日判決,刑集,14卷13号,頁1766。 18 金井清吉,秘密をめぐる戦後判例の紹介,法と民主主義総特集:国家秘密法 案への検討,205号,頁37,1986年3月;庭山英雄,刑事訴訟における「秘密 の認定」,判例評論,183号,頁18,1974年5月;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註 13,頁123,註41。 19 如徵稅トラ卷事件,大阪地院昭和42年5月11日判決,判例時報(下稱判時), 485号,頁27。同事件大阪高院昭和48年10月11日判決,判時,728号,頁19。外 務省スパイ事件,東京高等法院昭和44年3月18日判決,判時,561号,頁83。防 衛廳機密洩漏事件,東京地院昭和46年1月23日判決,判時,620号,頁14。 20 刑集,31卷7号,頁1053。 −10−
亦即需具有實質祕密性,單形式上由國家機關指定為機密者仍不足 以被認定為機密,尚需其內容現仍非置於公知之狀態(非公知 性);本判決更表明法院應獨立審查其實質祕密性之有無,以決定 該當資訊是否為國家機密,而不受國家機關判斷之拘束。此判決較 明確表明最高法院採「實質祕」說之立場21。 被認為最重要者,則為外務省官員將記載日本與美國間有關沖 繩返還協定會談概要之電信文案影本洩漏給新聞記者之事件,最高 法院裁定引用前述五十二年判決,認定係爭機密置於非公知之狀 態,且實質上亦為有保密價值之資訊22,同樣延襲「實質祕」之見 解。 綜上觀之,雖可得到實務上對「國家機密」之概念確定採「實 質祕」說之立場,但始終留下未解決之疑點,所謂機密究竟是「形 式祕」與「實質祕」二要件須同時必備之「複合祕」說?抑或僅須 具備「實質祕」之要件即為已足?最高法院態度始終曖昧不明,讓 學者質疑23。以下依下級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再進一步整 理分析國家機密要件該當性之判斷方法。 21 浜田純一,「秘密」性審查の方法とその限界,法時,59卷5号,頁31,1987 年4月;永井敏雄,国家秘密に対する取材活動とそそのかし罪の成否,法律 のひろば,31卷8号,頁36,1978年8月;棟居快行,判例評論376号,頁184, 1990年6月;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註13,頁121。金井清吉,同註18,頁38。 22 最高法院昭和53年5月31日決定,判時,887号,頁17。 23 臼井滋夫,国家公務員法100条1項にいう「秘密」意義および秘密性の認定方 法,法律のひろば,27卷23号,頁42,1974年3月;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 註13,頁121;山內敏弘,国家の安全と情報公開,ジュリスト增刊:情報公 開.個人情報保護,頁30,1994年5月;佐伯仁志,公務員の守秘義務,ジュ リスト(別冊),181号,頁79,2006年5月。 −11−
機密要件該當性之判斷 形式祕要件 機密之指定,是否由法律授權之祕密指定權人所指定者; 該當指定是否依法律、命令所定之基準為之;是否依法定程序進 行機密之指定;該當機密之指定有無對外明示,至少應為外觀上 能明白認識其為機密之狀態24。 實質祕要件 此其中又包含三個子要件: 保密之必要性 依案件所涉及機密內容之不同可分為二種事件,一為外交機密 事件,另一為防衛或軍事機密事件;法院對其保密必要性認定方法 即有不同。 A.防衛或軍事機密 於防衛廳機密洩漏事件,法院認定該當資訊為a.顯現日本防空 能力之現狀、弱點;b.顯示裝備能力或弱點,而能得知將來可能強 加之武力項目;c.暴露航空自衛隊在某特定地點進行收集情報之狀 態;d.表示防衛力調整之方向;e.顯示有飛機部隊等編成、廢止、 移防等事情;f.得以判斷軍事器材運用之能力;g.得把握一部分軍 事實力;因上開資訊被洩漏將對國家之安全發生損害,並使國家防 衛政策之執行發生困難,故有保密之必要性25。 B.外交機密26:法院判決以:a.以該當資訊為締結條約或協定 24 請參閱前註19徵稅事件之大阪高院昭和48年10月2日判決,判時,728号,頁 20。東京地院昭和46年1月23日判決,判時,620号,頁14。東京高院昭和44年 3月18日判決,判時,561号,頁83。 25 同註,東京地院昭和46年1月23日判決,判時,620号,頁14。 26 同註17最高法院判決及東京地院昭和31年8月25日判決,刑集,14卷13号,頁 1780。同註24東京高院判決;同註22最高法院決定及其東京地院昭和49年1月 −12−
為目的之外交交涉過程中,所進行會談之具體內容,而當事國間有 不公開之慣例存在;b.如將該當資訊公開,不僅對手之國家,甚至 會損及國家之信用,使國家於國際事務交涉進行困難,甚至對將來 外交事務之有效推行亦產生阻礙。按外交事務原即為國與國間之利 益交換、妥協,充滿合縱、連橫之技巧,外交事務之進行應儘量排 除外界不必要之干擾,始能有效率達到目的;且於談判桌上須取得 對手國家之信賴,方能自由交換意見,特定外交資訊之祕密保持確 有其必要性。 前述外務省洩漏事件之東京地院判決27更對所謂「祕密保護必 要性」進一步解為:該當資訊之洩漏,將使保障國民全體利益之公 務,有不能民主且有效率運作之危險性,而「公務不能民主且有效 率運作之危險性」則應限於下列事情:a.該當事務本質上原不適合 於公共場合討論或受國民監督者(例如有關個人隱私之事項);b. 該當事務被公開將導致行政目的喪失(例如逮捕狀之發給或競標之 投標價格);c.雖因有效率、效果之公務執行而有必要暫時保密 (例如為保障行政機關內部之各類委員會等自由發言)者,仍須留 存事後公開由公眾討論或國民監督之控制機制;d.其他與上述為同 性質之事務。 保密之相當性 此乃指:被認定為有保密必要性之事務,其內容不得為違法或 違憲者。因公務之內容如為違法或違憲時,所謂保障該當公務民主 運營之本身已無意義,自加以保密之必要。此見解在前述外務省洩 31日判決,判時,732号。 27 前註東京地院昭和49年1月31日判決。如金井清吉,同註18,頁38;西岡祝, 同註12,頁77;小林直樹,同註8,頁189;齋藤文男,同註16,頁36。 −13−
漏機密事件之二審東京高院判決28中揭示以:「政府為隱匿憲法未 授權事項之執行,而為機密之指定」,「如該其資訊之內容不公 開,可能有使現行憲法架構瓦解或崩潰時,洩漏該當資訊之行為應 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決定以:日本與美國間有關返還沖繩之密 約,並非牴觸憲法秩序之行為,該當資訊非屬違法祕密;故自反面 解釋,凡資訊之內容為牴觸憲法秩序之違法機密時,即不得予以保 護而不公開。 非公知性 亦即被保密資訊現今仍置於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多數人所未知 悉之狀態,其判斷之時點則以洩漏之時為基準。較受質疑之問題則 為:該當資訊究竟為何程度之公開狀態,始能稱為公知?對此,前 述外務省洩密事件之地院判決以:某特定資訊是否能被稱為「公 知」,並非須由有保密責任人為正式之發表(或經由媒體報導), 而為一般人所知者;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依媒體相關之記事內 容,參酌諸客觀情勢,得以判斷該當記事為根據確實之消息來源或 資料者即應構成「公知」。如單憑臆測或不確實傳聞所為之記事, 縱然已被廣泛報導,該當資訊仍不得稱為「公知」。此「公知性」 之解釋,相當程度限縮「機密」之範圍。 以上為日本在資訊公開法制定前,所確立之國防、外交機密構 成要件及認定基準;在日本未特別立法保護國家機密之狀態下,對 日後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及公開請求事件之處理上,仍一脈被承襲援 用。 28 東京高院昭和51年7月20日判決,判時,820号,頁26。 −14−
三、學者之主張 機密法定主義 日本學者因本文前述歷史背景,對「國家機密」向採批判、否 定立場者較多,因此正面對國家機密之概念予以討論者極為少 數29。有學者依公務員法第一○○條規定將之解為:公務員執行職 務上所得知之職務對象或私人等祕密(例如有關隱私事項);亦有 學者主張,將為達成政府機能或內部紀律之維持上有保密之必要, 且非置於公開或公知狀態之資訊包含在內30;前者之性質應屬國民 隱私權之保護;而後者則為廣義之行政祕密(或稱公務秘密),國 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亦包括在內。國家機密概念之成立,「國家安 全」之考量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然此非為廣義行政資訊均包含之 要素,故將國防及外交機密自廣義行政機密中分割出來,加入保障 國家安全之要素另行分類為狹義之國家機密,應為較精確之見 解31。依此學者更進一步主張真正國家機密應限於國防及外交上應 保密之資訊,不得擴及至其他行政事項32;其理由如下:國家機 密原即為極不明確之概念,又有承認政府對機密之指定有大幅裁量 權之傳統觀念,因此防止政府濫用機密指定權惡意隱瞞資訊,向為 學者最重視之事,嚴格限定國家機密之範圍正是其必要手段;尤 其在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大前提下,機密之指定,應限於必要最小範 29 西岡祝,同註12,頁59。 30 藤木英雄,国家機密と報道の自由,法律のひろば,27卷4号,頁26,1974年4 月;佐伯仁志,同註23。 31 佐藤幸治,国家機密と知る権利,ジュリスト總合特集:現代のマスコミ,頁 69, 1974年 ; 佐 藤 幸 治 、 松 井 茂 記 , 同 註 13, 頁 118; 西 岡 祝 , 同 註 12, 頁 62。 32 西岡祝,同註12,頁60;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註13,頁118;岡本篤尚, 同註4,頁347。 −15−
圍內,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參酌、美國之資訊自由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之立法例,所謂國家機密亦限於軍事及外 交相關資訊33。 又為貫徹民主國家法治主義原則,政府機關指定機密應依法施 行,換言之,有關機密之要件、指定基準、指定權人、保密存續期 間、指定之解除、祕密等級等實體及程序等均應依法令明定,且必 須公布34。惟有貫徹機密指定法定主義始得有效防止政府濫行指定 機密,更確實保障國民知的權利。 複合祕說 如前述,機密之要件,最高法院究竟係採「實質祕說」抑或 「複合祕說」?並非無疑義;但學者卻一面傾向主張「複合祕 說」;申言之,所稱「祕密」必須為行政機關已依法定程序指定, 且實質上亦值得作為機密保護者35。因單採形式祕說則:被指定 為機密資訊,其後已為公知之事實,因未解除指定,而仍以機密被 保護,並不妥當;形式上被指定為機密之資訊,其後喪失實質上 應保密之價值,僅殘存機密之外殼,卻對洩漏該當機密者仍處以刑 罰,亦有欠合理36。然若單採實質祕說:係爭資訊於事前形式上未 33 小林直樹,同註8,頁220;西岡祝,同註12,頁60。山內敏弘,同註23,頁 31;斉藤文男,同註16,頁38;松井茂記,情報公開法第2版,頁231,2003年 3月。 34 斉藤文男,同註16,頁38;西岡祝,同註12,頁77;右崎正博,国家機密の保 護と情報の自由化,法時,52卷4号,頁40,1980年4月;松井茂記,同註,頁 46;浜田純一,同註21,頁32。 35 松井茂記,同註33,頁47;棟居快行,同註21,頁38;臼井滋夫,同註23,頁 43;永井敏雄,同註21。 36 有 倉 遼 吉 , 國 公 法 百 條 、 百 九 條 、 百 十 一 條 論 , 載 : 特 集 「 国 民 の 知 る 権 利」,法時,44卷7号,頁16,1972年6月。 −16−
被指定為機密,於事後由行政機關再主張其為機密,或由法院認定 其為具有「實質祕」性質而以洩漏機密罪處罰,有悖於罪刑法定主 義 ,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不 相 符 , 且 難 謂 符 合 程 序 正 義 (due process)之要求37;顯然學者主張之複合祕說較嚴謹對人權之保障 更周全。 四、小 結 綜上所見,日本有其特殊歷史背景,以致於學界、律師界、社 會輿論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立法均持高度戒慎態度,惟恐其被行政 機關惡用成為資訊隱匿法,至今日未完成立法。另一方面,學者討 論相關案件時,多以保障國民知的權利為出發點,極力主張政府有 公開資訊之義務,機密之指定屬資訊公開之例外,應依法明定其要 件及範圍,並限於必要最小範圍內。依此邏輯推演渠等應積極贊同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制定,而非採反對立場;但日本學者卻以:政府 機關原則上應公開所保有資訊,於涉及國家安全保障確有保密之必 要時,始得例外依法律授權指定為機密以限制其公開;故於政府資 訊公開法尚未立法完成之情況下,如僅單獨先立法承認國家機密之 指定,將有質變為資訊隱匿法之可能。因此應先行立法者為政府資 訊公開法,絕非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之機制應於政府資訊公 開法力法後,列於例外限制公開事由中以確立其制度38。亦即國家 機密保護應置於資訊公開法之框架下予以法制化並運作,如此始能 防止國家機密之指定成為政府資訊公開之黑洞,減損政府資訊公開 37 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註13,頁121;臼井滋夫,同註23,頁43。 38 佐藤幸治、松井茂記,同註13,頁140;西岡祝,同註12,頁79-80;佐藤幸 治,国家機密と自由な情報流通,載:奧平康弘編「自由権」,文献選集,頁 281,1977年。 −17−
法立法之本旨。事實上日本之資訊公開法中,明定有關國家機密之 限制公開要件;而立法後實務上之解釋及運用,亦多承襲前開判例 見解與學者之主張39。
貳、資訊公開法之立法
日本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完成資訊公開法之立法,並於二年後之 二○○一年四月開始施行。而其第五條第三項即以:行政機關首長 認定該當資訊因公開而有損害國家安全,或與他國或國際機關間信 賴關係之虞,或與他國或國際機關間交涉上有受不利益之虞,而有 相當理由者,得限制其公開事由。以下即依此限制公開事由,就其 立法時參與立法學者、專家之考量,立法理由及解釋,予以說明並 分析其限制公開之要件、及救濟途徑。 一、立法之考量 首先前開規定中,並未見「國防」及「外交」之用詞,而代以 「國家安全」、「信賴關係」及「交涉上不利益」等詞,後二者顧 名思義得解為「外交」事務固無疑義;但「國家安全」究竟何指? 其範圍是否僅限「軍事、國防」之防衛事項?抑或可擴及至恐怖活 動、能源危機、瘟疫防災、環境污染等,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之事 務?如此概括抽象用語極可能被濫用以不當擴張限制資訊公開之範 圍,顯然有違機密法定主義之主張,因此學者對之批評極多40。而 何以未用「防衛」或「國防」一詞?其原因仍為顧及本文前述日本 39 松井茂記,同註33,頁48。 40 岡本篤尚,同註4,頁35;三宅弘,情報公開法の手引き,頁230,1994年;岩 村智文,同註11,頁57。松井茂記,同註33,頁234;山內敏弘,情報公開法 (条例)と「防衛」情報,法時,64卷12号,頁17,1992年,11月。 −18−憲法第九條和平主義之規定,一般經驗上「防衛」或「國防」很難 避免使人聯想至軍事武力,容易引起爭議。 為降低學者之疑慮及適用上之爭議,參與立法之學者、專家特 別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所謂「國家安全」係指保障國家構成要素之 國土、國民及統治體制之和平狀態而言;換言之,其意涵界定於維 持國家社會基本秩序之平穩有關事項41。然此說明仍非常概括籠 統,學者及律師界認為所謂國家安全之考量,不應與全體國民之生 存或安全利益切割,獨自考慮其存在之理由,必須再加入「與國民 之生存或安全有直接關聯」之要件,更明確限定機密之範圍,以防 止行政機關於「國家安全」大義名分下,為保障自己執政利益而濫 行限制資訊之公開42。 二、限制機密公開之要件 依前述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可再分析如下: 事項要件 有害於國家安全之虞者 依前述立法理由之說明,該當資訊之不公開係為「維持國家社 會基本秩序之平穩」,因而有主張此處限制公開者,包含「維護社 會治安」之資訊43;但因同條四項已對有關「公共安全秩序」資訊 之限制公開另作規定,故此處之「國家安全」應指超越國內治安維 持之國家防衛資訊。 41 宇賀克也,情報公開法の理論,頁316,1998年。 42 岡本篤尚,同註4,頁351;松井茂記,同註33,頁235;山內敏弘,同註40, 頁17。 43 米沢義博、三宅弘編,情報公開法解釋,頁93,1999年。 −19−
有損於與其他國家或國際機關間之信賴關係,或與其他國家或 國際機關間交涉上有受不利益之虞者 此為確保外交政策及外交交涉事務有效率之達成,而例外得以 不公開之資訊。立於現代國民主權原理下,外交事務絕非君主或統 治者得以擅專、獨斷者;加諸外交事務交涉結果,或為條約之締 結,或為國際間之協定或國際組織之加入,不僅政府有遵守之義 務,實質上多將轉化為國民長期負擔;基於「民主外交」理念下, 有關外交事務資訊應對國民公開,於國民之理解及支持下進行外 交44。然因外交事務之性質特殊,為避免利害衝突之他國干擾外交 事務有效率之進行,並維持與對手國家間信賴關係,某些資訊在特 定期間確有限制公開之必要,但仍不得因此而永久犧牲民主外交之 基本原則45,於經過一定期間後,相關外交資訊仍應攤於陽光下公 開於國民眼前,由國家之主權人國民加以檢視與評價。 形式祕要件——行政機關首長之認定 亦即得限制公開之防衛或外交資訊,為由該管行政機關首長所 認定者。而此所謂「認定」,有學者以美國資訊自由法為例,將其 解為「祕密指定」之意,且包含該當資訊被請求時始被指定為機密 之資訊在內46,但如此解釋現行法規定恐過於牽強。如前所述,日 本並未制定國家機密保護法,因此以行政機關首長之認定替代;依 其立法理由之解釋:依本號限制公開之資訊,於判斷其是否公開之 同時,亦必須作高度政策判斷,尤其在對外關係之未來預測上,需 要專業知識、技術經驗等背景之特殊性,特以此規定表明尊重行政 44 宮 崎 繁 樹 , 外 交 と 国 家 機 密 , 載 : 特 集 「 国 民 の 知 る 権 利 」 , 法 時 , 44卷 7 号,頁22,1972年6月。 45 小林孝輔,知る権利と国家機密,判時,732号,頁5,1974年4月。 46 松井茂記,同註33,頁241。 −20−
機關首長對機密指定之裁量權,此亦為是否公開該當資訊之裁量 權47。但此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其是否違法或不當仍應受公開審 查會或法院之審查。 實質祕要件 依前所述,行政機關首長有相當理由認定被請求公開資訊該當 事項要件時,得限制其公開;應解為,由行政機關首長指定為機密 限制公開之資訊,必須符合實質祕之要件,始得被認為有相當之理 由。所謂實質祕該當性即本文壹、二、所述由判例所確立之國家 機密實質要件48,換言之,限制公開資訊必須具備: 保密之必要性 有關防衛、外交資訊被請求公開時,行政機關首長必須具體說 明:該當資訊之公開對國家安全、外交上與他國間等信賴關係或交 涉事務,可能將產生如何之一定程度得以特定之損害或不利益,如 僅以抽象、空泛毫無根據或互相矛盾不合理之說詞,作為拒絕公開 之理由,即不得認定其限制公開為有「相當之理由」; 保密之相當性 限制公開之資訊內容,不得為違背憲法或法律者,不論任何理 由均不得將違法行為作為機密予以保護。此一要件應可參考本文前 述美國總統命令(Executive Order)13292 Sec. 1.8規定,即行政機 關不得:為隱匿違法行為、缺乏效率或行政上過失;或為避免 對行政機關、組織或人員帶來麻煩;或為限制競爭等目的,而為 機密之指定; 47 同註33。 48 松井茂記,同註33,頁244;西島羽和明,情報公開の構造と理論,頁264, 2001年6月。 −21−
非公知性 被限制公開之資訊必須現在仍置於未被公眾知悉之狀態,如已 被公開者,即無保密不予公開之必要。又同一資訊如依外國(特別 是美國)之資訊公開法得請求公開,或已於外國之行政機關出版品 公開者;則該當資訊限制公開之理由,亦被認為不存在49。 三、限制公開之救濟 關於機密之指定是否為司法機關審理權限所及?一說以:行政 機關有指定機密之權限,因此機密之第一次決定機關當然為行政機 關,且依三權分立原則亦為最適合之機關;又國家機密之判斷常須 具有軍事及外交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始足任之,此背景恰為司法機關 所欠缺者;再者,軍事及外交資訊亦常涉及高度政治性之政策決 定,實不宜由不負政治責任之司法機關介入判斷50。然學者雖承認 基於三權分立原則,該當資訊是否為國家機密之第一次決定權屬行 政機關,但三權分立尚包含制衡監督原則,行政權對其他二權(立 法、司法)並無絕對、排他之效力;以美國一九五三年有關國家機 密最終判斷權歸屬司法機關之leading case, United States v. Reyno-lds51及一九七一年有關報載越戰機密之Pentagon Papers事件52之聯 邦最高法院判決為例,學者強調:如果於國家為一方當事人之訴 訟,而判決承認政府之行政機關首長為最終決定祕密權人,此為司 法職責之放棄,造成容許政府行政機關侵害憲法所保障司法權獨立 49 基晃,情報公開法の解說と国会論議,頁65,1999年。 50 伊藤正己,国家の秘密と報道の自由,ジュリスト,557号,頁17,1974年4 月。又此主張為外務省洩漏機密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中,外務省於訴訟中所主張 之理由。 51 345 U.S. 1(1953). 52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403 U.S. 713(1971).
審判之領域;因此對行政機關指定之機密,司法機關應以獨立立 場,進行其是否有保密必要之實質審查,此亦為防止行政機關濫用 權力指定機密之最後、最有效手段53。 但,資訊公開請求事件之救濟,因資訊有「時效性」之特性, 經冗長救濟程序所公開之資訊,可能已無意義;且該當資訊是否有 被指定為機密加以保護之必要,又往往涉及專業或政策之判斷,不 可否認法院之審理有一定之限度;再者,公開請求事件之兩造,一 為握有紀錄被請求資訊之證據資料又熟稔法令之政府機關,一為未 掌握直接證據又未必知悉相關法律規定之人民,如何有效率並公平 進行救濟程序?為資訊公開法之重要課題。 行政救濟——資訊公開審查會(下稱審查會)之設置與審查 行政機關首長所為限制資訊公開之決定,本質上即為行政處 分,資訊公開請求人對此處分如有不服者,自得依行政不服審查法 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但因其實質上僅為請求行政機關對原決定再作 考慮,救濟功能自然較受人民之懷疑。另一方面為減少資訊公開法 實行後,可預見訴訟事件之增加造成法院負擔沈重,日本立法時特 別於行政機關之外設置第三人諮詢機關——審查會54,要求行政機 關首長對不服聲明為裁決前須向其諮詢意見55,審查會對於行政機 53 斉藤文男,同註16,頁37;芦部信喜,同註13;西岡祝,同註12,頁75。 54 原資訊公開法於1999年立法時,於第21條至第35條特別就「資訊公開審查會」 之設置、組織、職權、審理程序等作詳細規定;其後配合2003年「個人資訊保 護法」之施行,保有個人資訊之行政機關對資訊本人請求閱覽、訂正、刪除自 己個人資訊,而為拒絕處分時,於救濟程序設置同樣性質、功能之第三人資訊 機關,而將原設置之「資訊公開審查會」擴編為「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委 員會」,並另行制定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設置法(平成15年法律第 60號),以明定其設置方法、職權、委員之任免、審查方法等。 55 資訊公開法18條有關「資訊公開審查會」之組織、職權、審理程序等介紹及說 −23−
關提出之諮詢,審查該當限制公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並提出建 議(原文為「答申」),同時公布其建議內容,諮詢之行政機關於 收到建議後,再參酌以作最後之裁定。
又因資訊公開請求事件之特殊性,係爭資訊於未判決公開前, 如於公開法庭上進行調查程序,將形同公開使訴訟失去意義,因此 美國資訊自由法採「祕密審查(in camera inspect)」方法,以進行 訴訟56。但日本立法時因日本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裁判公開原 則」之考量,對「秘密審查57」方式之導入採保留態度;但依「情 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審查委員會設置法」第十四條規定:審查會 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不公開。又同法第九條規定:審查會認為有 必要時,得要求諮詢之行政機關提出係爭之行政文書,且「對前項 要求諮詢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故審查會被賦予權限得對系爭資訊 之內容,以祕密審查方式檢閱其是否該當於限制公開事由。此制度 一方面彌補司法訴訟上法院無法就系爭資訊本身(行政文書)作直 接調查以為正確判斷是否公開之缺失。另一方面因審查會被賦予上 開權限,可相當程度遏止行政機關以不正當理由任意拒絕資訊之公 開。 但問題是有關防衛、外交資訊,其中包含情報來源、收集交換 方法等,高敏感度,強隱匿性之資訊,為確保情報之獲得及安全考 量,當然接觸、知悉之關係人,應儘量限縮於最小範圍內;據此, 條文中規定審查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施行祕密審查,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依該當行政文書上所記載資 明,請參閱范姜真媺,日本資訊公開法救濟程序之探討,東吳法律學報,17卷 1期,頁31,2005年8月。 56 5 U.S.C. § 552 (a)(4)(B)。即於訴訟進行中,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排除於室外 之證據調查程序。 57 同註41立法理由。 −24−
訊之性質、該當事件之證據關係等,審查會因實際上未就該當行政 文書作檢閱調查所生判斷上之困難度等不利益,與該當行政文書因 提出於審查會所生行政上之障礙等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後,其結 果仍認為有必要者58。此乃立法當時因考慮防衛、外交等資訊特殊 性,須與其他資訊之審查方式有所區別,故為如上立法理由說明。 但學者對此說明提出強烈批評認為:依資訊公開法立法精神,審查 會是否對系爭行政文書記載資訊作實際檢閱調查,應以審查會能否 順利進行調查審議作出適當建議為考量主軸,行政機關之行政上障 礙不得與其相提並論59,如此始能真正發揮法律賦予之救濟功能。 雖學者對審查會審查方法之規定有所質疑,又審查會之建議亦 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因審查委員多為知名、具有公信力之 學者、專家,且其建議內容已公諸於世,諮詢之行政機關如無充 分、堅強之理由說服大眾,很難不遵從審查會之建議作出最後決 定;因此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三年間(二○○一年四月至二○○三年 四月)作出一五五三建議中,最後諮詢行政機關作出與審查會建議 內容不同之決定者,僅有二件;而向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包括撤 銷限制公開之處分與決定公開處分在內)只有六十二件60。顯然審 查會雖僅被定位為諮詢機關,但顯然受到人民之信賴,對資訊公開 之救濟及訴源之減少,及統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有關資訊公開法之解 釋、建立限制公開事由該當性判斷基準,實際上發揮非常重要功 能。 58 同註41立法理由。 59 松井茂記,同註33,頁315。 60 詳細資料請參閱行政管理研究センター編,情報公開制度改善のポイント,頁 303,2006年4月。 −25−
司法救濟 為實現迅速、有效之救濟程序,故資訊公開法並未採不服聲明 (訴願)前置主義,亦即對行政機關所為之限制資訊公開處分,申 請人得不經不服聲明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公開請求訴訟;而經由 聲明不服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結果行政機關仍維持原限制公開處分 時,當然應以司法程序給予最後之救濟。 因本項規定:「行政機關首長認定」該當資訊公開有損害國家 安全之虞等為有「相當理由」者;依立法理由說明,因本號資訊特 殊性質判斷是否公開時,同時亦為高度政策判斷,有關外交關係之 未來預測更需要專業、知識、經驗;而如美國等之立法例及實務運 用上,對同類資訊採以總統命令指定機密方式為適用除外事由;實 務上法院審理往往未採覆審(de nove)制,而僅對行政機關首長 所為限制公開之判斷是否有合理理由(reasonable grounds)作審 查61,故本項之適用上或司法審查方式上,基於上述特別考量,在 司法審理時,法院應立於尊重行政機關首長第一次判斷之前提下, 審查其限制係爭資訊之公開決定是否為裁量權範圍內具有合理性之 判斷。如此立法,法院對本項資訊公開請求事件之審查上,其審查 範圍發揮之功能顯然受到限制;學者批評認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對公 務員洩漏機密等事件,已明確採實質祕之見解,對被指定之機密資 訊是否具備實質上應保密之價值,依法院獨立之立場進行判決,故 本法相當程度限縮法院實質審查權之立法方式,顯與最高法院之判 例見解矛盾62。 再者,資訊公開請求事件審理程序規定中,法院並未被授予如 同審查會之「祕密審查」權限,因此法官無法就系爭資訊(行政文 61 詳細說明請參酌范姜真媺,同註55。 62 松井茂記,同註33,頁246;畠基晃,同註49,頁63。 −26−
書)以直接檢閱調查其內容之方式進行審理,當然在審理上有實質 之困難,往往僅能聽取被告(行政機關)一面之主張,是否能作出 公平、適當之判斷當然受到質疑。其補救方法最後須借重得以祕密 審查方式進行審查之審查會,在其調查審議過程中經調查整理所得 之資料,作為判斷重要根據。但無論如何,此仍為係間接、消極方 式,因此希望於訴訟程序中檢討導入祕密審查方式之建議,自立法 之初即不斷被學者提出;而立法後經過四年施行,於二○○六年三 月由「情報公開法制度運營檢討會63」提出之報告中,卻仍以有關 資訊公開法訴訟件數尚為少數狀況下,加之與憲法上審判公開(特 別是對當事人公開)原則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平等原則64間如何調 整之相關學者討論及共識,均未臻成熟;因此雖然秘密審查已證明 於審查會之調查、審議程序上發揮重要功能,但是否能比照導入訴 訟審理程序中,於現時點仍有繼續研議之必要65。顯然「秘密審 查」方法之導入,在近期仍有困難。 審查密度 依本項規定違法之限制公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首長第一次判 斷,超越合理性判斷得容許之限度;換言之,該當限制公開處分被 認為係行政機關首長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者,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 63 日本資訊公開法於1999年立法時,即於附則規定:以本法施行後4年為期, 對法律施行狀況及資訊公開訴訟之管轄方式加以檢討,並依其結果採取必要之 措施。日本總務省依此於2004年4月開始以東京大學教授小早川光郎為首,由 學者、 專家 進 行資訊 公開 法 制度運 營之 檢 討,經 過12次討論,舉辦各關係團 體、行政機關之公聽會、廣泛收集資料、整理分析問題、論點後,2005年3月 底完成報告,並於2006年3月公布。 64 亦即「對審制度」原則之訴訟當事人雙方,對對方所提出之證據均應有同樣機 會進行詰問及辯論,但於採「秘密審查」方法時,原告將被排除於審查室外。 65 同註60,頁336。 −27−
對採相同立法方式之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66,審理法務大臣有關居留期間更新許可裁量權有無濫用事件上 所揭示之審查基準:其裁量權行使時,是否因對判斷基礎之重要事 實有所誤認致所作判斷欠缺事實之基礎?或對事實之評價欠缺合理 性等,致其判斷明顯欠缺一般社會通念上之妥當性67?而對本項之 該管行政首長認定機密之裁量權亦應援用同樣基準予以審查68,即 法院以行政機關首長之認定系爭資訊為機密為限制公開之判斷過 程,是否對作為判斷基礎之重要事實有誤認,或為欠缺事實基礎之 判斷?或對事實所為評價明顯欠缺合理性等,而導致其決定欠缺社 會通念上之妥當性,進行審查。且行政機關首長對其判斷為合理之 理由及根據,應負提出具體事實為合理說明之舉證責任69。 舉證責任 資訊公開請求訴訟上,被請求公開資訊是否該當於限制公開事 由之舉證責任,應由請求公開之原告負擔,抑或由被告之行政機關 負擔?日本資訊公開法並未明定,而依資訊公開請求訴訟之特性觀 之,被請求公開之資訊自始至終均掌握於被告行政機關手中,如由 欲知其內容請求公開之原告證明其不該當於限制公開事由,顯然不 公平亦不合理;且資訊公開法原即以資訊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 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主張例外事由之行政機關負擔;日 本學者亦多主張行政機關如無法舉證合理說明被請求公開資訊該當 66 外國人為申請居留期間更新時,法務大臣依該當申請人提出之文書,有十分相 當理由認定居留期間更新為適當時,得為許可之處分。 67 最高法院大法庭昭和53年10月4日判決,民集,32卷7号,頁123。 68 宇賀克也,新‧情報公開の逐条解說,頁72,2006年6月3版。 69 名古屋地院平成15年10月15日判決;仙台地院平成15年12月1日判決,參閱同 註60,頁143-144之判決要旨。 −28−
於限制公開事由時,法院即應判決命其公開係爭資訊70。
參、法(條例)施行後之實務上見解
日本於一九九九年始完成中央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在此之 前地方政府則自一九八二年起陸續制定資訊公開條例71,但因地方 政府不涉及國防、外交事務之處理,所制定條例中並未將國防、外 交資訊列入限制公開事由中,故於二○○一年資訊公開法施行前, 鮮有受矚目之國防、外交資訊公開請求事件;即使資訊公開法施行 後,至今所累積判決仍不多見,實務上見解以審查會之建議為主 軸。以下就有關涉及國防機密及外交機密之公開請求事件分別介紹 其重要之審查會建議,及僅見之判決,並整理分析實務上對國防或 外交資訊如何認定限制公開事由之該當性。 一、保密之必要性 代表性案件為請求公開沖繩市保有潛水艇作戰中心建築工程之 計畫通知書及添附圖事件72;此事件法院認定係爭資訊欠缺「保密 70 松井茂記,同註33,頁358;宇賀克也,同註68,頁72。 71 日本資訊公開制度最早為山形縣最上郡金山町於1982年制定資訊公開條例,後 經過將近20年全國有超過四分之一地方自治團體訂立條例法制化後,中央政府 位 階 之 「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始 於1999年 5月 4日 完 成 立 法 , 2年 後 之 2001年4月1日開始施行。 72 那霸地院平成元年10月11日決定,判時,1327号,頁14。本事件雖為地方資訊 公開條例之事件,但因其為情報提供人之第三人國家請求撤銷並停止因機關委 任事務而保有資訊之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資訊公開處分,其中涉及資訊提供 人等第三人之國家能否提起如此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國家請求停止 執行﹐ 是否 為 制度上 所許 可 者。 因機 關 委任事 務而 保 有資訊 之地 方 自治團 體,是否得公開資訊;形式上未被指定為機密之資訊,於被請求公開時,能 否主張 其為 應 受保護 機密 而 不予公 開; 故 極受矚 目。 請 參閱棟 居快 行 ,同註 −29−之必要性」非該當於那霸市資訊公開條例第六條第一號規定:依法 令被明白課予守密義務之資訊;將國家請求撤銷那霸市公開糸爭資 訊處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主要理由為:糸爭資訊雖該當於地方公務 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自衛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該當 公務員等洩漏之「職務上得知之祕密」,屬所謂「法令秘」;但其 實質內容仍須為有保護價值之「實質祕」;但本件系爭資訊事前未 被指定為機密,於形式上要件已欠缺,先間接證明其實質上無保密 之必要性。再進一步就實質上要件作審查後,參加本件作戰中心 建設工程人員達一萬數千人,防衛設施廳與建築業者間對工程之相 關事項卻未採任何特別保密約定措施,工程人員均知悉此為潛艇作 戰中心建築物,系爭資訊要難具有「非公知性」。又國家所主張 之系爭建築計畫圖所記載建物地下室之牆壁構造及厚度,得相當程 度推定其抗爆強度;另依地下室之設施及機材等配置資訊之記載, 將使入侵者容易找到攻擊目標,進行破壞活動;此外,包含於計畫 書中電腦中央處理設備、設置之機械室所連結電子負荷容量等資 訊,敵人可藉此推知中心電腦及電子機械處理能力,而進一步得知 本作戰中心之規模及能力,而致使作戰中心安全性受到威脅,妨礙 防衛行政之執行。對此,法院則以依係爭計畫書記載,該當地下室 建築並未使用任何特殊材質,並無異於一般建築,係未達到有抗爆 性問題之普通建物;又其房間格局亦極為一般,無複雜難解之處, 故系爭建築圖所載資訊即使公開,能否構成國家主張之使敵方攻擊 相當程度簡單、效果化令人質疑。且國家對上述資訊之重要性,對 21, 頁 181; 金 城 睦 、 加 藤 裕 、 那 霸 市 情 報 公 開 取 消 訴 訟 の 經 緯 と 今 後 の課 題,法時,67卷9号,頁84,1995年,8月。山內敏弘,那霸市「防衛」情報公 開取消訴訟判決の意義と課題,法時,67卷9号,頁67,1995年,8月;岩村智 文,防衛情報公開訴訟の課題,法時,64卷12号,頁28,1992年,11月。本文 因篇幅及題目關係,僅針對就法院之見解予以討論。 −30−
潛水艇作戰具體上之假想敵為何?能實現戰鬥能力之程度為何?均 止於抽象理論說明,未舉出任何具體事實佐證,以證明其公開將使 防衛行政上明顯產生特定障礙。又即使連接全體地下室之變電器容 量規格被知悉,而設置於其中有意義之電腦消費電力精準度仍無法 推知,故難以認定本件係爭計畫書、圖資訊有保密必要性。本件訴 訟前後經過六年審理法院才作出判決,其原因即在於係爭計畫書、 圖無法提出於公開法庭作為證據,以進行迅速審裡、辯論;法院在 訴訟過程中曾八次對原告及被告要求以書面釋明其主張內容,特別 是對國家主張限制公開之根據及理由,於限制公開之資訊實質內容 不曝光之限度內,要求儘量為個別具體之說明,故於審理上極為耗 時;最終法院仍以國家始終無法就系爭資訊公開將對國防安全上發 生之特定具體損害作出確實說明並提出佐證,為未盡舉證責任而判 決敗訴,學者對此判決雖有批評,但大多持贊同之立場73。 二、有相當理由之判斷 如前所述,本項限制公開事由於立法時,即對審查會或法院審 理防衛、外交資訊是否該當本項事由時,以行政首長對系爭資訊公 開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外交利益之虞而為限制公開之認定,是否有 「相當理由」為審理之對象;即在尊重行政機關首長所為第一次判 斷之前提下,審查其認定是否為被容許範圍內具有合理性之判斷74。 而所謂「相當理由」究竟何指?學者有不同見解,至今日仍被認為 有再討論之餘地,應待更多判決案例之累積後方能有定論75。本文 73 三宅弘,「秘密」を自治体レベルでも開示させること,法学セミナー,487 号,頁57,1995年7月;棟居快行,同註21,頁181;山內敏弘,同註40,頁 17。 74 同註60,頁136。 75 渡井里佳子,報償費に関する行政文書の公開,季報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 −31−
即就至今由審查會及法院所作出有限之建議、判決中,對「相當理 由」有無之判斷基準,整理分析說明如下。 國際慣例上不公開者 例如日本外交部長與澳洲外交部長之會談記錄,審查會以:一 般二國間會談,不僅只涉及二國間存在之懸案問題,通常亦對與他 國間之懸案問題或二國所保有有關國際情勢、第三國國內情勢之情 報等進行說明或意見交換,在此過程中,會談人員通常為於量本國 利益及對手國或關係國等主張下,謀求實現對國家最有利之外交政 策,以進行坦率之意見交換。又二國間之會談記錄,係今後外交政 策企劃立案有用之資料,依當事國雙方各自立場所作成者,反映各 自政策重點所在,交涉談判上之讓步或要約等,另會談當時之氣 氛、印象或評價分析、判斷等亦同被記載其中。特別是近年所舉行 者,牽涉今後二國間或關係國間發展中仍待交涉解決之問題及國際 合縱連橫情勢,無不為國家對外關係上具有戰略意義之敏感機密資 訊,在諸外國一般外交慣例上均未有將該當記錄原原本本公諸於世 者;因此行政首長認定本件系爭資訊公開,將有損害日本與澳洲及 其他關係國間信賴關係之虞,依本項而為限制公開之判斷為有相當 理由77。 雙方當事國間合意應予保密者 如美、日間有關彈道飛彈防衛事項簽訂之備忘錄等公文書78; 22号,頁27,2006年9月;大橋洋一,行政法現代行政過程,頁102-103,2004 年2版。 77 公開審查會,平成14年11月15日,答申(平成14年之答申未有編號)。 78 公開審查會,平成18年5月22日,答申84号。 −32−
美、日間有關美國海軍移防回國之協議等公文書79;日本眾議員與 俄羅斯安全保障會議事務局長間之會談記錄80;防衛廳為派遣自衛 隊至伊拉克編印「伊拉克手冊」時,參照記載有外國以不公開為前 提所提供情報之公文書81等公開請求事件;審查會於實際檢視相關 公文書記載之內容後以:美、日間有關彈道飛彈協防備忘錄等資訊 中,包含有二國間對防衛合作範圍詳細且具體之同意事項、二國間 意見交換之概要、會議參加者之姓名、職稱、舉行日、時、場所 等,如予以公開,可得知日美雙方現以何等層級進行協商,則進一 步據以推測出二國間對彈道飛彈防衛合作事務之進展程度及具體架 構;對以威脅日本和平、安全為目的之敵對國或團體而言,將使其 易於進行危害國家安全之行動,而影響國家安全之保障;且協商之 目的原為雙方得自由交換意見及充分討論,而以不公開為前提所進 行者,如予以公開亦將影響兩國間之信賴關係;故行政機關首長認 定係爭資訊該當於本項限制公開事由,為有相當理由,並未違法。 又同性質之美國海軍移防協議事件,審查會亦以:此為美、日 兩國間為沖繩美軍基地之整理、統合、縮小等問題而進行之協議, 自協議內容、性質觀之,為除雙方同意公開之內容外,其餘為以不 公開為前提下進行之真誠意見交換;且有關沖繩美軍基地諸多問 題,現今美、日間仍處持續進行交涉、折衝狀態中,如將雙方協議 具體內容公開,可能損及美、日間信賴關係,導致今後雙方間意見 交換、交涉流於形式討論,無法坦率交換意見,損及日本外交上之 利益,故而認定該管行政首長所為限制公開處分為有相當理由。 此外,日本眾議員與俄羅斯安全保障會議事務局長之會談記錄 79 公開審查會,平成15年12月25日,答申477号。 80 公開審查會,平成15年12月9日,答申434号。 81 公開審查會,平成18年9月21日,答申250号。 −33−
事件,審查會以:此會談內容包含日、俄間返還北方領土問題及締 結和平條約之交涉;因北方領土現仍在俄羅斯支配下,其國內反對 返還勢力尚存,兩國間和平條約之簽訂亦屬現仍繼續進行中之外交 事務,性質上涉及國家主權為極敏感之外交機密資訊;故該管行政 機關首長主張此會談內容為與俄羅斯間存有默示不予公開者,如公 開係爭資訊將影響現仍繼續進行中之和平條約談判,損及與俄羅斯 間信賴關係,為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由上開審查會之審查建議應可整理出二個判斷重點:外交慣 例上或交涉兩國間對該當資訊之公開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該當資訊所涉及之外交事務,是否仍為現進行中者?如兩國間有不 公開該當資訊之約定,或涉及現仍繼續交涉中之事務,其公開將損 及兩國間信賴關係,或導致自己之外交策略曝光而不利於日後外交 交涉事務之進行者,為審查會判斷該管行政機關首長認定限制系爭 資訊公開有相當理由之重要依據。 而前開不公開之合意,並不以雙方有書面存在為必要,如前述 「伊拉克手冊」事件,防衛廳主張此為口頭約定事項,未記載於書 面;審查會亦以:日本與他國間交換有關安全保障情報,應為平常 如未建立相互信賴關係即無法完成之極機密事務,自他國獲得情報 之提供而僅以口頭約定不予公開之情事,係基於平日所累積之信賴 關係,行政機關首長如是之說明,應無違背常理有不自然、不合理 之處,故得認定其限制公開處分有相當之理由。 時限祕之公開 被請求公開之資訊於現時點,因所涉及事件已結束或經過長時 間事情已變化者,則應予公開。例如:發生已超過三十年美國海軍 −34−
攻擊機墜海事件,有關美國政府照會文書82;半世紀前舉行之昭和 天皇與麥克阿瑟總司令會談記錄83;美、日共同防災演習訓練實施 計畫84等資訊公開請求事件;公開審查會均以:事件發生或舉行之 會談已經過三十年、半世紀以上,美、日二國間就該當事件事實上 已於十年前解決;或現狀已與會談當時完全變遷,即使將系爭資訊 公開,已無損於美、日間信賴關係,故行政機關首長認定該當資訊 為機密而限制公開即無相當理由。又或該當演習已於美國九一一事 件發生數月後舉行完畢,現已無受恐怖攻擊之可能,且演習主持人 之訓練官職稱及時間均已於演習結束後被公開,故現時點公開系爭 資訊並不致損及日本與他國間之信賴關係或有害於演習之安全進 行,該管行政機關首長限制公開之認定亦無相當理由。 綜上顯見,被請求公開之資訊是否該當於限制公開事由,係以 被請求公開當時有無保密必要為判斷基準,即使過去特定時點曾被 限制公開之資訊,其後因事情變化,其保密必要性消失時,則仍應 予以公開。 客觀外形事實之公開 例如博覽會國際事務局總會,舉行主辦地點投票時,日本對各 國有關遊說、請託等活動相關資料85公開請求事件;審查會以系爭 資訊為日本請求各國投票支持折衝拜票活動之具體內容、各國投票 之預測及分析、評價等記述,係客觀事實之經緯、概況或數量化之 數值,現為已知結果之公開事實,即使公開應無損害與他國間信賴 82 公開審查會,平成15年,答申131号。同註60,頁145之答申要旨。 83 公開審查會,平成14年,答申181号。同註60,頁146之答申要旨。 84 公開審查會,平成15年,答申431号。同註60,頁141之答申要旨。 85 公開審查會,平成15年,答申224号。同註60,頁60、140之答申要旨。 −35−
關係之虞,故難以認定行政機關首長之限制公開處分為有相當理由 之認定。 三、外交機密費用(報償費)公開請求事件 此為近年市民團體請求日本外務省公開駐外大使館有關報償費 支出證明文書,受到社會高度關心之資訊公開請求事件86;所謂 「報償費」,依會計檢查院之說明,其預算上編列之使用目的,為 「有利於推展情報蒐集活動,與諸外國外交交涉及外交關係」之 用;且性質上屬對事先難以預見之突發事件,有特別需要靈活對 應,而能機動運用之經費。故駐外使館報償費之使用須符合「機動 性」及「祕密保持性(即外務省主張之以不公開為前提,所進行之 外交活動)」之要件。 地院判決理由87 法院對被告外務省之報償費支出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下列四類型 資訊,是否涉及外交機密應限制公開,作出以下之判斷:國內或 海外定期或慣例上舉辦大規模餐會,例如天皇生日慶祝酒會、自衛 隊紀念酒會、駐外館大使館長到、離任酒會等有關經費支出文件記 載資訊,除餐飲提供業者及招待名單,基於酒會安全及有效率舉辦 86 日本外務省即為我國外交部,因外務省及其駐外使館有浮濫報帳事情而遭檢 舉,致使日本會計檢查院(相當於我國審計部)於平成13年對外務省及13個駐 外大使館進行查核,並提出糾正要求改善。同時引發一連串市民運動,對外務 省 提 出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請 求 及 訴 訟 , 詳 情 可 自 情 報 公 開 市 民 セ ン タ ー (http://www.jkcc.gr.jp/katsudo/000128-1.htm/)查詢。 87 東京地院平成18年2月28日判決,現正上訴於東京高院,至2007年1月已經過二 次口頭辯論;本件為請求外務省大臣公開平成12年2月及3月所支出報償費,以 及日本駐美國、法國、中國、菲律賓等國之大使館於相同時期所支出報償費之 相關支出單據及計算證明書等書類。 −36−
之考量,被認為有保密之必要外,因酒會舉辦本身並非以「不公開 為前提之外交活動」,故其他如舉辦之名目、日期、場所、經費總 額等資訊僅呈現該當外交事務之客觀外形事實,不致對於外交事務 之適當進行有發生障礙之虞。酒類購入經費:其支出證明上並未 記載購入酒類為使用於以不公開為前提之外交宴會或餐會上,故酒 類購買行為本身難以被認為係「以不公開之外交活動」之經費支 出;又即使外務省及駐外使館保有何種酒類資訊因此被公開亦不致 有不符合外交禮儀之事情。駐外使館及其職員官邸因裝飾用而購 入日本畫之經費:自其用途觀之,亦非屬以不對外公開為前提所進 行之活動所支出之經費,其相關資訊之公開對外交事務之適當執行 有何影響令人質疑。本國要人至國外訪問時,租借車輛等事務經 費:為保護本國要人在訪問時之安全避免恐怖攻擊,不採取固定、 單一方式調派、租用車輛或設置事務連絡室,而逐次變換租車業 者、車種、連絡室設置地點等確有其必要。如租車業者、車種及事 務連絡室地點等資訊公開,將對欲加害本國要人者提供必要之目 標、線索,方便其為攻擊行動,造成外館安全保障事務產生困難, 因此上開資訊得限制公開,但與安全確保無關之租車經費預定金額 之記載,則應予公開。 此外,法院又查出本件報償費尚有使用於上述目的以外者,對 此判決以:依被告外務省之說明,無法確認系爭被請求公開文書上 所記載之資訊,屬以不公開為前提進行之情報收集等外交活動,實 質上有保密之必要;且對該當有關經費支出資訊之公開,將對外交 事務發生如何得特定之弊害等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證,故 認定被告對系爭支出證明文件記載有該當於限制公開事由之直接資 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