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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我國之現況與檢討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

我國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立 法院三讀通過完成立法,共有「總則」、「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 更」、「國家機密之解除」、「罰則」及「附則」等六章、共四十 一條;其主要內容為對國家機密之定義及核定機關之範圍,予以明 定,並區分國家機密之等級;揭示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最小範

88 公開審查會建議書中,對每件諮詢案之審查過程及方法是否進行秘密審查均有 明白記載。

89 渡井里佳子,同註75,頁28;松井茂記,同註33,頁314;情報公開市民セン ター代表,高橋利明,情報公開制度の見直しに当たって,同註86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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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內,且不得基於不正當之目的;確立核定、解除國家機密之程 序、保密期限,並對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人員予以限制,

及管制其使用等,以維護國家機密之安全;另訂有罰則,對洩密者 課以刑事責任或懲戒、懲處;完整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以確保 國家之安全與利益90

國家機密之存在,雖為國家安全存立之必要之惡,但因與現代 民主政治要求之行政過程透明化,人民對政府所作、所為有知的權 利之理念衝突,故國家機密指定,事前應依法明定其要件、程序等 防止政府機關為逃避人民之監督,濫行指定機密不當限制人民知的 權利;事後應有監督機制,對被指定為國家機密而限制公開之資訊 有無不當或違法,由司法機關掌握其最後審判權,如此方可將國家 機密之指定控制於「必要最小範圍內」,全程置於民主統治下。

政府資訊公開法則係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促進行政透明 化,以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與監督,確立政府保有資 訊公開之一般法;而保護國家機密之不公開,則是為避免不當之資 訊公開造成國家安全、利益受損,故以國家機密保護為理由,將其 列為限制公開事由,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健全運作之重要一環;

依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者,應限制其公開;故被請求公開資訊如已依本法指定為國家機密 即該當於本項限制之公開事由;換言之,被請求公開之資訊須程序 上、實質上符合本法所規定之機密,始得不予公開。本文以下就本 法之規定,分析說明國家機密限制公開之範圍及要件。

90 關於國家保密法之評論,詳請參酌李震山,國家機密保護法評介,月旦法學雜 誌,97期,頁287,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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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之定義及範圍

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之區分:依前述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 規定應祕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一般稱此限制公開事由為

「法令祕」,其適用範圍包括「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

二種機密雖然列於同款限制公開事由中,但二者在性質、內涵上均 有不同,適用要件上亦有區別,應先予以釐清。

按國家機密為指政府所保有資訊中,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 保密之必要,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者91;而一般公務機 密則是除國家機密外,為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行政事務有效率之 執行,或為保障個人隱私、維持政府機關內部紀律,而依法令或契 約行政機關負有保密義務之資訊92。二者本質上及保密目的均不相 同,須依不同限制公開事由、及判斷基準,以決定是否限制公 開93

國家機密之範圍:即事項要件,本法僅於第三條明定秘密等級 之區分,而得指定為機密之事項則未明定,係由行政院依本法第四 十條授權以施行細則定之。再查行政院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訂國家機 密範圍列舉如下: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為;外國政府

91 國家機密保密法第2條之規定。

92 如公務員考績法第20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等。

93 請參酌法務部93年8月9日法政字第09330027044號函。又依行政院93年1月8日 院秘字第930080052號函修正「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手冊」規定,將一般公務 機 密 分 為 下 列9種 :  密 碼 ( 語 ) 編 撰 及 分 析 技 術 等 事 項 ;  檢 舉 或 告 密 案 件;人事異動及考核、考績、獎懲等尚未公開之文書;會議決定之機密事 項;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中之事項;工程預算及決標前之底價 等事項等;涉及個人尊嚴或名譽、不宜公開之事項;機關職員人事名冊;

其他應行保密事項;其中、、、等資訊是否得限制公開,恐應適用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限制公開事由規定以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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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情報組織及其活動等;政府通信、

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外交或大陸事務;科技或經濟 事務;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其範圍並 不限於外交或軍事,尚擴及科技、經濟事項,尤其第七項之其他為 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如此概括之規定,將來被 濫用之可能性不可謂小,且似有違背本法「機密」之核定應限於必 要最小範圍之原則。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此項 授權係屬概括授權,雖未就授權內容與範圍具體為規定,解釋上應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立法本旨、目的就機密之核定、解密等細節性、

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其行政作業程序,訂立法規命令,以資規 範。然查行政院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第二條就本法國家機密之範圍加 以列舉式規定;其性質為國家機密之事項要件,且實質上涉及對人 民知的權利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是否得由行政院所發佈之施行 細則以為規範,恐有商榷餘地94。又退一步言,縱使為尊重負國家 安全責任之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得容認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

對國家機密範圍為補充或解釋性規定,但其內容仍應符合本法立法 之本旨,不得逾越國家機密法規定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95

核定國家機密之要件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 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 者。據此,我國國家機密之概念明確為採「實質秘」與「形式秘」

之複合祕說。

94 請參閱大法官會議538號解釋意旨。

95 請 參 酌 大 法 官 會 議 所 作 之 第 488號 、 第 559號 、 第 612號 等 有 關 相 同 意 旨 之 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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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本法第七條依機密之等級分別明定有權責核定國家 機密之人員;並於第十三條規定機密之核定,應明確標示其等級及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被指定為機密之資訊,須於外觀上得 明白認識其為國家機密者。

實質要件:此處之實質要件應可再區分為「保密之必要性」及

「保密之相當性」。前者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分為三級,第一級絕 對機密,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者;而何 謂「非常重大損害」,則再依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解為:造成他 國或其他武裝勢力,以戰爭、軍事力量或武裝行為敵對我國;使 軍事作戰遭受全面挫敗;造成全國性暴動;中斷我國與邦交國 之外交關係或重要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喪失我國在重要國際組 織會籍;其他造成戰爭、內亂、外交或實質關係重大變故,或危 害國家生存之情形等事情。而第二級「極機密」,指洩漏後足以使 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及第三級「機密」,指 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受損害之事項,均同樣由施行細則第 六條、第七條對所謂「重大損害事項」、「受損害事項」作解釋規 定。基本上均為軍事交流、合作等事項之破壞;軍事作戰或國防武 力之挫敗、減損;或外交協商談判事務之妨礙、情報工作或組織之 危害等;如此立法解釋,或許多少可以消除前述對國家機密範圍過 大之疑慮,但此要件中所謂「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 大損害,應是主管核定之人員依據具體客觀事實或證據有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該當資訊洩漏後,將發生損害者始為正解;若僅為主 管核定人員主觀之臆測,仍不構成此處之「足以」,唯有做此解釋 始符合機密之核定應於限必要最小範圍內之原則。

後者之「保密之相當性」要件,則明定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為限制或妨礙 事業之公平競爭;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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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之不名譽行為;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據 此,國家機密之核定,其目的必須是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不得 濫用為政府機關遮掩自身不法行為之手段。

本法並未將「非公知性」列為保護國家機密之要件,但如系爭 資訊現已為眾所周知者,事實上已無作為機密加以保護之必要時,

即應予以公開。此常為日本資訊公開請求訴訟之爭點,我國將來實 務上判斷係爭資訊是否應予公開時,此一要件實有納入考慮之必 要。

二、司法之審理

本法及資訊公開法對有關國家機密事件之審理,並未如日本有 所謂尊重行政機關首長第一次判斷之規定,故對於系爭資訊是否該 當限制公開之國家機密,審理法院應作實質之覆審審查;惟如前所 述關於軍事及外交資訊是否為機密,能否公開?常須有專業知識、

經驗或技術,甚至作政策判斷,法院勢必面臨判斷上之困難,可能

經驗或技術,甚至作政策判斷,法院勢必面臨判斷上之困難,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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