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透過對我國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檢索之實證研究,本文發現我國律師不 論是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之重要階段,都存在無法為被告盡實質有效辯護義務之情 形,本文認為這些情形可能出於以下幾種原因而導致被告律師權被完全剝奪或被 部分侵害之結果:

一、 制度本身設計不良,如:該重要程序對於辯護人之在場權並未明文立法 保障,包括:指認程序之辯護人在場權、羈押審查程序、羈押訊問時之 辯護人在場權;或如:現行實務與法規對於辯護人實行辯護與否之判斷 標準仍不明確,包括:司法警察(官)詢問程序,被告是否已放棄辯護 人在場權之判斷標準、共同辯護時,多數被告間是否利害相反之判斷標 準。

二、 辯護人本身失職之人為因素,包括:證據調查程序,辯護人缺席,以及 辯護人到庭但未為明確辯護。

三、 司法人員執法時之過失,包括:審判中勘驗,辯護人在場權,以及司法 警察(官)詢問程序,辯護人之在場權。

針對上述被告之律師權被剝奪或被侵害之情形,儘管我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 院於判決中已指出此一議題,並且於多數之見解中均要求將判決發回更審以作因 應,然而並非所有判決都是如此處理,如共同辯護,多數被告間利害相反之相關 最高法院見解中,即有最高法院並非以發回更審作為處理方式者,如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決。再者,即便是發回更審,對於起訴前之階段 被剝奪律師權之被告而言,其律師權被剝奪之事實已經無法回復,蓋不論是警詢 程序或者是羈押審查訊問程序,當辯護人缺席,被告即時獲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即已永久地被剝奪,此時,若法院認定警詢筆錄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又構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至於起訴後之階段,未受到律師實質有效辯護之被告也有同樣的 問題,即,儘管法院因辯護人未為實質有效辯護而發回更審,或者將相關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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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如律師不在場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對於被告也是徒增訟累或 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因此,本文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中會影響被告是否成罪或傾向將被告為有罪 認定之重要階段中,皆應設有辯護人應在場且得陳述意見之規定,如此的作法不 但可即時保障被告之權利,並藉由律師之在場與對訴訟程序之監督以促進真實之 發現,進而減少因程序不公而必須發回更審之訟累,達到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

至於辯護人是否已盡實質有效辯護之義務,法院對於此類律師執業行為之問題似 也只能以消極的、事後發回更審的方式處理,本文認為,由於這是律師行為規範 之問題,或可由律師執業行為準則如律師法之訂定、律師公會之監督與懲戒加以 處理,然而目前我國對於此一議題並無討論與發展,因此除了本文第四章之說明 與建議外,此部分之改進尚待未來實務與學說之發展及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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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