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及修法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我國執勤犬之使用歷史雖未如歐美國家悠久,然如「檢疫犬」、「搜救犬」等執 勤犬在國內亦已發展多時,訓練上愈來愈專業化,規模亦逐漸擴張。在對執勤犬之 使用愈趨頻繁之際,其對人民以及犬隻本身福利所具影響即不容忽視,如何以法規 範提供更妥善的保護即係本文所欲探討之重點。
本文綜合以上論述,可歸納出以下幾點結論:
一、 執勤犬依其主要執行任務之型態主要可區分為「嗅聞」及「撲咬」兩種,在 嗅聞方面,概略又可分為「屬於行政行為之嗅聞」以及「屬於司法行為之嗅 聞」。美國法之討論聚焦在後者,爭議在於嗅聞行為是否屬於「搜索」,而若 該當於搜索則該嗅聞行為之實施是否侵犯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不受國 家不合理干擾之自由,亦即是否該當於違法搜索。在美國法之判例上,其以
「實施嗅聞之場所」來區分在該情況下受嗅聞者是否具「合理隱私期待」,
並在不同的嗅聞狀況下建立若干要求及法則。然某些法則被認為是在缺乏 佐證之情況下建立,影響法院數十年來許多案件之判決,是否確實保障人民 受憲法保護之權利尚有待檢討。
二、 依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脈絡,嗅聞行為影響到人民身體權以及隱私權。
針對爭議問題「人民是否具有持有違禁物之隱私?」本文認為若以合理隱私 期待標準下所謂「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者」為判斷,隱匿違禁物之行為已將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
然法律上禁止人民持有該等違禁物,因此社會通念上難認為係合理,惟欲發 見該違禁物仍須經正當法律程序方可為之。而在嗅聞標的不同、地點不同之 差異下,以執勤犬實施嗅聞應有不同要求之執行程序及方式。本文列舉出我
國目前常見之四種警犬嗅聞情形,分別為「搜索犯罪行為之嗅聞」、「防止特 定人犯罪之嗅聞」、「實施臨檢附隨之嗅聞」、「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之嗅 聞」,本文以我國法現有規定,釐清嗅聞在特定情況下所代表之意涵,以及 實施嗅聞行為在該些法規下應具備如何之要件。
三、 撲咬行為我國之運用雖較少,然依目前警犬隊之訓練現況,未來或有使用之 可能。使用警犬撲咬雖類如警械之運用,然警犬並非如警械般之無生命物,
亦具有其獨特性,難以一概而論,然著眼於其施物理強制力於人民之面向,
亦應有以法規拘束其使用之必要。美國法使用警犬撲咬之案例較豐,其著重 在於探討使用警犬是否為合憲之強制力使用以及是否為過度(excessive)
之強制力使用,對於實施警犬撲咬,其各警局亦皆發展出要件、程序供遵循,
相較於我國目前付之闕如之情況,此些規定內容係我國法未來在制定相關 規範時可參考之素材。
四、 針對執勤犬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之侵害,在我國實體法上有何得 為救濟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文依其是否出於「領犬員之故意過失」而分別 討論。若是因領犬員故意過失而致之權利損害,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得作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另民法上亦有二請求權基 礎可對該具過失之人主張,一為第 190 條之動物占有人責任,另一則為第 186 條之公務員侵權責任。惟目前難處在於目前並非所有執勤犬之使用皆有 程序規範供遵循,從而在造成人民權利侵害之情況,領犬員之行為「是否具 故意過失」有判斷上之困難。因此至少對於執行警察任務此類對人民權利影 響較顯著之犬類使用,應建立統一標準之發動要件及所有應注意之事項之 規範,俾利往後發生損害爭議時之責任釐清。而若是不可歸責於領犬員之權 利損害,領犬員本身不負賠償責任之外,如何建構犬類自主行為造成損害後 之救濟途徑,本文提出四種思考方式並分析其利弊,分別是「將警犬視為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將警犬視為行政助手」、「將警犬視為公物」及「將 警犬視為警械」,然此皆面臨文義解釋上之困境而難以確實涵攝或是將犬隻 過度物化等問題。因此無論屬於是否可歸責於他人之權利損害,目前之規範 皆難以妥善處理,本文承前一貫之看法,認為應針對對人民權利影響較大之 執勤犬使用訂定專門法律,其中須設置救濟之專章,無論是可歸責及不可歸 責於領犬員之人民權利損害情況,為確保人民受償之實效性,皆應有請求
「國家」賠償或補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五、 在執勤犬之組織編制方面,為求執勤犬訓練資源集中及訓練品質之一致性,
應統由各自之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培訓之預算編列,設專責之培訓機關並統 一辦理培訓。另目前各執勤犬隊皆非正式編制,亦即並無獨立預算,此部分 則應視該執勤犬隊之任務是否確有彈性組織之需求,若否,則應將各該執勤 犬隊法制化為正式編制,避免任務編組之浮濫,亦有利於執勤犬隊之長遠發 展。而在政府資源有限性之限制下,將部分任務交由民間以其更高度之專業 性協助履行或為一可行之方法,執勤犬方面,雖非每種執勤犬隊皆適合以
「全部民營化」之方式辦理,然執勤犬隊運作包含許多繁瑣事務,其中如育 種、認證、定期醫療照護等較事務性之任務則可考量交由私部門協助之可能 性。
六、 執勤犬在我國之法律地位攸關其所得享有之福利,其主要工作內容是為國 家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奉獻,因而應給予其在法律上之更多保護,具體做法 可參照美國法相關規範,於動物保護法中明確規範對於「執勤犬」之任何侵 擾為違法行為,並在罰則部分對於「執勤犬」之非物理性騷擾行為態樣如驚 嚇等增列處罰規定,使規範更為完整。
七、 本文逐一檢視執勤犬使用之供應、照護、訓練執勤及退役終老四階段之動物 保護問題,認為執勤犬各階段之使用,在規範上無論是缺漏或不足,皆仍有
再改進之處。
八、 目前列舉式之「執勤犬」定義造成規範漏洞之可能,可考慮改採概括式之規 定讓所有「經測驗或訓練合格」之執勤犬皆能適用《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 理規則》之規定。另未受訓練或測驗而僅是由機關豢養之機關犬或校園犬亦 應有其最低標準之照護管理規範供遵循。
九、 除法律規範之健全外,在「徒法不足以自行」之原則下,如何確實執行為一 大要務,然現階段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層級太低難以與其他機關橫向溝通聯 繫,且執行動物保護檢查之人員數量嚴重不足,難以對各類動物保護事件皆 確實執法,此皆為當前須積極應對之問題。
十、 本文雖不反對執勤犬之使用,然對於犬隻安全具較高風險之「瓦礫堆搜索」
及「攻擊性任務」,應思考其他對於人類及犬隻雙贏之替代方案,逐步減少 如此之使用直至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