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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近年行政院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一再針對物調條款進行修正,且政府採 購法第 63 條亦賦予該採購契約範本對機關之拘束力,惟物調爭議案件仍屢 見不鮮,肇因可能來自於我國物調機制之規範缺陷:一、機關頒佈之各該 物調處理原則欠缺拘束力及對外效力,倘物價發生劇烈波動時,機關僅係 任意選擇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其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且承 包商亦不得據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物調款;二、物調處理原則皆設有 適用期間之限制,縱使主管機關透過行政函釋不斷延長適用期間,只能治 標不治本,其仍導致實務上常發生期間以外之個案能否準用物調處理原則 請求物調款之爭議263;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物調門檻欠缺彈性,導致 依契約請求之物調款無法支應承包商實際購料成本。當物調爭議案件進入 司法爭訟,制度面之缺陷立即展現成為個案爭點,雖契約一方當事人能透 過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然,司法實務對於 情事變更原則可否於物調爭議案件之適用,向來見解分歧,導致物調與情 事變更適用之爭議不斷。

本文係以降低物調之爭訟及提供訟爭中案件之主張參考及裁判標準為 研究核心,必須從我國物調制度內涵及目的出發。於公共工程採購計畫階 段機關已參酌營建物價、重要資材趨勢分析及營建物價指數年增率,擬定 訂約總價,以降低廠商責任風險,惟履約期間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 劇烈物價變動,採購計畫階段機關根本無法預見並為成本推估,而當契約

263 相關爭議參本文註 43 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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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締約階段亦無法預見時,仍會造成工程購料成本超出訂約總價情形。

物價異常波動風險是雙方皆不能控制且不能預料之風險,則因業主將獲取 工程完成後之預期利益超過承包商之工程利益,而由業主承擔此類風險,

並應藉由公平合理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公平合理分配,

而我國物調處理原則即以實現風險公平合理分配為目的,惟物調處理原則 卻存在規範缺陷造成適用上困難。

關於各種物調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264,對於機關僅具參 考性質,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除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各該物調處理原則,

對法院無拘束力,又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皆以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為 前提,然,倘機關拒絕變更契約時,承包商之成本損失無法獲得填補下,

承包商無法逕以物調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物調款之依據。物調處理原則對於 物調門檻、適用要件、調整方式等規範雖認完整,卻因對機關及法院無拘 束力,加上機關對於物調處理原則多持「參考」態度,致其無用武之地,

殊值可惜。

本文認為,司法實務上或將各該物調處理原則認定為「替代法律之行 政規則」,上開涉及拘束力之問題應可迎刃而解,承包商亦可援引為請求之 基礎,惟為達成降低物調爭議案件之目的,根本解決之道仍在賦予物調處 理原則請求權之地位,使承包商得據以請求物調款。另就物調條款部分,

行政院頒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分別就其適用要件、調整方式與調整門檻 等內容皆有規定,且現行採購契約範本刪除「約定不予物調」之規範項目,

搭配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賦予該採購契約範本對機關之拘束力下,機關必須

264 黃豐玢,針對工程特性因案制宜以符合履約公平正義﹣申請合約變更宜考量物調原則,營建知訊,

第 290 期,2007 年 3 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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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契約範本所載之物調條款納入契約條款,倘物價發生劇烈波動,承包商 得據以請求物調款,機關亦按契約規範給付物調款,相較物調處理原則能 有效避免機關恣意不適用物調規範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雖可解決拘 束力之問題,惟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調整門檻欠缺彈性,仍將發生調整 方式無法支應承包商實際購料成本之情況,進而衍生出物調與情事變更原 則之實務爭議。是我國物調機制有關調整門檻、強制力等規範缺陷,可參 諸 FIDIC 條款或 FAR 規範進行修正,透過調整物調門檻為 0%及賦予物調 處理原則法源地位,有效解決物調處理原則拘束力困境及現行採購契約範 本所訂調整門檻欠缺彈性之問題。

又,無論是物調處理原則或物調條款,適用上皆會面臨消滅時效及時 效起算點之爭議問題,以及分包商得否向承包商請求物調款之爭議。關於 時效爭議,公共工程契約之定性將影響物調款之請求得否適用短期時效,

然本文認為,物調款之請求具有公平合理分散成本風險之目的,若設下短 期時效限制無異於承包商所承擔之各類風險外,另加諸成本費用填補之障 礙,自與上開目的相悖,故認物調款之請求應不適用短期時效制度,而時 效起算點部分,為避免將同一工程採購案件割裂出數十個時效起算點,導 致法律關係過度複雜,應以工程結算驗收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關於分 包商爭議,蓋因營建物價變動之危險皆由分包商實際負擔,縱廠商與分包 商已於分包契約約定「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但本文建議實務 上仍可透過機關與承包商間約定之物調條款,自風險分擔、公平合理原則 及衡平之觀點,肯認分包商對承包商之物調款請求權,使分包商擺脫成本 不獲補償之困境。

我國物調處理原則先天規範缺陷,導致物調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實務爭 議頻繁,故釐清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適用爭議應有所必要。公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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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過程中,物價波動屬連續性客觀情事,該情事在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 情形相當常見,再者,公共工程經辦理結算後,承包商確認工程所需金額 數量,始能具體計算請求調整給付之金額,往往在提起訴訟之時,契約法 律關係業已消滅,進而發生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給付之爭議。是 以,本文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採寬鬆適用之見解,其要件中,所 謂「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消滅前」之重點不在於「主張情事 變更原則之時點」,而係在於「發生客觀情事變更之時點」只需情事變更「發 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消滅前,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縱使於契 約成立前,即存在物價波動之趨勢,契約雙方亦未就該波動趨勢,事先調 整契約總價及物調條款,嗣後發生物價波動之情事時,於個案爭議中,仍 需判斷物價波動幅度是否為「締約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而判斷是否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非可一概以未事先調整之總價及物調條款,推定一方當事 人早已認知物價波動而未為事先調整而排除情事電更原則之適用。是本文 認為,一昧侷限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將會忽略情事變更原則所具備衡平契 約地位之目的,造成一方當事人契約地位之不公平。然,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並非毫無界線,倘若發生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發生給付遲延,於遲 延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變更時,為避免情事變更原則架空債務不履行 之規範,使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之規定成為具文,應僅在一方當事人無法 依債務不履行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然,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適用爭議為情事變更原則通案性之爭議,不 僅止涉及物調爭議,故為釐清物調與情事變更之爭議,勢必針對物調與情 事變更原則再為討論。關於物調與情事變更之實務爭議,可分為六項爭議 類型,除了類型五之其他爭議類型外,皆係再探討具體個案可否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調整給付之問題。觀察近年實務判決理由,有採衡平契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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