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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本文經由前幾章對農業金融特性、農業金融機構策略合作、聯合授信意義、建 築業貸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事由與其他相關法律課題之探討,提出結論 與建議如下。

第一節 結論

一、聯合授信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

本文探討最高限額抵押權活絡了經濟社會的交易秩序,由於其特性可以借了 還、還了借、再借再還循環不已,因此其擔保債權的範圍較普通抵押權難以界定,

本文整理了過去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討論文獻,說明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須有一定(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或其與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因此,

建築性貸款係一種「計畫性融資」,融資機構會依借款人所提之興建計畫、財務計 畫、銷售計畫與還款計畫核實評估可行性後,再決定對該建築性貸款之准駁,與前 述之「再借再還循環不已」迥然不同,雖然目前臺灣銀行實務界對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確定的看法不一,本文認為擔保建築性貸款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當發生借新還舊且聯貸銀行團重組時,應發生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確定。

發生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欲重新辦理該件貸款核貸撥款時,

惟有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可有優先性保障,此時借貸雙方會對負擔登記費 產生爭議140,倘依土地法第65 條:「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

140 目前台灣實務做法係依金融習慣,由借貸雙方商議約定借款人負擔登記費,因建築業貸款金額 經常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所需負擔之登記費可達數百萬元,借款人已經繳納過一次,經常認 為再次設定係非因歸責於自己之因素,爰不願再繳納一次。

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及土地法第76 條第 1 項:「聲請為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之規定,重 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融資機構)負擔,倘融資機構體現法 令的規定,並依規負擔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費,即能消弭融資機構與借 款人負擔登記費的爭議。

二、對建築業貸款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規定

本文第五章第一節整理自民國 99 年 6 月起中央銀行對不動產市場授信案的選 擇性信用管制之相關規定,並佐以同期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對農業金 融機構辦理建築業貸款的業務規範,雖然目前中央銀行已解除大部分的建築業貸 款之選擇性信用管制,僅對購置高價住宅申請貸款實施管制,但農業金融機構辦理 建築業貸款還在農業金融體系內的規定下,實施比一般金融體系較為嚴格的管制。

三、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之相關法律課題

本文於第四章至第五章探討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公司對外保證、不動 產信託業務、 最高限額保證、承攬人抵押權、地上權併同抵押權登記與其他法律 課題,其中其他法律課題又包括職務保證、債權轉讓、聯貸銀行與主辦銀行間之法 律關係、聯合授信合約簽約實務等議題,本文均提出適切且必須的注意事項。

四、都市型農會信用部辦理建築業貸款的趨勢必然性

農業金融體係存在著讓信用部取得貸放資金的不同管道,但還是以聯合授信 的籌資方式最為有效率、主辦之信用部承擔風險小與及其手續費收入多之優點。信 用部應以農業需求之資金為首要貸放對象,但都市地區農業條件式微,甚至已無農 業生產與農貸需求,此時,都市型農會信用部便以天時、地利與人和之優勢,投入 了建築業貸款業務之經營,並且在全國農業金庫成立之後,以全國農業金庫輔導之 聯合授信方式,使都市型農會與鄉村型農會間的信用業務能互補有無,達到共榮更 好的業務經營方式。

五、金融機構實務做法的應用性

本文所提出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在金融機構實務上聲請實行抵押權的比率甚 低,尤其是融資金額巨大的建築業貸款,其因借款人違約而必須聲請強制執行的比 率更低。但基於金融機構對存款人的存款必須克盡善良管理人的管理義務,並就金 融從業人員與金融機構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必須善盡其忠實義務,因此,在抵押 權之法制面的基礎研究還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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