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問題的緣起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於民國 105 年 3 月 3 日以全授字第 1051000203A 號函通知各會員銀行,有關銀行公會研商聯合授信
(以下或稱聯貸)案為借新還舊者,其擔保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方式相關事 宜,以供各會員銀行參酌遵循,俾確保全體聯貸案債權。經研議如說明如下:
一、有關臺灣銀行認為聯貸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特定日期聯貸合約所生 之債權」方式為之者,如該特定期日聯貸合約所同意之貸款動用期限屆至,聯 貸銀行團不再依該聯貸合約撥款給債務人,此時原債權已不再發生,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已確定。嗣後,借新還舊之新聯貸案,變更抵押權内容之 方式,恐遭解為就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範圍,導致抵押權擔保效力 不及於新籌組聯貸案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的風險,爰建議聯貸案擔 保品之擔保債權範圍約定,宜約定擔保「聯貸合約所生之債權」而不以擔保「特 定期日之聯貸合約所生之債權」為限,似對銀行較有保障。
二、臺灣銀行所述案情,雖聯貸舊案之動用期限已屆至,但授信合約期限尚未屆至,
擔保債權範圍所含之利息、其他費用、票據債務等債務仍會繼續發生,且聯貸 銀行團亦可另以增補契約方式延長授信期限,繼續撥款給債務人,故雙方之債 權債務仍有繼續發生或變動之可能性,似非因動用期限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即視為當然確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 3 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 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881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債權之範圍…」,聯貸銀行 團於授信合約期限屆至前,得以變更抵押權債權範圍之方式辦理借新還舊,似
亦屬另一合理之法律見解。惟未來倘發生爭訟,基於法院目前對此尚缺乏明確 見解,恐仍存有法律風險。
三、又,即使採取貴行所建議聯貸案擔保品之擔保債權範圍約定擔保「聯貸合約所 生之債權」之作法,而非約定!特定期日聯貸合約所生之債權,在新舊聯貸案 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同一管理銀行,且聯貸銀行團成員亦相同的情況下,於原債 權確定前,以變更抵押範圍方式辦理借新還舊,而免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應 屬可行,惟倘新舊聯貸案登記之抵押權人為不同之管理銀行,或聯貸銀行團成 員有所變動時,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恐不因上開約定而及於新聯貸案之債權,
從而新聯貸案恐仍須重新設定抵押權為宜。
四、鑒於會員銀行對於聯貸案擔保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僅約定擔保「特定期日聯合授信合約所生之債權」,嗣動用期限屆期後,
以借新還舊辦理之新聯貸案抵押權設定方式,見解不一;又聯貸案涉及多方權 利義務,較為複雜,且個案情況不一,恐難一概而論。復以考量由銀行公會訂 定自律規範統一約束會員銀行簽訂聯貸合約之內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 行為之虞,爰銀行公會不予訂定相關統一規範,本案建議仍由各銀行視個案具 體情況及借貸雙方合意等多方考量,並洽法律專業人員斟酌評估相關法律風 險訂定聯合授信合約。
銀行公會所發之通知函的內容等於銀行辦理聯貸案,當徵取不動產擔保品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其確定,將由各銀行視 個案狀況與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商議,此將發生銀行與債務人視議約能力之高低,產 生莫衷一是的聯貸合約內容,進而影響對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 定內容。
第二節 問題的延伸
銀行辦理聯貸案能夠徵取不動產擔保品者,大都是傳統產業的授信案,其中又 以建築業者的授信案幾乎能夠全部徵取到不動產擔保品,其原因不外乎在於建築 業者擁有大批的不動產(包含建築基地與興建完工之房地),因此,銀行辦理建築 業授信案,就債權的確保而言,是高於其他產業授信案的確保程度。
以一般商業銀行的規模而言,對於數億元授信額度的建築業授信案,就資金來 源、財務指標、風險承擔與事後管理,絕對有自己單獨承辦的能力;倘以基層金融 的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與漁會信用部而言,規模較小的單位,數千萬元授信額 度即難以承擔!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以下稱全國農業金庫)於98 年 08 月 18 日第 1 屆第60 次董事會通過「全國農業金庫協同農漁會推動聯合授信業務計畫」2,由全 國農業金庫帶領農漁會信用部組成聯貸銀行團,是信用部辦理聯貸案的濫觴,同時 突破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之規定,例如:突破《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 及非會員授信及期限額標準》對授信額度的管制,開始能跨越業務區域承辦擔保放 款案件;農會漁會信用部參貸全國農業金庫主辦之聯貸案,免適用《農會漁會信用 部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該金庫辦理之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基
1 引自全國農業金庫官網(http://www.agribank.com.tw)所公佈之 105 年度年報,全國農業金庫 的設立,源自於91 年 11 月 30 日政府為重視農、漁會界意見,暨健全農業金融體系,召開「全國 農業金融會議」所達成之共識。嗣後「農業金融法」於92 年 7 月 10 日完成立法,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93 年 1 月 30 日成立「農業金融局」,並推動設立本公司,著手構建完整、安全、自主的農業 金融體系。93 年 7 月 16 日展開本公司籌備工作,94 年 5 月 26 日奉准開業,資本 額新臺幣 200 億元,其中政府出資49%,農漁會出資 51%,至 105 年底,資本額為 300 億元,實收資本 232 億 6,668 萬元,其中政府出資比率為 39.98%,各級農漁會股東及農業團體持股比率為 59.99%。
2 103 年 3 月 18 日第 3 屆第 4 次董事會通過「全國農業金庫協同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房屋貸 款辦法」與105 年 5 月 16 日第 3 屆第 32 次董事會通過「全國農業金庫協同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聯 合授信業務辦法」均是全國農業金庫協同各信用部辦理聯貸案之依據。
準》等規定。
信用部開始辦理聯貸案,舉凡徵信、授信、核貸、覆審與催收等工作均是新的 挑戰,衍生出的法律關係與法律課題均不同於以往所承辦的授信案,除事涉農業金 融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外,尚可歸納的相關課題(包括但不限)羅列如下: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及時點 與擔保聯貸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代理:借款人與保證人間(或合建地主與建商的互為保證關係)發生之自己代 理與雙方代理。主辦行與管理行的法律關係。
三、保證:公司對外保證之限制;公司債務人之借款或提供保證之會議決議。
四、信託:導入開發型不動產信託,確保建築業貸款之債權安全。
五、最高限額保證:最高限額保證是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同,亦即應限制需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
六、承攬人抵押權:債權銀行要求借款人建築工案之承包商拋棄設定承攬人抵押權 請求權之疑義。
七、地上權併同抵押權登記:融資銀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為確保債權,將土地 擔保品再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地上權設定是否有效保障債權﹖
八、職務保證:董事、監察人改選或身居要職之經營者職務有變動,是否為保證責 任消滅之原因?
九、債權轉讓:聯貸債權轉讓、轉貸其他金融機構、借新還舊等。
十、聯貸銀行團間之法律關係:彼等之法律關係有類似委任型態、類似合夥型態與 類似信託型態等型態。
十一、國內聯合授信契約之形式:從聯貸銀行團間之三種法律關係(類似委任、類 似合夥與類似信託)衍生出各種形式之聯合授信契約。
以上的法律課題中,本研究擬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主要的研究課題。
第三節 研究目的與預期效益
基於前述之問題緣起與延伸,本研究目的與預期效益如下:
一、提供銀行業者辦理聯貸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參考依據。
二、整理自民國99 年 6 月起中央銀行對不動產市場授信案的選擇性信用管制之相 關規定。
三、根據本研究結果,提供農業金融經營者制定經營策略、建築業者辦理建築業貸 款之應對之道與主管機關擬定行政政策與修法之參考。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計為六章,研究架構與研討重點說明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從問題的緣起與延伸說起,闡述本文欲研究之議題,提出研究目的與預期 效益,最後說明本文之研究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