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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體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之法律關係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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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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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學位學程 碩士論文

Professional Master's Program of Law in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chool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Continuing Studie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農業金融體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 之法律關係探討

A Study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Maximum Amount of Mortgage Right Guaranteeing Construction's Syndicated Loan in

the Agricultural Finance System

陳俊宏

Chun-Hung Chen

指導教授:蔡英欣 博士 Advisor:Ying-Hsin Tsai, Ph.D.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July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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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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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誌

本篇碩士論文是我人生的第四篇碩士論文,亦是在本校的第二篇碩士論文。在 此,願藉論文的一隅,表達內心的感激與回顧兩年多來的學習歷程,並向幫助我的 人致上最誠摯的感謝之意。

我過去主修的是統計學、地政學與農業經濟學,進入農會從事農業金融的工作 已歷 26 年,雖曾在地政領域學習部分與土地相關的法律與行政法規,亦曾在本校 法律學分班第 21 期 B 班修習法律課程 24 學分,在如此的學歷與經歷背景下,我 對法學之認知基礎與熟悉程度是相對不足的。因此,本論文能順利完成,指導教授 蔡英欣博士的諄諄教誨,細心指導,居功蹶偉。師恩浩翰,非數語所能道盡。

論文口試期間,承口試委員邵慶平老師與林建中老師之逐字斧正,對論文內容 指出缺失與不足之處,並提供許多寶貴之意見,使本論文免於有疏漏之處,得以呈 現更完整的面貌,怹們滿腹的經綸、認真的精神、謙沖的風範及對後學的提攜態度,

我將永遠感念並銘記在心。

在本校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學位學程修讀學分的過程中,感謝本院院長廖 咸興老師、本學程之學程主任李茂生老師、指導教授蔡英欣老師 (以下依老師姓 名筆畫排序)、王能君老師、江嘉琪老師、何耕宇老師、吳從周老師、吳學良老師、

李素華老師、汪信君老師、林明昕老師、林明鏘老師、林昱梅老師、邵慶平老師、

柯格鐘老師、宮文祥老師、陳忠仁老師、章忠信老師、曾宛如老師、程明修老師、

黃銘傑老師與詹鎮榮老師的教導,使我受益良多,有效提升我對法學的認知,再一 次地感謝 老師們的師恩浩蕩;另,自本班招生開始至我辦理離校手續約兩年半 的期間,本校進修推廣學院(原進修推廣部)全體行政團隊對本班同學,以至於我 個人的協助,也致上我由衷的感謝,沒有 老師們與優質行政團隊的協助,吾等將 無法能如此順利地完成學業。

今(2018)年 3 月 2 日發生了到目前為止,我這輩子最傷痛的事!從我出生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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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五十餘年來,照顧我、愛護我的外婆在眾人毫無預警的狀況下,突然過世!一時 之間我內心很難接受,此時正值本論文寫作的初期,但我還是必須收拾傷痛、整理 情緒,朝完成論文的目標前進,今年 6 月初外婆過世百日的前夕,本論文的初稿終 於完成,我心中的大石終能放下!我向已逝的外婆默禱報告:感謝怹在此期間保佑 我的身體無恙、工作順利,得以兼顧論文寫作,同時再向怹報告,我沒有因為外婆 的逝世,而影響了我論文的寫作時程。

本學程上課及論文寫作的期間,常使得學業、工作與家庭生活無法兼顧,尤其 增添了悅芬(妻子)的負擔。感謝家人(爸爸、媽媽、悅芬、兩個女兒亭潔與柔含)

在此期間的協助、體諒與容忍,陪我走完這段學習之旅,怹們是我在此期間最大的 支持後盾,在此表達我的歉意與謝意。

最後,謹以本論文獻給我摯愛的外婆、家人與師長們。

陳俊宏 2018 年 7 月 謹誌於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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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農業金融機構普遍存在著授信金額規模小與風險承擔能力低的特質,辦理聯 合授信案(以下稱聯貸案)是補足規模小與能力低的方法之一。

聯貸案為企業重要的籌資來源之一,亦帶給金融機構眾多好處,包括主辦銀 行可以利用其專業,得以主辦及管理聯貸案,以賺取手續費,並且達到分散風險 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可讓規模較小而無力自行籌組聯貸案之銀行,以多角化方 式去化其資金,並且藉由與主辦銀行的關係,與新的借款人往來。對借款人的好 處則是可以在最短時間內申貸獲准大額之貸款資金,並且針對需求設計客製化服 務,提供借款人多元化的籌資管道。

本研究以農業金融機構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之法律關係為探討課題,目 的在提供銀行業者辦理聯貸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參考依據,並整理自民國99 年6 月起中央銀行對不動產市場授信案的選擇性信用管制之相關規定,最後,根 據本研究結果,提供農業金融經營者制定經營策略、建築業者辦理建築業貸款之 應對之道與主管機關擬定行政政策與修法之參考。

關鍵字:農業金融、農業金融機構、聯合授信、建築業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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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gricultu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mall credit scale and low risk-taking capability generally. Handling syndicated loan is one of the ways to bring up small credit scale and low risk-taking capability to full strength.

Syndicated loan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sources of financing for enterprises, and it also brings many benefits 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cluding the fact that the leading bank can use its profession to host and manage syndicated loan to earn fees and achieve the purpose of diversifying risks.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also possible for banks which are small and unable to organize their own loans to diversify their funds in a diversified manner and to interact with new borrowers through their relationship with the leading banks. The benefit to the borrower is that the loan can be loaned in the shortest amount of time, and the customized service is designed according to their demand, providing a diversified financing channel for the borrower.

This study explore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agricultu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syndicated loan of construction industry. The purpose i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basis for the banking industry to set up the maximum

amount of mortgage right in the syndicated loan, and reorganiz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the selective credit control of the central bank's credit scheme

for the real estate market since June 2010. And provide agricultural financial

operators with business strategies, construction companies to deal with

construction loans and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draw up administr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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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ies and revisions based on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Keywords:Agricultural financial, Agricultu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yndicated loan, Construction loan, The maximum amount of

mortgage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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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 i

謝誌 ... iii

中文摘要 ... v

Abstract ... v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問題的緣起 ... 1

第二節 問題的延伸 ... 3

第三節 研究目的與預期效益 ... 5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6

第二章 農業金融體系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的過去與現況 ... 7

第一節 臺灣農業金融體系的演進 ... 7

第二節 臺灣農業金融體系辦理聯合授信之定位 ... 24

第三節 信用部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之策略分析 ... 29

第四節 小結 ... 33

第三章 聯合授信案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課題 ... 37

第一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與特性 ... 38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 43

第三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與時點 ... 47

第四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性質與效果 ... 59

第五節 聯合授信案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 61

第六節 小結 ... 65

第四章 聯合授信之相關法律課題 ... 69

第一節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 69

(12)

第二節 公司對外保證 ... 73

第三節 最高限額保證 ... 79

第四節 其他法律課題 ... 84

第五節 農業金融體系辦理聯合授信與吸收轉存款之籌資差異 ... 90

第六節 小結 ... 92

第五章 建築業貸款之相關法律課題 ... 95

第一節 辦理建築業貸款之管制課題 ... 95

第二節 不動產信託業務 ... 101

第三節 承攬人抵押權 ... 107

第四節 地上權併同抵押權登記 ... 112

第五節 都市型農會信用部辦理建築業貸款的思維 ... 117

第六節 小結 ... 119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 123

第一節 結論 ... 123

第二節 建議 ... 126

參考文獻 ... 128

附錄 ... 137

附錄一:「轉讓契約參考格式」 ... 137

附錄二:「通知函參考格式」 ...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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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目錄

圖 1:臺灣農業金融體系圖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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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 1:全國農業金庫協同信用部辦理之聯合授信統計表 ... 32 表 2:建築業貸款辦理信託可為各方帶來的好處分析表 ...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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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的緣起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於民國 105 年 3 月 3 日以全授字第 1051000203A 號函通知各會員銀行,有關銀行公會研商聯合授信

(以下或稱聯貸)案為借新還舊者,其擔保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方式相關事 宜,以供各會員銀行參酌遵循,俾確保全體聯貸案債權。經研議如說明如下:

一、有關臺灣銀行認為聯貸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特定日期聯貸合約所生 之債權」方式為之者,如該特定期日聯貸合約所同意之貸款動用期限屆至,聯 貸銀行團不再依該聯貸合約撥款給債務人,此時原債權已不再發生,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已確定。嗣後,借新還舊之新聯貸案,變更抵押權内容之 方式,恐遭解為就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範圍,導致抵押權擔保效力 不及於新籌組聯貸案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的風險,爰建議聯貸案擔 保品之擔保債權範圍約定,宜約定擔保「聯貸合約所生之債權」而不以擔保「特 定期日之聯貸合約所生之債權」為限,似對銀行較有保障。

二、臺灣銀行所述案情,雖聯貸舊案之動用期限已屆至,但授信合約期限尚未屆至,

擔保債權範圍所含之利息、其他費用、票據債務等債務仍會繼續發生,且聯貸 銀行團亦可另以增補契約方式延長授信期限,繼續撥款給債務人,故雙方之債 權債務仍有繼續發生或變動之可能性,似非因動用期限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即視為當然確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 3 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 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881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債權之範圍…」,聯貸銀行 團於授信合約期限屆至前,得以變更抵押權債權範圍之方式辦理借新還舊,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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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屬另一合理之法律見解。惟未來倘發生爭訟,基於法院目前對此尚缺乏明確 見解,恐仍存有法律風險。

三、又,即使採取貴行所建議聯貸案擔保品之擔保債權範圍約定擔保「聯貸合約所 生之債權」之作法,而非約定!特定期日聯貸合約所生之債權,在新舊聯貸案 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同一管理銀行,且聯貸銀行團成員亦相同的情況下,於原債 權確定前,以變更抵押範圍方式辦理借新還舊,而免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應 屬可行,惟倘新舊聯貸案登記之抵押權人為不同之管理銀行,或聯貸銀行團成 員有所變動時,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恐不因上開約定而及於新聯貸案之債權,

從而新聯貸案恐仍須重新設定抵押權為宜。

四、鑒於會員銀行對於聯貸案擔保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僅約定擔保「特定期日聯合授信合約所生之債權」,嗣動用期限屆期後,

以借新還舊辦理之新聯貸案抵押權設定方式,見解不一;又聯貸案涉及多方權 利義務,較為複雜,且個案情況不一,恐難一概而論。復以考量由銀行公會訂 定自律規範統一約束會員銀行簽訂聯貸合約之內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 行為之虞,爰銀行公會不予訂定相關統一規範,本案建議仍由各銀行視個案具 體情況及借貸雙方合意等多方考量,並洽法律專業人員斟酌評估相關法律風 險訂定聯合授信合約。

銀行公會所發之通知函的內容等於銀行辦理聯貸案,當徵取不動產擔保品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其確定,將由各銀行視 個案狀況與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商議,此將發生銀行與債務人視議約能力之高低,產 生莫衷一是的聯貸合約內容,進而影響對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 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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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問題的延伸

銀行辦理聯貸案能夠徵取不動產擔保品者,大都是傳統產業的授信案,其中又 以建築業者的授信案幾乎能夠全部徵取到不動產擔保品,其原因不外乎在於建築 業者擁有大批的不動產(包含建築基地與興建完工之房地),因此,銀行辦理建築 業授信案,就債權的確保而言,是高於其他產業授信案的確保程度。

以一般商業銀行的規模而言,對於數億元授信額度的建築業授信案,就資金來 源、財務指標、風險承擔與事後管理,絕對有自己單獨承辦的能力;倘以基層金融 的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與漁會信用部而言,規模較小的單位,數千萬元授信額 度即難以承擔!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以下稱全國農業金庫)於98 年 08 月 18 日第 1 屆第60 次董事會通過「全國農業金庫協同農漁會推動聯合授信業務計畫」2,由全 國農業金庫帶領農漁會信用部組成聯貸銀行團,是信用部辦理聯貸案的濫觴,同時 突破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之規定,例如:突破《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 及非會員授信及期限額標準》對授信額度的管制,開始能跨越業務區域承辦擔保放 款案件;農會漁會信用部參貸全國農業金庫主辦之聯貸案,免適用《農會漁會信用 部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該金庫辦理之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基

1 引自全國農業金庫官網(http://www.agribank.com.tw)所公佈之 105 年度年報,全國農業金庫 的設立,源自於91 年 11 月 30 日政府為重視農、漁會界意見,暨健全農業金融體系,召開「全國 農業金融會議」所達成之共識。嗣後「農業金融法」於92 年 7 月 10 日完成立法,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93 年 1 月 30 日成立「農業金融局」,並推動設立本公司,著手構建完整、安全、自主的農業 金融體系。93 年 7 月 16 日展開本公司籌備工作,94 年 5 月 26 日奉准開業,資本 額新臺幣 200 億元,其中政府出資49%,農漁會出資 51%,至 105 年底,資本額為 300 億元,實收資本 232 億 6,668 萬元,其中政府出資比率為 39.98%,各級農漁會股東及農業團體持股比率為 59.99%。

2 103 年 3 月 18 日第 3 屆第 4 次董事會通過「全國農業金庫協同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房屋貸 款辦法」與105 年 5 月 16 日第 3 屆第 32 次董事會通過「全國農業金庫協同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聯 合授信業務辦法」均是全國農業金庫協同各信用部辦理聯貸案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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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等規定。

信用部開始辦理聯貸案,舉凡徵信、授信、核貸、覆審與催收等工作均是新的 挑戰,衍生出的法律關係與法律課題均不同於以往所承辦的授信案,除事涉農業金 融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外,尚可歸納的相關課題(包括但不限)羅列如下: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及時點 與擔保聯貸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代理:借款人與保證人間(或合建地主與建商的互為保證關係)發生之自己代 理與雙方代理。主辦行與管理行的法律關係。

三、保證:公司對外保證之限制;公司債務人之借款或提供保證之會議決議。

四、信託:導入開發型不動產信託,確保建築業貸款之債權安全。

五、最高限額保證:最高限額保證是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同,亦即應限制需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

六、承攬人抵押權:債權銀行要求借款人建築工案之承包商拋棄設定承攬人抵押權 請求權之疑義。

七、地上權併同抵押權登記:融資銀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為確保債權,將土地 擔保品再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地上權設定是否有效保障債權﹖

八、職務保證:董事、監察人改選或身居要職之經營者職務有變動,是否為保證責 任消滅之原因?

九、債權轉讓:聯貸債權轉讓、轉貸其他金融機構、借新還舊等。

十、聯貸銀行團間之法律關係:彼等之法律關係有類似委任型態、類似合夥型態與 類似信託型態等型態。

十一、國內聯合授信契約之形式:從聯貸銀行團間之三種法律關係(類似委任、類 似合夥與類似信託)衍生出各種形式之聯合授信契約。

以上的法律課題中,本研究擬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主要的研究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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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目的與預期效益

基於前述之問題緣起與延伸,本研究目的與預期效益如下:

一、提供銀行業者辦理聯貸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參考依據。

二、整理自民國99 年 6 月起中央銀行對不動產市場授信案的選擇性信用管制之相 關規定。

三、根據本研究結果,提供農業金融經營者制定經營策略、建築業者辦理建築業貸 款之應對之道與主管機關擬定行政政策與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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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計為六章,研究架構與研討重點說明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從問題的緣起與延伸說起,闡述本文欲研究之議題,提出研究目的與預期 效益,最後說明本文之研究架構。

第二章 農業金融體系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的過去與現況

從臺灣農業金融體系的演進開始探討,概述聯合授信之理論與實務及其在臺 灣農業金融體系的定位,分析信用部辦理聯合授信之策略思考,最後提出本章之有 關建議,亦即主管機關與農業金融機構成員能修正相關政策及規範。

第三章 聯合授信案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課題

探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與特性、所擔保之範圍、從屬性之事由及時點、確 定之性質及效果與聯貸案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四章 聯合授信之相關法律課題

提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公司對外保證、最高限額保證、其他法律課 題與農業金融體系辦理聯合授信與吸收轉存款之籌資差異等課題。

第五章 建築業貸款之相關法律課題

整理民國 99 年起迄今,中央銀行對之建築業貸款之選擇性信用管制課題,提 出不動產信託業務、承攬人抵押權、地上權併同抵押權登記與都市型農會信用部辦 理建築業貸款的思維等課題。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為聯合授信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提出結論,並為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 信提出適切且必須的注意事項,最後提出都市型農會信用部辦理建築業貸款的必 然性。

為政策與修法提出建議,並建議與本文相關之未來研究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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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業金融體系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 的過去與現況

第一節 臺灣農業金融體系的演進

一、農業金融的定義3

何謂農業金融:在英美各國所刊行的書中有所謂「agricultural finance」一詞,

我們譯為農業金融,人們對此一名詞頗有不同的見解。倘若專就「finance」一字而 言,大致有兩方面的意義,第一種意義用我國文字「金融」一詞較為適合,凡貨幣、

信用及一切有購買力的東西在社會上移轉流通的現象,通稱金融,而銀行、錢莊及 其他經營存款放款、匯兌等業務之各機構,則稱為金融機構;另一種意義用我國文 字「財務」一詞較為適合。

但農業金融並沒有包含「理財」或「財務」的意義,而是指農業資金的流通,

凡農民借款、貸放、儲蓄、匯兌,及在農業買賣上收款付款等,使得貨幣資金或信 用發生移轉流動的作用,統稱為「農業金融」,其中包括的項目相當複雜,如各機 關對農業的直接放款、農業儲押放款、各種農業票據及土地債券等的買賣或貼現、

農産品運銷過程中的押匯,及農業保險等都在此業務範圍之內。又如農業上各種產 品(包括副業的産品)及農業勞動的出賣,使得資金流入鄉村,農民購買工業製造 品,使得資金流出農村,這些現象亦都算農業金融。舉凡經營這些業務的機關如農 業銀行、各級農村信用合作社與合作金庫、保險公司或保險合作社、兼辦農貸的商 業銀行或公立銀行等,都屬於農業金融機構。

二、臺灣農業金融體系的沿革與發展

3 參閱張德粹、許文富(2012),《農業經濟學》,頁 151,台北:正中書局;張世龍(譯)(1998),

《農業經濟學》,頁 208-210,台北:台灣西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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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漁會的沿革

臺灣的農、漁會歷經近百年的演化,由單純的農、漁民職業團體,逐漸轉變爲 既非職業團體亦非合作組織的複雜系統。其扮演的角色、肩負的任務與所發揮的功 能亦隨著時代的變遷而顯示出階段性的變化。

農、漁會成立之初,主要目的在藉由農、漁民的互助合作以促進墾殖、漁撈之 效果,或與地主抗衡以爭取權益。爾後,日本政府爲推動「工業日本、農業臺灣」

的殖民政策,逐漸加強對於臺灣農、漁會的掌控,將其定位爲協助政府推行農政的 組織,其主要任務在指導農、漁民生產技術,並經營農、漁業資材之販售與農、漁 產品之運銷、儲存業務,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政府復將全台農、漁業團體合 併爲農業會及水產業會,使得原先各種農、漁業合作團體所辦理的業務歸併爲農業 會、水產業會統一經營的業務,同時也鋪設了日後農、漁會經營綜合性業務(包括 信用業務),肩負多目標功能的基礎。

臺灣光復初期,農、漁會經歷數度改革,最後仍維持了農(漁)會與合作社兩 個系統合併的農(漁)會體制,農、漁會的任務包括了推廣、供銷與信用等綜合性 服務,成爲兼具經濟、政治、社會及教育等複雜功能的農、漁民職業團體與合作事 業的混合性組織。民國 63(64)年農(漁)會法頒行後,廢除了股金制度,並將 農、漁會總幹事之產生方式改爲遴選制,農、漁會設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的 法律依據也自此確立。民國 64(71)年行政院頒佈農(漁)會信用部管理辦法,

將農(漁)會信用部正式納入金融體系管理,並確立財政單位爲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4

民國 86 年至 92 年間,政府積極推動經貿自由化政策,國内金融市場競爭日 益劇烈,加上經濟景氣榮景不再,房地產及股票價格下挫,及人謀不臧、謠言中傷 等因素而使得部分經營體質不善的農、漁會信用部窘態畢露,甚至發生存户恐慌的

4 參閱吳榮杰、周百隆、陳永琦、黃士榮(2000),〈建構建全完整的農業金融體系〉,《農業金融論 叢》,第 44 期,頁 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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擠兑事件,不僅對整體金融秩序造成不良的連鎖效果,也影響社會大眾對基層農業 金融體系的信心與觀感。對農、漁會及其信用部指責之聲,因而此起彼落,不絕於 耳,改革建議亦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二)農業金融的重要性

農、漁會信用部係農、漁會的一個業務部門,信用部弊端的發生除肇因於部門 內部經營管理不善外,究其根本原因,主要係受農、漁會組織與監督管理體制不盡 完善等相關問題所影響。欲解決農、漁會信用部問題,基本上有兩個不同的政策方 向可供選擇:首先,爲從金融管理的角度將「農業金融」與「一般金融」視爲一體,

把「農業」與「金融」分家,將信用部獨立於農、漁會之外,使信用部免受農、漁 會問題干擾,而得以單純針對信用部進行整頓;再者,爲農業與金融並重,體認「農 業金融」有別於「一般金融」,在現有農業金融體制基礎上將其建構得更爲完整、

修繕得更爲健全,設法同時解決農、漁會及其信用部問题。

農業資金供需息息相關的農業金融相對於一般金融亦有其獨特的本性與弱 點,亦即具有週轉慢(由於農畜產品生長期較長,長期資金之需求較大)、風險高

(包括農業經營者之個人道德風險、農業生產之自然風險及農產品市場之價格風 險均相對較高)、波動大(由於資金需求具季節性與地區差異性)、單位服務成本高

(由於農業經營規模小、個別農戶之資金需求數額較爲零碎)、消費性金融需求大

(由於普遍缺乏完善的農場會計制度,農家生活資金需求與農業經營之生產資金 需求無法明確劃分)、以農地爲主要擔保品(因農地轉用之限制,一般金融機構不 願承作)、對低利資金需求殷切(由於投資報酬率相對較低)、以農業共同設施投資 所需資金比重大等特性。

這些農業金融特性使得一般以營利爲目的的金融機構基於安全性、流動性與 收益性等考量,不願意對農業部門融通充分的資金,因而限制了農業部門資本形成 的能力。因此,如何在一般金融體系之外建構一個完整健全的農業金融體系,提供 較爲合適的環境使農業部門的儲蓄順暢轉化爲投資,以滿足農業部門對資金的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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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需求,及圓潤融通各地區農業資金供需,充分利用農村儲蓄並回饋農村建設與農 業發展,也就成爲許多國家積極採行的策略。換言之,爲了國家整體經濟的平衡發 展,也爲了國家的永續發展與長遠利益,農業是許多國家不願意、也不會主動放棄 的部門。而爲了農業的發展,不論是開發中或已開發國家,無不在國際規範下想盡 方法來建立、維護或改善一個對其農業發展有利的環境。農業金融即爲促進農業資 本累積與運用效率、達成提高農業生產經營效率、調整農業產銷結構、促進農村建 設與農業發展、提高農民生活環境品質與福利水準等政策目標最有力的政策工具 之一。正因爲如此,許多國家(包括日本、美國等先進國家)選擇了「農業金融」

不同於「一般金融」的基本政策理念,建構了完整的農業金融體系。我國農業發展 的先天自然條件並不優異,但是追求農業的永續發展乃是確立的政策目標。在農產 貿易自由化的時代潮流下,農業永續發展目標的追求勢必十分艱辛,也有賴各種政 策措施的配合加以促成。善用農業金融,建構完整健全的農業金融體系,應該是正 確的政策方針才是。

(三)農、漁會信用部之定位

當前農、漁會信用部乃附屬在農、漁會組織,早期農、漁會信用部係配合政府 農業政策,適時提供農民必要的生產、生活資金,同時促進農民生產經營效率的提 升、農業生產資金的形成與累積,使農業政策得以順利推行。但是,隨著時代的變 遷,農、漁會信用部所發揮的功能,除對個別農家生活、生產資金的融通外,也擴 大到協助政府推動農村建設、產業結構調整及總體農業發展。農、漁會信用部辦理 金融業務歷史相當久遠,早已存在鄉村地區,主要收受會員存款,用以提供會員及 其同户家屬所需之農業產銷資金融通,促進我國農業發展,因採會員制,非單純金 融機構,但由於據點多且服務親切,被大部份會員當作農民的銀行。

當前農、漁會信用部乃附屬在農、漁會組織中,為一業務單位,並非獨立法人,

不可單獨對外行文,亦無獨立行使權利義務地位,僅係農、漁會經營架構專業部門 之一,其實如前所述,農會信用部於日據時代創設之初,原是獨立運作的農業合作

(25)

社組織,主要以提供農民信用貸款為目的;民國33 年,日本政府為求有效管理,

才將其併入農會中。臺灣光復之後,兩個系統,又曾一度分離,民國38 年國民政 府又將二者改組合併。再從專業法制來看,農、漁會信用部直到民國63(64)年,

方因農會(漁)法修正而取得設立之明確法律依據;次年,行政院頒布農會信用部 業務管理辦法,將其正式定位為具公益法人性質之基層金融機構,享有免納所得稅 與營業稅等各項政策優惠。此外,基於農、漁會信用部營業範圍日益擴充,各級政 府主管機關陸續訂有各種金融業務管理監督機制。

信用部在農、漁會組織四大部門中的一個部門,早期與農、漁會分分合合,後 因農會法修正其任務之一為會員金融事業,農、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 用部,並頒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享有免納所得稅與營業稅等各項政策優 惠,使得信用部業務得以發展營運,時至今日,農、漁會信用部在農村金融、政策 性農貸及農、漁會財務的重要性,仍是無可取代的。

農、漁會信用部之主要業務為收受存款和貸款融資,所不同於一般商業銀行係 其僅收受農(漁)會所在區域之農(漁)民會員存款,貸放之資金係提供農(漁)

民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所需之小額農業產銷資金和生活上所需資金,放款擔保品為 農舍和農地,其盈餘來源為存放款利息差額,而農、漁會信用部之負責人和員工大 都係農(漁)村子弟,基於上述背景,長久以來農、漁會信用部業務擴及農(漁)

民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各層面,因而建立起密不可分之關聯性。

農業金融政策的短期目標,在於融通農民對資金的需求,以解決生產、生活及 建設方面的問題,及促進農業資金的流通,活絡農村金融市場;長期目標則以農貸 為支持農業及調整農業結構的工具,利用政策性低利貸款提供農民資金,除間接補 貼農民外,也利用放款條件之限制,引導農村資金走向,達到遂行農業政策目標的 效果。5

5 吳榮杰、周百隆(2000),〈農漁會參閱信用部組織與管理之檢討〉,《農業金融論叢》,43 期,頁 1-42。

(26)

(四)農業金融法實施後的農業金融展望

《農業金融法》在全體農民、漁民,農會、漁會,政府及朝野政黨共同期待下,

於民國92 年 7 月 10 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同年 7 月23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34520 號令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於民國93 年 1 月 9 日以院臺字第 3930080138 號令發布農業金融法自民國 93 年 1 月30 日施行,於當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下稱農業金融局)也正式 掛牌成立,另,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國農業金庫)於民國94 年 5 月 26 日正式開業,臺灣自始有別於一般金融體系的農業金融體系於焉成立。

農業金融法自立法施行以來,在農業金融局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輔 導管理及全體農、漁會選聘任員工努力之下,各項業務及財務指標均有顯著進步,

尤其農、漁會信用部逾放比率自民國 90 年最高的 19.33%降至民國 107 年 2 月份 0.46%6,顯示出信用部在經營上付出了極大的努力,未來農業金融法對農、漁會信 用部體制發展的影響,應從多面向去思考,以樹立農、漁會信用部永續經營與發展 的根基:1.確立信用部一元化監督管理機制、2.建立與全國農業金庫互補互成的業 務關係、3.對政府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應積極辦理、4.強化金融專業職能,建 立內部控管制度。因此農業金融法應該要以農、漁會信用部為主軸的農業金融體 系,才能使我國農業金融制度得以既長且久之永續發展。7

(五)農業金融體系的組成單位

農業金融體系組成單位有中央與地方主管機構、外匯業務事業目地主管機關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下稱農金局)第 305 號新聞稿於民國 107 年 4 月 9 日表示,截 至 107 年 2 月底止,全體農會漁會信用部放款總餘額新臺幣(以下同)1 兆 736 億元,較上月底增 加 16 億元;逾期放款金額為 49 億元,較上月底的 50 億元減少 1 億元,逾期放款比率則為 0.46%,

與上月底相同。107 年 2 月底全體農會漁會信用部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之覆蓋率為 664.97%,較上 月底 662.94%,增加 2.03 個百分點。農金局表示,將持續督促農漁會信用部改善資產品質及財務結 構。

7 參閱沈宥甫(2006),《「農業金融法」對農漁會信用部經營之影響研究》,〈第六章農業金融法實施 對農漁會信用部之影響〉,頁 77-108,國立中正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

(27)

中央銀行、負責金融檢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與上下層的農業金 融機構,另有提供業務協力之輔助單位,如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與若干之金融資訊服務業。

1.各級主管機關

農業金融體系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據農業金融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而中央銀行之主管業務,依據農業金融第31 條規定:信用部經中 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8

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依據農業金融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之委託,辦理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 庫之金融檢查。

2.農業金融機構

臺灣的農業金融機構,在早期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臺灣省合作金 庫及農、漁會信用部等,近年來臺灣土地銀行專司其不動產專業銀行的功能角色;

中國農民銀行併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而合作金庫自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後,其農業 金融部門之業務漸漸式微,正朝向一般工商業的不動産信用業務發展,所以目前臺 灣的農業金融業務多由全國農業金庫與信用部承辦,雖然許多商業銀行也承辦對 農民放款,但只是零星業務,不足重視,再進一步說明於下。

為健全農業金融體系、政府於民國 91 年 11 月 30 日召開「全國農業金融會 議」,設立全國農業庫為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的上層銀行、貫徹金融監理一元化,

並且制定《農業金融法》。《農業金融法》自民國 93 年 1 月 30 日正式施行並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正式成立農業金融局,負責金融機構之監理及政策性農業專案

8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8 條規定:信用部依第 3 條至第 5 條之規定累 計積分達六分以上,其內部控制良好,符合第6 條規定,且無第 7 條之情事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函轉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簡易 外匯業務。前項簡易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28)

貸款之規畫推動事宜。

全國農業金庫於民國 94 年 5 月 26 日正式開業,目前該金庫之股東為政府 44.5%、農、漁會 51.4%、其他農業團體機構 4.1%。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 理之事項如下:(1)收受轉存款、(2)資金融通、(3)輔導與業務評估及財務查核、

(4)金融評估及績效評鑑、(5)資訊共同利用。

截至民國106 年底為止,臺灣共有 286 家農會信用部及 25 家漁會信用部,以 往政府所有的政策性農貸、漁貸等業務,大多都透過農、漁會信用部辦理,目前全 國農業金庫主辦之農貸、漁貸等業務亦是如此。

綜上所述,可以瞭解臺灣的上層農業金融機構,在民國80 年代以前是以臺灣 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銀行全權辦理,民國90 年代臺 灣土地銀行專業辦理不動産信用業務和部分農地貸款業務;而後因中國農民銀行 被併入合作金庫後,合作金庫除辦理不動產信用業務外,仍是農、漁會信用部的上 層銀行9,但民國94 年全國農業金庫開業後,其部分業務被全國農業金庫取代。

3.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並不是金融機構,是 一個在既有農業金融體系下運作的輔助單位10,在民國72 年 9 月 27 日正式成立,

由政府機關、農業行庫及農、漁會共同捐助基金、以財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爾後於民國95 年 1 月 1 日起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成立 之宗旨為協助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漁民增強受信能力,獲取農、漁業經營所需資金,

以改善農、漁業經營,提高農、漁民收益。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成立時基金總額為新台幣 3 億元,分別由政府機關捐助 60%,農業行庫捐助 30%,農、漁會捐助 10%,後來於民國 91 年改為中央政府

9 合作金庫銀行仍承辦農、漁會信用部部分業務,如存款準備金提列、票匯信匯業務與部分費用代 收業務等。

10 農業金融法第 9 條:農業金融機構對農業用途之放款,應優先承作;對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民或 農業企業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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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簽約銀行 30%及簽約農、漁會 5%。

4.存款保險制度

農業金融體系與一般金融體系有著共同的存款保險制度,亦即由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民國90 年時的亞洲金融風暴期間另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提供外加的存款保障,目前一般金融體系已無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的保障,唯有 農業金融體系的農、漁會信用部存款還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約二百廿億元的存 款賠付專款保障11

(1)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我國銀行法 46 條規定:「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 險之組織」。 政府設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的宗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有下列 三項:①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②維護信用秩序、③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

同時,農業金融法第8 條:為保障農業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農業金融機構應依存 款保險條例第 3 條規定,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並於存款保 險條例對農業金融機構之賠付制度給予特別規範12

(2)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係為提供金融業優質之經營環境,政府積極研修法規架

11 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簡稱信用部)賠 付專款(以下簡稱本專款)之財源,為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 財源之百分之二十,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億元為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重建 基金)設置期間屆滿時,本專款之賸餘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管之農業特別 收入基金項下之農業發展基金,專戶儲存及專款專用。

12 存款保險條例第6 條:存保公司辦理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金匯兌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

應設置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存保公司依農業金融法第 8 條規定辦理農業金融機構 之存款保險事宜,應另設置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前二項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帳戶,

應分別記帳。同條例第7 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之提存金額,應按 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所繳交保費之比例分別列計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存保 公司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應按前項比例逐年計算列記。

(30)

構並強化金融監理制度,包括自民國 89 年 11 月起陸續制定公布銀行法修正案、

金融機構合併法與「金融六法」等,為我國金融機構再造工作正式揭開序幕。鑑於 讓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平和順利退出市場,以消弭金融風暴於無形,為政府當前首 要之務,經參酌美、日、韓等國以公共資金挹注方式,於一定期間內適度實施全額 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彌補問題機構財務缺口等機制,並考量我國金融環境後,爰於民 國90 年 6 月 27 日通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並於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奉總統令公布施行;復為擴大基金財源,

提高基金運作效能,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該修 正案於民國94 年 5 月 3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奉 總統 令公布施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兼具整頓金融市場及穩定金融秩序之作用,堪稱為 一項極具劃時代意義之金融改革法令。

金融重建基金之決策單位為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負責掌理基金運用事項之 審核、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 10 條及第 12 條規定事項之核定、基金收支 保管計畫之核定、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及其他有關基金管理、執行 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金融重建基金之執行單位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5 條 得委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負責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呈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核定,

以達專業分工目的。

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之適用對象,得列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有三類:

①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淨值為負數。

②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③有銀行法第62 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64 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

(31)

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由於目前所有金融機構中,基層金融機構因結構性所衍生之問題較為嚴重,爰 規定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 為原則。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 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 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3

5.其他-金融資訊服務業

(1)各區電腦共用中心與農漁業暨金融資訊中心

台北縣農會於民國 74 年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下,配合推動農、漁會業務 電腦化政策,率先成立北區農會電腦共同利用中心,整體規劃加入共用體系之各 農、漁會業務自動化,以有效運用電腦以提高其經營效率及服務品質,成為全國最 先成立的資訊共同利用中心。

民國 75 年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下,中部與南部也陸續倡議成立電腦共 用系統,值此,電腦共用系統逐漸獲得基層農、漁會的認同,並成為資訊應用的主 流。民國105 年以前全國農、漁會僅有五個單位(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新北市新莊 區農會、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自 行營運電腦主機系統,其餘單位則都已加盟五家共用中心(新北市農會附設北區電 腦共同利用中心、財團法人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

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在多家共用中 心並行不悖的架構下,也提供一個同中求異、尊重市場機制、既合作又競爭的環境;

每一個參與資訊共用系統的農、漁會,可自由選擇加入、退出任何共用中心。儘管 如此,早期設立的共用中心仍會有市場先占的優勢,加入中區及南區的農、漁會家 數均超過百家,而遲至民國88 年才營運的板橋共用中心則只有四個共用會員。14

13 參考《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

14 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委託研究計畫(2009),計畫名稱:《全國農漁業暨金融資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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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8 月 7 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國農業金庫15及181 家農、漁會 信用部共同捐助2,000 萬元設立之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暨金融資訊中心,開啟了農 業金融體系「資訊共同利用」的紀元。16

自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成功將第 1 家信用部(彰化縣線西鄉農會)轉換上 線,全國農漁業暨金融資訊中心「農漁會共用帳務系統」截至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順利完成信用部資訊系統轉換上線為止,計有 108 家農、漁會員單位之信用部加 入,全國農漁業暨金融資訊中心將持續努力加速農、漁會資訊系統整合,策進農、

漁業整體業務電腦化,預計民國108 年完成全體農、漁會信用部加入「農漁會共用 帳務系統」之目標。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成立於民國 64 年,是國內唯一的跨金融機構 間信用報告機構,係兼具公營與民營特色的財團法人,同時蒐集個人與企業信用報 告,並發展個人與企業信用評分、建置全國信用資料庫,以提供經濟主體信用紀錄 及營運財務資訊予會員機構查詢利用;進而確保信用交易安全,提升全國信用制度 健全發展;並提供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或政府金融政策擬訂所需資訊。17

(3)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全國金融資訊與跨行交易處理之樞紐,肩負提供 金融機構及社會大眾便捷的金流服務、穩定的作業系統及安全的交易環境之重任,

將秉持協助金融機構發揮整體綜效之理念,促進國內支付系統平台之多元化發展,

強化我國金流基礎建設,提升我國金融機構之整體競爭力。18

心發展策略之研究》,頁 8-10,台北:自刊。

15 農業金融法第 23 條規定: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收受轉存款。二、資 金融通。三、輔導與業務及財務查核。四、金融評估及績效評鑑。五、資訊共同利用。

16 參閱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暨金融資訊中心官網,http://www.naffic.org.tw(最後瀏覽日:04/22/2018)。

17 參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官網,http://www.jcic.org.tw(最後瀏覽日:04/22/2018)。

18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官網,http://www.fisc.com.tw(最後瀏覽日:04/22/2018)。

(33)

三、臺灣農業金融的現況

(一)臺灣農業金融的一元化發展

臺灣農業金融近廿年的發展歷程如后,90 年 6 月公布《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以「處理信託法人(RTC)」方式,賠付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90 年 8 月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將 36 家淨值為負的信用部,由 10 家銀行 進駐接續營運。91 年 11 月全國各地農漁會反撲,發動「1123 與農共生」大遊行,

訴求「要改革、不要消滅(農漁會)」。同年 11 月 30 日政府召開全國農業金融會 議,達成「充實農信保基金及農漁會與信用部由農委會一元化管理」、「設立農業金 庫」、「貫徹金融監理一元化」、「制定《農業金融法》」及「提升農業經濟競爭力」

等五項共識。

92 年 7 月公布《農業金融法》、93 年 1 月成立「農業金融局」、94 年 5 月成立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資本額200 億,政府 49%,農漁會 51%)、95 年 1 月「財 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由行政院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改為隸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至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為農業金融的中央主管機關,監理全 國農業金庫與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農、漁會信用部的(地 方)主管機關;全國農業金庫則是農、漁會信用部的上層機構,負有輔導信用部業 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的任務。19

值此,臺灣農業金融的一元化於焉完成。

(二)農業金融以政策為導向

農業貸款是處於農業地區的中、小金融機構(基層金融機構)經營的主要業務。

由於農產品產量受自然環境變化的影響極大,故農業貸款的風險較大。農業貸款在 整個商業金融機構貸款中所占比重較小,而且商業金融機構也不是農業貸款的主 要發行者。為扶持農業生產,許多國家的政府都會提供農民優惠的農業貸款(例如: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在中國大陸,大部分農業貸款都由中國農業金融機構提供;

19 吳明敏(2015),《臺灣農政再出發》,頁 473,台北:民報文化。

(34)

在臺灣,大部分農業貸款都由全國農業金庫與農、漁會信用部提供。20

雖然農業貸款有較大的風險,由於農業對整個國家經濟的重要性,許多國家的 政府都提供優惠的農業貸款,而商業金融機構只是作為政府的代理人,以貸款來保 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即使由於農產品市場的不景氣而可能會遭受較大的損失,

農民可以也應該從政府方面得到幫助,例如:天然災害補助。21

農業金融體系的兩大領航者就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與全國農業 金庫。農業金融體系的穩健發展是農漁業永續發展的關鍵,從業人員秉持服務農漁 民的核心價值,積極推行各項措施,強化農業金融功能,健全農業金融體制,整合 農業金融業務;農業金融局另為為促進農業發展、提升農漁民福祉,賡續推動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並利用農業信用保證機制,協助農漁民及農企業順利取得營農所 需資金。

農業金融局持續推動各項農業金融業務,本於穩健開放原則,適度鬆綁法規,

支持農業金融機構開辦新種業務,透過農漁業及金融資訊共同利用平臺建置,整合 農、漁會通路價值,架構全國完整行銷通路,協助農、漁會信用部健全經營。

農業金融局 105 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農業金融局成立宗旨為建構完整且安 全之農業金融體系,其施政內容包括督促全國農業金庫持續推動農、漁會信用部業 務整合,發揮農、漁會信用部通路綜效,透過全國農業金庫之營運,增進農業金融 機構間的互助互利功能、並加強輔導農、漁會信用部、強化農業金融功能、推動政 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公開揭露農業金融資訊、培育農業金融專業人才、提升農業金 融機構經營效能等,並期盼透過各項施政計畫的落實,促成農業金融體系之健全與 革新,重塑農業金融之競爭優勢,落實以金融支持農業永續發展,農業維持金融穩 定成長的長期施政願景。

全國農業金庫成立的宗旨在於:建構農業金融體系,輔導並協助農會、漁會信

20 參考俞喬、刑曉林、曲和磊(2002),《商業銀行管理學》, 頁 310,台北:五南圖書。

21 參考俞喬、刑曉林、曲和磊(2002),前揭註 20,頁 563。

(35)

用部事業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促進農業經濟發展。其 107 年業務發展計畫的前三點:1.貫徹政策及法定任務、2.兼顧成長與風險,增強 獲利成長動能、3.配合產業政策,扶植農漁業創新升級。可得知全國農業金庫是一 協助推動農業政策,輔導農會、漁會信用業務,繁榮農村生活的機構。

綜上所述,農業在今日是必須受到扶植的弱勢產業,政府應建立完整的農業金 融體系,透過政策引導與制度設計,以農業貸款來挹注農業經營所需的資金,使臺 灣農業得以再生活力,永續發展。

(三)農業金融與一般金融體系業務之差異

社會演化的歷程是農業社會、工業社會到商業社會,因此,農業金融的起源早 於一般金融是無庸置疑的。農業銀行的創立,首先應由政府撥款,供給資金,或與 發展農業為目的之團體共同投資,初期時由政府掌握大部份股權,以利配合國家的 農業政策,而控制農業銀行的營業。及至相當時期,農民的農會與合作社力量強大,

資金充裕,則政府在農業銀行的資金可以漸次減少或完全進出,而由各農民團體或 合作社及農民個人投資代替之。而一般商業銀行係由財團、資本家或地方仕紳共同 籌組成立,此與農業銀行的籌組成立方式大為不同。

農業金融係屬特種金融的一環,全國農業金庫除了一般金融可以承做的業務 外,主要可承做重大或政策性農業貸款。依農業金融法第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全 國農業金庫業務範圍摘錄如下:

1.辦理重大農業建設融資與政府農業專案融資。

2.辦理配合農、漁業政策之農、林、漁、牧融資。

3.辦理銀行法第 71 條各款(一般商業銀行可辦理之業務)所列業務。

4.收受農、漁會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款及資金融通。

5.辦理輔導農、漁會信用部業務及財務查核。

6.辦理農、漁會信用部金融評估、績效評鑑及資訊共同利用。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機構法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36)

但以農業金融法第 31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1.收受存款。

2.辦理放款。

3.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4.國內匯款。

5.代理收付款項。

6.出租保管箱業務。

7.代理服務業務。

8.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9.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因此,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比一般金融體系之金融機構少很多,惟未來倘全 國農業金庫可開辦眾多之委託業務予信用部,則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將可有大 幅的擴充。

圖示臺灣農業金融體系如圖 1。

(37)

23

圖 1:臺灣農業金融體系圖

資料來源:參考全國農業金庫資料暨本研究整理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

政策性農貸 (農業發展基金)

農業信用保 證基金

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賠 付專款

特 定 業 務 監 理

、 資 金 轉 融 通

捐 助 監 督 管

理 出

、 監 督

、 管 理

存 款 保 險

金 融 檢 查

金 融 服 務

地方主管機關

監 督

、 管 理

補 貼 利 息

出 資

全 額保 障 存 款

信 用 保 證

賠 付 缺 口

轉 存 款

、 資金 融 通

、 輔 導

、 查 核 及 資 訊 利 用

捐 助

全國農業金庫

農漁會信用部

行政院 金管會 中央

銀行

保 存 公 司

農漁民

委託

資 訊 共 用 中 心

聯 徵 中 心

財 金 公 司

(38)

第二節 臺灣農業金融體系辦理聯合授信之定位

全國農業金庫於民國 94 年成立後,積極推動各項業務,於同年 12 月協同部 分農、漁會信用部完成首宗政府機關聯合授信案,其後陸續與農、漁會信用部零星 辦理聯合授信案且多以政府機關及農業專案貸款為主。惟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初期,

依法收受農、漁會信用部轉存款,當時龐大農、漁會轉存款資金持續湧入造成沉重 壓力,在面對資金市場持續寬鬆下,規劃以轉存中央銀行、財務投資及辦理授信業 務等三個面向有效去化餘裕資金,在投資業務方面,除健全資本結構外,並維持妥 適之資本適足率,操作策略以穩定利差為主,謹慎調控外幣資產比重,檢討內部投 資流程,首重安全,並改善交易與請核效率,考量有價證券額度上限,適度於利率 反彈期間酌量建置公債部位,以利資金去化。

授信業務方面,配合政府政策,積極推動政策性農業貸款、政府重大建設投資、

聯合授信參貸案、中大型企業融資、分戶房貸案,並依全國農業金庫《協同農、漁 會信用部辦理聯合授信業務辦法》協同農、漁會辦理聯合貸款業務,以擴大授信總 額及提高存放比,有效運用資金創造盈餘。22

全國農業金庫為有效去化資金,增加農業金融機構盈餘,提高存放比率,增加 競爭力,於民國98 年 8 月起訂定《協同農漁會信用部推動聯合授信業務百億元計 畫》,民國99 年 8 月修正通過《協同農漁會信用部推動聯合授信業務計畫》,並於 民國100 年 1 月、9 月、12 月、民國 101 年 5 月、民國 102 年 9 月、民國 104 年 4 月配合當時經濟環境、主管機關規定及管控,修正相關規定,於民國105 年 5 月訂 定《協同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聯合授信業務辦法》,持續協同農、漁會辦理聯合貸款 業務,發揮母雞帶小雞的功能,以擴大授信總額及提高存放比,有效運用資金創造 盈餘,藉由聯合授信方式,提升農、漁會信用部競爭力並改善其授信結構,以創造

22 全國農業金庫官網(https://www.agribank.com.tw),《關於農業金庫》,(最後瀏覽日:04/22/2018)。

(39)

農漁民,農、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三贏策略。23 一、聯合授信之定義

所謂聯合授信,係指金融機構接受授信申請人之委託,結合二個以上的金融機 構組成授信機構團(銀行團),依相同的條件,與授信申請人訂立聯合授信合約,

按參加比例提供資金或保證從而承擔風險之授信行為。24

二、辦理聯合授信業務對農業金融機構及借款人的主要益處如下:25 (一)對農業金融機構而言

1.分散授信分險,對抵押之擔保品集中控管並享有同一順位之擔保權益。

2.在法定授信限額下,不論金額大小皆可承作,避免優良客戶流失。

3.運用集體力量,增加與借款人談判籌碼,也避免彼此間之價格競爭。

4.增加農業金融機構放款利息收入及主辦暨管理費收益,共享授信利益。

5.拓展授信業務可承作市場範圍之商機。

6.增進農業金融機構間往來關係、建立知名度與專業形象,提升專業能力。

7.增加授信資產的流動性。

8.加速去化農業金融機構資金,提高存放比率。

(二)對借款人而言

1.可一次有效的籌集大額資金。

2.不須與各別農業金融機構洽借,省時省力。

3.取得較為優惠之利率條件,減輕借款負擔,創造盈餘。

4.建立與農業金融機構往來關係,增加籌資管道。

23 參閱林信助(2017),《提升農業金融機構辦理聯合授信業務績效之研究》,頁 6,實踐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24 參考邱潤容(2003),《銀行實務》,頁 129,台北:三民書局;林展義(2005),《授信業務的法律 衣裳:金融機構授信業務的法律觀點》,頁 397,台北:威信法律事務所。

25 林信助,前揭註 23,頁 12-13。

(40)

5.建立知名度,必要時亦可保持適度的隱密性。26 三、授信機構團成員:

(一)主辦金融機構:一般以洽定委託或因競標取得主辦委託之金融機構為主 辦金融機構,但實務上由於下列因素,而發生由二個以上的金融機構共 同主辦的情形亦十分常見。

1.參貸金額及參貸費之分配。

2.銀行法有關銀行對單一企業的授信總額限制。

3.跨縣市(業務區域)招募授信機構團。

(二)管理金融機構:負責管理授信戶於授信存續期間之各項履約作業之管理。

(三)參加(貸)金融機構:依參加比例提供資金或保證從而承擔風險。

四、訂價:

一般而言,農業金融體系之聯合授信之訂價主要包含利率、手續費及稅捐。

(一)利率:一般而言,優先以全國農業金庫之指標利率加碼計息。

(二)手續費:可分為先付費用及年付費用二種。

1.先付費用:

(1)主辦費:係指主辦行籌劃及募集聯合授信案之報酬。

(2)參貸費:指參貸金融機構參加聯合授信案之報酬,一般而言均以參加規 模(金額)計算。

(3)其他費用:通常不論聯合授信案完成與否,所有因處理、執行聯合授信 案所產生之費用均由借款人負擔,包括法律費用、印刷費、抵押權設定 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27

2.年付費用:

26 參閱郭正龍(2017),〈聯合授信業務〉,《今日合庫》,第 43 卷第 3 期,頁 80。

27 參閱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編(2016),《銀行授信實務》,頁 219-220,台北:台灣金融研訓 院。

(41)

(1)承諾費:根據未動用額度之平均積數依約定年費率按期計算,目的在鼓 勵授信戶使用額度。

(2)管理費:指支付管理金融機構之報酬,以因應處理本聯合授信案件管理 事務所增加之成本。一般而言,亦可依約定年費率按期計算。

(3)動撥費:部份融資案會設定動用超出一定金額或行使特定權利(例如:

延長動用期限等)時須另外依約定年費率按期收取額度動撥使用費。通 常會設計在備用型態額度動撥後收取,目的希望授信戶不要過度使用額 度。

3.其他費用:如律師費、專業顧問費、鑑價費、權利設定費、評估報告費等。

(三)稅捐:在聯合授信案件中,亦經常可見參貸之金融機構因本案所生之營 業稅及印花稅由授信戶負擔,惟亦有議價能力強之授信戶經商議後由金 融機構負擔。

五、所需文件:聯合授信案因所涉及之權利與義務主體較多,其應備文件亦十分繁 多,在實務作業上通常重要文件約略有下列九項。

(一)報價函暨委託書。

(二)融資意願書。

(三)參貸邀請函。

(四)聯合授信說明書。

(五)保密約定書。

(六)參貸承諾書。

(七)聯合授信合約:其主要內容包括下列四大項。

1.授信條款:規範授信戶與聯貸機構團問之權利與義務,包括定義及釋義、

授信項目與額度、動用及還款規定、利費率。

2.聯貸機構合約:規範管理金融機構及聯貸機構相互之間之權利與義務關 係。

(42)

3.其他合約:針對聯合授信案特別約定事項。

4.附件:動撥通知書、債權轉讓通知書。

(八)費用支付同意書。

(九)法律意見書。

(43)

第三節 信用部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之策略分析

本節從信用部辦理建築業貸款聯合授信動機、理由與成效等三個面向提出發 起策略聯盟的策略分析。

一、聯合授信策略聯盟的發起動機28

(一)獲得市場競爭力、因應競爭者之挑戰

企業在面對競爭者的強大壓力時,可能會需要與其他企業形成策略聯盟,借助 其他企業的力量因應競爭壓力,增加貸款量及提高市場佔有率。

(二)開發新商品、加速新服務的提升與有效開發新市場

當產業所使用的技術獲消費者偏好必須迅速改變時,企業便必須不斷調整其 營運範疇,透過策略聯盟,利用其他企業的通路資源、技術能力,可以加速推出新 產品、新服務,或是進入可在最短時間內進入新的市場,能服務大額融資客戶之需 要。

(三)分擔授信風險

辦理授信案最重要的就是授信風險的控管,因每家信用部的淨值普遍偏小,無 法承受較大的風險,因此,透過策略聯盟與其他農業金融機構合作,將可以有效降 低所承擔之授信風險。

(四)學習合作夥伴核心能力

辦理貸款案徵審的技巧為何呢?也就是所稱的核心能力,最常提出來的架構 就是五C、三 F、五 P 與五原則。

1.五 C 指的是:品格(Character)、能力(Capacity)、資本(Capital)、擔保品

(Collateral)、經營條件(Condition)。

2.三 F 指的是:個人因素(Personal Factor)、財務因素 (Financial Factor)、經

28 參考方至民(2015),《策略管理-建立企業永續競爭力》,第九章,頁 318-343,台北:前程文化;

劉恆毅(譯)(2011)。《現代策略管理》,PARTⅢ競爭優勢分析,台北:華泰。

數據

表  1:全國農業金庫協同信用部辦理之聯合授信統計表 ....................................... 32  表  2:建築業貸款辦理信託可為各方帶來的好處分析表 ....................................
表  1:全國農業金庫協同信用部辦理之聯合授信統計表  (單位:百萬元、%)  年期(民國)  年度聯貸總 額  全國農業金 庫參貸金額  占聯貸總額比率  信用部參貸金額  占聯貸總額比率  98 年  16,751    15,043    89.80%  1,708    10.20%  99 年  63,686    51,461    80.80%  12,225    19.20%  100 年  27,057    13,900    51.37%  13,157    48.63%  101
表  2:建築業貸款辦理信託可為各方帶來的好處分析表  合建地主、建商的好處  承購戶、承攬人的好處  融資機構的好處  1.建立風險防火牆,排除 外在因素干擾。  2.關係人單純化,工程進 行順利。  3.加深互信基礎,減少合 建保證金的支付。  4.協助取得融資額度。  5.增加消費者承購意願。  6.符合內政部 100 年 5 月 1 日得 公開 預售 之規 定。  1.土地,起造人名義交付信託,降低建案失敗風險。 2.資金交付信託,專款專用 , 得 到 更 積 極 的 保障。 3.施工進度受到監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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