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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審理,挑戰與應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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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網路技術發展,瞭解商業經營模式,在此基礎 上正確適用法律,“但不要受技術和經營模式的 限制,要透過紛繁的外表,抓到法律的實質。"

北京法院在審理網路著作權案件過程中,堅 持的處理原則還有:貫徹知識產權戰略,把握利 益平衡,既激勵作品創作,又促進作品傳播;既 遵循民法、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又結合網路的 特點,等等。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將收來的費用 向權利人分配的時候,首先扣除相應的管理費用 並且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用於支付社會的以及 文化方面的費用。扣除上述項目之後,各權利人 按照分配方案所確定的結算體系從剩餘的金額 中獲得相應的報酬,這值得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 組織借鑒。

北京高院及時總結了審理網路著作權案件 的這些經驗,加強對此類案件的研究和指導,於 2010年5月制定了《關於審理涉及網路環境下著 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 行)》,該指導意見對網路著作權案件審理過程 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提出了處理意見,比如非互 動式傳播的性質認定、“快照"是否構成合理使 用、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判斷和“通知"規則 的適用等。

網路著作權審理,挑戰與應 對

二、定時傳播的性質認定

在網路上傳播資訊,有一種定時傳播的形 式,即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按照事先安排 的時間表向公眾提供作品的線上播放。

據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引述本(99)年7月12日人 民法院報記者馮瑩、通訊員郭京霞報導指出:

自1999年北京市法院審理了我國首例網路著作 權案件後,網路著作權案件逐年增多。而隨著網路技 術的快速發展,在不少基本問題仍然存在很大爭議的 情況下,新情況、新問題又不斷湧現,這給審判工作 提出新的挑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斷加強對網路 著作權案件的調查研究,梳理總結出審理此類案件的 一些經驗做法。

2009年12月,北京高院審結了一起因定時傳 播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北京時越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作為涉案網站

“悠視網"(uusee.com)的經營者,在該網站上 向公眾提供影片《霍元甲》的定時線上播放服務 和定時錄製服務,使網路用戶可以在該網站確定 的時間和用戶選定的電腦終端上觀看和下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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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對《霍元甲》享有著作權的安樂影片有限 公司遂提起訴訟。

北京高院維持了一審判決,認定時越網路技 術有限公司與提供軟體服務的北京悠視互動科 技有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賠償安樂影片 有限公司人民幣10萬元。

此案即涉及到這一問題:定時傳播形式是屬 於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內容,還是屬於廣播權的內 容,抑或其他?

北京高院的處理意見是,定時傳播形式不構 成資訊網路傳播行為,“這是因為,著作權法規 定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很清楚地限於`互動 式傳播權',而定時傳播是以非互動式手段傳播 資訊"。北京高院民三庭法官張冬梅向記者介 紹。

著作權法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 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 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根據這 一定義,資訊網路傳播權針對的是“互動式"的 網路傳播行為,即網路用戶對何時、何地獲得特 定作品可以主動選擇,而非只能被動地接受傳播 者的安排。

三、那麼定時傳播是否屬於廣播權的內容?

張冬梅說,定時傳播屬於通過有線方式進行 直接廣播;而著作權法規定的廣播權並不包括通 過有線方式進行直接廣播的情形,顯然,定時傳 播也不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關於廣播權的範疇。

北京高院民三庭認為,定時傳播的形式可以 通過著作權法賦予的兜底權利,即第十條第一款 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 利"來規制。

張冬梅特別提出,該條款第(十七)項僅適 用於定時線上傳播作品的行為,而不適用於定時 線上傳播表演及錄音錄影製品的行為。

四、“快照"的性質及法律責任

與資訊網路傳播行為相關的,還有“快照"

問題。“快照"與搜索引擎服務密切相關,因

此,網路服務提供者經常抗辯主張“快照"是一 種搜索引擎服務。

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曾因提供歌詞

“快照"服務被訴, 該公司經營的百度網站提 供音樂作品的MP3搜索,用戶只要輸入歌曲名稱 或歌手名稱,網站就能從互聯網資訊中抓取該歌 曲的歌詞內容及音頻檔的下載位址,用戶可以直 接打開此類音頻檔,完成對歌曲的試聽和下載。

百度公司提出,其提供的只是搜索引擎服 務,搜索結果顯示的是LRC歌詞檔的快照,在性 質上屬於《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一 條所稱的“緩存"。

北京高院民三庭認為,這種抗辯不符合事 實。歌詞“快照"服務與搜索引擎服務有密切聯 繫,但這並不能說明此種服務僅僅就是搜索引擎 服務。

民三庭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 務時提供“快照",在其伺服器上生成作品、表 演、錄音錄影製品複製件的,“快照"已不是單 純提供網路技術、設備服務的行為,其不同於《資 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的緩 存,已構成資訊網路傳播行為。

同時,可以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 條的規定,來解決“快照"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 問題: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的形 式使用他人網站上傳播的作品,未影響他人網站 對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損害他人網站 對於作品的合法權益,從而未實質性代替用戶對 他人網站的訪問,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的,可以認定構成合理使用。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判斷

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其設施、技術,幫 助、參與網路資訊傳播行為的法律性質,曾有幾 種觀點:間接侵權說、補充責任說和共同侵權 說。目前,在審理這類網路著作權案件時,適用 共同侵權制度來調整上述行為,實踐中已沒有太 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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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的性質,不 能要求其負有監控、審查網路上傳播的資訊是否 合法的義務,因此,權利人向其發出通知可以起 到告知侵權的作用,也是作為認定網路服務提供 者是否有過錯的重要因素。

問題是,提供資訊存儲空間、搜索、鏈結、

P2P(點對點)等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何種 情況下可被認定構成侵權?

北京高院民三庭通過調研認為,網路服務提 供者提供上述技術、設備服務的,構成侵權,應 當以有過錯,且以第三人利用資訊存儲空間、搜 索、鏈結、P2P(點對點)等服務傳播作品、表 演、錄音錄影製品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資訊網路 傳播權為前提條件。

據張冬梅介紹,權利人向提供資訊存儲空 間、搜索、鏈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的通 知應符合《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 的規定,這是《條例》所規定的避風港原則的重 要內容。

過錯判斷是一個難點問題,也是個案問題,

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北京高院民三庭對大量 的案例進行了總結梳理,認為對於資訊存儲空間 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如果其應 當知道也能夠知道被訴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 品侵權的,可以認定其有過錯:

但在實踐中,有的權利人的通知中未包含被 訴侵權資訊的網路位址,不完全符合《條例》第 十四條的規定,如何看待這種情況?

北京高院民三庭的意見是,如果權利人提交 的通知未包含被訴侵權資訊的網路位址,但網路 服務提供者根據通知提供的資訊能夠對作品進 行準確定位的,可以認定權利人提交的通知屬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著作權糾 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所稱的

“確有證據的警告"。

將處於檔期或者熱播、熱映期間的影視作 品、流行的音樂作品或知名度較高的其他作品放 置在網站首頁、其他主要頁面的行為;

將 他人作 品置 於 BBS首頁 或其他 主要 頁 面,在合理期間內未採取移除措施的;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合理期限內未及時刪除 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或斷開鏈結的,如權利人 通知的內容屬實,可以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存在 過錯,應對損害的擴大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 任。“這一點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是 一致的",張冬梅說。

將專業製作且內容完整的視聽作品,或者處 於熱播期間的視聽作品置於顯要位置,或者對其 進行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或者“影 視"頻道等影視作品分類目錄的;

對服務物件上傳的被訴侵權作品、表演、錄 音錄影製品進行選擇、整理、分類的。

至於如何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及時刪除或 斷開鏈結的“合理期限",北京高院民三庭認 為,由於服務性質、作品性質、通知內容等不同,

不宜統一規定一個明確的期限,而應根據權利人 提交的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性、刪除或者斷 開鏈結的難易程度、網路服務的性質等因素綜合 認定。

2008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 寧波成功多媒體通信有限公司訴北京阿裏巴巴 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電視劇《奮鬥》著作權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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