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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我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 1984 年制定,從開始制定以來迄 2018 年末為止,針對該法條文進行幅度不一的修正之次數總計共有 20 次。有趣的是,

本文研究者大約在 2016 年 9 月進入國立政治大學就讀,自該時間點往後之修正 就佔了 4 次,其中 2018 年就佔了 2 次,甚至過去立法院還曾在 2015 年內就修正 了 4 次。而這 4 次當中,最廣為人知的便是 2015 年 5 月 15 日,將每週正常工作 時間之上限自「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縮減至「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不過,有關縮短工作時間方面之修法與政策推動,我國勞基法上所稱正 常工作時間從最一開始每週 48 小時,先過度至每 2 週 84 小時,一直到目前規定 每週 40 小時,與其他國家相較之下並非縮短工作時間方面的先驅1,但儼然也已 經跟上工作時間長度縮短之趨勢。

不過,即便縮短工作時間是趨勢,面對企業經營之實際需要,正常工作時間 之原則亦設有例外規定,舉例來說,勞資雙方最常見以「加班」來相互配合,即 為其中一種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長度,並且可於勞基法見到有關承認該例外勞動之 規定,只不過超過該工作時數之情形不應該為常態發生,並且發生之情況應限制 在一定之條件下。而我國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即,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發生並非為雇主 或勞工單方面之決定即可促成之情事,而是雇主為了企業經營之必要,其須獲得 勞工團體之同意方能使勞工加班。在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部分也非為毫無上 限,依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但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 月不得超過 54 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 138 小時。」正是前面所說,法律並無 明文禁止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勞動之情況,但規定要在一定條件下才可以發生。

1邱駿彥,工作時間,載: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 297,2005 年 2 月。

2Beckers, D.G.J., Van der Linden, D., Smulders, P. G.W., Kompier, M. A.J., Tarisa, T. W. & Geurts, S.

A.E, Voluntary or involuntary? Control over overtime and rewards for overtime in relation to fatigue and work satisfaction,22(1) WORK & STRESS 33, 34 (2008).

3蘋果日報,月加班百小時 29 歲工程師過勞死勞保局拒發職災給付南亞科:他自願加班,2010

4 OECD, Hours Worked: Average annual hours actually worked,OECD Employment and Labour Market Statistics (database of 2018), https://doi.org/10.1787/data-00303-en. Aaccessed on 10 December 2018.

5用同一年度之數據資料相比,則依勞動部於發布「每人每月平均工時─按行業標準分類第九次 修訂」,2017 年我國年總工時平均為 2,035.2 小時,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 OECD)發布之各國工時統計,2017 年全球主要 國家勞工全年工時最長的國家為墨西哥,其年總工時平均為 2,257 小時;與我國年總工時平均 最為相近者為位居第三高的韓國,其年總工時平均為 2,034 小時;其餘先進國家如:美國 1,780 小時、日本 1,723 小時、英國 1,681 小時,德國以 1,356 小時位居最低,而 OECD 會員國年總 工時平均為 1,75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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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一般稱呼此一修正為「砍 7 天假」6)。不過,也增加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7, 以及明定勞工應休但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使該次修正還是有 些許肯定之處。

不過,因為一例一休之上路出現若干衍生出來的問題。例如:勞基法第 36 條加入休息日之規範後,事業單位在「每 7 日」之週期內以合理但不規律之安排 置入例假及休息日,有無違反之虞?適用二週變形工時制者,能否依勞基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而安排勞工每 7 日中不固定之 1 日為例假,且每二週內有兩 個休息日就好?但從另一個角度去思考,如果這些不是一例一休產生的新問題呢?

而是原先有關於「每 7 日」之定義、「1 日」之意義、調整例假之可能性等爭議,

勞基法第 36 條就不夠明確,一例一休只不過是更加凸顯出這些問題呢?如果再 去注意到跨越兩曆日之問題,也許更能說明之。由工作日或休息日跨越至例假日,

且跨越原因非為勞基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由,與勞基法第 36 條「勞工每 7 日中應 有 1 日之例假」有無相悖?從最根本之角度去思考,仍然圍繞在「每 7 日」之定 義、「1 日」之意義、調整例假之可能性等爭議。

另外,從立法理由而言,休息日之創設最主要是希望能去落實週休二日。可 以發現到兩個觀點:其一,我國以法律明文規定之部分不僅適用以調降每週法定 工時為 40 小時,就連週休二日也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其二,休息日之出勤原因 不僅限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如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在遵守 勞基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2 條及第 36 條規定之前提下,可徵求勞工 之同意出勤,因此應較例假來得寬鬆、彈性。如果將前者之觀點與日本法相比,

日本的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亦為每週 40 小時,但法律上仍維持週休一日制,將每 週工作時間如何分配之事宜交由勞資雙方來決定8。事實上,多數國家是以團體 協約或工作規則等方式達到週休二日之效果,少有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者9,台 灣卻可以從勞基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看出立法者極度想要實現週休二日之

6「7 天假」係指元旦隔日(1 月 2 日)、青年節(3 月 29 日)、教師節(9 月 28 日)、光復節(10 月 25 日)、蔣公誕辰(10 月 31 日)、國父誕辰(11 月 12 日)及行憲紀念日(12 月 25 日)。

72016 年 12 月 6 日勞基法修正公布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應享有特別休 假權利之最低一定期間為工作期間滿 1 年,該勞工享有 7 日之特別休假;勞基法修正後,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6 個月,就能享有 3 日之特別休假。

8菅野和夫,労働法,頁 468-469,11 版,2016 年 2 月,轉引自徐婉寧,休息日工作於變形工時 制與責任制工時之適用,台灣法學雜誌,325 期,頁 163-164,2017 年 8 月。

9周兆昱,例假之法理探討與實務爭議釋疑,台灣法學雜誌,321 期,頁 144,201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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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標。根據勞動部公布的資料,2016 年施行之工時政策對事業單位的每週工作 日數規劃有十足的影響,且可以發現 2016 年規定僱用勞工應享有週休二日之事 業單位數已由 55.14%增加到 76.16%,而 2017 年更增加為 87.51%,或許,我國 以強制規定作為實現週休二日政策的方式有其一定的效果。但或許,這些數據都 是美好的想像?並不是執意要以悲觀之角度,但即使事業單位以週休二日為每週 工作日數之規定,仍然可以徵求勞工之同意出勤工作。事實上,雖然在勞基法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中有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性質上應均屬 於勞動契約尚無勞動義務之「非工作日」。異於一般「工作日」,所謂「非工作日」, 勞工在依法從勞動義務中解放,原則上勞工在「非工作日」有完全的時間自由10, 但假如符合法定要件或是經勞工同意後,雇主仍可能使勞工在這些「非工作日」

工作。

就目前為止,可以知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處於提供勞動力之狀況,

但也可能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也向雇主付出其勞動 力,其中原本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應是「非工作日」。這個現象在日本勞基 法上之分類有類似之處,在日本,對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外之例外勞動乃區分為「時 間外(原文為『労働時間』)勞動」及「休日(原文為『休日』,也有譯者之翻譯 為『例假11』)勞動」,前者為超過一日或一週的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後者則是 勞工於例假日時間之加班1213。本文以為,在架構上應該可以參考這個概念,將 勞基法的時間規範架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部分作出兩種區別,以「正常工 作時間之延長」為一區,並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分為另一區。至於 2016 年增添之「休息日」,雖然在法律明文中未見其性質為何,但因勞基法第 36 條第 3 項將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之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因此本文先將「休息日工作」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放置於同 一區。另外,本文撰寫時正好發生宜蘭普悠瑪列車出軌事故,其中有若干名大體

10陳建文,休息日規範的體系整合思考─兼論休息日工作之工資認定與加給問題,台灣法學雜誌,

325 期,頁 140,2017 年 8 月。

11行政院勞委會/譯印,日本勞動基準法淺釋,頁 143,1989 年 10 月。

12王能君,勞動基準法上加班法律規範與問題之研究─日本與台灣之加班法制與實務,台北大學 法律論叢,81 期,頁 79,2011 年 3 月。

13比較特別的是,所謂「休日勞動」,依日本勞基法第 36 條為同法第 35 條之有關規定,而第 35 條僅規定雇主每週應至少給予勞工 1 日之休息時間因此,所稱「休日」應僅與我國之「例假」

相當,然不包含其他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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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師自 2018 年 10 月 22 日趕至宜蘭福園,直到 10 月 25 日早上才完成14。雖 然在該次事件中這 37 名大體修復師為無償付出,然而我國每年都有若干月份為 颱風旺盛生成之時期,勞工也可能因此在工作時間上跨越逾二曆日,假如是跨越 工作日、休息日及例假之情況要如何處理?因此,本文將這個問題接續在「例假 日」及「休假日」之後討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基於研究動機,本研究主要目的在探討我國工時保護制度,雖然工作時間相 關的議題一直以來都受到學術專家、勞動團體的積極關注,同時也是立法者嚴格 規制的重點,但是正常工作時間外勞動之問題仍層出不窮,因而將作為本研究之

基於研究動機,本研究主要目的在探討我國工時保護制度,雖然工作時間相 關的議題一直以來都受到學術專家、勞動團體的積極關注,同時也是立法者嚴格 規制的重點,但是正常工作時間外勞動之問題仍層出不窮,因而將作為本研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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