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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在文檔中 申請須知 (頁 93-97)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本案之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包含下列文件 1.1.2.1 本案契約

1.1.2.2 本案契約之附件,包括:

1. 本案相關之公告、書面澄清與補充、修訂文件。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附錄一 -2

1.1.3.2 本案契約各條文之標題不影響各條文之內容、意義、解釋或規定。各條文 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文規定之本文為準。

1.1.3.3 本案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牴觸,悉依執行當時有效之法 令規定為準。

1.1.3.4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附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文件經甲方同意或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3.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名詞定義

本案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2.1 本案

指甲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 第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1.2.2 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向甲方申請參與本案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並依不同之甄 審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1.2.3 最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1.2.4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案所需之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 商合作意願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 之廠商。

1.2.5 申請須知

指經甲方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公告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

及其附件、附錄、其後之補充、修訂文件。

1.2.6 投資計畫書

指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規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附錄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草案)

1.2.7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乙方於簽訂本案契約後30 日內,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甄審會 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甲方同意之執行計畫,並作為執行營運管理本案之依據。

1.2.8 本標的

係指本案契約第2.1.1 條之規定所載內容,包括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 162-2、163-2 地號 162-2、163-2 筆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

1.2.9 乙方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

係指除本標的外,乙方為營運本案,於本案範圍內自行花費投資之各項營運財產、

物品。

1.2.10 營運資產

指甲方以現況點交予乙方之本案建築物空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以及乙方因經 營本案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裝修之必要資產及設備,並均載明於營運資產清冊 者。

1.2.11 智慧財產權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 內外法令所保護之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12 融資機構

指就本案之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或其他形式上之授信予乙方之國內外金 融機構。

1.2.13 協調委員會

指依本案契約之規定,經甲方與乙方同意成立之委員會,負責辦理相關爭議事項 之協調及解決。

1.2.14 契約期間

本案契約期間自乙方與甲方簽訂本案契約日起,至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算15 年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附錄一 -4 1.2.17 工程代辦機關

指負責「興建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之代辦採購單位,

即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1.2.18 開始營運日

開始營運日之認定係指本標的完成交付後,乙方辦理第一場展覽、會議或活動之 首日(不含進場日)。

1.2.19 關係人

所謂乙方關係人之認定依該乙方於我國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定之。

1.3 期日認定

1.3.1 本案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1.3.2 依本案契約規定繳付金額時,其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1.4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4.1 本案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

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1.4.2 本案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附錄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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