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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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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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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錄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目 錄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 1-1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 ... 1-1 1.2 基本規範 ... 1-1 1.3 契約期間 ... 1-1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 1-1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 1-1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 1-1 1.7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 1-1 1.8 有無協商事項 ... 1-1 1.9 公告日 ... 1-1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 ... 1-2 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 1-2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 1-2 1.13 本案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 ... 1-2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 2-1

2.1 名詞定義 ... 2-1 2.2 聲明事項 ... 2-3

3 章 計畫說明 ... 3-1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 3-1

(4)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II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 4-5 4.4 申請保證金 ... 4-10 4.5 釋疑及回覆 ... 4-12 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 4-12 4.7 智慧財產權 ... 4-13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 5-1

5.1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 5-1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 5-2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 6-1

6.1 組成甄審會 ... 6-1 6.2 甄審作業階段 ... 6-1 6.3 甄審作業流程 ... 6-1 6.4 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 6-3 6.5 評定方式 ... 6-4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7-1

7.1 執行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 7-1 7.2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 7-1

8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 8-1

8.1 議約 ... 8-1 8.2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 8-1 8.3 履約保證 ... 8-2 8.4 簽約 ... 8-4 8.5 投資執行計畫書 ...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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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申請須知附件

附件一、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 ... 1

附件二、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 ... 2

附件三、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 ... 4

附件三之(一)、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 5

附件四、申請書 ... 6

附件五、申請切結書... 9

附件六、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 ... 11

附件七、法人聯盟授權書 ... 13

附件八、代理人委任書 ... 15

附件八之(一)、申請人委託授權書(甄審會使用)... 17

附件九、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 19

附件十、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 20

附件十一、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 21

附件十二、權利金標單 ... 22

附件十三、聲明書 ... 24

附件十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25 附件十五之(一)、申請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二)、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三)、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四)、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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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IV

申請須知附錄

附錄一、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草案)

第1 章 總則 ... 1

第2 章 乙方營運權限及期間 ... 5

第3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 7

第4 章 營運管理規範 ... 11

第5 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 19

第6 章 財務事項 ... 23

第7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 26

第8 章 履約保證 ... 29

第9 章 保險 ... 31

第10 章 營運績效評定及契約期滿之優先定約 ... 34

第11 章 缺失與違約處理 ... 36

第12 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 39

第13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 42

第14 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 44

第15 章 其他條款 ... 46

附件一、 土地清冊及地籍範圍圖 ... 50

附件二、 乙方之公司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如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者為社團 或財團設立登記事項、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 56

附件三、 乙方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之名冊及持股比例(如為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者為董事、監察人) ... 57

附件四、 乙方相關董事會決議(如為社團法人者為總會決議) ... 58

附件五、 權利金標單 ... 59

附件六、 乙方配合各審查決議應辦事項 ... 60

附件七、 本案甄審會及甲方相關決議事項 ... 62

附件八、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 63

附件九、 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 68

(7)

目錄

附件十、 桃園會展中心維護需求書 ... 75

附件十-1、桃園會展中心建築物修繕維護基準書 ... 77

附件十-2、桃園會展中心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基準書 ... 79

附件十一、桃園會展中心租賃契約(草案) ... 82

附錄二、參考文件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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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商業設施 1.2 基本規範

經濟部(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依法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辦理「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為結合民間資源,達 到提升經營效能之目標,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方式,以提供本案用地、房屋及相關設備予民間機構 使用,並由民間機構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取得營運權利之方式,委託民間機 構經營。

1.3 契約期間

本案契約期間自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日起,至桃園會展中心(以下簡 稱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算15 年之日止。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提供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內 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民間機構營運,其 所有權及其他與民間機構使用目的不牴觸之物權仍屬中華民國,民間機構享有營 運之權利並負有維護管理之義務。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本標的所在之土地範圍,包括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162-2 地號及 163-2 地號,共 2 筆土地,合計面積為 28,672.5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機關 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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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2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下午 5 時止。

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詳第 4 章及第 8 章規定。

1.11.1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下午 5 時 前送達或寄達「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 發」(以簽收日期為憑),逾時恕不受理。

1.11.2 申請保證金:新臺幣 300 萬元整。

1.11.3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000 萬元整,相關履約保證金規定,參照第 8 章規定。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為辦理「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等事項,由經濟部於民國110 年 12 月 13 日 經研字第 11000759462 號函,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 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辦理公告及甄審、辦理議 約、簽約及履約管理等事宜。

1.13 本案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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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1 名詞定義

2.1.1 促參法

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1.2 本案

指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之「桃 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2.1.3 主辦機關 指經濟部。

2.1.4 執行機關

指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 。主辦 機關業於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以經研字第 11000759462 號函,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 先期規劃、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辦理公告及甄審、辦理議約、簽約及 履約管理等事項。

2.1.5 甄審會

指執行機關為評選申請人參與本案之申請案件,依促參法第44 條及「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所成立之「桃園會展中 心營運移轉案甄審會」。

2.1.6 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參與本案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並依不同 之甄審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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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2-2

2.1.10 民間機構

指促參法第4 條第 1 項所稱之民間機構,該機構得為原單一法人或由單一法人、

法人聯盟新成立之新設法人。

2.1.11 投資計畫書

指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規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2.1.12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民間機構於簽訂本案契約後 30 日內,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 及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並作為 執行營運管理本案之依據。

2.1.13 單一法人

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 續之外國公司。

2.1.14 法人聯盟

指由2 家以上之法人,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組成員包含授權代 表法人與一般成員。

2.1.15 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

指經法人聯盟申請人全體成員所授權為申請本案之全權代表人,代表申請本案之 法人聯盟處理各階段申請、甄審、議約及當時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2.1.16 法人聯盟之一般成員

指除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外之各組成員。

2.1.17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案所需之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 商合作意願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 本案之廠商。

2.1.18 新設法人

指最優申請人於本申請須知第 8.4.1.2 條規定期限內依中華民國法律完成設立登 記,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19 原單一法人

指以單一法人申請參與本案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負責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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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管理本案之獨立部門及財務帳戶之成立,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公司、財 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20 本案契約

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之「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2.1.21 本標的

係指桃園會展中心,其範圍為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162-2 地號及 163-2 地號上之 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

2.1.22 年度

指每年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1.23 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2.1.24 工程代辦機關

指負責「興建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之代辦採購單位,即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2.1.25 開始營運日

指本標的完成交付後,民間機構辦理第一場展覽、會議或活動之首日(不含進場 日)。

2.1.26 營運資產

指執行機關以現況點交予民間機構之本案建築物空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以及 民間機構因經營本案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裝修之必要資產及設備,並均載明於 營運資產清冊者。

2.2 聲明事項

2.2.1 本申請須知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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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2-4

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出。執行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分,

執行機關得視澄清內容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4 本申請須知所用之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如與本申請須知條文之意義、解 釋或規定有衝突時,以條文為準。

2.2.5 本申請須知所提及之法令亦包括該等法令於本案公告後至申請截止日前之修訂內 容。若該等法令有重大修正時,執行機關應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6 申請人須自行負擔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除本申請須知另有規定 者外,執行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2.2.7 本申請須知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皆依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

2.2.8 本申請須知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2.9 不同申請人提出於執行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文件,如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執行機關得請申請人說明,但不就是否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為實質認定。如有爭 議,申請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

2.2.10 本申請須知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另有規定者外,以 中文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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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章 計畫說明

3 章 計畫說明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3.1.1 辦理依據

本案係依促參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42 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3.1.2 計畫目標

有鑑於會展產業之發展具有帶動地方經濟與都市發展之效益,桃園市政府為因應 桃園航空城計畫、產業專用區發展需求,於民國105 年之國發會第 25 次委員會,

明確表達規劃於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內設置桃園會展中心,作為桃園航空城計畫 之點火機制並落實亞洲.矽谷政策之理念。經規劃評估,行政院於民國 108 年 5 月16 日核定「興建桃園會展中心綜合規劃報告」,本案除擴大北部地區會展及產 業發展、與臺北既有會展場地發揮互補加乘效果,更定位為以國門首都區位作為 產業發展平臺,推升桃園優勢產業至國際舞臺,打造以城市為主體特色之全球會 議目的地,增加城市能見度。依照該核定計畫,桃園會展中心係由政府編列預算 興建完成,其後擬委託民間專業單位負責經營,以提升經營效率,達成政府民間 雙贏。緣此,執行機關擬依據促參法第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方式,辦理後 續委託營運事宜。

3.1.3 公共建設計畫之類別為:商業設施。

3.1.4 公共建設項目為:國際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

3.1.5 本案屬於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3.1.6 營運期間

本案之營運期間自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算,為期 15 年。本申請須知第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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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3-2

以國際觀光旅館為定位進行招商,東側臨40 公尺領航北路一段與同段 158、

159 地號之第二種產業專用區相鄰,為行政院「亞洲.矽谷」計畫基地。本 區鄰近臺灣最重要的國際門戶桃園國際機場,桃園市政府近年大力推動「桃 園航空城計畫」、「亞洲.矽谷」等政策,促使周邊重大建設陸續開發、落 成,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儼然將成為桃園市的新興亮點門戶城市。

圖3.1-1 本案基地位置示意圖 3.1.7.2 土地範圍

1. 本標的之土地基本資料

本案之土地面積共計28,672.54 平方公尺,包含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 162- 2 地號及 163-2 地號,共 2 筆土地,現況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 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案土地將由桃園市政府依「桃園會展中心合 作開發契約」之約定辦理地上權登記予主辦機關。

2. 民間機構應就本標的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17)

3 章 計畫說明

圖3.1-2 本標的之地籍範圍示意圖 表3.1-1 本標的範圍之土地基本資料表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屬範圍 所有權人 管理者 使用分區

桃園市 中壢區 青芝段

162-2 6,717.92

28,672.54

全部

桃園市 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

第一種 163-2 21,954.62 全部 商業區

註:實際面積及權屬依地籍登記謄本為準。

3.1.8 營運管理範圍

本標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76,208.91 平方公尺,共計地下 1 樓、地上 7 樓,實 際面積依未來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

3.1.9 本標的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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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3-4

行提供財物清冊、操作手冊等資料影本供民間機構審閱以利交付作業。於執 行機關指定開始交付日起,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依執行機關出具 之財物清冊及操作手冊副本等資料辦理實際清點作業,並逐次做成會勘紀 錄,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按會勘紀錄所示完成點交,由民間機構簽收。實際 交付之財物以點交時雙方做成會勘紀錄所示現狀與數量為準。

3.1.9.3 如經任一方主張或雙方確認現狀有瑕疵或故障,應另以書面載明雙方對於 瑕疵或故障之認定有無爭議及後續擬處理程序,但不影響點交程序。點交後,

民間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民間機構完成點收後,除為點收當時無 法發現之瑕疵外,民間機構就所點收部分即不得再對執行機關主張任何修 繕義務。

3.1.9.4 本標的之交付應自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之開始交付日起 90 日內 完成。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致指定開始交付日起90 日內未能完成本 標的之交付者,執行機關得終止本案契約。

3.1.10 本案民間參與之方式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即OT 模式)。

3.1.11 本案非屬公用事業。

3.1.12 民間機構如擬進行轉投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

民間機構為本案之新設法人時,其經營本案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業務,應經執行 機關同意後辦理。

3.1.13 本標的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方式:由民間機構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取得營運權利。

3.1.14 本案屬民間機構所有之營運資產不允許設定負擔。

3.2 營運之特別要求

3.2.1.1 營運管理項目

1. 本案允許民間機構利用本標的從事下列業務項目:

(1) 展覽

(2) 會議、訓練服務、集會、演藝表演等多元活動

(3) 其他依都市計畫及相關規定允許使用項目(如餐飲業、停車場等)

(19)

3 章 計畫說明

(4)其他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營運之項目

2. 本標的應以辦理展覽、會議為主要用途,檔期應優先提供予國際展覽、國 際會議使用,如為國內活動,亦應以會議及展覽使用為優先,該空間於無 前述項目舉辦期間,得舉辦其他多元類型之活動,以提升本標的之使用率;

惟若辦理選舉或相關造勢活動,應保持中立、客觀及公平,不得偏頗。

3. 若因經濟環境變遷或營業需求改變,致民間機構有修訂其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營運內容或調整各空間使用項目之需要,民間機構於符合相關法令,且 不影響展覽、會議或活動舉辦及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事前提出 其修訂計畫,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為之。

4. 民間機構應確保本標的具備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要求之 2,000 人座位以 上之大會堂1 間及 800 人座位以上會議室 2 間,且可提供 400 個以上之小 客車停車位。

3.2.1.2 開始營運

1. 本申請須知第 2.1.25 條之開始營運日最遲不得晚於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 起 9 個月之日。民間機構應於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 知執行機關,提報預定之開始營運日。如民間機構無法依預定之期限開始 營運者,應於預定之開始營運日 2 個月前以書面檢具理由提送執行機關並 取得其同意。

2. 如因本申請須知第 3.1.9.1 條之世界客家博覽會活動時間更動或本標的工 程驗收程序延遲,致使民間機構延遲其預定開始營運日期時,雙方應另行 協商開始營運日期,不受本申請須知第3.2.1.2 條第 1 項之限制,亦不構成 本案契約第11.3.1.1 條之違約。

3.2.1.3 遵守各項審查規範

民間機構應遵守本案於各項審查階段如: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等所做成之相關決議事項

(可參考本案契約(草案)附件六、乙方配合各審查決議應辦事項),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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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3-6

3.2.1.4 最小投資金額

1. 民間機構於開始營運初期至少應投資新臺幣○○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

(依民間機構投資計畫書中所載金額填具),其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6 億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

2. 前項所載之投資金額,係指本標的完成交付之日起至開始營運日後 6 個月 內已竣工驗收之本標的裝修工程與設備採購。

3.2.2 其餘營運要求及規範,請參閱本案契約(草案)。

3.3 費用之負擔

3.3.1 土地租金

民間機構應於本標的完成交付翌日起,依雙方簽訂本案契約時「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之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

繳交土地租金予執行機關;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 計算。

3.3.2 權利金

權利金包含固定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申請人應依投資計畫書及下列規範填具權 利金標單(如附件十二)並支付權利金。

3.3.2.1 固定權利金

1. 固定權利金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

2. 申請人填具權利金標單之各年固定權利金金額,應不低於權利金標單所載 各年度之「當年基準固定權利金」。

3.3.2.2 經營權利金

1. 經營權利金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

2. 本案契約期間,若民間機構當年實際營業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 1.25 億元

(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應就其總額超過部分之25%繳納經營 權利金。

(21)

3 章 計畫說明

表3.3-1 本案營運期間年度經營權利金收取表 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

(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

經營權利金抽成比例

0~1.25 億元(含) -

超過1.25 億元 25%

3.3.2.3 實際營業收入係指(待民間機構之組織方式確定後擇一):

□民間機構以新設法人簽約時適用

民間機構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之一切營業 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他使用費、

攤位租金、門票、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金等),扣除民間機構因自辦、

合辦本申請須知第3.2.1.1 條業務項目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再 加計依本申請須知第3.3.2.4 條計算所得之金額。

□民間機構以原單一法人簽約時適用

民間機構之獨立部門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 之一切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 他使用費、攤位租金、門票、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金等。前揭項目含除 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給付予獨立部門者),扣除民間機構獨立部門因自 辦、合辦本申請須知第 3.2.1.1 條業務項目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 酬,再加計民間機構獨立部門依本申請須知第3.3.2.4 條計算所得之金額。

3.3.2.4 民間機構、或民間機構獨立部門及其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因自辦、合辦 本申請須知第3.2.1.1 條業務項目時,應依本案契約(草案)第 4.5.1 條計 算相當於應支付之費用/或報酬之金額,並於本申請須知第 3.3.3.3 條第 3 項 提送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中就此項營業收入分別列帳。

3.3.2.5 自本案契約簽訂日起至開始營運日期間,民間機構若為執行本申請須知第 3.2.1.1 條業務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並依本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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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3-8

3.3.3.2 本案開始營運日非當年度之 1 月 1 日時,當年度固定權利金自本案開始營 運日起至12 月 31 日止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本案契約期滿日或若發生期 前終止之情事且終止之日非當年度12 月 31 日時,本案契約期滿或期前終 止當年度權利金自當年度1 月 1 日起至終止當日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惟 經營權利金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係指實際營業收入總額級距依自開始營運 日起算之日數比例調整,實際營業收入總額仍依整年度認定之。

3.3.3.3 繳付時間

1. 民間機構應自本案開始營運日起至本案營運期間屆滿日止,每年繳交各年 之固定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2. 每年固定權利金應分別於當年 7 月 15 日(含)前及 12 月 15 日(含)前 平均分兩次繳付,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3. 民間機構應於次年 3 月 31 日(含)前,依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表所載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並繳交經營權利金,繳付日期以繳 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4. 本案契約期滿或發生期前終止之情事時,民間機構應於契約期滿日或期前 終止日後 90 日內提送財務報表(應載明該年度累計至營運末日之實際營 業收入總額)作為計收經營權利金之依據。

3.3.3.4 如民間機構就任一期之固定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一 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二遲延費用至60 日止。遲延費用應於欠繳金額 繳付之日一併繳付。

3.3.3.5 契約終止之固定權利金返還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因非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而期前終止本案契約時,

執行機關應依契約終止日後之日數占該年度日數比例計算溢繳之固定權利 金,並於民間機構完成資產移轉執行機關後90 日內無息返還予民間機構。

3.3.3.6 民間機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或錯置本案之實際營業收入,致執行機關 短收權利金時,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命民間機構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依短 收金額之3 倍至 5 倍計算違約金,逾期不繳納時執行機關得逕自履約保證 金中扣除之。

3.3.3.7 權利金繳付方式

民間機構得以現金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之銀行保付支 票或銀行本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民間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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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章 計畫說明

應將權利金及其相關稅費(即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若有)匯入執行 機關指定帳戶內。民間機構於繳納前應洽執行機關提供指定帳戶資訊及繳 付方式。

3.3.4 其他負擔

3.3.4.1 自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至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日止,於此段期間內,除本 案之土地稅捐、房屋稅分別由桃園市政府及主辦機關負擔外,其餘因營運管 理本標的所生之所有相關稅捐均由民間機構負擔。

3.3.4.2 自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至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日止,於此段期間內,民間 機構就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通訊、清潔、保養、保全、保管、

保險、因執行本案所生環保等法令所應繳納之規費、行政罰鍰及其他所有費 用應由民間機構自理、負擔。

3.3.4.3 本標的完成交付後,若於應繳納前述相關稅、費之各該年度,民間機構就本 標的之營運管理日數不足一年者,依該年度營運管理日數比例計算負擔額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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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 申請人資格

申請人得以單一法人,或由2 家以上之法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法人聯盟參與申 請作業。

4.1.1 一般資格

4.1.1.1 單一法人

以單一法人方式申請者,申請人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 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2 法人聯盟

以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其組成員應包含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並分別 指明之。各組成員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 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3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於本案申請截止日前連 續運作達1 年以上。

4.1.1.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為本案申請人之所 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者,該人員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如附件十四)。

4.1.2 申請人財務資格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如附件四)及投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 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 設法人,並依其形式分別適用下列申請人財務資格規定。

4.1.2.1 民間機構為新設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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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單一法人申請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 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

(3)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 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其授權代表 法人之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或財產總額應達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上,

各公司組成員實收資本額、財團法人組成員基金總額及社團法人組成員 財產總額合計應達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

2.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內皆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 事。設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2)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基金總額 或財產總額。設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 代之。

(3)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 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自 設立起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4.1.2.2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擬以原單一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者,其申請人財務資格應符合下 列規定:

1.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 外國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應在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

2.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 以上。

3.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內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設 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4.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基金總額或財 產總額。設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5. 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營化 政策之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自設立起 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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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3 申請人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

4.1.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組成員之總實績應符合以下營運管理技 術能力之一:

1. 具備自行舉辦展覽或會議之實際能力與經驗,且曾經舉辦之單一展覽活動 規模應達至少 250 個攤位數以上,或曾經舉辦之單一國際會議規模應達參 與人數至少300 人以上;

2. 具備營運管理展覽設施或會議設施之實際能力與經驗,且曾經營運管理之 單一展覽、會議設施其樓地板面積至少4,000 平方公尺。

4.1.3.2 申請人如未具備本申請須知第 4.1.3.1 條規定之經驗其中之一者,得以協力 廠商替代之,並應檢附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且該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須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4.1.4 申請人限制

4.1.4.1 單一法人申請人不得為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且法人聯盟申 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不得為申請本案之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

違者均視為無效申請。

4.1.4.2 具有本申請須知第 4.1.3.2 條所載資格之協力廠商不得為其他單一法人申請 人或其他法人聯盟之組成員,但得同時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申請人與 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後不得變更該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

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有之資格者取代,並檢附必要之資格證明文件,

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變更之。

4.1.4.3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以新設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並應提出法人聯 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其內容應包 含各組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其有效期間應 至少持續至本案契約簽訂時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法 人聯盟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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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4-4

4.1.4.6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協力廠商以及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內容 非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4.1.4.7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 參案件者,申請人應檢具其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許可之證明;若尚未取得者,

應出具附件十三之聲明書,並承諾一旦申請人經擇定為最優申請人時,應於 本案契約簽訂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

4.2 資格證明文件

4.2.1 一般規定

4.2.1.1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 金融機構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

4.2.1.2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需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但合格會計師之財務報告書,不在此限。

4.2.1.3 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公 證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並檢附中文(正體字)譯本。

4.2.1.4 申請人應檢附合法之證明文件,若有偽造變造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得 撤銷其取得之一切資格。

4.2.1.5 申請人應依本申請須知第 4.3.1.1 條提出第 1~11 項之資格證明文件,其第 1~9 項應提供正本,第 10~11 項得以影本替代,並應由申請人及其法定代 表人加蓋印鑑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註記。惟執行機關及甄審會得要 求申請人提供文件正本以供檢核。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得由其被授權人以 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授權書。

4.2.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4.2.2.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 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及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之無退票紀 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本案公告日以後)。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票 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4.2.2.2 法人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最近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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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

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4.2.2.3 上開證明文件須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2 條規定。

4.2.3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4.2.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公司、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4.2.3.2 本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至申請截止日前 90 日內我國政府核發之公司 設立登記表、其他公司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者,應另行檢 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4.2.3.3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 文書、立案證明、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其他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以 上文件如有變更登記者,以最近一次變更登記內容為準),以及本案申請文 件業經法人董事(理事)會會議書面同意之董事(理事)會議紀錄影本。

4.2.3.4 外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公司合法組織存續營業之任何文書,例 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執照影本、其他特許執照影本、主管官署證 明函等。

4.2.3.5 外國公司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檢附以該公司所 在國具有之相當證明文件代之。

4.2.3.6 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所述資格之相關證明 文件。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4.3.1 申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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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 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若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章不同印章申請本案時,

應同時檢具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如附件三之(一))

2. 申請書(如附件四)

填具申請人名稱(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名稱),並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 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 立之新設法人;法人聯盟申請人應載明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並隨附申 請所需之相關文件。

3. 申請切結書(如附件五)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簽署之。法人聯盟 申請人,應由各組成員分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之;法人 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皆應遵守履行本申請須知內容並負連帶責任。如單 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 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授權書。

4. 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未來新設法人之「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載明各 組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至 少持續至本案契約簽訂時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法人 聯盟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本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

5. 法人聯盟授權書(如附件七)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由授權代表法人代理全體辦理相關事宜,法人聯盟之各組 成員應分別出具法人聯盟授權書,載明授權代表法人全權代表全體參加申請 暨處理成為申請人後相關事宜。

6. 代理人委任書(如附件八)

單一法人申請人及法人聯盟授權代表法人應指定代理人並檢具代理人委任書。

7. 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如附件九)

依本申請須知第4.1.3.2 條規定。本意願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31)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8. 聲明書(如附件十三)

依本申請須知第4.1.4.7 條規定。

9.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十四)。

依本申請須知第4.1.1.4 條規定。

10.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4.2.2 條規定。

11.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4.2.3 條規定。

12.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得證明已繳納申請保證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13. 權利金標單(如附件十二)

依據本申請須知所附之權利金標單格式另行繕打,並填具權利金金額。

14. 投資計畫書

依本申請須知第5 章「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規定。

表4.3-1 申請應備文件一覽表

文件項目 說明 份數 備註

1.申請人及法定代 表人印鑑印模單/

授權使用印章同 意書

 格 式如附 件三、附 件三 之

(一)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

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 位驗證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 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 章不同印章申請本案時,應同時檢具授權使用印章 同意書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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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4-8

文件項目 說明 份數 備註

3.申請切結書  格式如附件五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 此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 代表人簽署之。企業聯盟申請人,應由各組成員分 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之;如 為外國公司,應由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 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鑑章,

並應檢附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 之授權書

4.法人聯盟及其股

份協議書  格式如附件六 1

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證明文件,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5.法人聯盟授權書  格式如附件七 1  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分別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6.代理人委任書  格式如附件八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應出具此證明文件

7.協力廠商合作意

願書  格式如附件九 1  如有協力廠商者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意願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8.聲明書  格式如附件十三 1

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 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參案件,且尚未取得者,應 出具此文件

9.公職人員及關係 人身分關係揭露

 格式如附件十四 1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 關係人為本案申請人之所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者申 請人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之情形 者,該人員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10.財務能力證明文

(1)民國 109 年度至 110 年度 之財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出 具此項證明文件

 若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之各組成員設立未滿 2 年 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至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書 等相關資料、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 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 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 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 知第4.2.2 條規定

(2)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之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 失債信情事之證明文件(查 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11.登記證明文件及 其他證明文件

(1)資格證明文件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 此證明文件

 此證明文件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2.3 條規定

(2)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 文件

 此證明文件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規定 12.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

文件

 申請保證金套封格式如附件

十五之(三) 1  申請保證金提送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4 條規

(33)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文件項目 說明 份數 備註

13.權利金標單

 權利金標單格式如附件十二

 權利金標單套封格式如附件 十五之(四)

1  權利金標單填寫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3.3.2.1 條 規定

14.投資計畫書

(1)每份分別裝訂成冊 20

 投資計畫書內容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5 章規定 (2)投資計畫書內容 PDF 檔光

碟(含財務計畫Excel 檔) 1

4.3.1.2 提送方式

1. 本申請須知第 4.3.1.1 條第 1~9 項應依序排列並裝訂後,併同第 4.3.1.1 條 第10~11 項共同裝入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黏貼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專用 套封所附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二))並予密封。

2.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申請保證金 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三))並予密封。

3. 權利金標單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如附 件十五之(四))並予密封。

4. 投資計畫書應每份分別裝訂,併同投資計畫書全部內容 PDF 檔光碟片乙份

(含財務計畫Excel 檔),自行裝箱密封。

5. 前述各申請應備文件依規定方式分別封裝後,應併同「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B 表)」(如附件一、二),依序彙總密封包裝,並於外封套黏貼 所附之申請專用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一)),並於黏貼處加蓋騎縫章。

6. 前述各項文件之個別密封及彙總密封均應於密封處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章;單一法人申請人 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 名代替印鑑章。

4.3.1.3 補充說明

1. 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及契約均應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以中文(正體

(34)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4-10

4. 申請人得於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含)前,上班時間自上午 9 時 30 分起 至下午 5 時前親至執行機關設立之公開閱覽室申請參閱本申請須知附錄二 所列之相關參考資料。

4.3.2 申請方式及受理時間 4.3.2.1 申請方式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受理期間內送達或寄達

「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以 簽收日期為憑),逾期恕不受理。

4.3.2.2 受理期間

受理申請文件期間,自本申請須知公告日次日上午9 時起至民國 111 年 7 月22 日下午 5 時止。

4.4 申請保證金

4.4.1 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 300 萬元整,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前完成繳納。

4.4.2 申請人得以現金、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支之外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或取具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4.4.3 如以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 方式繳交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應維持至本案收件期限截止起1 年內有效,如執 行機關要求延長時,申請人應於原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屆滿15 日前,提供新的申 請保證金以延長有效期間,否則執行機關得逕行押提為現金,並續作申請保證金。

4.4.4 申請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由申請人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事務科繳納,並取得 收據。

4.4.5 申請保證金以匯款方式繳納者,由申請人逕至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 外國金融機構匯款繳納,並取得匯款收據。

戶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銀行:中央銀行國庫局(代碼:0000022)

收款人帳號:2426200212-0005

4.4.6 申請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 期票據並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受款人,票據並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35)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4.7 申請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 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記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 質權人、被保證人、受益人。

4.4.8 除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外,其他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 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9 次優申請人應於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程序,並接獲執行機關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10 最優申請人原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民間機構依本案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最優申請人亦得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4.4.11 單一法人申請人辦理前述保證金領回時,應委任代理人持法人印鑑、法定代表人 印鑑及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件辦理;法人聯盟申請人辦理前述保證金領回時,應 委任代理人持授權代表法人之法人印鑑、法定代表人印鑑及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 件辦理。如為外國公司者,應由其被授權代表人憑原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 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以簽名代替印鑑章辦理領回。

4.4.12 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 還者並予追繳,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4.4.12.1 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且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4.4.12.2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4.4.12.3 申請人提送之各項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

4.4.12.4 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4.4.12.5 審查作業途中放棄參與甄審或放棄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或出具本申請須知 第4.1.4.7 條之聲明書後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 或許可者。

(36)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4-12

4.4.12.10 其他一切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政府之情事發生。

4.5 釋疑及回覆

4.5.1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應自行研析檢核,申請人如認為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本申 請須知公告日後至民國111 年 6 月 6 日(含)前,以中文(正體字)書面方式向 執行機關請求釋疑。

4.5.2 執行機關應於上開函詢期限截止後至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含)前,以書面答 覆請求釋疑之申請人,並視需要延長備標期。

4.5.3 本申請須知公告後至本案契約簽訂之日止,申請人任何有關本案之詢問得以書面 徵詢執行機關:

聯絡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聯 絡 人:尹婕 小姐

電 話:(02)2397-7416 傳 真:(02)2322-4383

地 址: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電子信箱:cyin@trade.gov.tw

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4.6.1 申請人認為本申請須知違反促參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促 參法第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爭 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提出異議。

4.6.2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申訴機關名稱為:財政部促 參申訴審議會,其地址為11673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 142 巷 1 號 13 樓。

4.6.3 申請人於辦理申請、甄審、簽約、履約等過程中,如發現弊端或不法情事,可依據 下列信箱,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址、以及貪污瀆職事實 與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提出檢舉: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2397-1592;傳真:(02)2397-1593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政風室電話:(02)2341-7871;傳真:(02)2322-2107 法務部調查局信箱︰「新店郵政60000 號信箱」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子郵件信箱:「gechief-p@mail.moj.gov.tw」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專線:0800-286-586

(37)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臺北市調查處信箱:「臺北市郵政60000 號信箱」

4.7 智慧財產權

申請人應保證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

執行機關若因本案之業務需要使用或轉授權他人使用申請人提供之資料,而涉及 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訴訟或仲裁,申請人應自費於該訴訟或仲裁中為申請人 及執行機關辯護,並負擔執行機關因訴訟或仲裁所生之一切費用及訴訟或仲裁結 果所負之賠償責任,或負擔因執行機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

若執行機關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案之推動,申請人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執行 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38)
(39)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格式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5.1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5.1.1 一律以中文(正體字)西式橫向,必要時得以英文附註表示,由左而右書寫,計畫 書內容之中文字型請採「標楷體」,英文字型採用「Times New Roman」,字體 大小為 14 點,行距為固定行高 25pt。任何筆誤修正需清楚訂正並加蓋單一法人 或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印鑑章(如為外國公司者得以簽名代替 印鑑章)。申請人應以 A4 直式為標準格式(圖表若因需要,可以 A3 摺頁式為 之),並以雙面印刷為原則,於左側裝訂成冊。

5.1.2 投資計畫書乙次提送 20 份,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不論甄審結果如何,均 不返還。

5.1.3 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且其編排次序如下:

第1 章:計畫目標及營運管理理念 第2 章: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第3 章:營運設施投資充實計畫 第4 章:本標的管理計畫

第5 章: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 第6 章:財務計畫

第7 章: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第8 章:回饋及其他創意構想 第9 章:建議政府辦理及協助事項

5.1.4 投資計畫書各頁均應標示章數及頁碼,每一章首頁之頁碼均從「1」開始,例如 1- 1、2-1 等。

5.1.5 投資計畫書以本文不超過 100 頁(不含封面及目錄)為原則,附件部分頁數不予

(40)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5-2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申請人應參照本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就本案營運管理範圍進行規劃,

提出投資計畫書,且不得提出任何附帶條件及但書。投資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但不 限於下列各項:

5.2.1 計畫目標及營運管理理念 5.2.1.1 計畫目標

5.2.1.2 營運管理理念:包含營運管理構想、營運管理定位等 5.2.2 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 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並依其形式分 別適用下列內容項目:

5.2.2.1 民間機構為新設法人之籌組計畫內容應包含:

1. 申請人簡介

申請人(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包含各組成員)應就其背景、商譽(如獲獎紀錄 等)、財務、營運狀況與營業項目進行說明。

2. 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或捐助基金結構、財產總額及會員)

申請人應依其性質,說明其公司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財團法人之捐助 基金結構、或社團法人之財產總額及會員。法人聯盟申請人並應就各組成 員分別說明。

3. 新設法人之股款募集計畫

4. 各組成員及協力廠商籌備規劃、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申請人應就本申請須知第4.1.3 條「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有關之實績進 行說明。

5.2.2.2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籌組計畫內容應包含:

1. 申請人簡介

申請人應就其原單一法人之背景、商譽、財務、營運狀況與營業項目進行 說明。

2. 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或捐助基金結構、財產總額及會員)

申請人應就原單一法人進行說明。

(41)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格式

3. 股款或捐助基金募集計畫

申請人應載明是否因辦理本案而另行辦理增資行為,若辦理增資者,應進 一步說明其增資計畫。

4. 原單一法人及協力廠商籌備規劃、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申請人應就本申請須知第4.1.3 條 「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有關之實績 進行說明。

5. 獨立部門成立計畫

申請人應載明原單一法人之法人架構、人力,以及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獨 立部門架構、人力、獨立稅籍及財務帳戶成立等計畫,並應說明如何與原 單一法人之既有部門獨立區隔。

5.2.3 營運設施投資充實計畫

申請人應以本申請須知第3 章所訂契約期間及本標的為依據,提出本案之營運設 施充實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之執行及其介面之整合:

5.2.3.1 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計畫

1. 申請人應就本申請須知第 3 章所訂本標的,提出空間裝潢佈置規劃;若於 本案建築物空間用途與配置上,與本標的建築設計圖說有任何差異,則應明 確標示,並另行提出空間配置計畫以及空間動線計畫,並提出空間配置計畫 圖(比例尺以能清楚表現圖面為準)。

2. 申請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研擬室內裝 修工程施工計畫,其內容應包含施工管理計畫、施工時程計畫、工程經費預 估等。

3. 於本案契約期間如何維持內政部評定本案綠建築標章及智慧建築標章等級 之初步構想。

5.2.3.2 其他營運設施投資及經費預估

(42)

桃園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5-4

5.2.4 本標的管理計畫

5.2.4.1 本標的點交及返還計畫

至少包括未來進行本標的點交及返還之程序及時程。

5.2.4.2 本標的維護計畫

應說明委託營運管理標的之項目、其管理維護方式、頻率及標準等。其中維 護項目至少應包含水塔清潔保養、建築物屋頂、外窗、外牆之清潔與粉刷,

以及建物各主要項目之清潔、維護、保養等。

5.2.4.3 交通衝擊分析及因應對策

本案於展覽、會議或活動等舉辦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構想說明。

5.2.5 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畫

申請人應依本申請須知第3 章所訂本標的為依據,提出本案之營運計畫及永續經 營計畫,以作為實質規劃與財務計畫之依據。其內容應包含:

5.2.5.1 整體營運目標

5.2.5.2 營運組織與作業流程規劃

1.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者,應另行說明如何以獨立部門營運管理本案。

2. 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如何依本案契約(草案)第 4 章之規定營運管理本 標的之空間。若民間機構擬將本標的附屬設施及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或委 託第三人營運、管理者,應另行說明如何與第三人共同營運管理本案。

5.2.5.3 人力配置計畫:包含主要經理人資歷、人力配置以及聘用當地人力以促進地 方就業計畫等。

5.2.5.4 營運業務說明:包含開幕籌備計畫、業務項目、展覽、會議及活動之籌辦計 畫等。

5.2.5.5 行銷計畫:包含行銷規劃、目標客層等。

5.2.5.6 場地管理使用規範(含設施費率訂定):包含但不限於各設施收費費率及費 率調整計畫、展覽空間進出場規範等。

5.2.5.7 營運管理計畫:包含但不限於建物設施設備維修管理計畫、安全維護計畫、

緊急事故通報計畫(須依營運需求建立各項災害通報流程及疏散系統等)、

清潔衛生管理計畫、服務品質改善計畫及檢討機制、營運智慧管理計畫、節

(43)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格式

能減碳及綠色科技運用計畫、因應 COVID-19 等疫情之營運對策、落實綠 色會展、會展活動防疫安全等措施及ESG 策略等。

5.2.5.8 永續經營計畫:包含但不限於永續經營理念、永續發展計畫等。

5.2.6 財務計畫

5.2.6.1 為利於財務計畫評比,本案須依下列假設分析:

1. 以民國 112 年至民國 127 年為財務試算年期(包含點交及籌備期間)

財務計畫假設條件基期為民國112 年 2. 淨現值計算至民國 112 年

3. 工程估價基準以民國 112 年為基準 4. 通貨膨脹率以 1.5%計算

5. 開始營運日以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假設

5.2.6.2 財務計畫應依營運設施投資計畫、本標的管理計畫、營運計畫及永續經營計 畫予以評估,其內容應包含:

1. 基本假設參數說明:至少應包含籌備期程、物價調整、稅捐等。

2. 分年投資經費之預估:至少應包含營運設施投資經費之預估。

3. 分年營業收入、成本、費用之預估:至少應包括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營 運管理或依本案契約(草案)第4.4.4 條將本標的空間出租予第三人或委託 第三人營運、管理之營業收支預估,例如自辦或合辦展覽時,依本申請須 知第3.3.2.4 條規定應計入權利金計算之收入、會議出租場地向第三人收取 之收入,以及附屬服務設施及停車場等出租第三人營運、管理之收入等。

4. 預估之財務報表:即本案契約期間內之分年現金流量表。

5. 財務效益分析:分析結果至少應包含「股權淨現值 (Equity NPV) 」、

「營業利益率(Profit Rate)」及「股權內部報酬率(Equity IRR)」。前 述營業利益率定義如下:營業利益率 = 營業利益 / 營業收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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