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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美國實務及法規沿革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NCCUSL) 於 1968 年制定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 (UAGA),並於 1987 年首度將法醫師/驗屍官納 入規範:在不妨害解剖或偵查的前提下,其可以同意器官摘取。

根據 Shafer et al.的回溯性研究,1990 年由器官勸募組織 (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 回報的 2,670 位器官捐贈者中,1,658 位 (62.1%) 的管轄權屬於法醫 師/驗屍官;1,787 位潛在器官捐贈者的管轄權屬於法醫師/驗屍官,其中 129 位 (7.2%) 被拒絕器官摘取。1991 年被拒絕的案件數增加至 181 件 (9.6%),1992 年 再增加至251 件 (11.4%) (3)。對此,紐約州(1991 年)及田納西州(1993 年)率 先立法要求法醫師/驗屍官釋出器官及組織,紐澤西州(1993 年)、德州(1995 年)

及加州(2003 年)則要求法醫師/驗屍官參與器官摘取手術並提出書面理由,才能 拒絕器官摘取 (4)。除拒絕摘取外,法醫師/驗屍官可以要求摘取器官的切片 (biopsy) (3, 5)。

2000 年至 2001 年全國法醫師/驗屍官的拒絕率為 6.8%,其中 47.6%為兒童(17 歲以下),兒童的拒絕率 (9.8%) 為成人的 (2.1%) 4.7 倍;5 歲以下、兒童虐待及 SIDS (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 案件的拒絕率分別為 18%、44.2%及 57.6%;

而和1990 年至 1992 年比較,全國兒童虐待案件占所有拒絕案件的百分比由 22%

增加至44%,紐澤西州及德州的拒絕案件數減少 83% (3, 5)。根據 Shafer et al.的統 計,10,356 位 (85.8%) 器官捐贈者中,4,874 位 (47.1%) 的管轄權屬於法醫師/驗 屍官;其拒絕353 位潛在器官捐贈者的器官摘取。拒絕的案件中,最常見的死亡原 因為頭部創傷 (53.8%),死亡情狀 (circumstance of death) 為兒童虐待 (25.2%),其 次為他殺 (24.9%),死亡機轉則為鈍傷 (34.6%)。兒童虐待案件僅占器官捐贈的 1.1%,卻占所有拒絕案件的 25.2% (5)。

由於器官短缺的問題尚未解決,且僅有 26 州採納 1987 年修正的 UAGA,

NCCUSL 於 2006 年再次修正 UAGA,其中新增的第 23 節 (section) 和前述 Texas medical examiner law 的規定相近,其要求法醫師/驗屍官須參與器官摘取手術並提 出書面說明拒絕的原因後,才能拒絕器官摘取。參與的方式包括攝影、錄影或即時

5. 法醫師/驗屍官應同意幾乎所有的器官/組織摘取,包括可疑為兒童虐待、其他他 殺及嬰兒突然非預期性死亡的案件。部分案件可能需要「附限制的同意」

(approval with restrictions)。

6. 法醫師/驗屍官辦公室應轉介所有的案件,使其作為潛在器官捐贈者接受評估,

避免因其未就醫而被遺漏。法醫師/驗屍官應以轉介所有最後已知存活時間 (last known alive time) 在 24 小時以內的院外死亡案件作為其目標。

7. 所有法醫師/驗屍官辦公室應以部分法醫師/驗屍官辦公室已能達成的「零拒絕」

(zero denials) 作為其目標。

簡而言之,NAME 認為在雙方有合作協議 (cooperative agreements) 以確保法醫 師/驗屍官完成其法定職權的前提下,法醫師/驗屍官應同意器官及組織摘取;和 2007 年不同的是,NAME 建議個別法醫師/驗屍官和其合作的器官勸募組織建立相 關協議,以因應各地不同的需求及狀況。在各方的努力下,目前法醫師/驗屍官的 拒絕率約為2.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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