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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屍體器官捐贈之經驗

地檢署法醫師辦理器官捐贈相驗案件的經驗和地檢署管轄區域內有無器官移 植專責醫院及移植例數有關。63.6%受訪的地檢署法醫師服務至今辦理的經驗少於 10 件。目前 36 間器官移植專責醫院分布於 11 縣市,包括基隆縣 1 間(基隆長庚)、 臺北市13 間(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總、亞東醫院、中山醫 院、萬芳醫院、臺北馬偕、臺北慈濟、新光醫院、北醫、國泰醫院、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新北市3 間(臺北慈濟、耕莘醫院、雙和醫院)、桃園市1 間(林口長庚)、 新竹市1 間(臺大新竹分院)、臺中市 5 間(中國醫、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光 田綜合醫院、臺中慈濟)、彰化縣 2 間(彰基、秀傳醫院)、嘉義縣 3 間(嘉義長 庚、大林慈濟、嘉基)、臺南市3 間(成大醫院、奇美醫院、義大醫院)、高雄市 3 間(高雄長庚、高雄榮總、高醫)及花蓮縣1 間(慈濟醫院)。2019 年度全國捐贈 人數為375 人,但並非所有案件皆須經司法相驗,因此,地檢署法醫師辦理的案件 數應少於上述數字。大部分 (68.2%) 受訪的地檢署法醫師未曾遇到檢察官不同意 器官摘取的狀況。相較之下,84%受訪的地檢署檢察官曾辦理請求於相驗前同意摘 取器官的案件,56%有不同意相關請求的經驗。由於受訪的檢察官皆來自管轄區域 內有器官移植專責醫院的地檢署,且檢察官的樣本並非來自隨機抽樣,可能因此造 成和地檢署法醫師經驗的差異。地檢署檢察官不同意相關請求的原因按照重要性 依序為「影響證據保全、刑事鑑識或解剖鑑定」、「死者的死亡原因或死亡方式」、

「醫療機構未提供足夠的相關資料或說明」及「死者的年齡或身分」。在美國,法 醫師/驗屍官拒絕或限制器官摘取的主要原因為「影響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判定及 證據蒐集」及「影響偵查或後續起訴」 (6),而在法國,檢察官拒絕器官摘取的主 要原因為「需解剖」「死亡涉及犯罪」及「缺少死亡情狀的資訊」 (9)。

第二節 屍體器官捐贈之意願

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以問卷調查民眾、急救專責醫院的醫護及社 工人員器官捐贈的意向。69.2%的民眾表示有器官捐贈意願,其中 12.5%已簽署器 官捐贈同意書;若和2013 年比較,則分別成長 2%及 43.7%。78.5%的醫護及社工 人員有器官捐贈意願,其中33.5%已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 (12)。本研究顯示 40.9%

地檢署法醫師有器官捐贈意願,雖較民眾、醫護及社工人員低,但已簽署器官捐贈 同意書的百分比為22.7%,高於民眾的 12.5%(參見表 5 第 1 題)。願意讓家人器 官捐贈的百分比為 45.5%,和本人有器官捐贈意願的百分比接近(參見表 5 第 2 題)。器官捐贈意願可能影響地檢署法醫師對器官捐贈相驗案件的態度,而本研究 顯示地檢署法醫師對器官捐贈保持正面的態度,且能身體力行,簽署器官捐贈同意 書。

第三節 屍體器官捐贈之態度

地檢署法醫師對死亡及器官捐贈概念持正向的態度(參見表6 第 1 題、第 5 題 及第6 題),但對捐贈器官的態度則相對保留(參見表 6 第 2 題至第 4 題)。除此 之外,其對器官捐贈屍體相驗的正向態度,有助於和檢察官及器官移植團隊的合作 及溝通(參見表6 第 7 題及第 8 題)。疑似兒童虐待、他殺或突然非預期性死亡為 各國常見被拒絕器官摘取的原因。由於相關案件極有可能涉及後續偵查及刑事追 訴,證據的保全及蒐集極為重要,但因我國目前並無相關的法規或建議可供依循,

造成地檢署法醫師的態度較為分歧(參見表6 第 9 題)。

地檢署檢察官對相驗前摘取器官亦持正向的態度,其並未認為相驗前摘取器 官必然會影響死因鑑定及後續偵查(參見表 8 第 4 題),和 NAME 及法國法醫學 會持相同的立場 (6) (8)。各國在面對涉及司法調查的器官捐贈案件時,皆強調檢 察機關及器官移植團隊之間互相合作及溝通的重要性。有效的合作及溝通可以提 升雙方的效率,不僅有助於爭取器官摘取時機並增加器官來源,亦有助於檢察機關 保全及蒐集證據。

地檢署檢察官不同意相驗前摘取器官的百分率約為 7.1%,和美國的 7%及澳 洲的 6%相當,但高於法國的 4%。低估不同意率的可能原因如醫療院所預期檢察 官不同意而未報驗(參見表4 第 5 題)。就增加器官來源的立場,美國採取比較積 極的作為。2006 年修正的 UAGA 藉由要求法醫師/驗屍官參與器官摘取手術並以 書面說明拒絕的理由限制法醫師/驗屍官拒絕器官摘取權力 (6)。法國以建議書提 醒檢察官需有重要的法醫學原因才能拒絕器官摘取,但未限制檢察官的權力,而是 藉由相關法規及建議確保證據的蒐集及保全,進而減少檢察官的疑慮,間接地增加 器官來源 (8)。澳洲則僅統計相關數據,而未制定相關法規或建議 (10)。

第四節 屍體器官捐贈之知識

地檢署法醫師對器官捐贈的知識較正確,但仍有進步的空間。可能原因為部分 地檢署相關案件少,經驗因而較缺乏,且地檢署法醫師及檢察官的參與時機多為醫 療院所已完成第二次腦死判定後,而非完整參與相關流程。為減少 6 歲以下兒童 虐待案件,2019 年法務部和衛福部合作,實施 6 歲以下死亡原因檢核表及兒童死 亡回顧計畫。除此之外,地檢署亦和警政、衛政及社政單位建立聯繫窗口,以暢通 聯繫管道。檢核表有助於釐清案情及保全證據,並能使實務運作趨向一致。器官捐 贈相驗案件可以參考上述作法,建立相關檢核表及和器官移植團隊的聯繫窗口。此 舉不僅能提升檢察機關偵查效率,亦能避免醫療院所因未完成相關作業而無法完 成器官捐贈的憾事。

第五節 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制度

法律學者何建志(2018)認為應廢除「檢察官勘驗」程序,改由特定合格醫療 機構將申請文件(含病歷、家屬同意書等)送至檢察機關,經檢察官書面形式審查 即可簽發同意書,並由醫院人員立即電話通知醫院開始摘取器官進行移植手術。若 和美國及法國的現行制度比較,前者仍賦予法醫師/驗屍官同意的權力,但受到 2006 年修正的UAGA 限制,其要求法醫師/驗屍官參與器官摘取手術後才能拒絕器官摘 取 (6);後者則是賦予檢察官同意的權力,Decree of 27 February 1998 為證據保全 相關的規範,其要求法醫病理專科醫師在器官摘取手術前檢查屍體並加以記錄,以 避免造成術後解剖鑑定的偏差 (bias) (8)。

我國相關法規(主要為檢察官辦理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則未要求檢察官須參與器官摘取手術才能不同意器官摘取,亦未要求醫療院所或 法醫師檢查屍體、採集跡證並加以記錄。如前所述,檢察機關及器官移植團隊之間 有效的溝通及合作,應能有效改善相關流程的問題。

以兒童虐待案件為例,法務部及衛福部合作,建立 6 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 視機制,其包括建置檢驗報告書管理資訊系統及 6 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除此之外,地檢署和國健署及縣市政府合作並建立聯繫窗口。相關機制有助於檢察 官釐清案情及保全證據,並使各地檢署實務運作趨向一致。若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 驗案件亦能採取類似的機制,不僅能增加器官來源,更能確保證據保全及蒐集,避 免器官摘取影響後續的解剖鑑定及偵查。除此之外,和醫療院所的合作更能有效地 保全證據。如在患者還在院內時便蒐集微量跡證及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採檢驗傷,

以及採集並保留患者的血液檢體,以供毒藥物分析等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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